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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粘芮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4年次)因有出國留學之需求,於11 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原 告完整積極諮詢策略與時程表規劃,另第5條約定倘被告提 供之服務無法使客戶即原告滿意,客戶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 退費。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 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新臺幣(下 同)2萬元、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 合計59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自111年10月8日後即未依 約積極主動提供安排規劃原告大學申請相關服務,反而係由 原告主動詢問有關留學資訊,故被告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 不甚滿意,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9萬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由被告協助原告在 112年秋天前取得美國大學入學資格,而在111年至112年度 所做大學申請籌備,不包括申請大學一事,此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處理。又因美國大學之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期多為各年 度之1月1日,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在112年1月1日即申請 截止日前,提供原告補習課程、留學顧問輔導並協助原告完 成大學申請。被告於契約簽訂後,自111年3月27日起向原告 提供課程安排、顧問諮詢等服務,111年10月至12月間兩造 亦密集聯繫,甚直至112年4月初大學申請流程結束後,被告 仍主動關心原告近況,已提供並完成對原告之顧問與課程服 務,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否則原告何以願於112年4月1日 繼續支付19萬5,000元之費用;而原告在受領上開被告之給 付後,自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效力,兩造間委任 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在此後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縱原 告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業已提供之課程與服務價值至少59萬 0,900元,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9萬元費用,顯見被告保 有契約之對價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因終止契約而受 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亦無理由。而原告已受領被告 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 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 年5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2萬元、 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 費用予被告;另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 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律師函、送達回執、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支 票為證(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64、232頁、第257至25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極主動 提供相關服務,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不甚滿意,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1日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費用59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訂 立委任契約後,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 約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 照)。又委任契約訂立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 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 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第550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 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於被告就其依約定受任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 服務內容」約定:「此合約為全景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顧問』;按即指被告,見本院卷第59、63頁)與粘芮瑜(即 原告)及其家長(以下簡稱『客戶』)共同擬定。其目的是為 協助客戶在2023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而在0000-0000年 度做的大學申請籌備。在這期間,顧問將按照此大學申請輔 導合約(以下簡稱『服務』)與客戶進行以下的顧問服務……」 (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合約 與退費」之前段約定:「若顧問提供的服務無法讓客戶滿意 ,客戶有權要求退費並終止所有合約」(士林地院促字卷第 18頁),亦明訂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前,得隨時終止契 約。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於11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8、245頁);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4月24日終止而告消滅,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已經其於112年1月1日美國大 學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前,提供原告完整課程、顧問諮詢、 協助原告完成大學申請,而依約處理完畢,並經原告受領, 此時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無從再終止不存在之系爭 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除有前述約定外,另於第1項約 定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係協助原告申請15間數的大學,包 含申請表之協助、活動和獎項清單之包裝、美國大學各校獨 立的申請表、以及加州大學申請表與共通申請表的作文之輔 導等申請大學所需的全部文章。再依第2項分為「進入大學 申請流程前」、「開始申請流程」、「大學申請遞交後」、 「進入大學後」四階段,由被告每一至二週與原告線上或面 對面討論大學申請事宜,提供諮詢內容、論文編輯。另第3 項約定:「每個月向客戶家長/監護人報告學生進度」,第4 項提供「一位資深策略顧問以及一位寫作顧問」,第5項為 「每兩個月收到顧問推薦的英文小說書籍,顧問將協助導讀 及討論內容」,第6項則「可從PANO Education(即被告) 籌備的三種課外活動中擇二參加」,第7項提供「二十小時 的一對一家教課程時數」,第8項則「可參加SAT團課或10小 時一對一家教」(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16頁)。  ⑵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約應協助原告申請之大學範圍為 美國大學(本院卷第64至65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已 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知,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42頁),並經原告自認明確(本院卷卷第258頁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於原告「進入大 學後」,提供大學一年級的諮詢及建議(另詳後㈡⒊所述)。 足徵,被告依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尚未全部完成,兩造間委任 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則如前述原告自得於112年4月24日合法 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據此,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 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第65至66頁),自非有據;抑且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59萬元費用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契約自終 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 形相當,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惟如前述,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 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參照);再者,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參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於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報酬予受任人之情形,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倘受任人確有 逾越其得請求之報酬,此際方可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就該逾越部分之報酬,對委任人負返還之責;其數額 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 酌定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約定:「第壹期款項$200,000NTD 需在顧問服務開始前付清(請參照備註)」「第二期款項$1 95,000NTD將於2022年9月1號結清。」「餘款$195,000NTD則 將在放榜後收取。