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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金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 被 告 林二郎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 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 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 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67-3、267、268地 號)上下方,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 ,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 電信管線,並不得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阻擾之行為。原告並具狀陳明依其目前自行估算上開附圖A 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7-3地號土地為20平方公尺、267 地號土地為7.2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為11.2平方公尺。因 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利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地所受之具 體利益金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元 【計算式:(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7.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11.2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472元×4%×7年)=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補-2392-2024102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偉玲 被 告 卓美志 訴訟代理人 陳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87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 分,原告屢請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96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1.81平方公尺。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9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4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893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牆壁,占有部分甚微,若將其拆除將影響系爭建 物整體結構。再者,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應至現場勘查以確認土地實際 狀況再評估是否承購,客觀上並非其所不能預見,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逾越地界且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25-27、71、1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建物因逾 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 人若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該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 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即知系爭建物之部分已占用到系爭土地卻仍購買,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而非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所有,並未符合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要件,因此,兩造間並未有法定推定之租賃關 係,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稱系爭建物已 於69年即存在,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 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第796條之1第1項亦 適用於本件越界建築訴訟。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已如本院所認 定,惟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81平方公尺,而該 部分建築是否逾越地界,以及是否為系爭土地和899地號土 地之間之地界所在,確容易因早期測量使用之儀器及測量技 術而產生誤差,更何況系爭建物於69年間即已存在,依當時 測量儀器較不精密,容易產生誤差。因此,縱系爭建物建造 時,已申請鑑界,也不容易確定真正地界所在,難認被告興 建系爭建物之初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   ⒉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為「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越界部分面積僅為1.81平方公尺 ,相較於系爭土地整體共計67.07平方公尺而言,僅占約0.3 %,足證其越界面積甚為微小,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規劃,應無太大妨礙。再者,系爭土地仍為水泥空地及雜草 ,土地上僅有鐵皮搭建遮陽棚及放置水塔雜物,未有房屋正 在興建,即使將來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尚可透過微調方式 予以修正,不至於因為系爭建物1.8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而造成整塊土地無法使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 雖是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權能,但實際上該權利的 行使結果對原告的實益不大。  ⒊相較之下,系爭建物總共3層為RC磚造結構,越界部分涉及承 載垂直荷重的牆壁,係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有系爭建物 照片可參(見本院第181頁),其拆除難度與對建物結構的 影響顯然大於一般一樓平房,且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 單獨拆除。再者,要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 進行,而且從系爭建物照片可知,若拆除1.81平方公尺之共 用牆壁,將進而導致拆除作業窒礙難行。且為了避免在敲除 時損害系爭建物或拆除不應拆除的部分,拆除進度必定緩慢 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萬一不慎誤拆不應拆除的部分, 或影響建物結構,甚或發生工安意外,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 害賠償紛爭,不利於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  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 公尺建物,經本院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 之損失後,認得免為被告此部分之移去,故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依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 ,該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言之 ,鄰地所有人因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 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 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 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乃 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償金 請求權。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⒉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鄰近埔里市區,近學區、住宅、商店、市場,工商繁榮,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2,143元(計算式:2,960×1.81×8%×5年=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年所獲不當得利為429元(計算式:2,960X1.81X8%=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3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429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1至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9

