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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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侑穎 相 對 人 李春霖 關 係 人 李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春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侑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卉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侑穎(下稱李侑穎)為相對人李 春霖(下稱李春霖)之子,李春霖因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李侑穎請求由其擔任李春霖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卉鈞(下稱李卉鈞)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美德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春霖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李侑穎擔任李春霖之 監護人及指定李卉鈞擔任會同開具李春霖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李春霖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李春霖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李侑穎為李春霖之監護人,李卉鈞為李春霖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李春霖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李春霖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春霖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41-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定一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杜金流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杜金流(男、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4月9 日出生)於民國50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杜金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杜金流(下稱杜金流)與聲請 人林定一(下稱林定一)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杜金流之設籍資料 ,於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內載明杜金流於40年6月15日遷 出行方不明,失蹤已逾70年,聲請人欲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 ,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宣告杜金流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資料、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苗栗○○○○○○ ○○提供杜金流最新戶籍謄本及是否有繼承人生存,如有請檢 送該人之戶籍資料,惟查函覆之資料,日治時期及光復後均 無杜金流死亡資料或尚有生存之法定繼承人,僅於全戶動態 記事欄內載明杜金流於40年6月15日遷出行方不明(參卷第31 、35-43頁),又杜金流如仍生存,現已為137歲,超過人均 壽命甚多,現尚生存之可能非事理之常,且經本院於113年5 月10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陳報其生存,或知杜金流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 蹤人杜金流於失蹤屆滿10年之50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杜金流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 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亡-5-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 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 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 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護-224-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廖益賜 相 對 人 廖益珠 關 係 人 廖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廖益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廖益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益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廖益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益賜(下稱廖益賜)為相對人廖 益珠(下稱廖益珠)之二哥,廖益珠自幼因智能低下及聽力障 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廖益賜請求由其擔任 廖益珠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哥即關係人廖益成(下 稱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廖益珠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廖益賜擔任廖益珠之 監護人及指定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廖益珠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廖益珠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廖益賜為廖益珠之監護人,廖益成為廖益珠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廖益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廖益珠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27-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徐義明 相 對 人 吳秋蘭 關 係 人 徐義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吳秋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徐義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徐義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義明(下稱徐義明)為相對人吳 秋蘭(下稱吳秋蘭)之外甥,吳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因 中風腦溢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徐義明請求 由其擔任吳秋蘭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即關係人徐 義昌(下稱徐義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 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吳秋蘭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徐義明擔任吳秋蘭之 監護人及指定徐義昌擔任會同開具吳秋蘭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吳秋蘭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吳秋蘭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徐義明為吳秋蘭之監護人,徐義昌為吳秋蘭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吳秋蘭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吳秋蘭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吳秋蘭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77-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柔君 相 對 人 羅國倫 關 係 人 羅千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國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柔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國倫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羅千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柔君(下稱吳柔君)為相對人羅 國倫(下稱羅國倫)之妻,羅國倫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吳柔君請求由其擔任羅國倫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羅千祐(下稱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羅國倫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吳柔君擔任羅國倫之 監護人及指定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羅國倫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羅國倫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吳柔君為羅國倫之監護人,羅千祐為羅國倫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羅國倫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羅國倫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6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 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 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 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經警政協尋後,相對人母已出面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現穩 定申請親子會面,主動準備相對人衣物及文具等生活用品, 親子互動關係漸入佳境,然考量相對人母過往長期失聯,缺 乏照顧相對人經驗,且目前工作與經濟狀態尚未穩定,在無 其他親屬支援下,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 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阿姨們 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 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 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目前在寄 養家庭過得很好,待外祖母處理好事情後,再與外祖母見面 ,如想見外祖母或母親會告訴社工,不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 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與其他親屬均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與 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8