大部分院校放榜日期為三月至四月間,故 全部款項預計將於2023年4月初結清」(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 9至20頁),可知,原告應付之費用即報酬共59萬元,係分 期給付;且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嗣依上開所載備註之約定分 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5日支付,第 二期款及餘款則各於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支付(見前 開之認定)。併對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前言及第 1至8項約定(見㈠之⒋⑴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具 體項目,係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美國15間數的大學,有關各 大學申請所需文件表格、流程、顧問諮詢及規劃、入學面試 培訓、相關課程提供等,亦由被告協助處理;至於原告向美 國大學提出申請之手續部分,則需由原告自行處理,非被告 處理之事務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 。足見,原告各期費用即報酬之支付,除第一期款係在被告 提供服務前預付者以外,其餘第二、三期款則係繫諸於被告 協助原告提出美國大學入學申請、放榜錄取此二個階段為止 ,分別已履行之勞務給付、事務處理範圍而定;亦證,被告 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截至獲得美國大學錄 取階段為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進入大學後:大學一年級的諮 詢及建議」此一服務內容,僅係為實現使原告在錄取美國大 學一年級後,得以順利接軌就讀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前 述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就此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對此原告亦未予以爭執。 ⒋參據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 知,已於前認定綦詳,自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 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得包括第三期款項在內,共計59萬元 。雖原告嗣後係自行申請加拿大之大學,並已錄取就讀中( 本院卷第235頁),而未前往美國就讀其錄取之大學;但此 仍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確有依系爭契約處理協助原告申請 美國大學之顧問服務等事務,並已投入相當之勞務。是被告 依上開約定,受領錄取階段前之報酬59萬元,自有法律上原 因,而屬有據,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報酬。 ⒌雖原告另主張:原告錄取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並非係因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對錄取有所助力,原告並不滿意被告 之服務云云(本院卷第258頁)。惟原告經本院先後闡明多 次,仍堅持主張其並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退費,而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院卷第232、233、257頁),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 自無從審究原告得否依本條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已付費用全 部。至於被告實際向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於 債之本旨,概與原告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屬二事,原告上開 所陳,自乏所據。 ⒍綜此,被告收取59萬元費用既係基於當時其與原告間有效之 委任關係即系爭契約所收取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 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9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3-訴-2432-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張艾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委託原告為其追討 訴外人劉俐旻積欠被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該委託事務則稱「系爭委任事務」),並約 定原告之報酬為系爭款項15%即1,26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 ,兩造並簽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業已完 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已收到系爭款項,竟拒絕支付系爭報 酬,爰依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被告雖有簽立系 爭委託書,惟簽立之時並無報酬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 託書手寫部分,係原告事後自行書寫,被告完全不知情。又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迄今尚未收回系爭款項, 且被告業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解除委任之 意思,縱認該訊息無解除委任之意思,爰於113年11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委任之意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合意約定給付系爭報酬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為1式2份,雙方各留存一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等留存之系爭委託書 原本,而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略以「現有關 於張艾倫債務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整需討回,因本人事務繁 忙,故授權委託李志誠辦理此事。委託權限:調解、和解, 被委託人不允許採取任何非法手段,合法合規追討。特別申 明:在追討債權實現過程中,被委託人需一切以合法途徑和 程序運作,如有違法行為,導致任何損失或產生任何法律責 任,與委託人無關。」,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內容除就委託人、受託人、委 託事務內容、委託權限等事項為記載,遍查無任何報酬之約 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除前揭內容外,雖於「委 託權限」上方復有一行手寫內容為「PS:經双方合議收回債 務,百分之十五屬於被委託人,百分之八十五屬於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自承該手寫文字係其所書寫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此部 分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系爭報酬,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簽立之緣由,係因劉俐旻積欠被告系 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購置不動產,故原告接受委託後,經 由原告之協調結果為:「劉俐旻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一同 前往地政事務所,依雙方協議書約定,由劉俐旻先行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並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待被告 與劉俐旻辦妥信託相關手續後,兩造復約定應給付系爭報酬 ,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報酬之約定手寫在系爭委託書 空白處,書寫當天因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書,故只 有原告留存的系爭委託書有記載云云。惟原告就此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若真如原告所言,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報酬 之合意,縱手寫前揭文字時,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 書,原告亦可要求被告在該手寫約定報酬記載之處簽名確認 ,方合乎常情,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實難認兩造間確有達成 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委任事務有達成給付系爭報 酬之合意,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3-重訴-27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蓁(原名陳詩韻) 送達代收人 沈姵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063號、第15036號、第318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 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 號、第201號、第2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3號、第53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凱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陳凱蓁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17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9、24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7之告 訴人朱萬財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 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139、243頁),皆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許銘宏未將款項匯入而不遂,應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 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除未遂部分以外,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各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皆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朱萬財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各於1 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支付2,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 