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梁勝嘉
被 告 鄭柏享
張乙聖
李名峰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柏享、張乙聖、李名峰、劉又準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不影
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PTDM-114-附民-11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