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賴塘中 被 告 吳碧霞即鳳阿煎餅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1,2 0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碧霞即鳳阿煎餅(下稱吳碧霞)邀同被告 吳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限均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1.72 %),5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5%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 年2.22%),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碧霞自113年11月24日該期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10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同年12月24日該 期起,亦未再依約清償5萬元借款之本息,其債務已分別於1 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 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81萬1,864元) ,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81萬1,864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往來查詢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俊成為被告吳碧霞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 吳碧霞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萬元,尚積 欠原告本金81萬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 81萬1,864元),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7萬4,018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萬7,186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7

PTDV-114-訴-89-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正杰 相 對 人 黃永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1 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5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借 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8 293.29 3000分之18 002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12 320.64 600分之57 003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16 666.08 2分之1

2025-03-27

TNDV-114-司拍-117-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6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4元自 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91元 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596元 及10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淑瓊應以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 ,596元、104,001元,計算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以積欠之本金27,604元、101,19 1元,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 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萬元,約 定自97年1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2期以週年利 率0%固定計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9 %(1.03%+12.69%=13.72%)計息,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 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9,596元(含本金27,604元、已核算之利息1,800 元及違約金192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4年12 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3期以週年利率0.02%、 第4至6期以週年利率4.02%固定計息,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週年利率7.02%(1.03%+7.02%=8.05%)計息,定儲指 數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4,001元(含 本金101,191元、利息2,465元及違約金345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 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 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 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41、65-8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 自99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 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乙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至遲得以前開時 日之次日起算,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9起算之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910-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 告 蔡宗修即麒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 止,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 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 加年率0.9%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 4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2.16%按月計付(本件利率為3.875%),並約定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 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 154,20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請求利息依據資料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26至38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7

TYEV-114-桃簡-141-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丁水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7, 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丁水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水龍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水龍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5月 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繼承人丁水龍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又丁水龍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經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借據約定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丁水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6,325元 35,143元 20 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9,803元 79,803元 18.25 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7

TPEV-114-北簡-92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曹靖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曾以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貸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基於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意思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兩造離婚時, 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同意於3年內陸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 已逾約定清償日甚久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113年度救 字第81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4-訴-99-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56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8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28萬3563元,及其中25萬8300元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2025032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0 年8月5日 起至115年8月5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第13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7 萬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 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資料、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9號裁定、聯徵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 資訊查詢資料、無寬限本息定額攤還期數表、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放款帳戶帳號資訊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放 款利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萬353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0.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25萬7139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0.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5-03-26

STEV-114-店簡-50-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4日、95年12月4日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卡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21萬元,自 約定固定利率計息之期數過後,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9.69%、6.72%計息,現分別為年息10.72%、7.75%,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均自99 年7月12日起 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19萬8,999元、7萬5,917元,及均自1 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錢但 現在沒有收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各1份、客戶 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員函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32-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熊力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 日為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111 年8月10日起至118 年8月10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萬 298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57-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