款憑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1、263、265頁),堪認確 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 編號17之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先前遭詐欺而背負債務,因而貸款欲清償債務 ,於債務壓力下為圖能盡快賺取財物,提供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一家樂福 導師」,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前揭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 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 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朱萬財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無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現為積極償還款項,於白天從事物流工作,晚間從事電子廠 作業員大夜班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已離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13之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000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15日,併科罰金5萬8,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為圖獲取報酬, 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 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2024-11-27

TPHM-113-上訴-3100-202411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茂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113號前,案外人羅綸元 則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因前方停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故案外人起駛時需切入左側 車道,適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駛在案外人之左側車道,見 狀緊急煞車,而遭後方不詳之人駕駛之機車撞擊車尾,告訴 人之機車因而受損,遂報警處理,因認為被告違規停車亦屬 肇事次因,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詎被告竟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人均得行經而可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道路上,以「FUCK YOU」、「愛哭神( 臺語)」(以下合稱本案言語)之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出具有侮辱意思之中指手勢(下稱本案動作),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詢 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認為事故沒有我的事,我要開 車離開,告訴人就來拍攝我的車,說我要肇事逃逸,兩人就 開始有口角,我氣不過一時情緒激動才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 案動作,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肇因問題而生爭執 ,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動作及本案言語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及譯文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非被 告無端開啟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也持續以「不敢罵了?」、 「繼續」、「來來來」等語相激,而被告即因語言使用習慣 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 雖不禮貌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 法益),然本案言語中之「愛哭神(臺語)」是否為侮辱性 言論,已屬有疑,且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時間要屬極為短暫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 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 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 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 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易-182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註 簡傳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見 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2頁),嗣在本院請求返還如本 判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2 50頁),僅係將各份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別記載,核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昌電機行(下稱系爭商號)共同營業、工作,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為共有人,登記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伊將系爭權狀放在伊 工作處所即商號辦公室內遭上訴人占用。兩造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售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及就編號 1至2、3至4所示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交換 登記所有權之方式,協議分割共有物。詎其明知買家願購買 該房地,卻拒絕交出權狀。伊於111年12月間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商號為伊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僅受僱在該商號工作,非共同經營者;伊依伊母要求照顧 被上訴人,始於出資購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系爭商號 所在之○○路房地與簡傳註及家人居住,然伊保管系爭權狀全 部並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房 地貸款等費用,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伊於 110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應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物,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宜措施,並 無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街房地、○○路房地、○○○路房地,依序為上訴人 、簡傳註、簡傳雨暨其等家人同住,○○路房地亦為系爭商號 營業處;簡傳註於10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下稱甲訴訟),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共同出售○○街房地,○○路 房地、○○○路房地依序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簡傳雨,簡傳註 隨即撤回甲訴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系爭權狀現在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字第277頁、第2 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應堪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其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 認,上訴人應舉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居住各該房地,就系 爭不動產之各該房地分別均得占有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該房地之應有部分雖非登記各 3分之1,然兩造登記各該房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均為16分之 2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8頁),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建 置與簡傳與等3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並約明扣除該房 地剩餘貸款、仲介費、房地出售及交換登記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納稅捐、簡傳註支出之律師費等(下稱系爭 費用)預估1,100萬元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街 房地出售餘款及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核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結果,可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商號營 業處即○○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簡傳雨取得現住之○○○路房地 全部所有權,簡傳註則與簡傳雨共同按比例分配○○街房地之 出售價金餘款,有系爭同意書及兩造與房仲所簽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 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實 際居住使用各該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 移轉所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此與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出名人則未管理使用不動 產之內涵,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因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倘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有而非兩造共有,衡情上 