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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伯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伯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 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被告與「阿軍」之某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 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代理之總下注金額、獲利 之金額(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傭金共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 案犯行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犯罪工具,自應予沒收 。至聲請書聲請沒收「扣得」充電器1個、滑鼠1個部分,卷 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該等物品,顯係未扣案而無從加 以特定,審酌該等充電器及滑鼠並非違禁物,且具高度可替 代性,縱使予以宣告沒收,僅徒增探查執行成本,不具預防 犯罪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廠牌 筆記型電腦 1台 Acer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潘伯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伯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由潘伯錩向「阿軍」取得「玖九sport」(網址:ag .tc9999.net)投注網站取得俗稱「代理」之組頭權限帳號「q61001」及密碼「aa5566」,再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並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後,再另外設定帳號及密碼提供下線會員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簽賭網站,下線會員即得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下注與代理經營者即潘伯錩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潘伯錩則可從中抽取5%傭金作為報酬,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經警獲報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伯錩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所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潘伯錩所有,用以從事本案賭博事宜之筆記型電腦1部、充電器1個、滑鼠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伯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電腦顯示「玖九sport」管理介面及會員下注資料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本案與「阿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本案帳號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此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5萬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原簡-88-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8鄰港東112              之1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泰      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與孫延年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詎林子孺因故對孫延年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監獄六工場浴廁門 口,以徒手方式毆擊孫延年,致孫延年因此受有左臉擦傷、 左眼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孫延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延年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7月2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33410號函及所附資料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5

TYDM-113-桃簡-2713-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對於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張申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申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 某工地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申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71-202411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旻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孔令旻於本院 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相字 卷第61頁),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發生事故後,將該汽車暫停於外側車 道,打雙黃燈,並下車嘗試在該汽車後車廂找三角錐未果 後,就站在該車道邊緣處,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三角 錐等明顯警告設施;嗣有8輛汽車及9輛機車陸續駛至該處 並均閃過該汽車而繼續前行;過數分鐘後,懷有被害人即 胎兒邱○閎之告訴人傅○羚騎乘機車於該車道,綠燈直行前 來,先轉頭看往左側,又看往前方,此際告訴人傅○羚與 被告所暫停之該汽車約有4條地面白虛線之距離,且前方 並無看不清楚有該汽車暫停於路上之障礙,路面亦無障礙 物,白天天候晴朗,告訴人傅○羚雖維持直行,卻又轉頭 持續看往左側約達4秒鐘,直到所騎乘機車撞上該汽車之 後側為止,告訴人傅○羚因而人車倒地,且撞擊前後,該 機車之剎車燈均未閃起,被告即從該車道邊緣走向告訴人 傅○羚。之後告訴人傅○羚雖經送醫,然被害人仍因此死亡 ,造成本案告訴人無以彌復之傷痛、遺憾。被告犯後在辯 護人協助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明未能於本院判 決前透過保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之緣由。又依上開勘 驗結果等事證,可認本案肇事之主責應在於與有過失之告 訴人傅○羚,被告責任至多應占2成。本案告訴人雖受有上 開傷痛,但仍能在冷靜考慮本案整體經過並聽聞辯護人所 提關於被告量刑等辯護意旨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 「沒有意見」之意見。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 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 本案刑章,審酌上情及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寬宏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然衡酌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 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 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0號   被   告 孔令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詎此際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在適當距離 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等 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情形下,逕自將所駕 車輛開啟雙黃燈後暫停在該處之外側車道,適同向有斯時腹 內懷有邱○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懷孕 38週)之傅○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2時4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3段外側車道行駛經過該處,即自後追撞孔令旻上開暫停在 外側車道之車輛,致傅○羚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 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亦因 此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剖腹產下邱 ○閎,惟邱○閎終因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 二、案經傅○羚、邱○閎之父邱○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令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在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情況下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嗣告訴人傅○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傅○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斯時由被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斯時告訴人傅○羚已懷孕38週,因本案事故產下被害人邱○閎時其無心跳,經過搶救後仍於11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在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情況下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嗣告訴人傅○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邱○閎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告訴人傅○羚提供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宋俊宏婦幼醫院113年1月12日宋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被害人邱○閎係因本件事故使其母即告訴人傅○羚緊急剖腹產導致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傅○羚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 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 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所駕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逕自將之停放在車道上, 致告訴人傅○羚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 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再被害人邱○閎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傅○羚緊 急剖腹產導致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乙節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此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被害人邱○閎之死 亡結果、告訴人傅○羚之傷害結果均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被害 人邱○閎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傅○ 羚部分)等罪嫌。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告訴人傅○羚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訴-79-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326號卷第125頁)」、「被告林 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9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俊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 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  3.