NTEV-113-埔簡-12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7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昀汝(原名蔡睿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蔡昀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早餐店。原 告於112年9月1日向被告劉怡絹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弘爺早餐店, 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 止;然因被告劉怡絹個人因素考量,主動向原告提出須由被 告蔡昀汝擔任承租名義人,始願與原告簽訂租約,原告雖不 解被告劉怡絹之用意,但認為尚無不妥,同意授權被告蔡昀 汝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劉怡絹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惟三方均明知實際上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 乃原告與被告劉怡絹,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劉怡絹之間,並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劉怡絹。詎被告蔡 昀汝與原告分手後,因不想承租系爭房屋,竟擅自於113年1 月間與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本無終止租約之意 ,且被告蔡昀汝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其所為對原告應不生 法律上效力,然被告劉怡絹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限 期原告於113年1月底前搬遷,原告無奈於113年1月27日結束 早餐店之營業,於同年月29日淨空返還系爭房屋。前開終止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實乃被告2人惡意為之,原告特於113年 2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再次澄清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 表明因原告並非自願解約且無積欠租金,並已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劉怡絹負有將2個月押租金6萬元返還承租人(即原告 )之義務。劉怡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適法,違反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怡絹給付以1個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3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原告承接 前手裝潢、設備所支出之頂讓金42萬5,000元、弘爺加盟契 約金2萬5,000元、管理費3,600元、五金雜物1萬元、餐單製 作費3,200元、因搬遷而毀壞之開店食材4萬元、購置POS機 (電腦銷售點管理系統)設備之費用6萬6,000元、網路費用 8,900元、連絡廠商及其他營業必要事項支出之中華電信通 信費1,000元、搬遷費用10萬元,共計71萬2,7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及上開損害賠償合計77萬2,700 元。另被告蔡昀汝明知未得原告授權,逕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以外之損害68萬2,700元。 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對原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 付義務。又原告確實有水、電費、瓦斯費合計1萬5,834元未 繳,同意從押租金裡面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賠償68萬2,7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怡絹部分:   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林彥廷承租經營早餐店,林彥廷於租約 到期前表示找到頂讓人,經林彥廷安排伊與被告蔡昀汝見面 ,當日僅有伊與伊女彭姵綺、林彥廷、林彥廷之妻、被告蔡 昀汝等5人於系爭房屋見面溝通,被告蔡昀汝表示其已經營 一間早餐店,其本人欲開設分店。伊因欣賞被告蔡昀汝之事 業心及上進心,而同意由被告蔡昀汝頂讓早餐店,並與被告 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僅伊與彭姵綺、被告蔡昀汝 在場,原告亦未在場,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僅與被告蔡昀 汝見面,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否認被告蔡昀汝有隱 名代理原告之情。嗣因原告向伊表示無法為營業登記,伊始 知被告蔡昀汝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昀汝於113年1 月11日提出欲提前解約,表示原因為其與其男友分手,無法 接受與男友有任何關係,伊始知悉是被告蔡昀汝之男友即原 告欲經營早餐店。期間原告向伊詢問可否頂讓給他的股東繼 續營業,伊表示需與家人討論後回應,伊與家人溝通考量後 ,不想再出租給餐飲業者,同意與被告蔡昀汝解約,並向原 告表示可給予其充裕時間尋找適合的新店面再搬遷。原告於 113年1月31日搬離,但僅搬遷設備、櫃臺,未將店面回復原 狀及清潔,亦未繳納水、電、天然氣等費用,致伊需另支出 拆除裝潢、修復裝潢費用,及繳納水、電、天然氣帳單1萬5 ,834元,就上開費用伊已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蔡昀汝在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昀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 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 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怡絹與蔡昀汝於11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蔡昀汝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為2個月 租金即6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劉怡絹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7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至99頁),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劉怡絹之 要求,授權被告蔡昀汝為其代理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 被告劉怡絹簽訂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怡 絹間云云,為被告劉怡絹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劉怡絹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 2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請問一下 合約是那個女生跟妳解約,還是妳跟那個女生解約的。(劉 怡絹:我們還沒決絕!但我還是要跟他解約因為是他跟我合 約的)……。原告:在問一下,妳押金是退給我還是退給那個 女生。押金都是我們拿錢出來的。不是那個女生。我要先問 清楚。(劉怡絹:我跟他合約當然是退給他。他也要跟我簽 收)……。原告:我倉庫找到不是找到店!妳說我找到再搬要 去找那個女生說,再給我們時間,我真不懂我是經營者還是 她是經營者。原我就要解決了,是我跟妳反應,妳只針對租 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給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原告在與被告劉怡絹對話之 過程中,僅自稱為「經營者」,並未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 居,更未提及其係授權被告蔡昀汝隱名代理與被告劉怡絹簽 訂系爭租約之情,且被告劉怡絹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伊係與被 告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復稱:「 妳只針對租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 給我們」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蔡昀汝始為「租屋者」 ,亦即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之人,顯見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劉怡絹與被告蔡昀汝間。再參以被告 蔡昀汝就其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被告劉怡絹所生損害等糾 紛,業與被告劉怡絹調解成立,同意扣除其給付之押金後, 再給付3萬元予被告劉怡絹,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此益徵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確實係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蔡昀汝係隱名代理其與被告劉怡絹簽約,系爭租約係存在於 其與被告劉怡絹云云,並無足採。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汝未得其授權,逕以其名義與 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劉怡絹亦片面終止租約,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損害賠償68萬2,700元,俱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劉怡絹應給 付原告77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 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3-訴-1364-2024102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5、7行「16」 均應更正為「1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撞 路邊棚架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28

