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程鼎翔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DM-113-審易-2650-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