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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王保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2月7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20 7,02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5年又22日(另加計役期2年,基數為36)、適用勞基 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7日,基數應為37.5,故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957,032元(計算 式:1,582,020元【適用勞基法前】+4,375,012元【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5*平均工資116,667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 5,250,01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250,0 1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7,02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退休金1,042,987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請求1,042,9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987元 ,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2月7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又22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36,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為1,582,02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 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 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22年5月又7日)退休金基 數為22.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625,008元。惟被告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5月又7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 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 207,02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2月7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7年又22日 ,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82,020 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年資22年5月又7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 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 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 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無訛。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117-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周念董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 331,49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1月又30 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 777,285元(計算式:1,247,405元【適用勞基法前】+4,529 ,880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平均工資125 ,83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662,3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662,3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31,498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330,85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0,8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0,85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8月3 0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5年10月3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應依被告所 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 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23,是第一階段原告所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7,405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 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 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4 .5,被告則優惠給予基數24.51計算,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 金為3,084,093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1月 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 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 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331,49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8月30日 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1年8月 又29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為23,所得請 領之退休金為1,247,405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年1月又30日即第二階段之 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 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 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計算上,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 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 」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 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 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 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 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 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 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 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 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 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 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 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 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 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 ,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 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 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3-2024110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0號 原 告 王震宇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1,712 元(全部勞工退休金差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9,181元(計算式:13,771元×2/3=9,1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90元(計算式:13, 771元-9,181元=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6

TCDV-113-勞補-76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強(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實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 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 0倍。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 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執行 刑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以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 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 科罰金且折算標準不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定 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標準。是附表 所示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依其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 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 利於行為人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 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為當。 四、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又編號1至4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其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附表所示 各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為態樣未盡相同暨部分犯罪實施時間相隔數年,且部分 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實無從 僅因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等諸般情狀;另參 以被告具狀該等犯行距今已久且部分執行完畢、請求從輕在 有期徒刑2年2月範圍內酌定執行刑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前述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3年2月至95年2月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8.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9.16 2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至95年2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4.7 3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未實際繳納股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6罪) 100.6.23至103.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2.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3.19 5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102.7.8至102.8.1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8.13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9.10

2024-11-04

KSHM-113-聲-88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淼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所提民國113年6月25日國科董(秘) 字第00000000號有關被告院長職務變更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 385頁可參,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定統包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 (其中總設計工期為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 日。惟履約期間正逢COVID-19疫情(下稱疫情),全國各機 關之公共工程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人力縮減,加上相關機具 或材料短缺、原物料價格上漲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履行受 到嚴重影響,但原告仍戮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直至110年8 月31日始為竣工,合計增加工期182日。待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後,原告統計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高達2,876萬4 ,233元。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上開疫情之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人為操作下之產物, 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應屬系爭契約 第4條⒋所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下稱自然力作用條款),此非可歸 責於原告,但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 用2,876萬4,233元,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⒉又依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亦在其所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 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第㈢記載「 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依個案工程契約約定辦理; 契約未訂明者,因屬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情事,機關 得參照公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8款第4目之 內容「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 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核實給付廠 商所需增加之必要實際費用,並由雙方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故原告自得據以為本案之請求。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⒈受疫情影響起迄時間係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 工日止,蓋全臺受疫情而為三級警戒期間雖自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26日止,之後調降至二級警戒,然實際上自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1日即公布我國疫情確診首例 境外移入個案,我國公共工程即持續受到疫情影響,不乏廠 商因人力、材料短缺(包含產線作業受到人力不足影響所導 致的材料短缺),或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致影響備標或履約 之情形發生。  ⒉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亦可知110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職缺率有大幅攀升,是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不僅面臨到 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缺工、缺料及工資上漲現象, 此確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出現「必要費用」增加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此已成為全國性的問題,實非單一廠商能獨力承 受之重。是以,足認此乃原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仍無法避免之情形,該增加履約成本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 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實遭遇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 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㈣再就原告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2,876萬4,233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與相關 資料為證,如鈞院認為以此仍難證明原告於履約期間面臨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則請鈞院參酌下 列情況,依所心證定其數額:    ⒈原告雖有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工程招標,就 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 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 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 標甲方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 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內容(下稱系爭聲明書), 但此非原告主張要求簽立,亦非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文 件,乃被告以強制之一方,事先所製作好之文件,並作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之一。又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不僅面臨 到C0VID-19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之缺工、缺料及工 資上漲現象,均非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所得預見,且此係 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本 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原告仍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 東,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亦即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⒉又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部分,因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計算方式,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方式計算,即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為1, 623萬6,846元(細目參附件1-1所示,參本院卷一第489頁) 。  ⒊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其中總設計工期180日曆 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10年8月3 1日,合計增加工期為182天,係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均未預料 之情形,工期增加所衍生與時間相關之間接工程費、管理費 等時間關聯成本亦應合理調整。而系爭工程所列之間接工程 費與時間關聯工項,分別為「職安衛作業及環保清潔費」、 「品管及材料試驗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 4個工項,合計320萬2,195元,因增加182天而增加之成本費 用即為127萬4,874元(計算式:320萬2,195/480天*182天*1 .05(稅)}。至工期增加182天所增加人員薪資支出則為329 萬4,224元。  ⒋故總計上開因疫情增加之相關款項總額亦高達2,273萬3,265 元(1,623萬6,846元+320萬2,195元+329萬4,224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76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確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立系爭聲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 於工程履行期間,曾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進行兩次變更設計及 追加預算,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31日竣工,於110年11月2 日開始驗收、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3日進行複驗,終於1 10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8日委請思齊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增加 之履約成本2,876萬4,233元,被告不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  ⒈系爭契約第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 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 負擔...:4.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⒋例示「山崩、地震、海嘯」為 所謂之自然力作用,而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因下列天 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 風、豪雨、冰雹、惡劣天氣、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 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明確將「山崩、地震、海嘯」 歸納為「天然災害」,則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⒋ 所載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涵 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受「疫情」影 響,得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況系爭契約第4條⒋尚以自然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 關係、自然力作用係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 法合理防範、並且增加履約成本必須非可歸責於乙方,乙方 才能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甲方負擔。