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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怡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羅東往廣興 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培英路與培英路105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 ,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 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黃美花受有頭 部鈍傷、手肘擦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潘怡璇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橈骨及 尺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花、潘怡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意見 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花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潘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3日路覆 字第113301235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怡璇)、羅東聖母醫院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美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黃美花)等件附卷 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怡璇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美花騎乘機車 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確認路口狀況貿然前 行,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經送覆議,覆議結果亦認:潘怡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美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有前述覆 議意見書可稽,益徵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被告潘怡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美花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再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因 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是其各自過失行為與對方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花、潘怡璇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 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美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潘怡 璇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黃美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 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黃美花未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花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潘怡璇、黃美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至醫院處理 時均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 告黃美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璇、黃美花疏未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等各自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交易-429-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果食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翰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648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於11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13年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13年12月14日11時14分許,見林月如 所管領、停放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 騎乘上開機車(車上及置物箱內有蔬果食品1袋、藍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蔬果食品、安 全帽等物得手。嗣林月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 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3巷內攔查 騎乘上開機車之潘翰暐,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月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部 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蔬果食品1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月如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10幾枚,亦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看到零錢 ,可能被害人記錯等語。查證人林月如固於警詢中證稱: 還有50元硬幣約10枚、10元硬幣有10幾個,一併遭竊等語 (見警卷第9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由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雖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然因變電箱阻擋,未能辨識被告有無竊取零錢,是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零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簡-11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鹹蛋黃方塊酥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鹹蛋黃方塊酥1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4時0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自強新路60巷內之 「壯一福德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麗珠所有放 置於供桌上之鹹蛋黃方塊酥1桶(價值新臺幣109元),並於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蔡麗珠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蔡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84-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朱恩逸 被 告 李愷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簡附民-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黃美瑛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5-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許正宜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3-20250226-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 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務旅館6樓6 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 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矯正簡表附卷足參, 衡以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 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 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施用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 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 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存卷可參 ,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且倘前開案件 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程序,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明顯裁 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經本院函詢 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 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毒聲-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黃君島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4-2025022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任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任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 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高靜嵐同意 ,私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黃昱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任曾為高靜嵐配偶馬于淳所聘請之員工,且居住於高靜 嵐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0號居處,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搬離。黃昱任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酒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靜嵐,表示要至上址居處找高靜嵐飲 酒,經高靜嵐多次拒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46分許,未經高靜嵐之許可,無故自1樓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上址居處,並至2樓廁所。嗣因高靜嵐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欲至二樓廁所如廁時,見黃昱任在廁所內,趕緊給 黃昱任一瓶酒,要求黃昱任儘速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18 分許,仍見黃昱任待在廁所內未離開,再度要求黃昱任儘速 離開,黃昱任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離開上址居處,經高 靜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靜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靜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3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ILDM-114-原簡-5-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絜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4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雅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罪日期部分更正為「112/12/16 11時57分許」),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10月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 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 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聲-7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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