FYEM-113-豐交簡-53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林家聖 相 對 人 余姍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倘本 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 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 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家賢以工作業務資金周轉為由,於113 年5月8日商議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並請「代書」備妥借貸契約及不動產設定文件 ,由林家賢陪同「代書」前往抗告人工作之台北市辦理簽 約事宜。嗣林家賢於113年5月13日偕同1名陌生男子與抗 告人見面,因該名男子持「周清安代書事務所」之大信封 袋,致抗告人誤認該名男子為周清安代書,即依該名男子 指示在許多文件上簽名,簽名後所有文件皆遭該名男子取 走,未交付影本予抗告人。又該名男子當時表示林家賢要 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遂要求抗告人簽署200萬 元及400000元本票各1紙,但該名男子要求抗告人簽署之 借貸契約書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抗告人因聽信林家賢說 詞,誤認係向銀行借貸,故未多加詢問。  (二)嗣抗告人多次提醒林家賢應依約還款,詎林家賢於113年7 月間即因負債過鉅而失聯,抗告人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 拍賣,遂主動與周清安代書聯絡,然周清安代書表示僅代 辦抵押權設定事宜,債務問題須問訴外人林榆詔,抗告人 遂於113年7月24日主動聯繫林榆詔商討林家賢之債務問題 ,抗告人始發現上開借貸契約書上之債權人並非銀行或林 榆詔,而係相對人,因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 於113年5月13日當日未曾看過林榆詔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委 託書,林榆詔從未表示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故抗告人不可 能有向相對人借款之意思,更不可能有簽發本票予相對人 之意思表示。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家賢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但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提示付款日予抗告人,應為原裁定調 查之重點,原裁定漏未說明,理由顯有疏漏。至於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固認為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系 爭本票金額鉅大,縱採形式審查此追索權要件,原審法院 仍應先命相對人提出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對抗告人提示 付款之證據,並於裁定理由說明,始足以作成准許之裁定 ,否則將造成本票濫行,凡向法院聲請即可獲得准許, 使一般人民無端負債,將使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 文規定形成具文。再抗告人並非難以舉證相對人未提示付 款之證據,若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 認相對人毋庸交代任何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時間、地點等 資訊,完全漠視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 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及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 識,亦未曾見面,抗告人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亦無簽發系 爭本票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 ,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參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卷宗第11頁),故抗告人既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 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 提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稱其能舉證,卻不舉證) ,自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部分,乃抗告人是否負擔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 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8

TCDV-113-抗-32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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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胡伯榮 相 對 人 蘇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 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 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貴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裁定停止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7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蘇品仁於113 年8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案件查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 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8

SJEV-113-重聲-147-20241028-1

再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珮駖 相 對 人 林振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 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682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 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的3棟建物,各該建物有各自之租地租約,惟原 審卻未斟酌該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違誤將第1棟建物 之租地租約,套在第3棟建物的土地租約約定上。抗告人係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方知本件烏龍,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0日宣示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遵期補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 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 為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9日 始具狀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雖抗告人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知悉原審未斟酌第3棟建 物之租地租約等語,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即已提出 系爭土地上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頁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151頁),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之情形。其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8

TCDV-113-再簡抗-2-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梁玲嘉 相 對 人 林明德 張香蓉 張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並諭知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主 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惟依前 開判決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 本件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係指主文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404萬6240元,經核應徵收裁判費為41,095元 ,是兩造應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合計104, 095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主文第一項) 41,095元 參第一審卷,頁205,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裁定。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之費用 63,000元 參第一審卷,頁183。 合計:104,095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梁玲嘉(即聲請人) 1/6 ------ 2 林明德 1/2 52,048元 3 張香蓉 1/6 17,349元 4 張曉惠 1/6 17,349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8