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林俊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 41、96頁),已與被害人賴永紘達成和解,現已給付4000元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1-82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因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 法之規定(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俊翔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即112年 4月14日所為係其加入後之第一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俊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 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俊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可寬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雖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帳戶供組織使用,然由被告 分工以觀,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 非核心人物,且其加入後所為本案首次犯行,隨即遭查獲, 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所犯參 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林俊翔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 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甚輕,又須負擔家 人及中風兄長,經濟壓力龐大,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 參以被告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其他成員 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 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賴永紘達成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81-82頁),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賴永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 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獲益不高、被害人所受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父母子女、配偶 及中風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 履行,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 賠償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112年4月1 5日)係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96頁),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現已賠償4000元,其餘則遵期履行中,是其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10萬元,已由被告 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 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林俊翔應給付賴永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除業已給付之4000元外,其餘5萬6000元,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   被   告 林俊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林俊翔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賴永紘佯 稱可儲值線上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賴永紘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再由林俊翔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5時23分許自中信帳 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中信帳戶收受被害人賴永紘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中信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4 ①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宮崎2.0」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②OKLink查詢列印資料1份 ①觀諸該訊息對話紀錄,未能看出確切之對話日期,而依被告所述,該訊息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本案款項匯入當天,倘所述為真,則比對該等訊息對話紀錄,「宮崎2.0」應係於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詢問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宜,而被告就此係於同日16時49分許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宮崎2.0」匯入款項,而「宮崎2.0」於同日16時52分許傳送匯款畫面截圖(經比對與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相同,僅係截去最下方之註記部分),然該筆款項時卻係早於當日16時2分許即已匯入中信帳戶內,顯不合邏輯,足徵此等訊息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為脫免罪責所虛構之假交易訊息對話紀錄之事實。 ②此部分訊息對話紀錄中,「宮崎2.0」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經以OKLink查詢後,無相關符合數據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663-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鄭雅文 指定送達: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71巷7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佯稱可使用PTT SHOP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9時20分許,匯款5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8號判決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范朝傑,而非原告,不能以該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雖於上開刑事程序中 有坦承提供帳戶,惟實際上是受騙而無幫助故意,因無法提 出有利證據,無奈之下始為認罪陳述,被告實亦為受害人之 一,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另兩造間並 不認識,亦無一定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亦難認 屬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政府 、網路均多見宣導,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以免受騙而遭受 損害。原告僅貪一己私利,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應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認兩造 各負5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匯款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 3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受詐騙部分,被告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34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因被告僅有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行 為,因被告已受判決確定,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與被 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認定無涉,被告抗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 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范朝傑,原告不得執以對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侵權行為,其亦為受騙 之受害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 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欲獲相應薪資 報酬,必須付出相當勞力、心力始可,而由被告所辯,其 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即可賺取2,000元之顯非相當報 酬,被告實非不能輕易察覺異常,此觀被告自承其提供系 爭帳戶時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每日需工作12小時可明(見 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非無預見,其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 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2月底左右在交友軟體TI NDER上,認識一位暱稱NOLAN、自稱陳明傑男子,之後我 便加他LINE,他介紹我有關跨境電商平台的資訊,該投資 方式是先到手機網頁瀏覽器至www.pretty-my.com,該跨 境電商平台原名為LL SHOP,後面平台表示欲上市,所以 更名為PTT SHOP,依照網站指示註冊帳號後,該平台為無 貨源模式電商平台,投資方式為透過網頁加入好友線上客 服人員,匯款至線上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內,並可以自行 選擇上架貨物,如有買家購買即可獲得商品差價的利潤等 情。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 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 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 情,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 警覺,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況原 告實際上並無貨品來源,電商亦非不得自行出售商品賺取 差價,焉有可能由原告以操作網頁方式販售商品即可賺取 價差利潤之可能,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開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 告遭受詐騙情節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始屬 衡平。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50,000元(計 算式:500,000×50%=2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83-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燕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燕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 ,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於警詢、偵查初期仍供稱「沒有打檔,可能 是開冷氣時不小心用到車子,才稍微往前親到車子、滑手機 時想稍微往前往後調整車子才碰到對方車子;我並沒有開車 ,我只有開冷氣」云云,迄至檢察官訊問最後始坦承犯行, 原顯有欲脫免罪責之情形。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彭燕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燕珠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阿珠小吃」飲用啤酒 360毫升及威士忌酒5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前方,由黃嘉霈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燕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嘉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73-20241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 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吳豪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豪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上特力公司飲用保力達 藥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豪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交簡-1623-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貫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貫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7-GBC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貫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至113年9月 17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已失竊,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   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7-GBC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鄭貫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貫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車牌前因故失竊,詎其為能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 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後方且駕駛該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鄭貫均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及自強六街路口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貫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 偽造之本案車輛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簡-2710-202411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 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陳羿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甫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 故與黃筱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9 分許,對陳羿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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