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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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誥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科大段11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約1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575,750元【計算式:12,025㎡×630元/㎡=7 ,575,7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5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66,564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 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成以千 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其中「113年12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 即114年1月5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補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元【計算式:( 658+46)×36/36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642,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05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89,601元後,尚應補繳1,40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6

PTDV-114-補-25-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潘坤樹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美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美宏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 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分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即原犁頭鏢段291、 291-2、291-1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192/1867、全部、1/2 )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而該擔保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為22,129,246元,高 於擔保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4,45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 50,00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 併阻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前開兩部分 之價額均為4,4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 期限補繳之。 四、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9建號建物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即原犁頭鏢段291、291-2、291-1地號)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 告陳美宏(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4

PTDV-113-補-783-202502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顯法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財 李文正 被 告 鍾麗齡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多年前原告之住持釋心信長老尼師父即訴外人鍾讓 妹,代表原告所購買,係為原告於內埔鄉龍泉地區附屬寺 廟地藏殿(即納骨塔)將來之發展,而用各界信徒捐款, 向鄰地主購買之農地,該農地緊鄰地藏殿納骨塔旁,是因 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登記在寺廟或法人名下,才借 名登記在鍾讓妹姪子訴外人丙○○名下,其實是本寺之寺產 ,一直都由原告向承租之佃農收地租,所收之租金,都用 在原告日常事務之用,後因借名人丙○○欠債,才向其要回 ,改借名登記於鍾讓妹名下,其實是原告之寺產,嗣「宗 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開放農地 可登記為寺廟所有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而拒絕返還登記與原告,且亦有田地承租人向原告表示 被告向其收取租金始驚覺有異。原告之信徒、在地鄉民、 鄰近寺廟人員均知道原告有2.8甲之土地,為屏東縣內土 地及建築物面積最大之寺廟,原告之每位信徒皆知曉上述 土地均為原告寺廟財產,並非原借名人丙○○或鍾讓妹之私 產。  ㈡、台灣今年因火葬引發納骨塔建案興起,有建商要開發地藏 殿納骨塔之規模,也規劃納入系爭土地,而與地藏殿所在 之土地一起規劃開發,此有惟仁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 之簽約稿可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土地,並非原告前住 持個人之私人地,台灣有很多登記在廟住持的農地,均非 住持的私人地。又被告現在未住在寺廟,而是居住在其弟 子「天良」的俗家,2人現專門做替亡者做超度亡魂向亡 者家屬收費的工作,惟仁實業是其2人找來,正好配合亡 者火化後進納骨塔之一條龍服務,前述簽約稿有列入系爭 土地,可見被告同本寺眾多信徒均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屬地藏殿之土地。為此,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67地號、地 目田、面積747.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丁○○。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67地號、地 目田、面積747.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丁○○現任住持釋觀慧即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而非屬原告丁○○,理由在於被告 係經合法繼承。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之主張客觀上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係用原告金錢購買,原告並未在銀行和郵局開戶,無法藉 此證明在未開戶之前,訴外人鍾讓妹的錢就等於原告的錢 ,系爭土地既為鍾讓妹以其財產購買,自應為鍾讓妹所有 。鍾讓妹是一個自然人主體,原告應尊重其獨立人格,而 不應直接將鍾讓妹物化為丁○○,應尊重鍾讓妹本人生前的 意志。由於鍾讓妹本人已歿,除非有丁○○與鍾讓妹的借名 登記合約,否則無法排除鍾讓妹是以私有土地的主觀意思 持有該土地的可能性、且亦無法排除鍾讓妹本來就是要讓 被告以繼承方式取得土地的意思。尚難憑原告提出虛構的 理由、買賣契約多年之後其他信眾聽聞的主觀臆測,遽認 丁○○與鍾讓妹之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至原告稱鍾讓妹曾將 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證人甲○○保管此節,鍾讓妹生前住在寺 廟內,放在寺廟內權狀死後被他人取走而虛構故事的可能 性無法排除,並無法證明為鍾讓妹交與其保管,原告主張 全憑人證的主觀臆測與說法,該等證人全非當事人或見證 人,且均為事後所見所聞,不足以證實原告與鍾讓妹間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依民法,承租人本就必須自行將租 金給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現被告合法繼承系爭土地,租 金於法應由承租人向被告自行續繳,本就無需被告主動向 承租人主張收取租金之事。原告稱要建造納骨塔部分,乃 原告於109年以丁○○名義與他人簽訂的開發契約。但很明 顯這時鍾讓妹已經去世,鍾讓妹買這土地是私有的意思, 而且納骨塔的說法根本與鍾讓妹無關。現今系爭土地是被 告所有,納骨塔的用途是原告自己虛構的說法,此用途跟 鍾讓妹一點關係也沒有。故原告說要用於納骨塔的用途之 事實,及所依據的物證、人證於本案基礎事實無關,其提 出的證據也無證據價值。且鍾讓妹於生前曾將土地贈與給 丙○○,又請丙○○轉讓回伊,即可代表鍾讓妹對於該土地乃 其自己管理而非由原告管理,因其進行此種土地移轉時, 並未經丁○○同意與否,故可間接證明丁○○與鍾讓妹間並無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 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次按,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 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 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鍾讓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先登記於鍾讓妹名下,嗣經被告以繼承為 由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據鍾讓妹原生家庭外 甥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姑姑在7、8歲就送給鍾家 ,18歲出家,就一直是出家人,一生沒有做過別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依常情,鍾讓妹既在當時尚未 成年即已出家為尼,故其除信眾捐助外,應無收入,而系爭 土地據稱於70幾年間購買,信眾捐助對象為原告而非鍾讓妹 本人,似較符合一般信眾捐助之常情事理。  2.再衡以,與原告相關之金額支出及信徒捐款均係長期係以鍾 讓妹之帳戶進出(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25至26 3頁),同上情,信眾捐助對象為原告而非鍾讓妹本人,似較 符合一般信眾捐助之常情事理,故可見鍾讓妹本人並無保有 私產之真意,其名下不論係現金或是資產,均應係原告所有 ,以鍾讓妹名義持有並管理之而已。  3.另酌以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 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 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 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 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 廟籌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 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 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 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亦與本案之情形相符,而鍾讓妹生前 為原告之住持多年,益加可證原告與鍾讓妹間確實有借名登 記存在無訛。  