本件,原告就自然 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關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增加履約成本「均非可歸責」、增加之費 用「均屬必要」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 則,變更給付:  ⒈原告既簽立系爭聲明書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於缔 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 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如屬通常藉由 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合意排 除之範疇,原告應舉證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 極端波動,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如按原定 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⒉再者,原告既已簽立系爭聲明書,即表示原告除不得以物價 嗣後上漲再請求調整標價金額外,被告亦不得以物價嗣後下 跌扣減標價金額,兩造所承擔之風險互為對價,並無特別利 於原告或利於被告之不公平之情事,故該聲明書已排除系爭 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且原告既已享有事後物價下跌免 於遭被告扣減標價金額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為 由,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承擔風險所受之損害。  ⒊再系爭聲明書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由原告所主動提出 ,且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原告公司設立於70年 間,從事營造業已逾40年,也參與過不少公共工程,而被告 為一行政法人,均依法行政、招標。於系爭工程進行招標時 ,確有提供系爭聲明書之空白文件,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 自行決定是否填載作為投標之附件。此乃因過去在物價平穩 甚至下跌時,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營造業曾反映,因工 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之不同,依個案契約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辦理時,遭逢大幅扣款致損失之情形,故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乃於98年4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 釋機關辦理招標時,必須讓廠商自行決定、選擇不隨契約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增減契約價金,於投標時自行聲明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下稱公程會函釋,該函釋至 110年12月30日才經停止適用),是被告才會主張,原告既 為一具商業經驗、長期營造資歷,並參與不少公共工程之營 造法人,在上開公程會函釋內容適用期間,且於公平、合理 之情境下,自行、主動選擇於投標、簽約時提出系爭聲明書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該聲明書自 屬有效,應由兩造共同遵守,及應由法院依法適用該聲明書 之效力。是以,原告嗣後亦得標,則於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 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均不適用招標文 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 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況 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模式,原告縱使不提出系爭聲 明書,亦不影響投標結果,該投標案之評審委員不會將系爭 聲明書有無提出納入評分參考,由此更可認系爭聲明書確由 原告自行繕打填載後,將契約正本連同各式附件(含系爭聲 明書)加以用印、排列、裝訂完成精裝本,再申請蓋用被告 之官防,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聲請書要蓋章,並表示提 出聲明書後,被告才會與原告簽約等,原告實就聲明書是否 提出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⒋又主張適用情事變更者,除應舉證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外, 尚需舉證所受損失與情事變更有因果關係,且僅能請求因情 事變更而受損害,而不包含原本因契約約定所應承擔之風險 。然就原告所提欲證明其確有增加給付之證明,乃原告所自 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實難採信 。況該表格之內容縱屬真正,亦僅能反映訂約時之價格及「 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然「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乃涉 及原告議價能力之強弱,並受各種與市場無關之因素影響, 實難逕以該內容認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有增加給付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⒌再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之「總價承攬」,此種契約 在性質上本就涉及大量物價評估、採取避險措施之工作(如 預先訂購鋼筋、水泥等建材),並為此種契約之本質,故物 價波動不僅為投標廠商所預見,更係投標廠商營利之關鍵, 因具有更好評估物價能力、採取避險措施之廠商,能給予最 有利之條件與標價。原告為資本總額2億5,000萬元之公司, 並係最高等級之甲級營造廠,其對系爭契約之内容、物價波 動之評估、避險措施之採取,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 與能力,則其既對於物價可能上升已有預見,並已享受預期 物價可能下跌但不經扣款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 為由主張情事變更。  ⒍又本件兩造雙方既已簽署系爭聲明書,且依鈞院提供之不動 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至113年3月 間,如附件5),自96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 年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指數波動範圍自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負5.22(104年1月至104年丨 2月,波動比率負4.25%)間不等。而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完 工日,歷時22個月,其中108年的指數波動為2.01(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波動比率為1.59%),109年的指數波動為4.65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波動比率為3.62%),110年1月至11 0年8月的指數波動為10.41(波動比率為⒎62%),顯然還是落 在96年至113年3月期間的指數波動範圍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15.22(104年1月至104年12 月,波動比率負4.25%)的區間範圍内,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 圍,本非原告所再不可預期。再者,自簽約日至完工日,其 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9.15,以原告主張的起始基期物價指數 即108年11月為12⒎63,末期即110年8月為146.78,上漲約14.9 6%(19.15/12⒎63=14.96),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 無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本屬系爭聲明書所載「 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 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 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 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材料尚可區分砂石、鋼 筋、混凝土、勞務等項,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 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故必須由原告負責舉證責 任,不可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而聲請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  ⒎縱鈞院認原告可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且原告主張擬依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變更給付,則被告另主張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必須依行政院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釋:「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⑵是以,不論依法或依約,均須由雙方(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而依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函請被告進行物價調整,則以當時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為尚未執行施工部分(即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工日為止),顯不符合上開函示內容。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計算公式,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僅為491萬5,896元。  ⑶然就本案,兩造既未能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實際上應無 可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  ㈣再系爭工程共計3次估驗及驗收後結算尾款給付,本案工程款 項被告均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⑴目 係規定:「定期估驗計價:乙方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 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是該約定既記載 乙方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而非「應」,可知估驗計 價之申請,是原告的「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公司於施 工程序中,可自行決定於施工進度中依其估驗資料是否完備 的頻率向被告(即甲方)申請估驗計價,被告不會也不能拒 絕原告公司得申請,被告不會也不可能不允許原告每月申請 估驗計價,是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每月申 請估驗計價,故僅有3次請款計價紀錄及最後結算紀錄」云 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實則,申請估驗計價,重點在原告自 己必須將文件齊備,在工程進行中必須詳實記載施工進度表 (含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監工月報表)並檢附施工照片 ,必須原告公司的後勤管理單位能全力配合,才能以「書面 」提出估驗計價。而本案原告依其施工進度,分別於109年1 2月17日(第1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 9年12月15日止)、110年4月12日(第2次申請估驗,計價期 間為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110年6月30日( 第3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 日止),向監造暨專案管理廠商央典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估驗 ,共計3次,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1月23日完成缺失改正、點 交及驗收(計價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110年8月31日完工)後,結算總價,被告於110年於110年12 月28日核定結算,並於110年12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 司完成驗收。   ㈣是若鈞院以契約竣工日為計算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可認定增加 之工程款時間,超過預期指數部分為14.53%(19.15-4.62), 並認定超過之工程費用即為683萬3,256元(4,702萬8,604元 x14.53%),則被告對鈞院之計算式敬表尊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 力,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 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 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力 ,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貴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13條 第7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 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1.戰爭、封 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 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貴 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 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 行(停工)。6.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⒎甲方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8. 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9.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4頁) ,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疫情之發生,即為該約款⒋所稱之自然 力作用。被告就此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係將如山 崩、地震、海嘯列為「天然災害」,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 約第4條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 涵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等情。是查,參以系爭契約第18 條㈤係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貴於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貴任 :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 、地震、海嘯、火山爆發、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 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 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 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 或管淛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乙 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毁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 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參本院 卷一第52頁),確實將「山崩、地震、海嘯」與「火山爆發 、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 層滑動、雷擊」等同列為天然災害。另將毒氣、瘟疫、火災 或爆炸等列為事變。而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應屬此所謂之 瘟疫(即流行性急性傳染病之總稱),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8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所謂之「疫情」,應不屬第 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內,且應屬有意排除,但 確屬第18條所約定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  ⒉縱認不能以第4條之文義與18條㈤之體系解釋,而直接排除系 爭疫情亦屬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惟細繹第4條約款 整體約定之內容,可知之所以約定由甲方即定作人負擔乙方 即承攬人因履行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乃因該等事 由之發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該約款⒈至⒏所列事項,更是 足使全國或針對工區產生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 ,而致無法或難以施工之情形,另該約款⒐所列事項則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但承攬人為履行契約而額外支出必要費 用,以排除上開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或歸責於 被告之情形,該等必要費用本應由定作人加以負擔,始為衡 平。惟本案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早於118年10月30日即已得標 系爭工程,被告並於當日製作如被證七所示之決標通知單( 參卷二第41頁),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正式簽立契約,而 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雖自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 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影響人民整體生活,甚至使本 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活動停 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 程之施作產生任何影響。又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 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 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 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 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 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 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 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 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 9日再宣告全國警戒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 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 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依其警戒內容,亦僅係排除 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 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 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就此 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 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實難因此認該疫情之發生確屬系爭約款所要防止風險發生 之範圍內,自難認與所謂「善盡管理貴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 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 嘯等)」之自然力作用條款相當。甚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工程原訂應於110年3月2日即應完工,後延至110年8月31日 完工,但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及追加預 算之情形,再參酌由被告所製作且由兩造相關人員簽名之驗 收、驗收複驗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於110 年11月15日複驗紀錄上有記載「⑶…本案第一次設計變更增加 工期14日歷天,經歷次奉准展延工期84日歷天,合計展延98 日歷天,…奉准展延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展延工程36.5日歷天 ,歷次奉核合計展延134.5日歷天…該階段無逾期;⑷另本案 第二次設計變更所涉及工項範圍增加工期計16日歷天,並自 110年4月28日起算…,實際逾期110日歷天…」等(參本院卷二 第137頁),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拖延,應非全部與疫情 之發生有相關,被告復已將疫情警告升高為三級可能產生之 工期延長期間自遲延完工日期中扣除,此應即係依系爭契約 第18條之約定所為之工期延長,是實難認該疫情發生之整體 狀況,有直接造成系爭工程所在工區之活動全面或大規模停 擺之狀況,是本院仍認疫情之發生無法相當於上開自然力作 用約款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即 為該約款所稱「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仍不得以系爭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  ⒊再者,上開約款另有約定排除條款「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 、『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 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而本案 工程之完工確有如上遲延完工110日之情形,即有該約款所 約定『乙方逾期履約』之情形,故縱認疫情之發生仍可認屬該 「自然力作用條款」之情形,然因原告有該約款所定之排除 條款情形存在,原告仍不得再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裁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 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 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並不爭執,而依 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3亦記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80403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規定檢附投標標 價不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由廠商擇於 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得標後訂入工程採購契約執行,若投標 時未填寫或未提出,即依招標文件訂定物價調整方式辦理」 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 確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被告就此所辯,確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單及工程採購契約裝訂說明(參本院 卷二第41頁、第98頁),系爭契約應由原告依該裝訂說明加 以排版、裝訂成精裝本,被告並曾以該決標通知單再為通知 原告應依被告營繕工程契約製作規定製作契約。而系爭契約 正本與聲明書復確實裝訂在精裝本中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正本、聲明書及其他契約附件 內容,乃原告在108年10月30日收到決標通知書後,依上開 決標通知書及裝訂說明,自行於空白契約、文件上繕打關於 系爭工程之契約及附件之內容後,加以印製並裝訂成精裝本 ,再於108年11月7日契約簽立當日以前持該精裝本至被告處 蓋用被告官防部分,確實可信。另該契約精裝本亦經本院當 庭確認「在該精裝本的採購契約中,確實有系爭工程評選評 分項目表,其上確實沒有記載『有無提出聲明書一欄』」部分 (參本院卷二第154頁),是由此足認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聲 明書,並非被告在決定於108年10月16日參與投標之廠商何 人應予得標部分之評定項目。