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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和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和合(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和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和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陳和合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和合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和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和合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 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 ,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 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附該會112年11月13日輔統字第112009048 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 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陳和合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北區分署 之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499-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民國1 12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嘉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嘉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高嘉宏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嘉宏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 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 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482-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于正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于正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于正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正孝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2月1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清源(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06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清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清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清源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 死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 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 理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附該會107年6月1日輔統字第107004527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 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 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北區 分署之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497-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玉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玉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玉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玉麟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2月14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29-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會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之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 月1 4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被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曾請假9次,故系爭合約期間順延至114年3月14 日,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 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 共11,39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際經過 月數11月【110年5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7月、1 12年1月、2月、5月、6月及113年1月】-已繳全部費用10,33 8元=11,398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合 約屬定型化合約,然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伊簽署 合約;又原告主張計算月費之方式不合理,且未說明月費計 算方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未先催告伊 履約,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第55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 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 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 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 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 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 )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 其差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起生 效,於扣除被告請假9次之月數,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依法 催告後終止,實際經過11個月,被告簽約當時繳納入會費及 手續費共1,000元(依系爭合約「所屬專案內容欄」所示, 被告享有上市周年慶免入會費之優惠)乙節,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 已繳全部費用為10,33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已繳月份10 個月+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共458元【 計算式:[0元+1,000元]×[11/24]=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0,338元),扣除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之總費用21,736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 際經過月數11月=21,736元),差額即為11,398元(計算式 :21,736元-10,338元=11,398元)。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說明月費計算方 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合約之「簽 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 以享有3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帶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 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 ,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本人同意 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 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 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文字係位於被告以正楷親簽之簽 名上方,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所締結之「 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優惠價格(合約 價)欄」記載「預付首月之月費:988元」、「本合約約定 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FF提供會員之每月優惠價格,如經 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 數之月費。(上開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 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 」,已有明確說明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 每月會費優惠價格為988元,惟若經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 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本件單月使用 費為3,776元已逾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988元之2倍即1,976元 ,故原告以1,976元為請求),未有被告抗辯原告單方變更 費率之情;且原告每月月費988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 每月會費3,776元已屬優惠,則於前開情事下,系爭合約第7 條所採多退少補之退費或補足金額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且違 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 告自應遵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退費或補足金額之計算 方式。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向伊催繳,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等 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FF會員催繳通 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 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 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⑵前項催告期 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 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 依第7點規定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已明確記 載當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得已上述方式催告會員繳納,並 於催告期滿20日內仍未繳納時,合約生自動終止之效果。又 依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883號存 證信函所載「…自113年1月起,甲○○即未繳交月費。請於文 到10日內繳交月費以履行合約,如未蒙置理,合約將生終止 效力並應補足月費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 存證信函寄送地為被告留存於系爭合約之高雄市旗津區地址 ,且於113年4月16日投遞成功,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書面向 被告催繳會員費用,即認此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4-雄小-11-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國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國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國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國振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6

