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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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沈日福即沈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7日下午5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1

TLEV-113-六簡-295-2024110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林吳淑女即林義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順之遺 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蕭建昌 被 告 林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 銀)間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大眾商銀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大眾商 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 原告行使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張財育於一一三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六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 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 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改按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 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 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2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大眾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貸 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 二十四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 復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以及 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綜合歸戶查詢單、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一0五00三二0九二0號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雙方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3302-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和解協議書(詳如附件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林秀玲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參;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 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 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附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李宗益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宇傑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日、李宗益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蔡宇傑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李宗益將其向陽信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宗一興業行 ,下稱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登 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秀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 臺幣),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揭詐得 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嗣林秀玲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傑之供述。 被告蔡宇傑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2 被告李宗益之供述。 被告李宗益供稱:因要申辦貸款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美化帳戶資金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傑、李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宇傑、 李宗益所犯上揭各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 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蔡宇傑、李宗益之所為,均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6月12日09時07分 112年6月12日09時08分 112年6月14日0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70萬元 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 2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8日14時26分 112年7月19日09時37分 100萬元 70萬元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2024-10-30

TCDM-113-金簡-72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榮煉 被 告 黃稚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介紹三代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代居)購買被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三重三和 加盟店(下稱21世紀)銷售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簽約完成交易,然被告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另被告於簽約過 程舉手同意支付買方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費,三代居將此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拆遷費16萬元(共20 0萬元,被告依其持分應分擔16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益、周兆熊 、李宗勇、黃雪玲、黃慧文、沈育羽、沈懋璋、沈瑞山、沈 博銘、沈博弼、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沈侑達、沈煒敦、 沈聘翔、沈裕翔等15人(下稱李宗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李宗益 等人以多數決將之處分,被告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未 授權或委託原告出售土地,亦未與21世紀或原告簽立任何委 託銷售契約,且仲介服務費及拆遷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 系爭契約所生,被告既非賣方也無在契約上簽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拆遷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服務費部分:  1.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 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問,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65條及第19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提存通知書影本(卷第47至137頁),可知被告雖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非系爭契 約之出賣人,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訂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即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以獲取 報酬,乃為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被告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既非為被告提供居 間服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㈡拆遷費部分:  1.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以簽約時的現況點交,土地上 的地上物皆由買方負責清除、報廢及塗銷房屋稅籍。賣方需 於結案時支付買方清除地上物的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含廢棄物之清理)。於必要時賣方支付的清除費用,買方需 開立發票給賣方。」(卷第120頁),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與買方三代居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自無給付拆遷 費之義務。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現場舉手同意支付,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記憶卡一張為證,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原告應將記憶卡內有關被告舉手同意支付拆遷費影 片及製作之譯文寄送被告,原告當庭陳明兩週內可補正(卷 第153頁),然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憶卡,內有數資料夾,僅有少許檔案, 然均無法開啟,有勘驗結果可參(卷第165頁),是被告既否 認有同意支付拆遷費,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支 付上開拆遷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負有給付拆遷費16萬元之義務,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提出委託書一紙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費16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161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秋燕即陳起銘之繼承人 陳忠義即陳起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起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36,66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3

NTDV-113-司促-6678-202410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許秀容即許賢鎗之繼承人 胡月珠即許秀惠之繼承人即許賢鎗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6,30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3

NTDV-113-司促-6679-20241023-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益(以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1年11月2日、112年7月 2日、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發函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僅由辯護人以電話告以:當事人有收到 關於法院詢問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李宗益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軍訴字第2號判 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8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 ,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足 徵其嫌疑重大,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加重詐 欺之犯行合計超過150次,情節重大,再參酌檢察官起訴書 原係主張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則 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被告仍 面對如此重刑之審判程序,尚不能完全排除以逃亡國外以規 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且,本案先前亦經原審 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則被告一旦出境、出海,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即便對 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為避免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有繼 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先後2次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至今依然存在,尚無顯著改變,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免被告以出境、出海方式規 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HM-112-軍上訴-5-20241022-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楊秀玲即林聰南之繼承人 林元璋即林聰南之繼承人 林宥騰即林聰南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聰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18,94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8日起至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聰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326-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70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李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47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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