再系爭工程實係採未定底價之 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且報價在公告預算之廠商辦理評選, 依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評定最優勝者為得標商 ,決標方式則為總價決標部分,亦有該工程招標單附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參,由此即可認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 ,實係採總價最優即最低價得標之方式決標,概與原告是否 提出系爭聲明書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若未簽立系爭聲明書, 即無從得標簽立系爭契約部分,實與上開情況不符,況原告 就此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實說,即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設立登記於70年5月23日,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 且為甲等以上綜合營造商(參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10頁),故原告實屬具相當資本 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 、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 驗,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所約定,復係統包工程之 總價承攬契約,契約性質原即包括大量物價評估,原告身為 如此有經驗之甲級營造商,對此部分自應有相當避險能力( 例如預先採購材料、培養自有工班等),而關於物價之波動 更應為原告所能預見,且為身為營造商之原告獲利之基礎, 是原告既具此等能力,而在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系爭聲明 書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一情主張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⒌是以,系爭聲明書既為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立,而原告復 經自由意志加以決定簽立,且將之與系爭契約書併為裝訂而 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應依該聲明書之內容加以履 行,即在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是否有缺工等,原告聲明之標價,均不再適用系爭契約 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即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而在指 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被告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縱在行政院訂頒物價指數調 整措施時,亦不適用之。是可認原告簽立該聲明書之意旨, 即係在排除制式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 數調整措施等適用。準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在履約 時,因遭逢疫情之發生,而有營建物價波動及缺工之狀況, 導致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情形,原告亦不得 據以主張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 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更無從因此回復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至原告雖曾 於110年8月23日提出公程會於109年8月31日之工程企字第10 90100596號函,向被告表示於疫情期間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 預料之物價波動,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合意 辦理契約變更。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物價調整( 參卷一第235頁)。然查,參以原告上開所稱公程會109年8月 31日之函文內容實為:「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預料之物價波 動,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 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物價變動之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 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本會10 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工程企 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 更」等(參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此係在說明廠商與機 關簽立之承攬契約中,因機關之招標文件即日後成為契約內 容中關於物價調整方式,係機關於制式文件上已擇定,廠商 並無就此有何商議之權,即如本案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原已記 載「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 僫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時波動時,就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調整工程款…」(參 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就該「調整方式」及「漲跌幅之基 準2.5%」等部分,並無從變更,所以公程會始認為有在疫情 期間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之必要。然本案卻與上開公程 會所認定應予變更之基礎事實不同,本案係因原告已簽立系 爭聲明書,而早已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物價調整方式約定 之適用,且聲明書之提出與否,復為原告可得自由決定,不 論原告是在投標時併為提出,或在編定契約精裝本時併予提 出,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足認該聲明書確已成為兩造契約 之一部分,要與公程會因恐廠商無自由決定物價調整之方式 ,而允許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案自無公程 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得予情事變更適用之空間。甚者,上開 函文中係表示「…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 本會10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 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 契約變更」,亦無強令廠商或機關應依函文內容辦理契約變 更之意,更可認原告不得執為本院應准許原告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依據。  ⒍又系爭工程是在108年10月16日開標,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 決標,於108年11月7日簽約,於108年11月8日申報開工,則 原告早於被告通知決標後,即應可開始找尋員工簽立人力契 約,尋找各式原料廠商,簽立採購契約。而系爭疫情係於10 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 影響民眾整體生活,甚至使本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 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 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產作任何影響。又 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 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 、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 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 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 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 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 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 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並延 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 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之期間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 依其警戒內容,僅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 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 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發生,原告就此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 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並致其履 約成本增加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另原 告雖稱有於歷次會議中將履約期間發現物料、工資上漲,及 疫情並即未立即結束一事反應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於①11 0年8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要求依公程會函文申請變更,並要 求調整費用696萬32元(參卷一第235頁至第242頁)。②111年5 月27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被告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並表示成 本增加2,876萬4,233元(參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③111年7 月8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參本卷一第147 頁)等函文,此第一次發函請求之時間已在原定完工期限110 年3月2日之後,甚至已屆110年8月31日之實際完工日,至於 第二、三次更是在兩造已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完畢之 後,若謂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之成本,原告應 係立即發現並反應始合常情,怎可能延至契約將屆完工及驗 收後才發現並提出,且原告上開第一、二次函文中表示應增 加之成本金額分別為696萬32元、2,876萬4,233元,兩者差 異甚大,然原告第一次函文時已將屆實際完工日,怎會在工 程完工並驗收後,突然暴增增加之成本至四倍以上,實令人 殊難想像;況就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中,曾辦理兩次變更設 計而追加預算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確有於履 約期間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更可趁兩次追加預算時,併為 提出,然原告就此亦未曾表示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於此 時所增加之預算,應已涵蓋當原、物料及缺工薪資上漲部分 ,惟原告未加以區分逕為全部之請求,亦有未當。故綜上, 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成本部分,即 有可疑。  ⒎再參酌不動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 至113年3月間,以基期110年7月=100,附本院卷一第353頁 至第362頁),自96年至112年間,每一年當年指數高低波動 差與前後兩年指數最高點波動差分別為為7.16%(96年)、11. 56%與12.46%(97年)、1.56%與-12.1(98年)、2.9%與2.92%(9 9年)、1.52%與1.78%(100年)、2.21%與1.37%(101年)、0.94 %與-1.06%(102年)、1.5%與1.81%(103年)、3.57%與-1.27(1 04年)、1.53%與-2.36(105年)、2.1%與2.27%(106年)、2,48 %與2.74%(107年)、1.37%與1.08%(108年,即工程得標、契 約簽立及開始施工當年)、3.46%與3.46%(109年,即系爭工 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8.3%與10.41%( 110年,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年度,亦為疫情警戒升 為三級並調降年度,更為指數基準年)、5.28%與5.58%(111 年)、1.17%與0.82%(112年),可知原告得標系爭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及申報開工之108年度之指數波動,確屬平穩;而 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即109年度 )之指數波動雖較108年高,但亦與104年之波動相近,可認 系爭疫情開始發生時,其物價指數波動之情況,應不致於影 響原告施工之成本;至系爭工程完工及完成驗收年度之110 年度雖有較高幅度之波動,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大量物料採 購、人員募集應係在108年、109年間即已大致抵定,則110 年完工年度之物價波動,難認會造成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成 本大幅升高之情形。況就111年之波動情形5.28%與5.58%加 以觀察,亦可知物價之指數及漲幅並未因疫情調整警戒級數 而立即下降,仍繼續維持在高點且持續升高,於113年3月並 已漲至108.47%,較疫情最嚴竣時刻即110年5月至7月三級警 戒時期之97.99%、99.39%、100%,指數波動最大幅度亦來到 8.47%,是可認該物價指數之上揚,顯與疫情之發生並無相 關,而係全球性之上漲趨勢,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本 非原告所稱不可預期而有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 應可認屬系爭聲明書所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 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 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 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 同,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 出之增、減,故亦不能僅以該物價之波動,逕認原告為履約 所支出之費用必然增加,且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故 該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證明,亦 如上述。  ⒏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就系爭契約添附系爭聲明 書,本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履行期間,確遇有各項物 料物價上漲,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並以系爭聲明書分配該等風 險為不當,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或聲明,而被告長期置之 不理情形,則原告於施工將屆完工之際及驗收完畢後,始請 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增加之履行成本,即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疫情之發生,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自然力排 除條款所適用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為履約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身為一有經驗且為 甲級營造商,依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聲明書,排除該系爭制式 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等適 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履行確有受疫情發生而增加 支付費用,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得以回復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 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4

TYDV-112-建-124-202411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彭作鑾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翁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 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機 械工廠,從事生產機械操作,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後,伊於8 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於97年9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而於11 0年3月30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 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按伊工作年資及退休時 之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45萬6550元;惟相 對人就伊之工作年資,並未自伊受僱之日起一體適用勞退條 例,而係將伊自68年10月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 適用相對人訂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未將技術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 伊退休金190萬7695元,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又原裁定將勞基法施行日期誤解為 87年7月1日,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誤認系爭年資應 適用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國軍聘僱管理規則 )第2條規定,而將伊之工資割裂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68年10月8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並於110年3月30日退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相 對人所屬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且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後,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相對人按 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全部工作年資(即基數53.5)及退休時之 平均工資即8萬3300元,計付退休金445萬6550元;惟相對人 未經勞資會議協商,竟依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 系爭工作規則,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逕行扣 除專業加給,僅按本薪核算退休金,因此短付退休金190萬7 695元,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0萬7695元本息等情,經原法院以110年勞訴字第84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勞上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北高行第一審卷 第173-202頁,下稱前案訴訟)。   ㈡審諸本件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無非係主張其受僱於相 對人所屬機械工廠,從事生產機械操作,屬非軍職人員之國 防事業工作人員;技術津貼為其工資之一部,然相對人於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並未修正系爭工作規則,將技術 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相對人以其事業單位依國軍 聘雇管理規則,不受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之拘 束,將其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割裂解釋,依據系爭工 作規則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有誤,而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見北高行第一審卷第11-23頁、第300 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係就抗告人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規定,加 計技術加給而給付退休金乙事有所爭執,且前後兩訴當事人 均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件事件。準此,抗告人係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然不合起訴要件,則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 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原法院卻將勞 基法施行日誤解為87年7月1日,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據國軍聘雇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而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 計算伊之退休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裁定僅係引 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 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認定勞基法施行日為87年7月1日 ,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抗告人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依據國軍聘僱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為判斷,要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核 與前案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 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不 符起訴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30