訴人應於甲訴訟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以維權益 ,要無可能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簽名共同委託房仲銷售○○街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簡傳註於111年間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出售○○街 房地義務,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乙訴訟),上訴人在乙訴訟提出自 述狀稱:77年12月底、78年1月花費1,650萬元購買○○路房地 ,…當時協定持分為伊2分之1、簡傳註4分之1、簡傳雨4分之 1,並於78年花費85萬元將房屋裝修保養廠及住家各半,水 電瓦斯費皆由系爭商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公司支付 ;81年花費1,350萬元購入○○○路房地,協定持分為伊4分之1 、簡傳註2分之1、簡傳雨4分之1,裝修完成後由簡傳註、簡 傳雨居住,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由伊帳戶支付;84年花費2, 000萬元購入○○街房地,91年8月完工後由伊與簡傳註一家同 住等語,及偕同簡傳雨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協議分割共有物 ,簡傳註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有前開自述狀及答 辯狀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仍一再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難認上訴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金額3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其有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以共有人之 地位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且兩造於78年1月26日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隨即於81年6月25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 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上訴人亦以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自不能以上 訴人提出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81年 7月31日共同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2月2 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之借款、票款及 保證債務,簡傳雨另於112年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其所借另 筆貸款並已清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變更 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及簡傳雨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1頁至第 219頁),倘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如何可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再斟酌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系爭商號帳 戶分別支付各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然上訴 人分別以○○街房地及○○路房地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且被上 訴人亦提出簡傳雨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費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24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間亦有 支出系爭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亦稱:伊母要伊 幫忙照顧兄弟,故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為照顧 被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倘僅 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如何達到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且各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負擔權利義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有支付該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 及其單獨管理使用○○街房地、在○○路房地經營系爭商號等情 ,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系爭權狀為其等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表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憑證,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在系爭商號上班,故將系爭權 狀置放該商號之辦公室,始為上訴人取得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權狀( 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業 以111年12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限期交付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又於112年2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9頁、第71頁),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原告)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1-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簡傳註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8號 1-2 簡傳雨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7號 2 2-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簡傳註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4號 2-2 簡傳雨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3號 3 3-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簡傳註 8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5號 3-2 簡傳雨 16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4號 4 4-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簡傳註 2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6號 4-2 簡傳雨 4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5號 5 5-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簡傳註 16分之1 85北松字第030192號 5-2 簡傳雨 16分之2 85北松字第030190號 6 6-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簡傳註 4分之1 85北松字第22505號 6-2 簡傳雨 4分之2 85北松字第22503號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8分之1 2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2分之1 3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16分之1 4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4分之1 5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16分之1 6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4分之1

2024-11-27

TPHV-113-上-50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 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 %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再由鄭馥緯將 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予廖昱穎。葉書宇、鄭 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鄭馥緯 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鄭馥緯,由鄭馥緯輾轉 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且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固均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葉書宇辯稱:伊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 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伊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 太大,才跟伊借等語;被告鄭馥緯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 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奕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同案被告廖昱 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伊看,伊覺得 合理,伊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 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 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伊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 上限,伊覺得是事實等語;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鄭馥緯確實是同案被告廖昱穎介紹認識被告葉書宇 