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CYDV-113-家調裁-5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