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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112年度偵字第 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聰 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 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5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蔡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 予減刑,尚有未合。又蔡○○於警方約談時否認犯行,後來逃 匿無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下稱橋頭地檢署),可 證是畏罪潛逃,縱認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被告 勇於供出毒品上游,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 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主 張、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關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然案經偵查後蔡○○於警詢否認上情(原審卷第71 至74頁),且除被告指訴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蔡○○販 毒,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情事,有高雄市 刑大112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OOOOOOOOOOO號函、橋 頭地檢署橋檢春光112偵5834字第OOOOOOOOOO號函(稿)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第203頁)。而依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歷程記錄、被告使用車輛及蔡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原審卷 第43至53頁),亦無法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實,自不 因蔡○○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偵審中,暨蔡○○於警詢自陳於11 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金予自己(蔡○○稱係借貸關係,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等情,即率認蔡○○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嫌無據。  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被告 2次均以9000元販賣1錢(3.75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微,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 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對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當知之甚詳 ,詎被告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 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不能開店營業且有房租要 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販賣毒品 對象均為同1人,及2次均販賣數量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復考量被告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前科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每月收入 約O至O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卷內事證無法補強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與事 實相符,與實務常見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查獲,但因 時序不符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即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從輕因素予以斟酌。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 ,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 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林聰志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林聰志即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巷口,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聰志收受(餘款5千元,洪漢邦與編號2之價金一同交與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聰志於112年3月9日18時52分,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後,林聰志即於同日21時11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住處,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編號1交易餘款5千元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HM-113-上訴-59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寬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侵入告訴人陳 夢蛟之工廠內,徒手開啟停放於工廠內之自用小貨車,搜索 財物未果後,復竊取工廠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在同 一日期、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著手行 竊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 其中竊取現金200部分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  ㈡被告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竊盜目 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2月2 3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上開判決 、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21至41、67至93頁),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 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侵入告訴人之工廠,竊取現金200元 ;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現金金額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併考量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4萬 餘元,已婚,配偶懷孕中,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 3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 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年2月23日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3月1日17時49分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 夢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前,見該處 鐵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擅自侵入上開工廠 ,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先徒手開啟停放於工廠內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搜索有無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 之財物而未得手;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步行至停放於該工廠 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 竊取陳夢蛟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遭陳夢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夢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3年3月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9張、工廠倉庫外觀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又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得以遮蔽風雨之土地定著物,均為「建築物」,再刑法 第306條第1項條文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 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並不以「 有人居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該倉庫平常是用來放工具使用等語,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 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 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TDM-113-簡-1857-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 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陳昱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132及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1號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至18時間,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7月3日7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2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9)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0-29

CTDM-113-簡-2533-2024102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禹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RCT-7104」應更 正為「RCT-7105」;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 員-林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錢綉婷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 有188,49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店長,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 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 綉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2日19時23分許、19時25 分許、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31,205 元、18,123元至陳輝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潘禹安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乘 坐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日20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富城門市提領18,000元,再由其將詐 欺款項交予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其他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錢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 服」、「客服專員-鄰家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 日工作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 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 綉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潘禹安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領款,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不 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錢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錢綉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⑶錢綉婷匯款交易截圖 錢綉婷遭詐騙為附表所示之匯款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 錢綉婷的款項匯入後,由潘禹安提領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日工作 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領款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向貴院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因本案與該案係 同一被害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元) 提領地點 錢綉婷 (已提告) 03/02 19:23 49987 陳輝東申請設立之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帳戶 03/02 19:29 20005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前金自立) 03/02 19:30 20005 03/02 19:25 31205 03/02 19:31 20005 03/02 19:27 18123 03/02 19:31 20005 03/02 19:32 1005 03/02 19:40 49972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03/02 19:51 19005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店) 03/02 19:53 20005 03/02 19:43 35080 03/02 19:54 20005 03/02 19:45 4123 03/02 19:55 20005 03/02 19:56 10005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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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許貫宇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許貫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田許貫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田許貫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8千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9年4月11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2632卷第9至17、23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且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田許貫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許貫宇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接續他案執行,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沿路持續打右轉方向燈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許貫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許貫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 2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CTDM-113-審原交易-1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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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盛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徐盛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盛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至翌(12)日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赤崁派出所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9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 30巷口時,因車輛引擎冒煙發出巨響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盛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2024-10-22

CTDM-113-交簡-21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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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RATHA SONGWUT(中文姓名:松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RATHA SONG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PRATHA SONG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UPRATHA SONGWUT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PRATHA SONGWUT(中文名:松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因後照鏡 毀損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PRATHA SONGW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7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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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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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國道,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 3、106及11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朱瑞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55.2公里之路檢點時,為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0-18

CTDM-113-交簡-22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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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 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109、111年間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楊明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分別以易服社會勞 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8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15樓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日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惠民路與翠屏路口,因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 2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0-08

CTDM-113-原交簡-57-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貳枚、「 葉育森」之印文及署名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銘 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蘇聖元收取詐欺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 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80萬元,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 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2枚、「葉育森」印 文及署名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面交金額2%的報酬,就 是70萬、50萬元的2%(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被告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許銘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案件審理中),許銘宸 在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可依面交金額 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許銘宸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高級分析師助理-張念玉」,對 蘇聖元佯稱:可於融貫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蘇聖元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漾店面交。嗣許銘宸依「墨 言坊」、「真新鎮-小智」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融貫公司)取現專員葉育森」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後,再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 、112年10月3日18時4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高雄華漾店與蘇 聖元會合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憑證收據 予蘇聖元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偽造「葉育 森」之簽名2枚,以取信於蘇聖元,並用以證明蘇聖元儲值 現金(下同)70萬元、50萬元,足生損害於蘇聖元及融貫公 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復將上述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紀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後,再由「阿良」將贓款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因蘇聖元察覺 受騙,並將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付予警方扣押後,經警採取 其上之指紋與資料庫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融貫投資APP頁面截圖11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他警局查獲時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 第11360238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 理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墨言坊」、「真新鎮 -小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憑證收據」上之「 融貫公司」、「葉育森」印文及偽簽「葉育森」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蘇聖元多次面交,應認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 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扣案之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之;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公司」、「葉育 森」印文、「葉育森」簽名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有取得一半之報酬,而其向告訴人所收款之總額 為120萬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12年9月 3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9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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