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知道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 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實 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 有不知情之狀況,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 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 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葉書宇並配合年籍不詳之人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 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 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 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 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 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葉書宇則經被告 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鄭馥緯,由 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 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 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介紹被告葉書宇予同案 被告廖昱穎,伊跟被告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伊就 跟同案被告廖昱穎說要加入,伊就將被告葉書宇拉入同案被 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被告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 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 約定轉帳,伊知道同案被告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 是同案被告廖昱穎有給伊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 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伊,之後伊 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伊介紹被告葉書宇可 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同案被告 廖昱穎請人拿現金給伊,來的人伊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 男子輪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鄭馥緯當時說在作 博奕,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予被告鄭馥緯;另外是被告鄭馥緯跟伊講好後將伊加至群組 ,大部分提款都是被告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伊去領的,但 來拿提款卡的人伊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 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同案被告廖昱 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 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 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 告鄭馥緯轉交予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 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 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 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 此?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 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甚者,同案被告 廖昱穎雖有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然該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 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 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 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 交與上游,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 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 知悉等情,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同案被告廖昱穎所陳 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 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 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 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依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 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 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 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 ,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予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 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 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 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 能有不知情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 鄭馥緯交付予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 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 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予年籍不 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90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 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 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 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每天有提領限額, 才需要更多帳戶等語,惟查,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 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 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 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 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 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 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 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 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馥緯 ,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於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 而,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   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 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輕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鄭馥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鄭馥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錢但不確 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76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宋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宋恩無罪。   事 實 蔣立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正宇」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正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致電沈連助,自 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佯以欲媒介沈連助出售殯葬用地,並 介紹自稱「莊敏俊」代書之蔣立宏予沈連助認識。「吳正宇」於 同年11月6日向沈連助佯稱:買家李國毅欲以新臺幣(下同)15 億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用地,但需先繳交管理費58萬5000元才能 辦理,不足之款項可以代為墊付云云,致沈連助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交付28萬元 予「吳正宇」。再推由蔣立宏於同年12月14日某時,向沈連助佯 稱:因「吳正宇」不熟悉流程,導致土地買賣卡關,之後由「莊 敏俊」代書全權處理,但沈連助需支付80萬元用於處理金流,才 能順利成交云云,沈連助因而同意交付80萬元。