4.從而,原告原住持鍾讓妹已死亡,系爭土地購買時間距今年 代已久,難以查考,舉證較為困難。然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鍾讓妹本人並 無私產,僅係以住持身分管理原告財產,應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原告主張伊與鍾讓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應足採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鍾讓妹既已死亡,依法 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鍾讓 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5.末按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二 、宗教團體受贈。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 團體所有。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耕地不在此 限。二、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辦理所有權註 記;條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1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4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5 條定有明文,故承上脈絡,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登記為其所 有至明。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滿足,備位部分即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61.39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7.92 全部

2025-02-04

PTDV-112-訴-656-202502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吳錦鐘經合法通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為資金週 轉之需,邀同被告林月秋、吳錦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本 金15,929,405元,上述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分別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 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為憑。  ㈡、詎上述借款本金業於113年9月20日已屆期,此有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可證,依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規定,借 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 金,15,929,405元加計先行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1 1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76,768元合計16,006,173元,及後 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分 期攤還表、放款帳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3至101頁)附 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元)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824,000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16,0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6,000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04,0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852,690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744,42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84,230 自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48,142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2,883,97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547,701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518,68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1,519,311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281,036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649,248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 720,991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6 136,923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 129,6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 379,819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 70,257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 162,306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929,405

2025-02-04

PTDV-113-重訴-99-202502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健誠 被 告 朱倪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090,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43,6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97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358,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0元,及民國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㈦、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㈧、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㈨、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㈩、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 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李 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1 16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1.02%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765%,詎被告磐 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 金尚欠2,090,776元。  ㈡、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 目前年息5.830%,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43,686元。  ㈢、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 目前年息5.830%,查詬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 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977,916元。  ㈣、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邀同李健城即 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 ,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4%計息,貸款 利率目前年息3.35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 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金尚欠15,358,402元。  ㈤、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9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 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6,000,000元 。  ㈥、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 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16,389 元。  ㈦、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 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300,000 元。  ㈧、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7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4,770,000 元。  ㈨、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50,000 元。  ㈩、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查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3,000,00 0元。  、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民國112年 3月25日止本金到期尚欠合計60,507,169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被 告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間之利益,應立即清償,立 有借據契約書可憑。  