TPHV-113-勞抗-7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192、3530、21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0437、67964、679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上訴 人委託訴外人陳國龍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並非向陳 國龍借款,被上訴人無背書;且此4張支票嗣於民國109年5 月經雙方協議作廢,票據債務不存在,否認被上訴人係被追 索清償而取得此4張支票。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 陳國龍向上訴人借票,應由陳國龍於票載發票日(上訴人誤 繕為到期日)前取回,或將支票存入上訴人支存帳戶兌現, 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背書,故被上訴人非因追索清償而取 得此4張支票。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亦非上訴人向 陳國龍借款所簽發,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陳國龍間委託後,同 意付給陳國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 支票2張,後已支付票款予陳國龍,上訴人不可能也無須請 求被上訴人背書。是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此不利益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 排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4、9、1 0所示之支票係委任陳國龍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但陳國龍 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又持前開支票 向陳國龍借款。據上訴人法務人員李文豪證實,上訴人早已 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並指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 問題。上訴人空言抗辯伊因票據法第13、14條事由而持有系 爭支票,卻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依陳國龍要求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之支票背書(本院卷頁372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對背書人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 4個月期間。  ㈢上訴人確實曾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塗改並 蓋用印章。(本院卷頁371至372、374至375之113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4至5頁) 四、爭點: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10張均係其簽發予陳國龍(本院卷 頁389之113年8月22日爭點整理摘要狀第1頁)等情,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本院卷頁399)。且被上訴人分別在 系爭支票10張背書乙事,有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0 )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雖提出解除委託合作合議書(訴卷一頁221,下稱合 議書),主張:其委託陳國龍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嗣於109年5月5日解除委託與 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並非其向陳國龍借款所簽 發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然細繹合議書內容,並 無上訴人與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乃記載陳國龍 同意繳回上訴人此4張支票而已,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 國龍已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云云,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陳國龍(訴卷一頁73),證稱:我 公司做民間設定二胎,上訴人需要資金,想借錢;我有去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評估土地、鑑價,上訴人廠 房有做民間設定,票款未還,李世強告知財務狀況不好, 我說這樣擔保品不足,沒法借錢,建議上訴人可以開票, 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的人,同時在支票背書。李世強找被 上訴人拿龍泉段土地權狀及謄本來當場開票1張,由被上 訴人背書,沒有設定抵押給我們,我就直接撥款,這張票 票款有過。李世強後來第2次開4、5張票借款,陸續還有 再來開票借款,也都是我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完成背 書後,我才撥款給上訴人,但後來的票款都沒過。我有幫 上訴人送資料給銀行評估企業貸款,銀行評估後不承作, 我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還給上訴人,李世強再拿 來跟我借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改過日期,李世 強跟我說票期前還錢,要我不要軋票,所以我沒把錢存到 票交所,但李世強後來完全沒有拿現金來贖票。我曾因朋 友缺錢,向李世強借票,不是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支票,是 李世強提供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 )的票1張,後來要軋票準備把錢存入嘉博公司戶頭時, 銀行通知已經拒往,所以沒軋票,因我已背書,後來我去 跟執票人贖回,這票還在我那等語(訴卷一頁205至206、 208至212)。而系爭支票均有被上訴人背書,其中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支票,則在李世強背書下方有被上訴人背 書等情,有合議書手寫註記及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 0)系爭支票正、背面等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21、本院卷 頁275至293)。顯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0張,均係李 世強為上訴人亟需而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請求陳國龍調 借資金,各該支票與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均為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委 託陳國龍申辦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其已與陳國龍協議 作廢;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為陳國龍向其借票;終止 與陳國龍間委託而給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已支 付票款云云,至為明灼。   ⒌據陳國龍於本院證稱:我曾向李世強借票1次,票主是嘉博 公司,不是系爭支票,我有拿錢給他,如果我跟李世強借 其他票,我公司在高雄,他應該就會來找我要錢或對我提 告,但是都沒有。系爭支票10張都是李世強交給我去幫他 調錢,已完成簽發(含金額、發票日及公司大小章),為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藥廠需資金調度,我有評估李世強 公司有藥證、專利100多張,我才幫他尋求金主,放款前 ,李世強都要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沒有1張是事後背 書,均為借款所交付,如沒有被上訴人背書,我不可能撥 款,錢都是李世強或他委任之李文豪拿走的,有1次比較 特殊,李世強叫我送去交給上訴人的鄒秀蓮轉交給他;撥 款金額不一定是票面金額,有時李世強會補貼利息,每一 筆利息都是跟李世強商量過,他同意才會開票拿給我去調 錢,扣除利息後,就全部拿給李世強或由李文豪代收。起 初李世強攜帶上訴人財產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支票、上訴人股票200張來找我評估賣公司廠房 、向民間以土地設定借貸或向銀行企業貸款,我公司有銀 行的關係,我看報表及負責人鄒秀蓮帳戶存款,發現上訴 人雖有資產,但存款不多,財缺很大,可能無法辦妥銀行 貸款,我也向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詢問,且帶李世強拜訪 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建議李世強先充實帳戶存款及公司經 營發票,才能順利申貸,合議書是李世強所擬;後來李世 強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要求我向民間調度,我認 為有上訴人股票可以質押,又有被上訴人背書,另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之佣金支票也還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調度 現金交給李世強;當初簽合議書時,我認為如果銀行企業 貸款無法通過,才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股票 還給李世強,但李世強表示公司沒有資金調度,要我先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幫他調現,包含編號9、10所示 支票也先讓他調現使用,等貸款出來再給我現金,都有給 被上訴人背書,並依李世強要求在合議書下方註記:如附 表編號3、4所示支票2張「須俟7/15、7/20期過票返」( 訴卷一頁221);嗣後來不及貸款,上訴人就退票了,也 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等語(本院卷頁348至354),合議書註 記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9年7 月15日、20日(本院卷頁279、281之退票理由單)相符, 可徵陳國龍證述,堪予採信。互核陳國龍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益證李世強係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找陳國龍 調度現金,陳國龍建議由上訴人開票,找可提供擔保品的 人背書;李世強即請可提供不動產擔保之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簽發之10張系爭支票背書後,陳國龍再持往調借現 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應可認 定。   ⒍再據為上訴人處理借錢等法律問題之李文豪證稱:上訴人 的票款爭議都是我處理,董事長李世強跟我講,會開單子 告訴我欠誰錢,請我處理,也會叫我找忠正法律事務所律 師代簽約,幫忙做債務協商,我做法務工作,跟李世強開 會時都會錄音存檔;李世強指示確認如何處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的票款債務,他告訴我向陳國龍借錢,由被上訴人 背書,他要我找陳國龍討論怎麼還錢,被上訴人也在場, 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有4個時間點跟李 世強報告的對話錄音,李世強只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 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部分只承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李世強就要我去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 問怎麼處理,訴訟代理人建議跟被上訴人和解,但李世強 問如果不和解,訴訟能拖多久,他的決策就是拖,因為沒 錢還,請教律師做訴訟,之後就訴訟;系爭支票10張是李 世強去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這是有原因的,因被上訴人 有研發,李世強告訴他有管道幫忙介紹到大陸,被上訴人 才幫他背書,想說李世強以後會幫他在大陸牽線等語明確 (訴卷一頁213至216),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 院卷頁143)李文豪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足憑(訴 卷一頁273、286至388、409至431)。互核李文豪證詞內 容與前揭陳國龍所證情節一致,復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 形式真正(訴卷一頁441)之李世強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開 票請陳國龍調現與償還計畫等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訴卷 一頁241、245至259)。足見系爭支票10張之簽發,確係 李世強為上訴人調現,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向陳國龍融 通調借現金;上訴人指示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與被上 訴人、陳國龍討論如何還錢,曾向李世強報告,李世強亦 已承認確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等各情甚明。   ⒎至上訴人主張:陳國龍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陳國龍有交付 系爭支票金額之現金,不能採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因其他執票人追索 清償票款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直 接後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 此主張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⒈無記名支票除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外,本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支票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為之,背書人不記載 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 票,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3項、第32條第1、2項)。 系爭支票10張均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李世強在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簽名為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 人,被上訴人亦在李世強簽名下方簽名為空白背書,兩人 均未記載背書日期;被上訴人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 票簽名為空白背書等各情,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知(本院 卷頁275至29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合於 前揭票據法所定要件。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10張之 背書人,當然發生背書之效力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予陳國龍時,被上訴人並未 背書,被上訴人非背書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李世 強為上訴人財務亟需調現,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支票背書,持向陳國龍請求調現,再由陳國龍將所調 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悉 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 無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起訴前為期 後背書,不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 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系爭支票10張既係李世強為上訴人急需資金調 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陳國龍調現, 再由陳國龍將所調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 鄒秀蓮等各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非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始為背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頁279 至293),已徵各該支票之其他執票人已於期限內為付款 提示被拒絕,並觀各該支票背面均有記載其他執票人付款 提示時之存款帳號即明。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其他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自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應負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   ⒉參諸證人李文豪證稱:針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協商, 李世強有指示我處理,我們找陳國龍、被上訴人討論怎麼 還錢,也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後來跟李世 強報告,李世強只承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借錢,被上訴 人背書部分,只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等語(訴卷一頁214 至215);暨證人陳國龍證稱:我收到李世強提供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跟別人調度,支票就交給別人,後 來上訴人支票退票時,李世強避不見面,一直聯絡不到, 很多債權人都在找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曾承 諾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拿到錢後,我就陪同被上訴人一 一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全部系爭支票等語(訴卷一頁 206至208、210);證人陳國龍復證稱:後來李世強跑路 聯絡不上,找了3、4個月,我還幫李世強代墊好幾個月利 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才聯絡被上訴人來清償 票款,被上訴人承認背書,所以提供○○區土地設定撥款5 、6百萬元後,我就帶被上訴人一一去清償完畢後,就將 系爭支票直接給被上訴人拿走,因他已經幫李世強清償, 債權就是他的,等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頁 348、351至352、354至355)。互核陳國龍與李文豪證述 內容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始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李世強亦承認系 爭支票債務,並指示李文豪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協 商如何償還等各情至明(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主張:陳國龍迎合被上訴人作證,否認被上訴人未 證明清償票款予陳國龍或具體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10張之背書人,且持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已如前述,合於票據法第10 0條第1項所定被追索人清償票款之情形。又陳國龍證述被 上訴人清償票款以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節,核 與上訴人指示為其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證述李世強承認 該債務之內容一致,亦如前述。上訴人徒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未清償票款,並無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之變態事實,洵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卻取得系爭 支票,顯係與陳國龍合謀;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時當場背書,或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尋求背書,有違 常理,被上訴人與陳國龍虛構為背書人,在沒有清償票款 下取得系爭支票,顯知若由陳國龍出面請求,在無法證明 交付借款之情形,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有票據法第13、14 條之抗辯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0張,係因亟需調現而請求被上訴人 背書後,由陳國龍調現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 秀蓮等各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虛構為 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且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後,李世強即指示李文豪處理系爭支票借款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並承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 債務,亦如前述,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清償票款而取得 系爭支票情事。至上訴人與陳國龍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云云,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仍未舉證證明之, 核其此部分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國龍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清償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款,為其所自承(訴卷二頁48、 本院卷頁146、378、396、416),且為陳國龍證述否認,已 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同一帳號 000000000,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明細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存卷出處 案號 1 50萬元 109.⒌⒌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5 110司促2192⇒ 110司執67964 2 50萬元 109.⒋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7 3 104萬元 109.⒋⒍ 109.⒎⒖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9 4 104萬元 109.⒎⒛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1 5 34萬元 109.⒐⒊ 109.⒐⒊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3 6 75萬元 109.⒏⒍ 109.⒏⒍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5 110司促3530⇒ 110司執40437 7 30萬元 109.⒎⒓ 109.⒎⒔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7 110司促2193⇒ 110司執67965 8 40萬元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9 9 50萬元 109.⒎⒛ 109.⒎⒛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1 10 50萬元 109.⒎⒖ 109.⒎⒖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3

2024-10-30

