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
前所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與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案件合併定刑,並於113年12月
24日確定乙情,有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則聲請人再就相同宣告刑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YDM-113-聲-380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