、並聲明:   ⒈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776元,及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   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43,68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⒊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977,91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⒋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5,358,402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⒌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⒍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16,38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⒏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4,77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⒐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⒑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 名下資產已被拍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電腦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 至255頁)附卷可證;而被告亦當庭稱對原告提出證據不 為爭執如前述,經本院核閱該資料核閱無誤,故認原告之 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4

PTDV-113-重訴-88-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君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卉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IG暱稱『deirdremurray581pbo』 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53-16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 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參和解契約書5份及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易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 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如前 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 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42號   被   告 張卉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 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亭雅、鍾云榛、謝聿雯、郭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卉君坦承其無正當理由將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亭雅、鍾云榛、謝聿雯、郭昊德及被害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相信詐 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方 因對方話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是依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亭雅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5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5時56分許 1萬1,123元 113年3月28日 16時15分許 2萬4,000元 2 鍾云榛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3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 16時5分許 1萬8,032元 113年3月28日 16時8分許 1萬5,017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謝聿雯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6時37分許 2萬108元 4 郭昊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29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李佩玲 (未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7時5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 17時6分許 8,050元

2025-01-24

TCDM-114-金簡-25-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 偵字第369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倍逸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 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約 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倍逸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 83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78、83頁),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起訴書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 中陳述在卷(見偵7117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3頁),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童潔真 於111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 其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資 料綁定數組約定轉帳之帳戶,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 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楊淑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倍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並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籃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淑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轟天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且轟天雷指示所提供之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籃玉鶴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11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1份各1份 ㈡告訴人詹秋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李佩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楊淑花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1年5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3415號函及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由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至本案中信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 玲、楊淑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而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正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 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底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向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 於同年5月12日10時5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童潔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潔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童潔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倍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等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8 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KLDM-113-金訴緝-3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 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 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被 告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 債權不存在。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萱,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 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㈢被告楊宗霖對原告 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 在。㈣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 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14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3,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建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720 萬元予葉佳宸,葉佳宸因遭國稅局追徵所得稅,始知該情 事。