KSHV-112-上-2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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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世強,有被上訴人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 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2套通信機 櫃,價金新臺幣(下同)327萬元(未稅),第1批機櫃109萬元 ,第2批機櫃218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通信機櫃 之環境鑑定試驗應符合附件二所列環試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 準」所列各項標準,依其中⒊「溫度循環(18hr)」載明「試驗 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 ,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 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10℃時之功能測試(即 無需加溫功能)」等語,並參酌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 出第1批機櫃編號1、3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之廠驗/督導紀 錄表、兩造就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等,佐以證人謝叔達、方富 民證言,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前就試驗執行固有討論,但實際締約 時僅約定試驗前、後係在機櫃外環溫23℃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 0℃±1℃為合格,而試驗中之機櫃外環溫60℃(即最高溫時),則未 約定機櫃內須降溫至幾度,即僅要求機櫃內測試後溫度低於開始 執行功能測試時之溫度,未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 合格標準。上訴人提出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中第1、 3循環之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分別降至48.3℃、53.3℃, 未判定不合格,編號3通信機櫃係因致冷模組失效,完全無降溫 功能,遭判定為不合格,非因機櫃內降溫未達20℃±1℃或40℃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給 付標的云云,洵無可採,其以此乃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 準,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準,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機櫃修改試 驗費90萬元、製造費109萬元、第2批機櫃淨利損失65萬4000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3500元,合計2 80萬75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更審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號1 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前開請求權,而撤 回部分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上訴人於原審再為追加,即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依職權解釋契約,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茂 被 告 陳彥勳 陳彥璋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官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 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 仟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捌萬壹 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玖 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六、七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 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判決第九、十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昂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柒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如以貳仟壹佰貳拾貳 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如以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如以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變更為戊○○,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具狀為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23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 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給付原告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璋 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5,578,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 ,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五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97-10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交付不實文件以利驗收等行為),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 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之業務;被告丙○○、乙 ○○均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 負責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追加被告己○○則係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 及出納事務。被告丁○○、丙○○、乙○○、甲○○及追加被告己○○ 明知原告係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從事國防科技、主要武器裝 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亦明知原告對外採購之相關軍事 武器料件,皆規定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得標廠商若以贗 品交付,並偽造不實之原廠證明,原告將予以解約究責,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卻貪圖鉅額價差,交付不實文書資料予原 告,讓原告陷於錯誤,錯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交付之產品 符合契約要求,給付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款項,分如下述:  ⒈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1次開標、分3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理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 案號XU07252PA97PE-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乙○○擔任標案承辦人,以28,700,000 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簽 約(下稱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該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符 合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嗣原 告於108年5月28日,以訂單標號YU080020P-CS向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下第1批訂購單計294項(即主約全部項目),惟 被告丁○○、乙○○卻以低價向中國大陸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STEVEN採購該標案附件一編號1「標的」欄所示 之線性積體電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 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即德州儀器公司)取得之 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 (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上開變造之原廠證明 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09年6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  ⒉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 U09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批訂購單(即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項等共71項),而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亦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 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 告丁○○、乙○○卻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 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2「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 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指示追加被告 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 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9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 ,持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 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 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4 月29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支付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 。  ⒊原告於109年7月8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U 10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3批訂購單(即主 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9項等共54項),而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須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 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亦不得為中國大陸,被告丁 ○○、乙○○卻仍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 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3「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 ,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 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 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 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由被告乙○○於000年 0月00日出席進行會驗,然因原告未就該採購案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故尚未支付附件一編號3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D08042P379PE-CS之採購 案(電容等27項【含矽控整流器JANTX2N690之需求600個】) ,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被告 丙○○擔任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總決標金額12,096,0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並於108年4月29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採購明細表 所示符合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被告丁○○、丙○○明知採購案中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 整流器600個,全球僅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製造,被告丁○○、丙○○為獲取鉅額價差,僅向Semitronic s Corporation購買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86個 ,以其中84個Semitronics Corporation製造之矽控整流器 作為第1批交付之貨品,由原告辦理驗收通過後,再於108年 11月18日向中國大陸浙江省柳晶整流器有限公司(下稱柳晶 整流器公司),以每個矽控整流器人民幣16、17元之價格採 購後,從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運輸來臺,甚以噴印機將柳 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矽控整流器,自行噴印偽造「SES JTX2 N0000000」字樣,藉此冒充為Semitronics Corporation所 生產製造軍件規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被告丁○○另指 示追加被告己○○製作內容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 產品非中國大陸」之不實產地切結書,及516個矽控整流器 係美國生產之不實製造日期、產地清單後,由被告丙○○於10 8年11月20日,將上開516個實係由柳晶整流器公司製造之劣 質矽控整流器,冒充為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產品 ,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交予原告辦理驗收,讓原告之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516個由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 之矽控整流器,確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並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2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  ⒌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B08273P441PE-CS繞線功 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469,9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約,合約約定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 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部分品項並指定須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 產,然被告丁○○、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 標案如附件一編號5「標的」欄所示之積體電路,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另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 量及日期等欄位(共2紙),再由被告丙○○交貨時,持原廠 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確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1月17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⒍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1次開標,分2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立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所示之二極體採購案,被告 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 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 以7,061,88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 9月3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 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 JAXTX1N186,每個2極體單價890元,且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訂單編號YV090005P-CS 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1次訂購單,採購數量為2,000 個二極體,然被告丁○○、丙○○卻於108年11月16日,以單價 人民幣14元之低價,向柳晶整流器公司採購劣質二極體,從 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後,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 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JX1N0000 0000 CDWR」字 樣,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美高森美公司)所生 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向美 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如附件一編號6「標的」 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原告 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確為原廠公司所生產 ,於109年3月30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並交付附件一編號6 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⒎原告於109年5月5日,依上開二極體採購案,以訂單編號YV90 029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次訂購單,採購數量 為4,400個二極體,被告丁○○、丙○○則再次向柳晶整流器公 司以低價採購劣質二極體,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來臺後, 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 JX1N0000 0000 CDWR」,藉此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 司所生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 ,自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 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7「標 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 原告採購部門之人員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為原廠公 司所生產,於109年12月2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交付附件一 編號7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⒏原告於000年00月間,辦理電晶體等70項採購案,該標案分2 組辦理招標,就第1組電晶體等39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V080 62PPC27P1-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標案承辦人,由被告乙○○於00 0年0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4,154,500元得標,原告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同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 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分4批交貨 ;然被告丁○○、乙○○及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 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8「標的」欄所示之電晶體150個,從中 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 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 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8所示電晶體之原廠證明, 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所交付之電晶體,確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生產 ,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3日(第1批)、109年10月5日(第2 批延後交付)及109年9月30日(第3批、第4批)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  ⒐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C00000000PE-CS所示之表 面黏焊磁珠等62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投標,由被告丙○○擔任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 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2,240,000元得標,兩造於109 年2月18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 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 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丙○○仍以低價向肖 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9「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並從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 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9所 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 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介面積體電路」、「放大 器」及「電源監視器」等產品,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⒑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U09139P323PE-CS所示之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承辦人,由被告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5,520,000元得標, 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 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 陸;被告丁○○、乙○○及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 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0「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地區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10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 ,再由被告乙○○、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部門之辦理 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 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3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 收,支付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  ⒒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Z000000000PE-CS圓型接 頭等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 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8,900,00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 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 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1 「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 丁○○復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 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 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 11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 採購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整流二極體」、「二 極體」等產品,為美國Microsemi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10年 4月22日結算驗收,且因該採購品項無法核發免稅文件而調 高價額,共支付9,345,000元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⒓原告前於109年8月26日,以招標方式對外進行採購「矽控整 流器等1項(YD09193PA23PE-CS)」,經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 標後,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9月2日簽立採購契 約,該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昂神公司分別須於109年11月6日交 付960個、110年2月1日交付1,200個、111年1月31日交付630 個、112年1月31日交付630個及113年1月31日交付450個矽控 整流器,又為避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有品質不良 或軍品規格外洩而影響國防安全等問題,採購契約履約標的 之第2條第3項乃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 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各批實際交貨日前三 年內生產者。」、於契約附件中亦有提及【案內如有禁止使 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限制者,交貨時並應檢附「非大陸製 品(含零組件)切結書」】。