PCDV-114-司家催-2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李麗嫻 李宗樟 李麗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45萬 元懲罰性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基於與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110年3月30 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請求,並 就懲罰性賠償45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0-181頁) ,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李小求(於111年3月8日死亡)生前長年透過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秀品,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處理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事宜,110年3月30日因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到期辦理換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股票共3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等於111年3月8日以李麗丘之LINE將李小求死亡之事實告知何秀品,並指示回補股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按當日每股73元回補。又李麗丘因何秀品告知須辦妥繼承程序後始得處分,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松山分公司(下稱松山分公司)辦理繼承回補,將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李麗丘之身份證件交予承辦人范聖欣查看,確認李麗丘係李小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得於該日回補。再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然其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價差之損害,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45萬元本息,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㈢項4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通知何秀品,稱李小求已死亡,上訴人要出售其所遺庫存股票,而未表示欲回補融券,何秀品遂以庫存股為一般現股之處理方式,告以應依繼承方式辦理。而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時,范聖欣查得系爭股票為融券部位,告知得於當日或次日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進行融券回補,惟李麗丘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股價回補,並旋即將李小求之死亡證明等文件取回後離開,伊無法辦理回補作業。嗣伊業務副理馬士迪、財務副理蔡玉霞多次以簡訊等方式向李麗丘說明以市價回補或以指定價格回補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系爭股票價格趨近111年3月8日收盤價時予以提醒,李麗丘於此段期間雖曾表示欲回補其個人可繼承之部分(即系爭股份1/3),然系爭股份屬公同共有,無法由單一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迄金像電子公告之股票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融券回補,伊遂於次日即同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4項規定逕行處分系爭股票,了結融券餘額,於法無違。又交易股票之盈虧受市場等因素影響,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何時處分系爭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已多次提醒上訴人最後回補日,上訴人拒不提供文件辦理回補,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李小求於8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帳戶,89年4月17日設立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110年3 月30日辦理信用交易帳戶到期換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李 小求於111年1月14日以每股74.5元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票20 張、同年1月17日以每股77元融券賣出10張,合計30張(即 系爭股票),嗣於111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麗嫻、李 宗樟、李麗丘。又金像電子於111年3月21日公告同年3月30 日為融券最後回補日,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 定於同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強制回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第338頁),並有系爭契約、融券餘額明細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可稽(同卷第35-41、55-57、315頁 ),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投資人向證券商借入證券並賣出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小求)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原審卷第64頁),操作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76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可知李小求融券賣出之系爭股票,如未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即最後回補日)前還券了結,被上訴人即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此乃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之處理原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以死亡當日即同年3月8日之收盤價格回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第3項約定:「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券餘額,並得於債務清償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前開約定與操作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即該條附件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同條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59頁),而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委託人有第1項及第2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該項所稱第1項及第2項情事,係指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未補足差額、交易款不足而未償還債務、有價證券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未償還或還券了結、於最後回補日前未償還融券、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等其他違約情況。準此,系爭契約因李小求死亡而當然終止後,被上訴人得準用前開第81條第3項關於其他違約情況之規定,自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起至最後回補日前該段期間內購入金像電子股票,以了結融券餘額,亦可選擇依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待上訴人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時再予強制回補,並無在最後回補日屆至前提前回補股票之義務,此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函說明二謂:「㈠『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第1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係因繼承問題繁複,考量證券商後續作業成本及避免糾紛所修正,俾證券商遇委託人死亡情事,可選擇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進行了結交易,非屬強制性規範…。㈡…至證券商處分時點或價格,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尚無具體規範。」等語(同卷第191-192頁),益可明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提前回補之義務,且須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當日回補,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融券還券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由一人即可處理,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向何秀品表示李小求死亡,指示回補股票,又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承辦人范聖欣,被上訴人此時已可確認李小求死亡,李麗丘為繼承人之一,於該日亦可提前回補;嗣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蔡玉霞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茲查:  ⒈證人何秀品於本院證稱:李麗丘在111年3月8日當天下午1點 多用LINE打給伊,說她爸爸走了,問伊股票怎麼賣。伊當時 不知道股票部位,因為李麗丘這樣講,伊的理解股票是買進 的部位,所以跟她說爸爸已經過世,她沒有授權不能幫爸爸 賣,必須去國稅局辦繼承登記、股票完稅,才能到公司辦相 關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8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並非專業 證券從業人員,且第一時間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 32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當日尚不清楚李小求之 股票交易情形,李麗丘始會詢問「股票怎麼賣」,衡情應無 向何秀品明確告知要回補股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該日已 向被上訴人指示回補股票云云,自無可信。  ⒉又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其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及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原欲辦理開戶及 繼承,經承辦人范聖欣查詢後,發現李小求所遺庫存並非一 般現股,而係融券部位,遂將診斷證明書正本退還李麗丘, 告知融券部位需以回補方式處理,且須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文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李麗丘初始雖將死亡證明書 交予范聖欣,但因質疑為何非以李小求死亡當日之價格回補 、為何非將李小求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帳戶再由其自行決定回 補價格,且不接受范聖欣所為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之說明, 遂將范聖欣所執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正本及李麗丘 身分證影本逕予全數抽回後離去等過程,為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第217-218、278頁),佐以李麗丘向證期局陳情時自 承:「開戶小姐一直索取父親的死亡證明書,又強調,總公 司即於這二天進行處分,而我們只能接受3月10日或3月11日 價格。