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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男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己○○(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 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己○○(下合稱未成年人)為 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下合稱相對人, 分逕稱姓名)所生,後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丁 ○○任之,但因丁○○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則已另組家庭,且自離婚後已多年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祖母年事已高,而聲請人自111年後即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 人之嬸嬸即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2份在 卷可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及其父母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丁○○、甲○○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相 對人在未成年人幼年離婚,由丁○○單獨行使親權,並由甲 ○○協助照顧至今,乙○○於離婚初期到嘉義探視數次後就不 再有聯繫,都是由丁○○與甲○○扶養,所以未成年人與乙○○ 關係疏離與陌生,111年丁○○中風臥床後,未成年人生活 仍交由甲○○協助照顧,平日生活開銷與教育費亦由丁○○月 退俸支付,經濟狀況穩定無虞,但未成年人在學校事務或 需要親權人處理相關事項則請聲請人代為處理,但考量丁 ○○狀況,恐日後未成年人的事宜需處理,經甲○○與未成年 人同意後,聲請人也有意願承接監護人責任,本會觀察丁 ○○雖然對甲○○詢問會用眼神看一下,但訪視社工未有聽見 丁○○自行表達,因其無法自理亦須仰賴他人協助,就甲○○ 所述目前已是透過復健的進步狀態,但評估未來也是維持 這樣,故衡量未成年人後續會有需辦理銀行帳戶或身分證 等相關事宜需監護人處理,而聲請人也有意願任監護人至 未成年人成年為止,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丁○○、甲○○與 未成年人,建請鈞院參酌乙○○訪視報告後予以裁定等語。 (三)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乙○○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因 丁○○受監護宣告,故聲請人提出本案,乙○○清楚與未成年 人已多年沒有任何的聯絡,故無主動爭取未成年人親權之 想法,表明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乙○○同意尊重未成 年人之意願裁判,因其確實已數年未與未成年人接觸,現 也暫無欲對未成年人展現任何付出照顧或交流之行動,綜 合以上評估,單就與乙○○訪視,基本上乙○○對未成年人沒 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然與未成年人十年沒 有聯繫接觸為實,目前也無積極爭取未成年人親權或承攬 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和行動力,故乙○○非為優先適任未成 年人監護權之人選,社工僅能就乙○○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 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祖 母年事已高,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無意願 ,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 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 人之嬸嬸,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庚○○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即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03

CYDV-113-家調裁-56-20241203-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 定停止聲請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 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裁定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主文及理由欄中敘明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聲請人現已有穩定工作 ,經濟條件尚可,且已將未成年人帶回照顧,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而相對人年事已高,經討論後亦同意將監護權歸還 聲請人,聲請人為善盡母責,對未成年人進行照顧教養,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 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 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 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 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11年度家調 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未成年人監護權移轉聲明 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113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為佐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自停止親權 後,雖然沒有定期或定額給付扶養費,但有持續探視,此 次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管教失當,且評估這 些年生活已趨穩定,經與同居人討論後對接回未成年人照 顧有具體規劃,故積極希望接未成年人回身邊親自教養, 現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已同住3個多月,逐漸知曉未成年 人作息與學習狀況,亦可適時調整與建立生活規範,相對 人雖對聲請人過往探視行為與管教方式不認同,但在知曉 未成年人想要回聲請人身邊的意願,且聲請人身為未成年 人母親,亦有扶養責任與意願,故兩造已私下簽署同意書 (變更監護權),相對人考量現況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 人、同意將未成年人交還予聲請人扶養,且自113年7月22 日後也未再處理或過問未成年人生活事宜,評估兩造在照 顧未成年人生活及規劃安排均有考量其成長與學習情形, 就聲請人照顧情形是能注意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細節,也能 適時提供給未成年人對陪伴的想望,然生活中雖然訂定規 範並透過溝通去理解未成年人想法,但聲請人較容易順從 而讓未成年人產生依賴與無法遵守規定之情事,亦須仰賴 同居人出面,聲請人自行照顧約3個多月,且生活與經濟 多數須仰賴同居人協助,尚仍有待評估,綜上,兩造均有 各自優缺點,故本會無法具體提出建議,建請鈞院依據兒 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親權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 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9

CYDV-113-家調裁-55-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調裁-52-2024112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 狀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 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救-62-2024112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09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拮据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 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救-61-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調裁-51-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調裁-53-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調裁-54-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非訟代理人 凃嘉伶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 裁定關於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部分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 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 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主文及理由欄中敘 明未成年人之祖母丙○○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丙○○於 113年8月8日死亡,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接手照顧至今,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 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 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 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 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丙○○及 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為佐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於110年 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之原因是因其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由聲請人母親扶養,聲請人對於其母親聲請停止親 權之主張不爭執且同意,法院裁定聲請人之親權應予停止 ,如今未成年人原監護人即聲請人母親已歿,聲請人具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並有撫育事實,且訪視觀察親子互動情 形親近,可認聲請人現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未成年人親權 之事由,又考量聲請人持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處 理相關事務之近便性、立即性等,評估就現況而言,撤銷 原停止親權之宣告,由聲請人重新行使親權應無不適切之 處,故建議宜撤銷原停止親權宣告,由聲請人重新行使負 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親權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 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7

CYDV-113-家調裁-50-20241127-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份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1

CYDV-113-家調-338-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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