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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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內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內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健康保 險給付附約」,應予更正為「健康保險附約」;第11行「送 件至公勝保險審核」,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知情之張淨琳 之名義,送件至公勝保險審核」;倒數第8行「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應予更正為「公 勝保險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內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上偽造告訴人「黃麗珍」 之署押2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所為犯罪事實前(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3-35頁、第45-47 頁,新北偵卷第13-15頁),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遞狀承認其前開犯行而接受調查等節,有刑事自首狀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19頁,新北偵 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除造成告訴 人保險利益之損失外,亦造成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首坦承 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見臺北地檢調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臺 北地檢他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黃麗珍」之署押2枚(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文件因行使而交付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 要保人欄 「黃麗珍」之署押1枚 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 被保險人欄 「黃麗珍」之署押1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5

TPDM-113-簡-3994-202411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吉與AW000-A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劉原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 許,向A女稱要共同飲酒聊天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嗣劉原吉進入A女住處並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劉 原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A女頸部正面,經A女掙 脫,則改用左手按住A女右側肩膀,以右手多次揮打A女左側 臉頰,致A女受有左顴骨腫痛、頸部兩側瘀傷、左臉紅腫、 左頸部兩處抓痕,右頸部兩處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原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原審中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證人即A女當 時之男友B男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看到A女時,A女脖子上有 瘀青、臉是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大致相符,且有A 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 ,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 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 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 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 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惟該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罪名,係結合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傷害與強制性交二罪,衡酌事實 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 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則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 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 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 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係以被告之自白、B男之證述、證人莊社工之 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2紙、路口錄影監視鏡頭截圖及 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日喝醉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 為,但隔天醒來我自己身上都很乾淨,我認為當天我只有 打告訴人而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中,雖提到要「S」告訴人,並詢問如何協助 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惟訊息中的「S你」是指SM手段,S M不一定有性交流,我當時認知上,係案發當日雙方有SM 的互動、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係以此前提回覆告 訴人;我們當天一起喝酒,因為我喝酒後來睡著,隔天起 來後,告訴人有提及臉部及脖子受傷,我第一時間有關心 她、有跟她道歉,但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我沒有在 告訴人家洗澡,隔天起床,我有先去上廁所,我身體很乾 淨,後來告訴人就去外出買午餐,買完回來行為正常,跟 我互動也有笑,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就去上班;之前我們 有聊過SM,在出發以前,告訴人有跟我通了將近兩個小時 的電話,其中包括這部分,告訴人喜歡這個傾向,所以隔 天我在訊息中回覆是這個意思,隔天我看告訴人臉部、脖 子有傷口,我覺得應該是有SM的行為,但是有SM不見得伴 隨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便利超商的錄影畫面,可 見事發隔天A女悠哉到超商選購食物,再回到家裡面和被 告用餐,看不出來前一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又A女隔了兩 天到警局報案之前,完全沒有對任何人說有被強制性交, 且從B男的證述可知B男只聽聞到A女陳述受到傷害,去報 警時也以為是要提傷害的告訴,根本不知道有遭到強制性 交一事,是直到隔了一天A女才改變原來的意思;另查閱A 女的社交軟體,A女在網路上大量發表文章及影片,陳述 自己喜歡SM、SM遊戲的文字內容,從影片紀錄可以看出, 不一定與性行為有關,有時候只是輕微使用道具或蠟燭, 有SM不必然當天一定有性行為,故A女前後陳述與B男、社 工之陳述均互相矛盾,及其事發當下、事後的反應來看, 均難認定當天有發生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除坦承傷害A女外,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亦未必為已發生性行為 之代稱,是本案自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A女指述被 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為違背意 願之性行為等語,惟其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5日之驗傷 結果,A女先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當時僅表示遭受被告毆 打致臉上有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於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於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只有說受傷,亦未報警,係 事後決定報警,才由警察陪同至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頁)。嗣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固檢出A女陰 部有擦傷及紅腫、分泌物多之情形,惟依A女進行性侵害 驗傷時,所採集之檢體(採驗部位含A女外衣、內褲、外 陰部、陰道深處、胸部、左右手指甲)送驗結果,均未檢 出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等情 ,且A女於警詢自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後曾與男友(即B男) 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亦據證人B男於原審中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7頁),是A女私處雖受有上開傷害 ,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造成,亦難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之證明。   