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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晋堂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晋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4萬 943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6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 1、12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收入:   債務人為身心障礙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無工作收入,1 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370元、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 ,自113年起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9485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 ,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分別於111年7月20日 、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7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領有保險給付2380元、1萬1200元、150 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 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8695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15、31、103頁、本院卷第51-52、101、137-149、175-191 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3 萬7994元(計算式:〈7370元+8836元+750元〉×21月+〈7911元 +9485元〉×3月+5000元×2年+6000元+2380元+1萬1200元+150 元=43萬7994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3月18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此有 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本院即 以債務人上開得領取之補助每月1萬7813元(計算式:7911 元+9485元+5000元÷12月≒1萬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即其補助收入,約為每月1萬850 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6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7頁), 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1萬8504元,顯低於 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 (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 為44萬4096元(計算式:1萬8504元×24月=44萬4096元),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1 萬8504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924元、郵局存款79元、合 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存款0元,以及國泰人壽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78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5528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107、115-120、137- 149、159、163、167-199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48萬1757元,此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50、55-59、69-89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78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5 04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5-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孟縮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龍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孟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99萬630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3、187頁),故本件應 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3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收入:   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深巷咖啡,期間薪資共計為4 1萬5000元,此有薪資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15頁)。債務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自111年3 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4 049元;此外,債務人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 、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5月12日領有快篩補助500元、於111年4月22 日及112年4月28日各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570元 、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3年1月25 日、113年1月31日領有工研院補助3000元、1萬5000元、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伯慶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直銷收入1050元 ,此有薪資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6780號函 (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116679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7、55-69頁、本院卷 第41-45、115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計為55萬7272元(計算式:41萬5000元+3772元×22月 +4049元×2月+7000元×2年+750元×22月+500元+570元+570元+ 6000元+3000元+1萬5000元+1050元=55萬7272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3月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深巷咖啡,113年3月至113 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7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1 萬6000元,且仍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 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薪資證明、系爭勞保 局函、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115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薪加計可領取之補助之總和即每 月2萬1632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 1萬6000元〉÷4月+4049元+7000元÷12月≒2萬1632元),作為 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臺北市111、112、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 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3 月6日至113年3月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 2月=54萬513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1632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643萬8536元,此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105頁),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9-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盟雄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3萬50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萬2592元,扣除原告聲請本院調解所繳納5000元調解程 序費用,尚欠57萬75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重訴-873-20241004-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 相 對 人 簡文財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相 對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相 對 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相 對 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相 對 人 曹志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黃偉泰 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財、百盛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顯隆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賀 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億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俊 志工程行即林俊志、黃偉泰(上列10人下合稱黃偉泰等10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曹志偉(上列5人下合稱曹 志偉等5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 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 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可供扣押之金額,本院將異議轉知相 對人15人後,相對人15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故本院遂依達欣公司聲請撤銷黃偉泰等10人聲請之 扣押命令;曹志偉等5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則因達欣公司未聲 請撤銷,或因債權人羅以翔另對達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勝訴並確 定在案,而未經撤銷,然相對人15人聲請之執行程序均應終 結。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依職權重新核 發前經撤銷之扣押命令,並將相對人15人之債權全部列入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1日北院忠11 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函附之分配表上記載相對人15人參與 分配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15人之債權, 不應分配予相對人15人等語。 二、經查:  ㈠羅以翔前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5年北院民公寅 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前於105年6月30日以北院隆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經達欣公司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羅以翔乃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 14日,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富都丹鳳 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合約 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捷運中山站捷 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在50 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系爭工程款債權) 。羅以翔後持新北地院108年8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壽字 第60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就 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達欣公司於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達欣公司清償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聲請對文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支付 轉給命令,並於112年9月21日就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得50 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入債權人羅以翔之債 權,並將異議人之債權及相對人15人之債權列為併案債權, 定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2年9月2 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1 5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 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 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權 人已依該規定向第三人起訴,併案債權人自無重複起訴之必 要,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相對人1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院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關於曹志偉等5人部分:  ⑴信捷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 執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信捷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9 年12月1日始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 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⑵永豐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7月7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永豐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⑶新光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8月3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新光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⑷中華電信分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扣押,達欣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 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中華電信分公司。嗣達欣公司 於109年12月1日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 4日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⑸曹志偉: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26日扣押,達欣公司於107年 3月23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4月2日異議轉知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聲請 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故本院執 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⑹綜上,就曹志偉等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因本院 未撤銷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仍屬有效,系爭分配表將曹志 偉等5人列入分配,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曹志偉等5人對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程序已終結,而不得列入分配,尚難 憑採。  ⒉關於黃偉泰等10人部分:  ⑴簡文財: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12月5日異議轉知簡文財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本院執行處 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 發扣押命令。  ⑵百盛鑫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 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 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異議轉知百 盛鑫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 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⑶顯隆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   達欣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19日異議轉知顯隆公司 ,嗣達欣公司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4 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⑷萬蕙昇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以「債務人文隆公司承攬異議人君 泰建設新莊區丹鳳段新建工程北基地工程之機電工程,因文 隆公司違約,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 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異議轉知萬蕙昇公司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 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 權核發扣押命令。  ⑸賀展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賀展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⑹歐億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歐億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⑺日盛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5年9月8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日盛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⑻中租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14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中租公司 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 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⑼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核發扣押 命令,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 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 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 異議轉知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 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 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⑽黃偉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2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黃偉泰。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 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 核發扣押命令。  ⑾綜上,羅以翔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達欣公 司提起確認訴訟,並獲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因黃偉泰等10人聲請執行之標的與羅 以翔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無二致,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事件亦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裁定意旨,包括黃偉泰等10人 在內之併案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重複 提起訴訟之必要。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依達欣公司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但 黃偉泰等10人既無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慮及系爭訴訟之訴訟結果,於111年6月17日 依職權重新核發扣押命令,即無不當,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 程序自未終結,系爭分配表自得將黃偉泰等10人併案債權人 一併列入分配,乃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15人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不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15 人列入分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更一-1-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5號 原 告 周小璞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蘇國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觀諸卷存資料,並無任何可認本院有管轄權 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訴-5425-202410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江楷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9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債務人莊佩珊為要 保人、保單號碼為AYDA587810之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 險(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系爭保單有醫療 附約,異議人剛於大學畢業,若任意解除契約,將無法負擔 大筆醫療費用,並致生異議人重新投保保險之道德風險與保 費重計之重大不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可取得之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4萬3298元。異議人於出社會後,已給母親莊佩珊 之對價遠超過此筆解約金,等於要保人雖仍為莊佩珊,但實 際出資人已為異議人。況莊佩珊並非無其他資產,相對人不 應聲請解除系爭保單。況系爭保單在91年已購買,係為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並非惡意脫產。退步言之,異議人亦願用同 等解約金,作為擔保,請求停止扣押系爭保單,並將要保人 更改為異議人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莊佩珊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8日陳報有系爭保單存 在,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解約金為4萬3298元。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係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佩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25頁)。查臺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莊佩珊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 萬1228元),可見系爭保單解約金4萬3298元低於上開生活 所必需數額5萬122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5萬5566元,及其中5萬1316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可佐。是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8月21日止,莊佩 珊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和為21萬4914元。而除系爭 保單外,系爭執行事件尚扣押莊佩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單,其解 約金為7萬1010元(見司執卷第23-24頁)。是莊佩珊於系爭 執行事件遭扣押之財產之總價值為11萬4308元(計算式:4 萬3298元+7萬1010元=11萬4308元),仍低於莊佩珊積欠相 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和21萬4914元,堪認莊佩珊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系爭保單應不 得強制執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51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黃琬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 零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追加、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6萬2498 元及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 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146萬2498元及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 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聲明第㈠項核定為515萬9924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2024-10-01

