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賴春丞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庭彰(原名張平章、遺產管理人為
李基益律師)生前於民國84年7月21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對張庭彰聲請強制
執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則聲明參與分配,並陳
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債權),該院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111年12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10各列上訴人分配執行費2萬1,840
元、系爭借款債權額及分配275萬2,128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庭彰之
事實,難認其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不應列入分配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已於85年10月9日
修正,上訴人引用修正以前之判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193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