我因而快速奔出松山分公司」(本院卷第241頁), 可知范聖欣當日應係告知李麗丘,被上訴人僅以當日或次日 之市價回補股票,要求李麗丘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俾供辦理,而李麗丘雖曾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書正本予范聖欣,但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價格回補,且 要求先將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個人帳戶自行處分,遂在范聖欣 未及影印留存前即逕行取走,實與未提供無異,被上訴人在 無李小求死亡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提前回補股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操作辦法或 民法均未規定須留存死亡證明書做為確認死亡之依據,被上 訴人於訴訟後始為此抗辯,乃加重法無明文之限制云云。然 死亡證明書係醫療院所或法醫所出具,用以證明自然人確已 死亡之文件,乃行政機關、金融機構、民間團體通常採用認 定死亡之方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明 書以確認李小求死亡之事實,應屬合理,毋庸法規特予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⒊再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馬士迪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予李麗 丘以:「今天注意金像電(2368)盤中的價格最低來到73.3 元,已趨近於3/8的收盤價73元,也提醒您如果爸爸帳戶有 需要做回補的話,可以留意一下這幾天的價格。如果您不方 便臨櫃的話,在您備妥相關文件後,也可與我們聯繫,我們 將會盡全力協助您把事情處理完成」;被上訴人財務副理蔡 玉霞於同日繼而告知須備妥之文件包括「⒈公司處分專戶, 以市價回補:A.死亡證明。B.繼承人身分證(其一即可); ⒉公司處分專戶,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A.死亡證明。B. 繼承系統表。C.全部繼承人出具聲明書,推派其一繼承人指 定價格回補。」,同時提醒「若金像電公告股東會其最後回 補日前仍未處理,總公司仍將於隔日發盤處分市價回補」( 原審卷第71頁),馬士迪於次日即同年3月16日又傳送簡訊 予李麗丘:「今天金像電盤中價格已經來到73元以下,目前 盤中看到最低曾有到71.4元了,也再次提醒您留意價格的變 化,有任何需要協助及了解的再與我們聯繫」(同卷第73頁 ),可知被上訴人為賦予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權,避免由 自己逕行回補,已告知上訴人須備妥之文件,並2次提醒系 爭股票之價格有下跌,以避免上訴人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仍 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指定 之價格提前回補股票。  ⒋另李麗丘曾於111年3月16日告知蔡玉霞:「要掛單回補,先處理我的部分10張,因為繼承人有3位,想先處理自己繼承的部分。」(本院卷第87頁電話譯文),明確表示僅就自己部份回補,而非為上訴人全體指示回補系爭股票。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李小求死亡後,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共同承受,故被上訴人雖同意由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然此項指定權因事涉遺產盈虧,自仍須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為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回補義務既須負連帶責任,李麗丘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李麗丘僅回補系爭股票之1/3。  ⒌再觀諸證期局111年3月28日函說明二:「按『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書』第13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與客戶簽 訂之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因客戶死亡當然終止,證券商得 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償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 要範圍内處分其擔保品,爰有關台端(即李麗丘)申訴事項 ,已請元大證券妥適處理並逕復。」等詞(本院卷第91頁) ,僅在告知該局已轉知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妥適處理,並 無強制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 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 證期局前開函文提前回補,亦屬無稽。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5日指示被 上訴人提前回補,及證期局於同年3月28日命被上訴人提前 回補,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 回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何秀品於111年3月8日告知李麗丘開戶辦理繼承後即可處分系爭股票,惟李麗丘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辦理開戶時,范聖欣卻告知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日、11日逕予回補,顯與何秀品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伊等遂透過立法委員向證期局申訴,經該局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有權回補系爭股票,伊等無權決定回補時間及價位。嗣被上訴人又指派馬士迪、蔡玉霞提供其自行創設「可以市價回補」、「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方案,不斷要求伊等配合提供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復與證期局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致伊等無所適從,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亦屬未盡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何秀品在知悉李小求死亡後,未先確認其帳戶所遺為何種部位之股票,即率予回應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可處分,而范聖欣僅告知上訴人融券部位須以市價回補處理,至111年3月15日蔡玉霞始告知得指定回補價格,前後固未臻一致。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先後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之價格已降至與111年3月8日相當甚至更低,備妥文件後即可協助辦理回補,且依111年3月金像電子之各日成交資訊顯示,系爭股票於3月15日之盤中最低價每股73.3元,收盤價73.7元,3月16日之盤中最低價71.4元,收盤價72.7元,3月17日之盤中最低價亦有73.8元,此後節節飆漲(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適時提供上訴人免於虧損之正確資訊,倘上訴人配合提供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出具推派李麗丘指定價格回補之聲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回補作業,即可不受損害或減少損害,甚至獲利。又馬士迪先後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價格下跌,可協助辦理回補作業,李麗丘均未提供文件,且依其於同年3月16日與蔡玉霞之對話顯示,蔡玉霞於李麗丘要求先回補其個人1/3部分後,回以:「李小姐若您要掛單,請您要先提供昨天跟妳提的資料,才能讓您指定價格回補,若您目前不方便前來,我們可以前去協助您取資料,請您備好第2方式文件(分批掛單回補),還是文件取得不方便,也可以使用第1方式處理(一次回補),由總公司市價發盤回補,就不能指定價格,還有因為是融券回補是由分公司將資料轉公司總公司,由總公司下單至專戶回補,所以會有時間差,這個要先跟李小姐報告。」(本院卷第87頁),重申必須提供前開文件始可辦理提前回補,然李麗丘僅稱「我再看看」,迄111年3月30日融券最後回補日為止,均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其指定價格提前回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李小求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後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股票最後回補日即111年3月30日前還券了結,其既未於期限屆至前回補,被上訴人逕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31日以3月30日盤中成交價每股88元強制回補(本院卷第95頁113年3月2368金像電各日成交資訊),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以每股73元提前回補系爭股票,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受有價差之損害,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價差損害4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至其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酌定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袼,甲方(即李小求)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補系爭股票之價差,其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價差,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 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45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 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6

TPHV-113-上易-743-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孫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D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國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孫國聖(下稱關係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孫國章(下稱被繼承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關 係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公 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64、440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 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3-司繼-4176-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0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徐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九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培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培倫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拋 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459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法律相關 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70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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