TPDV-113-訴-4075-202410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許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總額由 起訴之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因聲請人2人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為1173萬2515元,就減縮之197萬9200元,得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予聲請人簡稚員。 三、經查,聲請人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1371萬1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聲請人2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3-389頁),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並非撤回起訴,而僅係減縮聲明, 聲請人2人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行使闡明權,命 聲請人2人提出可資援用之實務見解,聲請人2人亦無法提出 任何有利實務見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07、287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1

TPDV-112-重訴-731-2024100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李瑞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異議 人配偶莊心鳳現於監獄服刑中,只得由異議人照護女兒,因 此無法外出工作。現異議人與女兒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年度 收入亦只有新臺幣(下同)千餘元配偶莊心鳳過去從事直銷 之下線分潤,除此之外之家庭收入僅有女兒每月5439元之殘 障補助以及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1 000元之房租。故租金之差額以及父女2人一切生活開支,異 議人只得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支應,如 系爭保單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均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及其女兒 失去資金來源維持生活,陷入困頓。異議人前於104、105年 間因三叉神經痛、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膽囊結石合併化膿 性膽囊炎等疾就醫,因有投保系爭保單之故,而得以理賠款 支付醫療費。然異議人於112年間經診斷確診第二型糖尿病 ,並自確診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如系爭保單均因本件執行 而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然如得保留附 表編號1保單予異議人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僅就其餘3 筆保單執行,異議人得以此繼續生活至配偶出獄,待配偶協 助照護女兒,異議人便得外出工作有所收入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查異議人之女李庭瑄患有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0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李庭瑄之母莊心鳳現入監服刑,應認現由異議人負擔 李庭瑄之全部扶養義務。而異議人及李庭瑄住所地均位於新 北市,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9 、106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萬9680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11萬80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2人=11萬8080 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11萬 8080元,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 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需系爭保單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云云為由,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抗辯,應以 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就系爭保單目前無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存在,此有凱基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民事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 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李瑞桐 77萬9074元 2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28萬1999元 3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李瑞桐 242萬5759元 4 壽險_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34萬5402元

2024-10-01

TPDV-113-執事聲-4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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