MLDV-113-護-22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 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目前在監服刑(相對人母酒後鬧事對警方動 手,被提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綜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達意 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7-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自民國88年退休離家後,即未再 探視二名抗告人,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抗告人丙○、乙○當 年分別年僅16、12歲;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習性,對抗告 人母潘玉兒有嚴重家暴行為,此經潘玉兒到庭證述綦詳,且 二名抗告人當年均在場目睹;相對人未盡任何家庭經濟分擔 之責,二名抗告人自幼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母親負擔, 且自88年9月起,亦由母親單獨清償房貸;相對人稱每年過 年都給孩子一人5千元紅包及給丈母娘1萬元紅包實為臨訟杜 撰之詞;相對人在88年離家後,四至五年未與二名抗告人聯 繫,其僅在抗告人丙○19歲考上大學時負擔過一次學費;相 對人亦從未負擔抗告人乙○之生活費或教育費,在乙○12歲時 即一走了之;二名抗告人自107年至111年間,在徵得相對人 同意後,申報扶養相對人扣抵免稅額一事,每年省下之稅金 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實際上亦無自 相對人身上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處;證人黃雪梅即相 對人之妹並未與兩造同住,其於原審所述兩造間相處情形並 非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幼年時期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母有嚴重家暴行為,非屬事實,亦 未就此部分舉證,經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家事服 務中心個案紀錄表,均無任何家暴通報紀錄,難以證明相對 人有家暴情事;另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出生後,即73年至89 年12月25日間,仍有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於此段期間仍同居 生活,相對人與抗告人母當時仍為夫妻,且抗告人母亦於原 審證稱相對人曾有給付房貸之情事,又抗告人丙○更曾於93 年2月18日以親筆撰擬書信,向相對人表達支出學費之謝意 ,難謂相對人對二名抗告人年幼迄今均未善盡扶養義務;抗 告人母曾於110年5月5日以郵件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可將其申 報為受扶養之親屬,可知抗告人母知悉相對人有受扶養之需 求,相對人對家中經濟或對子女教養非毫無貢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謂「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  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   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 (二)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雖表示相對人有酗酒、賭博及對抗 告人母有嚴重家暴等情,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經 相對人於原審堅詞否認,另參酌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均查無相 對人賭博、傷害、家暴、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前科,亦查無 任何家暴通報紀錄,是無從佐證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賭博及 家暴等事實。又抗告人乙○雖於原審庭訊時指摘相對人會出 手毆打二名抗告人,然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指述為真,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亦尚屬有間。準此,二名抗告人 以此節置辯,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足採 。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於107至111年間,有向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 人,並將每年所省下之稅金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 人郵局帳戶,實際上無自相對人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 處;相對人僅付過一次抗告人丙○之大學學費;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抗告人乙○之扶養費云云。經查,抗告人乙○自107至1 11年期間,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人,此有抗 告人母手寫信件在卷可參;抗告人丙○於93年2月18日有寄送 信件感謝相對人匯款5萬元協助其繳納學期註冊費,並要相 對人顧好健康,好好保重等情,均足見兩造過去親情關係非 全然淡薄。相對人雖自承於88年後離家,即未再探視二名抗 告人,然觀諸原審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顯示抗告人丙○於7 3年出生後迄相對人89年12月25日退保前,相對人確有穩定 之工作收入,並佐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均陳述於88年以 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屬實,參酌抗告人丙○、乙○之年籍資料 ,其等至少在15歲及11歲前均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從而,夫 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 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 未負擔養育其等之責,尚難盡信。相對人於88年起至二名抗 告人成年以前,對二名抗告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 非全然如二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未扶養、陪伴,綜核前開 事證,抗告人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二名抗告人至多僅符 合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程度,尚無以作為免除二名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從 而,二名抗告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 合。又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二名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 均表示以其等能力,每人每月可各負擔5千元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原審卷宗第271-272 頁)、相對人之健康情形、相對人過往扶養抗告人之程度及 相對人社會福利之領取等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9,873元,原審 裁定二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無過高,核屬適當。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綜上所述,二名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本院對原審 之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名抗告人指摘原審 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CPP0000000B(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CPP000 0000F與CPP0000000M分別為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 S、CPP0000000B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接獲通 報,CPP0000000S頭部多處瘀傷、兩側太陽穴、臉頰、額頭 、大腿正面及耳朵等多處新舊瘀傷,CPP0000000右大腿有陳 舊性刮痕,相對人父CPP0000000F疑似仍宿醉中,對於CPP00 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交代不清,僅稱其等前幾日玩鬧 時從樓梯跌落,相對人母CPP0000000M亦稱不知情,相對人 父母均無法合理解釋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 勢。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 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出監後 於桃園工作,出監後有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相對人母對於照 顧相對人計畫態度消極,本季未安排親子會面,平時電話不 易聯繫。相對人父母評估自身經濟狀況,決定自願出養相對 人CPP0000000B及CPP0000000S,相對人CPP0000000B已於113 年1月成功媒合國內收養人,惟相對人母失聯無法進入收出 養法律程序而終止。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出養相對人三人。相對人 之其餘親屬均無力再協助照顧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返家危險性因子高,且無適當之人協 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父母均同意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 達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與相對人CPP0000000S見到相 對人父略顯害羞,相對人CPP0000000B則無特別情緒,詢 問相對人想不想和相對人父回家,相對人CPP0000000及相 對人CPP0000000S均未表示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B則搖 頭;相對人CPP0000000S、CPP0000000B年僅3歲及2歲,無 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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