蔣立宏遂於同年 12月26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將文書局與 沈連助見面,出示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致 沈連助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蔣立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85、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易字 卷第187-210頁),並有簽約當事人履約保證書影本、本票 影本、行動軌跡、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照片、淡水懷恩園 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筆 記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0、42-131、156-157 頁),足認被告蔣立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蔣立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 ,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二)被告蔣立宏偽造「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先後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蔣立宏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蔣立宏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吳正宇」共同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 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蔣立宏終能坦承 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232頁),兼衡被告蔣立宏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32頁),以及被告蔣立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蔣立宏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蔣立宏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蔣立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8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蔣立宏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故可認被告蔣立宏已預計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 告蔣立宏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 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雖為被告蔣立宏持用並記錄其與告 訴人接洽之狀況,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99-1 00頁),核屬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宋恩自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吳 正宇」,與被告蔣立宏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白 宋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 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 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 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 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 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宋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宋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蔣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簽約當事人履 約保證書、本票、行動軌跡擷圖、告訴人與「莊敏俊」之對 話紀錄擷圖、識別證、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搜索扣押筆錄、「吳正宇」識別證照片、帳本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卷證電子檔案 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白宋恩扣案手機擷 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宋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過年期間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我表示做 靈骨塔可以月入高薪,但需向該人買手機和資料供之後工作 所用,我因而向該人買扣案的摺疊手機、筆記本、生基型錄 、契約、資料夾、印鑑章、識別證、公證書等物。我購買上 開物品內留有告訴人的資料,但我從未和告訴人聯繫、接洽 過,也沒有對外自稱「吳正宇」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白宋恩,於審理中也只有百分之六 十的確信認為白宋恩就是「吳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用戶名稱並非被告白宋恩,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訴,證據不夠充分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雖證稱:白宋恩就是自稱「吳正宇」之 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惟證人沈連助於112年 7月2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6張嫌疑人面孔之照片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認出被告蔣立宏,復於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白宋恩個 人照片上書寫「沒有看過」,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有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 告蔣立宏、白宋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頁 ),對照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髮型、面部等外 貌特徵差異不大,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 第235-238頁),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吳正宇 」見面過3次,於111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之統一 超商第一次見面,於111年10月31日在麥當勞新光三越桃園 大有店見面30分鐘討論產品的事情,於111年11月7日在前揭 統一超商見面交付28萬元,該次接觸約30分鐘,並有核對「 吳正宇」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94、197-201、208-209頁),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 逐漸淡忘,證人沈連助既然於警詢時已無法第一時間指認被 告白宋恩,何以於距離事發更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反而可以 指認被告白宋恩就是對其詐騙之人,已有可疑。遑論證人沈 連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敢說白宋恩百分之百就是「吳正宇 」,約百分之六十、七十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 7頁),更難信其於審理中指認被告白宋恩即是當時詐騙其 之人乙節可採。    (二)證人蔣立宏雖於112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吳正宇」是白 宋恩等語,然其旋又稱:白宋恩沒有跟我們一起做靈骨塔詐 欺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 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吳正宇」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頁 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有一個暱稱「小吳」的人用Tele gram把告訴人的資料傳給我,「小吳」是自稱「吳正宇」的 人,我覺得「吳正宇」應該不是白宋恩,因為我和白宋恩會 一起打牌,如果白宋恩知道我也在做靈骨塔,他一定會在打 牌聊天時直接跟我說,沒有必要用Telegram沒有暱稱的頭貼 加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14、217-218、222-22 4頁),則被告白宋恩是否確為自稱「吳正宇」之人已屬有 疑。參以被告蔣立宏扣案之手機內之照片備註雖有「把小吳 吐掉切割」之內容(見偵卷第99頁),然亦無從認定「小吳 」確為被告白宋恩,自難以證人蔣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 被告白宋恩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白宋恩持用之手機資料顯示名稱為「吳 正宇」,該門號有於111年10月24日有致電告訴人,手機內 亦有以「吳正宇」所簽立之文書,以及被告白宋恩持有「吳 正宇」之識別證及帳本,帳本內含有告訴人之記錄,而認被 告白宋恩即為自稱「吳正宇」之人。然觀之扣案「吳正宇」 之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其上之照片並非被告白 宋恩,有識別證照片可佐(見偵第156頁),參以證人沈連 助於審理中證稱:「吳正宇」和我接洽時,有出示該識別證 ,公司名稱是靈寶,我有稍微看一下識別證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220頁),衡情被告白宋恩以自己之照片偽造識 別證應非難事,實無使用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徒增遭告 訴人識破,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則被告白宋恩是 否確為持上開識別證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實非無疑。自不能 排除與證人沈連助接洽自稱「吳正宇」之人為識別證照片中 之男子或另有其人。