葉佳宸為查詢何以遭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為何被追繳所 得稅,而多次往返屏東及桃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向 公司請假之損失,要求廖珮如賠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然廖 珮如置之不理。而廖珮如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因 無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損害。 葉佳宸向訴外人邱才茂抱怨此事,邱才茂因而建議由邱才 茂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並以邱才茂為債 權人,葉佳宸為債務人,並由葉佳宸虛偽簽發總額為368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供邱才茂收執,讓邱才茂持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邱才茂得以葉佳 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待廖珮如給付後, 邱才茂再將款項給付葉佳宸,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 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損害。邱才茂明知該債權為與葉佳宸間 虛偽無效之假債權,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假債權 讓與被告楊宗霖,被告楊宗霖遂於112年1月21日即除夕當 日下午2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 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葉佳宸,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葉佳宸表示被告楊宗霖所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之假債權 ,被告楊宗霖則與該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持續待在葉佳 宸店中長達4小時,堅持要求原告葉佳宸還款,由於店內 遭4名面色兇惡之彪形大漢佔據,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 宸因而無法營業。翌日112年1月22日即大年初一下午2時 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 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且持續待在原告店中長達4小時,致客人不敢上門, 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並威 脅葉佳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會被抓去關,且楊宗霖有 多項前科,為地方上知名治安顧慮人口,原告2人心生畏 懼,且在場之原告林惠貞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因過於恐懼 而呼吸困難,楊宗霖等4人故意趁過年期間生意最好之時 ,長時間佔據店內,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因而無法 營業。原告2人迫於無奈,一心只希望盡快打發楊宗霖等4 人離開,而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予楊宗霖之讓渡書。  ㈡、翌日112年1月23日即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 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 家湯包店,表示前一天即112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 更改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多記載「萬」字,並以恫 嚇辱罵逼葉佳宸變更,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 等4人態度兇惡,原告葉佳宸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能 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並於更改處蓋指印。然此時林惠貞 並不在場,對於事後金額及人名變更之部分完全不知情, 直至陳萱聲請支付命令後,林惠貞始第一次看到變更後之 讓渡書。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簽署 之讓渡書履次向原告催討,而被告陳萱則執讓渡書聲請支 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陳萱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惟原告 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 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 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 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 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訴外人邱才茂對於原告葉佳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邱才 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意思 表示無效,故該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再者,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因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於屆滿 3年即110年2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原告 自得以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及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另原告葉佳宸所簽署 之讓渡書,其內容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陸拾捌 元(嗣後楊宗霖脅迫葉佳宸加記「萬」字),然既被告受 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清償。  ㈥、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 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 ,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 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 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 行為能力)無效」仍願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 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定其效力。經查,原告林惠貞雖 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為保證人,然原告林惠貞所負者仍為具 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葉佳宸對於被告系 爭債務不存在,原告林惠貞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因欠缺從屬 性而不存在。而系爭讓渡書之簽屬係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 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宸自無須負清償 責任,則原告林惠貞之保證債務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㈦、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 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葉佳宸店內,以恫嚇辱罵之方 式,命原告葉佳宸還款,並命原告二人簽署讓渡書,原告 二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 ,因被告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恫嚇命原告還款,導致 林惠貞極為害怕,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原告葉佳宸雖明 知債權不存在,然因深怕生命受到威脅,且被告一行4人 在店內大小聲,原告二人擔心被告砸毀店內生財工具,心 生畏懼,為了確保自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得已而分別於 系爭讓渡書簽署立讓渡書人欄及保證人欄,而翌日楊宗霖 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 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 姓名及金額,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5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74條、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未達受脅迫之 程度,然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於原告葉佳宸湯包店營業期 間,且係除夕及大年初一生意最好之時,每日佔據店內長 達4小時,要求原告還款,致其他客人不敢上門,原告無 法做生意,又以原告倘不還款,將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 及詐欺,因被告已連續兩日趁店內生意最好之時上門,且 長時間佔據店內,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無法營業,被 告楊宗霖並表示將一直要到被告還款為止,原告擔心倘若 不照被告之意思簽署讓渡書,則被告楊宗霖將持續到店內 追討,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做生意,生計即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楊宗霖 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心生恐 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再者,被告楊宗霖表示將對原 告與邱才茂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之借款及本票, 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不諳法律,擔心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受刑事上之訴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讓渡書內容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及 