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第1批產品960個,原 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將進行會同驗 收,並於109年11月30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 即被告丙○○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公司於110年2月1日交付第2 批產品1,200個,原告於110年2月2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 於110年2月5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甲○ ○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另於110年5月28日交付第3批 產品630個,原告於110年6月1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於11 0年6月9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丙○○進 行驗收。原告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上開交付之產品進行驗收 時,因原告僅能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以美軍所 訂規範、美國原廠所公布之資料與現有機台能力進行測試, 再檢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及其代表人員於辦理驗收過程中, 所提交之文件,原告實無從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是否確係 向美國原廠公司進行採購,亦無法現場判斷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所提供之驗收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存在,故原告 辦理會同驗收後,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第2 批產品已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給付金額共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  ⑵原告於辦理上開採購產品之過程中,曾接獲檢舉稱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產品之產地有疑義,原告為求慎重,故於10 9年11月23日,即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於109年11月30日 一同辦理會驗,並由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 被告丙○○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案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 視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意就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提供之第1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於110年2月2日通 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年2月5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 會驗係由被告甲○○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被告甲○○亦 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 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原告現場檢視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 意就第2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 年5月28日所交付之第三批產品,於110年6月1日通知被告昂 神國際公司,於110年6月9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會驗係由 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出席,被告丙○○當場提供原 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內零組件之 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視後,同意完成儀器 之驗收,原告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丙○○及甲○○提供上開不 實資料後,始為會驗無異常、予以同意驗收之結果,並給付 第1批、第2批之貨款。  ⑶原告嗣透過我國其他單位與該產品之原廠即美國Semitronics 公司取得聯繫,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第1批 至第3批產品,是否確實係由美國原廠公司所出產,惟該原 廠公司卻回覆原告該次產品生產批號僅有生產419個,且上 開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亦非原廠公司所提供,產品標示之印刷 、字體皆與原廠不同,況美國原廠既僅有生產419個之產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豈會能交付原告上開第1批、第2批及第 3批產品(合計共2,790個),顯然被告昂神公司所交付之產 品即非原廠美國Semitronics公司所生產。  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上開契約之採購過程中,就原告辦理 驗收過程所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等文件 ,以竄改、偽造等方式變造文件,以提供不實之文件使原告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驗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藉由提供不實文 件,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完成驗收,原告並交付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貨款,原告已發函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各採 購契約,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之規定,兩造上開採購契約既已解除,原 告自可向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已向原告所領取之貨 款。再者,被告甲○○、丁○○、丙○○、乙○○既分別為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丙○○、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 內,亦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被告甲○○、丁○○、丙○○與乙○○自應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另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兩造所涉及共 計12案契約之契約總價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追 加被告等人上開契約總計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第19條第 2款第2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 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受有附件一「總計」欄所示之損害,然原告對於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屆期貨款未給 付之債務,原告亦尚未退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與履保金予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主張抵 銷抗辯。況倘原告主張全部解除附件一所示之契約,原告亦 負有返還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義務,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另被告甲○○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未介入公司 之實際營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實均由其配偶 即被告丁○○負責,縱被告甲○○曾於110年2月25日一同至現場 辦理會驗,被告甲○○亦僅係陪同被告丙○○至現場處理,被告 甲○○單純出席會驗之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驗收文件亦 非被告甲○○所製作,被告甲○○並不知悉驗收文件有何不實之 情形,被告甲○○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 甲○○並未執行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亦無庸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 ,惟除附件一編號6、7、12之契約採購項目為單一品項且涉 及偽造文書行為外,其餘之契約採購之項目均非單一品項, 且有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僅係該契約採購眾多項目中之 一小部分,採購契約之其他項目均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完成產品之交付,交付之產品甚至已逾保固 期限,各該項目之採購品均為獨立之項目,各別交付並驗收 計價,原告主張得解除全部採購契約,顯不合理,且兩造以 往就合約中有多筆採購項目之情形,若僅有其中少數項目違 約不合格者,亦係僅針對該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解除契約,並 非解除全部之契約,且應以解約部分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之基礎,而非以採購契約「全部」之金額作為計算 基礎。  ㈣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所示 之產品,確有部分之採購品項係以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方式 交貨,然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實際上為「原廠貨」,且 通過原告嚴格軍規標準檢驗後,始為電路板組裝,電路板組 裝完成後,才進行軍規檢驗,顯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 需求,況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 產品已過保固期,故附件一編號1至3、5、8至11部分(即附 表四之1所示產品),原告既未證明係非原廠品,自不得解 除契約,原告應僅能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產品解除契約,而 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自僅得以 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附表四之2所示 之產品,乃係被告丁○○基於國家政策鼓勵國內廠商有能力供 應自製國防軍事設備,不向外採購,故由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聘僱自原告研究院之退休工程師(即訴外人何仲榮)擔 任產品研發,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不僅支付何仲榮每月30 ,000元之薪資,藉此研發高規格軍用產品及改進矽控整流器 零件,並按何仲榮之研發製成或加工需求,購買加工零件, 原告所主張之「矽控整流器」,實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研發改進之產品,並非中國大陸所製造之產品,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雖曾向柳晶整流器公司購買2,790個矽控整流器 ,惟經何仲榮檢測後,品質未通過,故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實未將上開2,790個矽控整流器交貨予原告,且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購買之矽控整流器,其性能、外觀均與交 付予原告之矽控整流器不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乃係交 付自己研發改進製成之矽控整流器予原告,該產品亦通過原 告嚴格之軍規儀器檢驗,原告之檢驗標準皆係以美國軍規檢 驗方式辦理,若檢驗不合格,原告即會全數退貨,並提供不 合格檢驗報告書,要求廠商重新交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矽控整流器既通過原告之檢驗 ,瑕疵率亦極低,非劣質品,實無國防安全之疑慮,原告以 契約總價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以 貨款金額5%計算違約金,又違約金部分屬契約責任,非屬原 告所受損害,除簽立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需各就其簽訂之契約負責外,其餘被告 、追加被告均無需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 ㈤因追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實際受領之價金僅有23,781,346元 ,而非原告以附件一編號1至11合約價金總額77,892,650元 ,扣除其未付金額、抵扣金額50,359,202元,即27,533,448 元,縱然加上兩造之爭議罰款金額2,237,954元,亦仍有1,5 14,148元之差異,即便認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舉凡有變造 原廠證明書之部分,原告均得解除契約,然關於變造原廠證 明書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總額應 為23,781,346元、實際支付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總額應為 21,225,600元。  ㈥另被告乙○○應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 9、11、12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而被告丙○○部分,則 僅就附件一編號4至12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 。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75-77頁,本院為判決之流 暢,更改兩造間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 條第2 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 分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1、附表四-2(即本院卷三第357頁)是否均屬變造標 的?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二(40,969,978元) ⒉附表三(5,976,160元)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 (本院卷二第449-451頁),被告甲○○於原告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採購契約時,為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⑴被告甲○○確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且揆諸前開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毋庸以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然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被告甲○○抗辯其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事項,原告就此部分要件,自仍應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書狀,原告論述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所 示行為之人,乃分別係被告丁○○、丙○○與乙○○,原告並未敘 明被告甲○○之參與行為究竟為何,且依原告於113年3月8日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01-203頁) ,原告亦僅論及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登記負責 人乙事,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以及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 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縱令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倘若被告甲○○並無受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復未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 所示各項採購交易事項,自難認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董事長時,究竟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舉,並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難認被告甲○○確有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所據,尚無可採,應予 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本 院卷一第23-44頁、卷二第61-146頁),其中第18條第1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本院卷一第39頁 、卷二第77-78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丙○○、乙○○ 及追加被告己○○偽造各標案產品原廠證明之舉,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給付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0年度 偵字第4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追加 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該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四第327-364頁),而依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本 院112年2月14日辯論期日表示就附件一編號4、6、7、12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1-332頁)、於113年 3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表示「被告丁○○等人對於 變造原廠證明而涉及詐欺及變造文書罪部分在刑案均有認罪 ,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積體電路零件(即附件一編號1、2、 3、5、8至11)主張係原廠貨非贗品,抗辯解約不合法,不 抗辯無侵權行為」(本院卷四第198-199頁),是以,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對於其等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採購標案 ,有為變造原廠證明,致原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構成侵權 行為等節並不爭執(至於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等人負責之範圍,詳如下述㈢),就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⒊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即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原告業已指明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變造原廠證明之產品型號、項次及數量,且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原告各採購案乃係依照不同品項,採購相異之數量,可認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所示之各品項,有可分割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買賣標的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而性質可分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故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明部分解約乙節,確屬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 約,且原告業已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本院卷四第20 3-205頁),然上開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縱約定廠商履約 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時,原告得以解除契 約,惟該約款並未約定若僅一部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時,即可解除全部契約,且誠如前述,原告就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標案,各品項均有相異之型號,原告亦 係就各品項訂購不同之數量,倘被告、追加被告就相異之品 項並未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自無從認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有何違約之事由,原告又未提出事證或依據,證明舉凡 標案中其中單一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原告即可解 除「全部」之契約,原告逕就上開約定為有利於己之解釋, 主張其可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全部」契約,自屬無據 。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標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誠 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爭執就此部分偽造產品原廠證明之舉 ,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乙○○應就附件一編號1、2、3、8、10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 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 3頁),然誠如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之前提,須公 司負責人確有「執行職務」之舉,而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 4至7、9、11至12所示標案部分,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 舉,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僅以被告乙○○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9 、11至12所示採購契約,有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且 遍查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皆未載明被告乙○○就上開部分有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 侵權行為之舉,故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所示 之採購契約,主張被告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4至12之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佐,且被告丙○○就上開標案有偽造產品之原廠證明 ,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應就附件一編號4至12標案部 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3頁),然被 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契約,有何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徒以被告丙○○為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3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均未載明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有為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 主張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契約,被告丙○○亦須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丁○○、追加被告己○○部分,其等就附件一編號編號1 至12所示標案部分,誠如前述,皆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等就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亦均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採購契約,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第2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分 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即本院卷三第357 頁)是否均屬變 造標的?