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
至21行「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劉文龍』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乃仕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陳振家,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第8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國庫送
款回單之一部分,已因該國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然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伸」跟我
約定收1次款項可領3,000元至5,000元,但最終我都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6號
被 告 林乃仕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黃承襄及田念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於民
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暱稱「伸」、「段主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乃仕、黃承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
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乃仕、黃承襄並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乃仕、黃承襄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緣於113年3月20日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早以LINE自稱「柯佳君」與陳振家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陳振家詐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58萬2000元至指定銀行
帳戶(相關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中);至於林乃仕、黃承襄
及田念傑所參與部分則是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工作證向陳振家行使之,而於如附表之時、地,向陳振家收
受如附表金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振家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乃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監視器影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乃仕、黃承襄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伸」、「段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振家 113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被告林乃仕 113年4月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不詳 113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黃承襄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同案被告田念傑
PCDM-113-審金訴-384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