於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男子長時間之壓迫下,亦恐每日遭 受被告楊宗霖來店催討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加上原告林惠 貞因心臟疾病已心跳加速呼吸困難之多重壓力下,原告二 人不得不簽訂系爭讓渡書,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 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 之姓名及金額,是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 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且依當時情 況,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及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而決定,反而不斷以言語、人數優勢及威脅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簽署之壓力,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 書,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 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撤銷, 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讓渡書既更改為陳萱之姓名,縱不 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楊宗霖皆非債權人,自 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㈨、而陳萱所執之讓渡書,原告得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已 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然 葉佳宸更改為陳萱之名及金額更改加記「萬」字,皆係林 惠貞不在場之時所更改,未經林惠貞同意,自不在林惠貞 保證之範圍內。此情可比對原證4及原證6,顯見原證6係 自原證4所變更,然原證4,金額為陸拾捌,且內容所載名 字為楊宗霖,然原證6皆刪除楊宗霖,並變更為陳萱,而 金額之部分皆加記「萬」字,然原證6變更之部分並無林 惠貞之簽名或指印,陳萱自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林惠貞主 張保證責任。  ㈩、再參原告葉佳宸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邱才茂106年12月7 日14時1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後,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鄰近郵局於12 時17分領出30萬元,葉佳宸直接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 度於同日12時39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 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同日13時27分領 出30萬元,當場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4時08 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28萬元,再由邱才茂 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14時53分領出28萬元。葉佳宸領 款與邱才茂匯款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為連續匯款及領款 之行為,顯見確實係葉佳宸領款後,交付給邱才茂,邱才 茂才再度匯款,更可證其匯款及領款行為確實為做假交易 之金流。綜上,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 4條、第144條、第299條、民法笫7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 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 效。   ⒊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 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 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霖:   ⒈查原告葉佳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邱才 茂借款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12 日止,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原告葉佳宸於106年 11月15日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可稽,其中第3條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 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 金額為貳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另88萬元則由訴外人 邱才茂分別在106年12月7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 元、106年12月8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及28萬 元,共計88萬元至原告葉佳宸設於潮州郵局之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原告葉佳宸並於106年12月8日親簽借款契 約書,其上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 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 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捌拾捌萬元正。」等文 字明確。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才茂確有借款予原 告葉佳宸之事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資為 證;借款契約書又均載明「當面清點」字樣;且契約當事 人欄、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係簽 約時當面書寫,再由原告葉佳宸及訴外人邱才茂於末尾親 自簽名、捺印確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借款契約書 表明之事項顯足以推知訴外人邱才茂已交付368萬元之事 實。是倘原告葉佳宸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才茂兼之368萬元 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即應由主張此項利己變態 事實之原告葉佳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 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 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 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 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既為被告否 認,揆諸上開實務判解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⒌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 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定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上 述。故系爭讓渡書自為有效之契約,當無疑義。要之,系 爭2紙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既同意以其所經營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幸福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告 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表示認 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彰彰明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萱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68萬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葉佳宸否認曾向被告前手邱才茂借款,經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內容、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支票據本票,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 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葉佳宸固辯稱:與邱才茂間之368萬元債務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原 告葉佳宸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傳 喚證人盧韋丞到庭證稱:係將錢借給邱才茂,並於當天確 實有將現金280萬裝於紙袋內,由原告葉佳宸清點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證人盧韋丞始終證稱係借款 與邱才茂,邱才茂再交付與原告,從而證人盧韋丞之債務 人為邱才茂,至於邱才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對證人盧韋 丞而言並無干係,是證人盧韋丞並無說謊之動機,是其證 言可信,本院因認邱才茂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280萬於 與原告。   ⒊原告葉佳宸復辯稱:88萬元係我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匯 款給我云云。然就邱才茂與原告葉佳宸間之金流而言,「 最早」係由邱才茂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與原告,原告稱錢 係原告提出後交由邱才茂匯款與原告,但卻無法說明最早 匯款之30萬元確實由原告提供之證據;邱才茂雖於106年1 2月8日原告兩次提款後均有匯款與原告之情形,然此至多 可以證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有提款,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有 將提領金額交付與邱才茂;再者,當日下午1點27分原告 葉佳宸提款30萬元後,邱才茂確實有於大約半小時後匯款 與原告葉佳宸,但僅匯款28萬元,與原告之提領金額亦不 符。從10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金流看來,確實可以 看見邱才茂分三次匯款8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亦可看出原 告葉佳宸將88萬元分三次提出,但實無從看出原告葉佳宸 有交付任何金錢與邱才茂。