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就附表四之2為非原廠貨乙節並不爭執, 亦稱原告僅得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項目,予以解除契約(本 院卷四第182頁),是以,就附表四之2所示各項目(即附件 一編號4、6、7、12所示採購契約),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有為違約、侵權行為之舉,且就上開違約部分,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公司,業已領取如附件一編 號4、6、7、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金 額等節(該欄位金額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 2所示之款項一致),首堪認定。 ⑵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另就附表四之1部分,抗辯此些產品均為 原廠貨,經原告以符合美軍軍規嚴謹之標準檢測,且檢察官 扣案之噴印機,所儲存及歷史打印之字樣,與附件一所示採 購品項相符之字樣僅有「JXIN0000 0000 CDWR」(即型號JA NTX1N1186二極體)及「SES JTX2N000 0000」(即型號JANT X2N690),別無其他品項型號有以噴印機偽造之事證,顯然 其他產品型號並無偽造之事實,非屬贗品,且「產品從中國 進口」與「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二者並不相同,美國 公司原廠之代理商分布多個國家,包含在中國大陸亦有合法 之代理商,但產品之生產、製造均未在中國大陸境內,原告 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之契約, 並未約定產品不得從中國大陸進口,自無從以產品自中國大 陸進口,遽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 違「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之約定;至於原告所主張 附件一編號9採購編碼「YC09109P164PE」表面粘焊磁珠等62 項,其中項次5(料號:0000-0000000XA)及項次55(料號 :AC0805JR-070KL)非美國原廠貨,惟上開產品實需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公司始有能力製造,一般廠商沒有能力製造 ,且該產品單價即高達90,580元,即可證明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實無能力仿冒該產品,而有能力製造該產品之科技大廠 ,有各自之商標,毋庸仿冒美國原廠Analog Devices公司之 產品等語,然查: ①就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原告乃主張依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 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第1款第6目所約定之「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而誠如前述,被告丁○○( 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丙○○(附件一編號4至12採購 契約)、乙○○(附件一編號1、2、3、8、10採購契約)、追 加被告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就其等因偽造、 變造各採購契約之原廠證明書等文件,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均 不爭執,故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以上開 偽造、變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書等文件,而分別構成侵權行為乙事,應堪認定。 ②再者,上開契約約定倘廠商確有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原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目的,乃 基於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重要之研究機關,設立之目標係為 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 用技術,則原告向各廠商採購產品時,無論係招標、訂約、 履約過程之公正、公平,皆係政府採購及兩造間簽立契約之 重要價值,是以,無論係訂約、履約之文件內容,當應與客 觀真實狀態相符,否則即構成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上開約定之目的,確為正當,並無有何悖於常情或顯失公平 之處,首堪認定。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迭抗辯附表四之1 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追加被告等 人以民事答辯續狀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03-236頁、 本院卷四第181頁),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 均僅係電子列印之資料,而非各產品確係美國原廠出產之正 式證明文件,上開電子列印之資料,無論係來源網站、認定 基準,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無從確認來源之電 子資料,遽認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皆為原廠製作之產品 ,況縱使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各美國原廠出產之 產品,實際上均有各貿易進口商,上開貿易進口商並非製造 商,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如附表四之1 所示產品等語,倘被告、追加被告所提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 產品,確如其等所述之過程,該貿易可能為轉口貿易或三角 貿易,然無論係屬轉口貿易或三角貿易,仲介商(即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所述之中國大陸某貿易進口商)在上開貿易過 程均位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或追加被告等人是如何確保附表 四之1產品確係原廠製造,而未經過中間之貿易進口商加工 ?況倘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附表四之1所示之各 產品,均係美國原廠製造,其等有何必要偽造、變造各產品 之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大可要求各原廠提供 原廠證明書,縱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因其等並未購 買大數量之產品,原廠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等語,然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應可要求原廠提供相關文件、憑證表示其 等確有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予貿易商,再提出附表四之1 確實係由該些貿易商供貨之文件或憑證,然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均無從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僅以前開無從辨識來源之網 站資料,遽論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均為原產貨,當不足採 。 ③至於無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辯稱附表四之1產品確已通過原 告之嚴格軍規檢驗(本院卷四第178頁)或辯稱若非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之公司,實無法生產附表四之1編號9其中項 次5、55所示之產品等語(本院卷四第185頁),惟誠如前述 ,原告乃係我國重要國防科技之研究機關,產品製造國究竟 為何,不僅涉及產品之優劣,對於我國國防之安全、防禦更 有不言可喻之重要性,原告始會要求廠商須簽立切結書,並 於招標單載明「禁止使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等內容( 本院卷二第45-48頁、第57、67、86頁),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明知此事,卻仍任意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姑且不論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未提出上開原廠提供之任何證明文件外, 倘若徒因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事後提出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 檢驗,或僅以產區之規模,逕予推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提 出之產品確為原廠製造,則原告有何必要要求各廠商簽立上 開切結書,並載明禁止使用大陸產品(含零組件)等文字, 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形同讓前開切結書或原告要求 禁止使用大陸產品等條件,形同具文,從而,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提出前開事證或辯解,不僅無從判斷各產品是否為原 廠製造外,亦悖於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時,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 提供之產品須與原廠證明書所示之產地相符之目的,即便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辯解因其等購買產品之數量非鉅,原廠無 法提供相關原廠證明文件云云,然此應係廠商與原告訂立契 約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而非逕自尋覓位在中國大陸之不 詳人士,不僅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為原廠貨,甚也未提供相關 原廠委由中國大陸貿易商出口之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徒以前詞辯解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等節,要屬無 據,並不足採。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⑴誠如前開四㈡所示之爭執事項,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 明部分解除契約,原告無從將其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間所 簽立之全部採購契約,逕與全部解除,首應敘明。 ⑵依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2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36012號函、11 0年10月1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0016號函暨回執、111年3月 1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08274號函暨回執(本院卷一第121-1 26頁、卷二第445-447頁),原告基於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違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事由, 故發函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購契 約、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採購契約,而誠如前述,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產品,確有為變 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等舉,故原告得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8 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針對產品(即附件一編號1至12「標 的」欄所示之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部分解除契約: ①就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 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 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等人就「標的」欄所示之產 品,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 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計為21,225,600元(如附件一 編號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該款項亦 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2編號12款項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產品實際上既僅支付21,225,600元,而該部 分產品因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 證明之舉,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當僅能向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1,225,600元 。 ⓶再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 購契約時,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 ○○則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被告丁○ ○、丙○○於執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有關附件一編號12所示 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藉由偽造、變 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通 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透過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 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 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契約所約定之產品,給付 總計21,225,600元之款項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 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⓷至於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被告甲○○亦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以四㈠敘明被告甲○○就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毋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則經本院以四㈢⒈部分,認定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被告乙○○、甲○○亦須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既非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項部分「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②就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 ⓵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原告所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之採購 契約,其中因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等人有 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之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 明文件,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 款項總計為28,311,346元(計算式:881,200元【附件一編 號2】+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80元【附件一編 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576元【附件一 編號7】+1,125,000元【附件一編號8】+4,859,500元【附件 一編號9】+383,550元【附件一編號10】+8,696,800元【附 件一編號11】=28,311,346元,就上開部分款項,除附件一 編號9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 出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款項,至於附件一編號9部 分,本院業於四㈣⒈部分論述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之辯解不足 採,遂不再贅述),原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僅有28,311,3 46元,而此部分係因被告丁○○、丙○○、乙○○及追加被告己○○ 有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至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應僅能向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8,311,346 元。 ⓶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乙○○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二第451頁),被告丁○○、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反而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提供此部分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乙○○藉由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2、3「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簽立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就此部分已給付881,200元【附件一編號2】之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契約,連帶賠償881,200元,當屬有據,因附件一編號1、3所示契約部分,原告既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款項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當無從請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⓷再者,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4、5、6 、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丙○○均為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佐,被告丁○○、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時, 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透過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4 、5、6、7、9、11「標的」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 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丙○○透 過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4、5、6、7、9、11「標的」 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故給付總計25 ,921,596元(計算式: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 80元【附件一編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 ,576元【附件一編號7】+4,859,500元【附件一編號9】+8,6 96,800元【附件一編號11】=25,921,596元)之款項予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而此部分損 害與被告丁○○、丙○○上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 「標的」欄所示產品,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 取總計25,921,596元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⓸另被告丁○○、丙○○、乙○○於簽立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 契約時,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揭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被告丁○○、丙○○、乙○○於 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所示之 採購契約時,就「標的」欄所示之產品,提供偽造、變造之 原廠證明文件,確保此部分產品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被告丁 ○○、丙○○、乙○○自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丁○○ 、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提 供偽造、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業已給付之貨款總計1,508, 550元(計算式:1,125,000元+383,550元=1,508,550元), 原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而該部分損害與被告丁○○、丙 ○○、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 丁○○、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 ,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取總計1,508,550元 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⓹另原告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頁),而誠如前開四㈢⒊部分之認定,追加被告己○○對於其構成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均不爭執,則追加被告己○○就原告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之損害結果,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追加被告己○○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追加被告己○○部分,亦未主張以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己○○無庸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及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既共同以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已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產品,因而給付上開款項,上開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⓺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62,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01頁),然: Ⅰ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乃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並不相同,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Ⅲ另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賠償責任,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不相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Ⅳ是以,就原告主張之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僅就主文第3項 至第11項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金額、真正連 帶部分),皆屬無據,均不應予准許,而就變更後聲明第5 項部分,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 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 非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與被告丁○○、丙○○、乙○○ 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乃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 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 第3目約定「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 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本院卷一第41頁、 卷二第79頁)。 ⒉而誠如前述(即四㈡部分),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採購契約,均僅能就涉及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分別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無從逕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原告既僅得就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提供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解除契約,揆諸上開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僅能以有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為限,無從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應堪認定。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雖均抗辯上開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 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提出偽造、 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始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解除採購契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為讓產品通過原告之驗收,不惜偽造、變造產品 之原廠證明,遑論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之研發機構,在產品 產地不明之狀況下,恐影響產品之品質,造成研發製造之產 品品質低落,對我國國防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實屬甚大,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偽造、變造附 件一「標的」欄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惡性確為重大,且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 債務人依約履行,主要目的本即係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 難,及迅速填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在應否酌減、如何酌 減懲罰性違約金的判斷上,損害之金額或價額固然必須加以 考量,惟難謂係唯一之關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舉止,不僅侵害我國國防安全,甚影響原 告就相關產品之研發,無論係對原告或我國國防武器之開發 ,實難以金錢衡量,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等節,並無所據。 ⑴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4項部分) 誠如前述,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部分 ,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 計28,311,346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662,269元 (計算式:28,311,346元20%=5,66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至11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故原告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 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總計5,662,269元,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 另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藉由偽造、變造 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貨款款項部分,總計21,225,600 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4,245,120元(計算式:21,22 5,600元20%=4,245,120元),該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2 契約價金總額之20%,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 號12採購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4,245,12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該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迭主張以附表二貨款、附表三保固金與 履保金等款項主張抵銷,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己○○以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揆諸前開 規定,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己○○就故意侵權行為債務部分,自不得主 張抵銷,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此部分之辯詞,尚不可採(即變更 後聲明第2項、第5項部分)。 ⑵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①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契約部分:   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二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誠如前述,原告僅 能就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 廠證明文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既已提供產品予原告,原告卻尚未給 付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對於原告所具附表二之貨款請求權自已為抵銷適 狀,故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得以 其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是以,原告得向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5,662,269元),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總 計40,969,978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再為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式:5,662,269元-40,969,978元=-35,307,7 09元),原告無從再依其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 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2,269元。 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契約部分: ⓵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三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原告既僅能就被告 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 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就未解除契 約之部分,原告依其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採購契約之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頁),應於保固期滿後 發還保證金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⓶然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乃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係針對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為明示之約定,綜觀該約定,僅第3款、第5款特別載明「全部保證金」、第7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換言之,倘若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部分解約時,原告原則上應「按比例」發還保證金予廠商,惟上開約定之第5款事由卻載明「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顯然該條項之約定,已就相異事由是否發還「全部」或「部分」保證金,為不同之約定,誠如前述,廠商若為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恐影響原告研發產品之品質,導致原告生產之產品良莠不齊,侵害原告契約利益甚大,是以該條款約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難謂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故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向原告請求退還附表三所示總計6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依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予發還該部分保證金。 ⓷再查,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復約定「本院依本條文不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 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本院卷一第34 頁),依上開採購契約之約定,即便原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然該金額得抵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以,縱使依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所簽立採購契 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然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 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既得以抵充廠商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抗辯以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有 據,而原告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即4, 245,120元),與原告得不發還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即630,000元)經抵充後,原告僅可向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計算式:3,615,1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誠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契約範圍,僅限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為偽 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產品,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不 得解除契約,是以,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外,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就該些部分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間之採購契約,均仍合法有效之存在,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原 因持有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依上開採 購契約交付之產品,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全部之契約, 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此部分主張抵 銷,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⒉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主張於原告未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 付之採購產品(即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對於原 告所主張全部解除契約、部分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等語,然查: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勳 璋科技公司因上開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非基於「契約」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 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就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至於原告另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具可歸責事由,由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雖亦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採購契約,二者雖皆係因同一雙務契約,在事實上固有密切之關係,惟原告返還上開產品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實質上亦無任何牽連性,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亦未提出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皆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並依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迄至111年10 月18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提出請求(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9日復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之聲明, 然此部分僅涉及聲明之減縮,無礙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自上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19日,本院卷三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 據,故逾上開期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2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3,615,12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00元為有 理由;另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 1至11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 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 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 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 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 、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 、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 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 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就附件一編號1 、2、3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與追 加被告己○○、被告丁○○、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 ;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被告丁○○、丙○○亦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另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丙○○、乙○○與追加被 告己○○、被告丁○○、丙○○、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及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第226頁) 附表二: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本 院卷四第194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入帳委託書 (新臺幣) 備註 1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01P 10,632,910元 10,313,923元 詳參附件一 2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2P 927,200元 913,292元 詳參附件二 3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 6,744,640元 6,744,640元 詳參附件五 YU09277P 20,768,120元 20,518,903元 4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1,376,210元 1,376,210元 詳參附件七 5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37,400元 37,400元 詳參附件八 6 勳璋科技公司 YR10075P063PE-CS 1,605,610元 1,605,610元 詳參被證二       應總開出發票金額 應總入帳委託金額         41,552,090元 40,969,978元   附表三: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退還之保 固金、履保金主張抵銷(本院卷四第195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新臺幣) 未退履保金 (新臺幣)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0029P-CS 129,360元 110/01/06 111/01/06 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139P323PE-CS 165,600元 110/03/22 111/03/22 3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44,178元 110/03/22 111/03/22 4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Z-CS 270,231元 110/04/07 111/04/07 5 勳璋科技公司 YB09227P613PZ-CS 273,950元 110/04/23 111/04/23 6 勳璋科技公司 YU090001P-CS 333,012元 110/05/05 111/05/05 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50,130元 110/06/28 111/06/28 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6,603元 110/07/07 111/07/07 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39,705元 110/07/07 111/07/07 10 勳璋科技公司 YZ000000000-CS 160,000元 110/03/15 111/03/15 11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87P 445,000元 110/05/17 111/05/17 1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27PD87P3E-CS 185,000元 110/06/03 111/06/03 13 勳璋科技公司 YU080020P-CS 146,637元 109/06/09 110/06/09 14 勳璋科技公司 YV08062PC27P1-CS 7,680元 109/10/07 110/10/07 15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304,478元 109/12/10 110/12/10 16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62,723元 109/12/10 110/12/10 1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89,239元 109/06/18 110/06/18 1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461,139元 109/06/18 110/06/18 1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39,603元 109/06/18 110/06/18 20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A57-CS 1,415,000元 109/09/04 110/09/04 2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PA99PE 168,000元 109/09/17 110/09/17 22 勳璋科技公司 YV08Z15P986PE-CS 70,000元 108/08/27 109/08/27 23 勳璋科技公司 XU07252PA97-CS 368,892元 107/11/21 108/11/21 小計 1,944,287元 3,401,873元 總計 5,346,160元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未退履保金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315,000元 109/08/28 110/08/28 2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225,000元 109/08/28 110/08/28 3 昂神國際公司 XV09Z26PC53-CS 90,000元 109/10/13 110/10/13 總計 630,000元 附表四之1(本院卷三第357頁)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抗辯交付之產品為「原廠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1 YU080020P XU07252P 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275,375元 2 YU09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71項 勳璋科技公司 881,200元 3 YU10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5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1,046,425元 5 YB08273P441PE 繞線功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 勳璋科技公司 190,580元 8 YV08062PC27P1 電晶體等70項 勳璋科技公司 1,125,000元 9 YC09109P164PE 表面粘焊磁珠等62項 勳璋科技公司 329,500元 10 YU09139P323PE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 勳璋科技公司 383,550元 11 YB09227P613PE 圓型接頭等6項 勳璋科技公司 8,696,800元 總計 11,606,630元 附表四之2(本院卷三第357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非為原廠 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4 YD08042P379PE 電容等27項 勳璋科技公司 6,019,140元 6 YV090005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1,960,000元 7 YV090029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4,195,576元 總計 12,174,716元 12 YD09193PA23PE 矽控整流器 昂神國際公司 21,225,600元

2024-10-04

TYDV-111-重訴-1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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