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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梁勝嘉 被 告 鄭柏享 張乙聖 李名峰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柏享、張乙聖、李名峰、劉又準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不影 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4

PTDM-114-附民-113-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徐睿宏因強盜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 ,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亦經 彼等以刑事陳述狀陳述其意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檢 察官提出卷內證據,可認其所涉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之罪嫌重大。另被告曾有多次脫逃記錄,所犯上 述罪嫌,乃最輕本刑各為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承其姊妹旅居美國,有襄 助被告國外生活之可能,綜衡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所陳述意見,本案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4

PTDM-113-訴-210-20250214-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9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19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219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其等前同住於屏東縣之住處( 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廚房,違 反A女之意願,藉口要求A女攙扶其至客廳,先擁抱A女,撫 摸A女胸部,將A女之上衣掀起來後吸吮A女胸部,並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隨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藉口要求A女拿飲料 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 摸A女之胸部、臀部,並褪去A女之衣服,舔舐A女之胸部、 下體,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隨即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數下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搭載A女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三地 門鄉屏31線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坐在副駕駛座 之A女上衣裡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持續搓揉A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83、15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 密封袋),且有A女提出之甲男在自用小貨車上撫摸A女下體 的錄影檔案照片、語音訊息檔案、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 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47頁、偵卷密封 袋、本院不公開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於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於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以其 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自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擁抱A女、 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舔舐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制 猥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 先後以由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為性交,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 性交罪、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 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尋 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被告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 節尚屬非重,且A女曾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9頁)。惟查,被告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其身為 A女之父親,本應於A女年少階段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巨大傷害,又本案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而A女固 曾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僅係因考量 祖父生病就醫需由被告開車接送,有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 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3頁),是A女雖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然其乃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 ,並非被告為A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復原,而A女之祖父 於日前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故A 女先前表示原諒被告之前提狀況已不存在,且A女亦表示如 祖父不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有上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73頁),又被告迄今對A女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然此屬其犯後態度及 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與A 女共同生活,於本件案發期間,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 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 綱常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右膝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70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坦承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聲請本 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 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惡 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而A女固表示願原諒被告,然其乃 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A女亦表示如祖父不 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 實未獲得A女之原諒,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難 達矯正成效,此外,本院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罪,均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TDM-113-原侵訴-7-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方建鈞 被 告 鄧誌緯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 莊晟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8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誌緯、莊晟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114年2月6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4

PTDM-114-附民-130-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 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本院當庭告知審判期日後 ,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69、18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2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蒙受打擊 及壓力,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 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仍有再次斟酌 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之法治觀念,明知被害人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僅 為逞一己私慾,竟以脫褲子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自尊心受 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齡(為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 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 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簡上-103-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惠君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 告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頁),可見 被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 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 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 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四、準此,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確無不當,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 上卷第43、44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TDM-113-簡上-122-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德群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 隻難以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 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車鑑會鑑 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 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自不得再任意摭 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至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認為本件主要的原因是告訴 人沒有減速,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故意去撞狗而受傷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稱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卷內復無告訴人係故意駕車撞狗之相關證據,被告僅空 言為上開所稱,自難認為可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TDM-113-交簡上-94-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12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款項,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 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 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 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53-2025021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羽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羽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羽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47頁),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有到庭,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注意義務令被害人鄭清津死 亡,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因被告、被害 人之繼承人無賠償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告訴代 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3頁),應據以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 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13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被   告 蘇羽綺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羽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信義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旁編號水利56-T3660C0 25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 輛行駛間俯身撿拾車內水瓶,適鄭清津在本案小客車前方沿 同路段同方向騎乘代步車,本案小客車因而自後方撞擊鄭清 津,致鄭清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併血胸、左肩瘀 傷、左側軀幹多處挫傷、左膝、左足踝、足背擦挫傷、右脛 骨背側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掌多處瘀傷、左手肘挫傷 及左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嗣鄭清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7時22分許因胸部創傷併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美貴即鄭清津之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羽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因撿拾水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鄭清津所騎乘之代步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鄭清津所騎乘之代步車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462號函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創傷併血胸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11

PTDM-113-交訴-157-202502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民芳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1

PTDM-113-附民-118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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