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 辯稱扣案之手機、識別證、帳本是其於112年間向不詳男子 所購買,購得時已有上開通聯紀錄、記有告訴人資料之文件 、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其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洽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白宋恩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白宋恩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白宋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CDM-113-易-420-2024110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富聰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程秀瑩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原告於92年間購 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三 峽43號房地)之際,被告以保留原告公教首購優惠額度與利 率為由,要求登記於其名下,惟三峽43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嗣原告於99年4月間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購屋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亦係以原告名義簽訂之,被告並未參與,惟因被告再以保 留原告公教首購優惠額度與利率為由要求登記於其名下,與 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離婚訴訟自承系爭房地非由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700,000元 ,定金、頭期款、房屋貸款與房屋稅金均由原告給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 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2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 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購買三峽43號房地乃被告以現金支付簽約金50,0 00元,頭期款中之450,000元及420,000元亦係由被告繳納, 非如原告所述由其支付。再者,系爭房地簽約金係被告以現 金100,000元及簽發面額200,000元支票支付,用印款2,100, 000元則係以被告保單解約金1,030,000元及以三峽43號房地 向銀行借貸1,500,000元所湊得後支付,非如原告所述全部 由其繳納。購置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或有部分款項確 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此亦係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互為分擔 家庭開銷所生結果,無從推論出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初,被告亦曾前往看房,並非毫無參與, 僅因服務單位考核嚴格,不便請假匯款,且假日亦需照顧年 幼子女,從而於99年4月6日授權原告處理交屋事宜,此亦非 代表雙方即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所稱「為保有首購優惠利 率及額度」而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云云,乃其單方面之 說法,且所謂首購優惠貸款之利率資格,乃原告為「借名登 記原因關係」而為穿鑿附會之說。又系爭房地權狀原先均係 收納於被告床頭之保險櫃,原告基於不明動機逕自取走,並 非由原告保管。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為經營婚 姻生活共同打拚所得,絕非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購置,且如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先前向被告所提裁判離婚 訴訟中,應無不予主張之理,然原告卻未提出,顯與常理相 違背,尤其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收益,顯見兩造間並非具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甲○○雖證稱:伊有幫原告及訴外人廖羽庭辦理三峽區學 成路272 號21樓之1 之房地買賣,伊是合法的不動產經紀人 ,看房子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一次,但其餘從頭到尾都是跟原 告,直到成交、簽約也是。一開始說所有的移轉登記申請書 都要寫原告,簽約的時候有關於期款如何支付,契約上都是 代書當場跟原告討論,伊也在場,契約上都寫的很清楚。都 已經辦理過戶了,通常都很快,一個月就可以處理好,但伊 發現這件辦得很慢,就詢問代書,代書說要換名字。伊印象 中是跟首次貸款利率有差有關。好像是他們認為還要再買, 換名字會比較有利,但伊也不好意思問的很仔細,伊只知道 要換名字。換名字之後,是太太的名字就是太太的。最後登 記名義人是太太,因為所有權狀要當面交給原被告,伊當時 有問他們為何要換名字,當時說要換名字時,有點到再買第 二戶、大一點的房子的時候要再享用那個利率。當時原告說 已經跟太太講好了,伊就覺得是私事不好再問下去。他們應 該自己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足見證 人並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自不能以證人聽聞當時說要換名字時,有點到再 買第二戶、大一點的房子的時候要再享用那個利率等語,逕 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原告主張曾於92年10月間購置三峽43號房地時,被告亦以 保留原告首購優惠額度與利率之理由,要求原告將三峽43號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本件情形亦屬相同事由,系爭產房 地原告本欲登記予原告名下,因被告稱未來原告若再有買屋 需求,再向銀行貸款時即能取得較優之借款條件等語,要求 原告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因兩造為夫妻關 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跟購屋優惠,乃按照被告要求,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見兩造間係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家庭購屋理財如何規劃而協商,非可逕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之分擔、財產處置之 分工,本為夫妻間互負家務代理之一環,且夫妻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因諸多, 舉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 易、買賣等均有可能,否則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支付買 賣價金,即可認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 ,必為另一方所為借名登記,亦有悖常情。況被告辯以:系 爭房地簽約金被告係以100,000元現金及簽發200,000元支票 支付,用印款2,100,000元則係以被告保單解約金1,030,000 元及以系爭三峽43號房地向銀行借貸1,500,000元所湊得後 支付,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單獨繳納,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富邦人壽保單契約、富邦 人壽房屋貸款契約書各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 10頁),則被告抗辯三峽43號房屋及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為經 營婚姻生活共同打拚所得,雖於購置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 地之際,或有部分款項確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此亦係兩造間 基於夫妻關係,互為分擔家庭開銷所生結果非原告所稱係由 其單獨購置,尚堪採信。是以,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大部分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於買受後系爭房地稅捐、水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有線電視租用費,及因銀行貸款而需之產險 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5頁、257至317頁、第 319至343頁、第347   至443頁),亦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所有權原均係收納於被告床頭 之保險櫃,原告逕自取走非由原告所保管等語。查:兩造原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置放在家中,遭原告逕自取走,亦不悖常情,被 告辯稱非原告保管等語,亦非無據,亦不能以原告現持有權 狀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經逐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兩造 存有借名登記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經終止該借名登 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158 10,014.5 31/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樓層 附屬建物 2 37 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層:128.23 陽台:9.76 雨遮:2.0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6,04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8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05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32/6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8(權利範圍1666/600000)、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666/6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33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1.56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2/6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8(權利範圍1178/600000)、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178/600000)

2024-11-08

PCDV-113-重訴-57-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7

PCDV-113-訴-801-202411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DT888」(網址:https://www.dt888.co)、「元氣黑馬」 、「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財經理財教學」等期貨投資 平台,提供前開平台登入連結及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以 每口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前開平台,下單買 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7

PCDM-113-金簡-3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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