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怡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羅東往廣興
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培英路與培英路105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
,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
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黃美花受有頭
部鈍傷、手肘擦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潘怡璇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橈骨及
尺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花、潘怡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意見
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花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潘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3日路覆
字第113301235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怡璇)、羅東聖母醫院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美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黃美花)等件附卷
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怡璇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美花騎乘機車
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確認路口狀況貿然前
行,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經送覆議,覆議結果亦認:潘怡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美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有前述覆
議意見書可稽,益徵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被告潘怡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美花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再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因
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是其各自過失行為與對方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花、潘怡璇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
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美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潘怡
璇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黃美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
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黃美花未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花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潘怡璇、黃美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至醫院處理
時均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
告黃美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璇、黃美花疏未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等各自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ILDM-113-交易-429-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