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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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程鼎翔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審易-2650-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 4073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 7、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 告所在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簽名收受,該命被告補 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1-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晨(原名劉祐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8、 46121、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瑋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瑋晨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於113 年10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原判決似有誤會之處,為 此爰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104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抽象 、空泛之反面,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 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 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 諭知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本 院卷第33、3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函請補正上訴 理由後,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對原判決的認定事實、量 處刑度不服」等語(同上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365頁), 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再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 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卷第101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 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顯已逾 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 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2-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 案,該項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 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判決書 、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之11 3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 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5

PTDM-113-訴-238-2025030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 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即被告 鄭成宇親收,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 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郵寄送 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憑,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3-易-758-20250305-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弘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弘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月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2-重訴-11-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燿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燿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4年1月9日就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 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 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4

CHDM-113-易-1399-202503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附卷可 稽,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曾孝先( 下稱被告)雖提起上訴,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 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稽,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 13年4月20日,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 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⒊被告前案與本案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考量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假 釋出監,與本案113年4月20日犯案時間相隔已將近6年半, 依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性(成癮性、依賴性等),被告施用毒 品之時距、次數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 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固屬有據,惟請求加重其 刑部分,尚非可採,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然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惟迄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參酌被告前案出監時間與本案 犯行時間相隔甚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易-2079-202503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 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此 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詎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04

CYDM-113-易-505-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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