TCDV-113-司聲-1492-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錢 住○○市○○區○○路000號 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欽 林○庭 林○輝 林○翰 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 、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就 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稱各筆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翰、林○杰,並變更 聲明如下述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與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同一基 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 ○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已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 ,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已達「不能做判斷或 解決問題」之程度,詎被告林○欽、林○庭、林○翰、林○杰( 下稱林○欽等4人)竟於000年00月間攜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變更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書,並簽立贈與契約;再於106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欽等4人,林○所為 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 求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列為本件遺 產分配。本件繼承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就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林○與林○欽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4地號 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與林○庭於106年11 月20日就84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確認林○ 與林○翰、林○杰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 贈與契約及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附 表二所示之人應將林○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各1 /5比例分割。 三、被告則以:林○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就系爭土地為贈 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林○於1 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雖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其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然當時為便利申請外籍看 護而故意作成,無法證明林○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無法有效作 成意思表示。是林○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為有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毋 庸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㈠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錢、林○霞、林○ 欽、林○庭、林○輝,應繼分各為1/5,另林○翰、林○杰為林○ 輝之子。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8 為林○之遺產。  ㈢系爭土地原為林○所有,嗣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 月13日受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林○欽登記為848-4 地號土地、林○庭登記為848地號土地、林○杰及林○翰登記為 8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有開 立如原證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巴金森 氏症併失智症」、「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 106年2月28日及106年3月1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大腦皮質萎縮,因行動及認知功能障礙,平日生 活無法自理,經評估判斷需要他人照顧,開立巴氏量表證明 。」  ㈤林○於106年3月11日有至慈濟醫院就診,並作成如原證3所示 之電子病歷。  ㈥林○於106年4月17日、20日、28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並作成被證1所示之門診病歷。  ㈦兩造對慈濟醫院113年2月7日函附件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 見本院卷第333至355頁)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本件本院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林○是否於106年11月20日前就系爭土 地與林○欽等4人已成立贈與契約?林○為該贈與契約時之意 思表示是否係於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 ?⒉林○於106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契 約,及於l06年12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無效?㈡林○遺產範圍為何?應分割之方法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與林○欽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 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 ,是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致 原告本於林○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與 林○欽等4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 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 精神錯亂或無意識,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林○診 斷證明書、電子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 、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 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林○生前未曾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 林○依法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林○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經慈濟醫院診斷 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症狀,經臨床失智評估達「不能 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然查:證人即辦理林○印鑑 證明之承辦人員廖美霞到庭具結證稱:「(印鑑證明可否請 人代為申請?)可以寫委託書,但當時是本人申請。(當天林 ○的意識狀況是如何判斷?)會問他來這做什麼,問家人的姓 名,這樣反覆問他這件事情確認他的意識清楚,如果意識不 清楚會請他們去聲請監護宣告。(當天林○是否有需要陪同人 協助的事項?)我們會要當事人坐在對面面前,一定要能回 答我們的問題,如果意識不清楚我們不會受理。(當天林○有 無帕金森氏症,身體顫抖等情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 是我們在辦理文件的時候會看當事人的狀況,如果像原告代 理人所講的情形我們不會受理,如果失智我問他哥哥的名字 怎麼說的出來,而且他會自己簽名,我們遇到年紀大的要辦 印鑑證明我們都會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並有印證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頁)。觀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除有林○印鑑,復有手寫「 三」字,且下方記載陪同者為林○欽、林○翰,並有廖美霞手 寫註記「當事人意思清楚表明要處理田地,大哥叫林秋茂、 二哥叫林秋金0707/0919」字樣,與廖美霞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考諸廖美霞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依法行政,堪認 其證詞為可信。  ⒊復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事宜之地政士陳春生到 庭具結證稱:「(為何會找你辦理?何時因何事認識委託人 ?請詳述委託過程?有無與委託人確認?)之前不認識他(即 林○),是客戶介紹的,我當時到他家有請他當場簽委託書, 也有問他要做什麼事情,委託事項也是他跟我說的。(委託 人有無交付文件?如何交付?所交付者為何文件)那時候他 交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其他資料土地權 狀、身分證影本是他兒子在辦理分割合併時就交給我了。( 當天林○有無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的狀況?)這也是超越我的 專業,我跟他對答的時候是OK的,他理解我的問題,也會回 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參諸上開二位證人證 詞,足見辦理印鑑證明即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之 相關承辦人員確有與林○確認其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土 地之真意,林○於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相關 事宜時,均意識清晰、得以理解其辦理事項之內容及目的, 即難認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⒋林○雖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然林○原 定於106年5月3日安排CDR追蹤檢查,因林○106年4月16日急 診檢查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部壓迫,後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故未完成原定追蹤檢查評估等情,有慈 濟醫院113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169號函暨檢附之病情 說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嗣林○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4月17、20、28日之病歷均記載 :言語對話能力、認人能力可、意識清楚,未伴有意識喪失 之初期照護等語,有該院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足認林○於106年4月16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後,已改善其認人及言語能力,且無精神錯亂或意識 喪失之情,自難遽論其上述系爭土地之贈與、物權行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⒌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系 爭土地之合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與林○欽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 銷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 系爭土地列入林○遺產,即無可採。 ㈢林○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該等遺產為林○之全部遺產。本件繼承人間就前開遺產為公 同共有關係,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性質上 並非不許分割,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附表二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渠等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繼承人取得持分後,得自由 處分或收益,應符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8存款部分,性 質係屬可分,由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元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元 8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3元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認定:非屬林○之遺產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錢 1/5 林○霞 1/5 林○欽 1/5 林○庭 1/5 林○輝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錢 45.5% 林○霞 45.5% 林○欽 3% 林○庭 3% 林○輝 3%

2024-10-25

TCDV-112-重家繼訴-19-20241025-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月30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者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豐原轉運站 某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該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 、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及酌以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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