故原告葉佳宸上開論點實無法 證明。   ⒋被告既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復結合證人證言已可證明邱 才茂確實有交付36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而原告葉佳宸就 此部分為通謀虛偽假債權之變態事實並無從證明,承上開 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葉佳宸與邱才茂間368萬元債務為真 。而邱才茂既已肯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且已告知 原告葉佳宸,是應可認被告楊宗霖已合法受讓上開368萬 元之債權,原告葉佳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可採。  ㈡、關於讓渡書及68萬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林惠貞雖先稱對於68萬元部分不知情,然原告2人另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409號中對於原告2人分別為債務人及保 證人以68萬元讓渡幸福家湯包店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於當事人說詞應一致 ,故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讓 渡書而承認68萬元債務,然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內容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衡以原告雖稱被告楊宗霖多 次到店,既受多次恐嚇,但原告對此多次行為卻從未報警 (此為原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難認原告所稱 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受強暴脅迫,自無從撤銷該等 債務承認及讓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無理由。 惟被告楊宗霖與被告陳萱之68萬元債權為被告楊宗霖轉讓 與被告陳萱,及湯包店的讓渡金額相當於68萬元,故對原 告而言應均為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民法第87條、第92之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強暴脅迫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CH676235 2,800,000 106年11月15日 2 CH755885 880,000 106年12月8日

2025-01-20

PTDV-112-訴-360-20250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 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673,68 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關 於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撤回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係 因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撤回聲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制執 行,故其以生之中斷時效自應回復至為中斷前之狀態。查 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原告部分係於1 01年3月5日確定,此後被告雖經103年8月5日持前揭裁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下稱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於訊問 程序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依確定判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被告嗣後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 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為執行之狀態,且時效亦應視 為不中斷。  ㈡、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 7年11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 制執行,從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失其存在,執行法院 自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發給債權憑證程序。是以 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暨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 不應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發給自不合法 。  ㈢、縱認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後,仍得發給其債權憑證 ,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 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佐;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14㈡亦有明定。準此,應以已踐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前提,時效始自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諸前 案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 諸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自始至 終均在處理拆屋還地部分,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實際上並未進行強制執行,亦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 定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查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等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且最終 被告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縱認前案強制執行事 件於被告撤回聲請後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仍因被告撤 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亦不生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之 效力。  ㈣、承上,現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本踐執行名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逾5年部分既已罹逾時效。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系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止均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 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令原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將土地交還被告,故被告應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2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9,878 元之不當得利共673,680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 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 新臺幣673,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就原告部分,係於101年3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10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 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消滅時效於斯時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即為中斷,而第一次執行程序係於鈞院 107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2 年11月28日屆滿前仍未向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方會有 原告所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然被 告於112年5月23日既已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受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 2年5月23日即已再次時效中斷,並無原告所稱該請求權於 108年間即已罹逾時效消滅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聲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但被 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應視 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雖經前案強制 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但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不合法。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該當於民法第13 6條第2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而使時效視為不中斷,應 檢視債權人是否已無繼續對債務人執行之意願、所撤回者 是否為全部執行程序、該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是以 何種方式終結,而非能徒以斷章取義方式擷取被告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代理人所簽署之107年11月27日日訊問筆錄中 有「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等文字,而後無視其後亦有「 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文字,即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係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而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可視為時效不中斷。  ㈢、另參被告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葉銘進律師所提106年11 月8日陳報狀載稱「有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文化資 產保護法之問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甫以106年10月30日 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857號函請代理人協助研議與鈞院改 採以『遷讓房屋』之方式處置。」、「對此,代理人已明確 函復上開方式不可行,並建請其先行同意發債權憑證以茲 結案,並同時以電話承辦人員請盡速決定。」,由此可知 ,鈞院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與被告前案代理人協調同 意以發給債權憑證方式先行結案,而並非被告無繼續執行 之意願而欲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再參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7年3月8日空政眷字第1070000573號函(被證七 )之說明三內容所示,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泰 祥等32戶,其中債務人郭惠玉等14戶係因已完成眷舍點交 並繳付不當得利,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方請被告前案執行代 理人具狀請鈞院撤銷對郭惠玉等14戶等之強制執行命令, 其於債務人等18戶則向執行法院建議由屏東縣政府完成文 化資產價值及聚落建築群審議結果後續處。由上可知,被 告於前案只有針對已自動履行之債務人,方會請前案代理 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對已自動履行債務人之執行命令, 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存在無意願繼續執行而同意 自行撤回全部執行程序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前案代理人於 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司法 事務官訊問其就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 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答稱「目前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 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的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 。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 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 知「本件發憑證終結。」,從被告前案代理人雖稱聲請先 撤回本件執行,卻又同時陳述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司法 事務官亦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顯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當時 所稱「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實並無欲代理被告自行撤回 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真意,而係欲以換發債權憑證先行結 案,否則豈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請求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之理。  ㈤、再者,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同時包 含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所一再發生疑義者,乃係 原告依執行名義應拆屋還地之地上物,是否會經屏東縣政 府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不得拆除之執 行障礙存在,但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並不存在執行障礙因素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1 月27日訊問被告前案代理人有關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 認定之函文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亦是對該函文表示確定 執行標的能執行及不能執行之位置及戶數,方接續陳稱聲 請撤回本件執行,是以綜觀前後文義,假設被告前案代理 人有意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多亦當僅係就有關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先行撤回,並無將有關不當得利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一併撤回之真意,而係聲請 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執行程序,故被告對原告於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 無經被告前案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自行撤 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有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給被 告收執時,方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㈥、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揭規定以觀, 只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不為報告或查報、陳明債務 人無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 無一定必須債權人實際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強制 換價等程序但不足清償或執行無所得,方能發給債權憑證 且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形,此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說明實務上常有債權人 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是以債務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為查報執行標的或逕為表 明債務人無財產,請求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結案 ,此本為法之所許,亦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無自行撤回,而係 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自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執行 終結時方重行起算時效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 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 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 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㈡、承上,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部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被告 前曾據此對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12年5月23日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查,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知,合先敘明。本件有爭執者是:於103年度司執 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1月27 日撤回該執行程序,而致時效未中斷?經查:   ⒈據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案件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記 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司法事務官問:對於屏東縣政府 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答:目前 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執行的 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 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   ⒉是從文意觀之,斯時訴訟代理人似乎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然任何陳述都不應切割後斷章取義,從前後文及年份觀 之,可知該件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然迄至107年仍在執 行程序中,可見其中確有窒礙無法執行之處;加以原 告 依前開執行名義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是否為文化資產有疑 ,益加體現該案件於斯時無從執行之境況;再參以訴訟代 理人緊接陳稱請求換發債權證明,可見依其整體脈絡可知 ,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應為「理解、認同並陳明本件為無法 執行之案件,請求法院逕為換發債權憑證」之意。復從司 法事務官之諭知為本件發憑證終結,亦可知斯時司法事務 官亦理解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否則,倘若司法事務官認定 訴訟代理人之意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應諭知本件撤回, 而非諭知換發憑證。   ⒊從而,綜合斯時確實無法執行之實際情況,及司法事務官 之回應,應可認訴訟代理人真意應為「案件報結換發債權 憑證」,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對己身有利部分,忽略其 他文字記載進而誤解真意,尚非可採。   ⒋是本件歷次強制執行既均未經被告撤回,被告亦未於各次 執行終結後超過5年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屬實,觀以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被告請求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  ㈢、綜上,被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20

PTDV-112-訴-75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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