3.觀諸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稱:我陪A女去報案,本 來是報傷害,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是性侵,我再陪A女去婦 幼隊做筆錄,但做筆錄時我不能在場,我那幾天也不敢問 ,過幾天才大概瞭解一下被性侵害的情形,其餘都不清楚 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堪認證人B男就案發經過,雖曾有陪同驗傷,亦聽聞A 女轉述,然始終不能說明是否知悉或聽聞A女敘述究係遭 何人、何時所為之性侵害過程,憑此尚難作為擔保A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B男雖另證稱:A女案發後電聯 我時聲音怪怪的、後來多次自殘且精神崩潰等語;證人莊 社工亦證稱:A女因本案而有創傷症候群部分等語,惟本 案案發當日,A女遭受被告攻擊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一)A女自陳原即因在感情上受傷很深,而有罹患重 度憂鬱症、躁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見不公開偵 卷第23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在先前離婚後即患有精神上 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41頁),其因此事而與男友B男分手( 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B男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 第251頁),B男亦證稱其不記得A女被性侵害之相關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則A女事後自殘行為是否與 其原有憂鬱症及感情再次受創相關,故縱A女案發後有發 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 害犯行之補強。至其餘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認被告曾進 入A女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   4.從而,被告雖於該日飲酒並與A女共眠,並曾以進行SM之 目的而著手傷害A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 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小陰唇内側紅腫位置在3點鐘及 6點鐘方向及會陰部擦傷位置在6點鐘方向,倘若被告未強行 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為何A女會受有上揭傷勢,且參以 證人B男、社工之證詞及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有明 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報案前多所猶豫、徬徨是否提 出刑事告訴,未主動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要求性侵害驗傷,事 後才選擇報案,對照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與A女心境 相吻合,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又被告與A女間,固然有男 女間透過通訊軟體打情罵俏,互相測試對方之舉措,但被告 以暴力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脫逸男女正常交往之 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可議云云。惟 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所犯傷害罪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而傷害A女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傷害之犯行,惟未與A 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或真心道歉,僅能認犯後態度普 通,兼衡A女意見略以:我原稍能控制之身心疾患,於本案 事件後變得嚴重,我情緒不穩,多次尋短,我本來想重新好 好過生活,不料發生本案,我失去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 我的工作、身心靈全都毀了,好像只剩下病而已,我擔心拖 累家人及當時的男友,所以就把他們都推開,也無法正常吃 飯、睡覺、工作,然而被告還能繼續過正常的生活,我覺得 繼續活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失去的很多東西,要重新找回應 不太可能(A女於原審當庭痛哭),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需照顧母親及分擔家計、房 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 女之身體傷勢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 訴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部分,除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 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性侵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 指述之證據外,其餘所舉證據,均難認屬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 真實,且A女陰部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該 段期間另與B男間之性行為所致,其事後所顯示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亦難認與曾受到性侵害行為直接相關,缺乏其他 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 懷疑,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7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芝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51號、第32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賢芝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因宋 仕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宋 仕見因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賢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遺產委託書後, 持之向檢察官作為主張其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宋仕見 處理宋仕庸之遺產事宜,竟圖一己之私,將領得之遺產予以 侵占入己,復變造委託書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糖尿 病、平常以駕駛計程車賺取收入、與兒子及母親同住、須扶 養86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卷㈢第7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 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完 畢,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代理人徐文雄亦到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宋仕庸骨灰 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8萬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㈡第80頁 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宋仕庸之骨灰亦已返還予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先前已有賠償告訴人美金1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㈢第28頁) ,是就此金額折合新臺幣部分亦毋庸沒收。  ㈢至被告賠償其餘未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差額作為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事宜之報酬 及運送骨灰之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依此而觀,被 告賠償不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核屬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 報酬,當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劉賢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宋士庸為山東省臨沂縣人,亦為臺灣地區之退除役官兵, 宋士庸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臺灣過世,因宋士庸為籍設臺 北市之單身亡故榮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 榮服處)擔任宋士庸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大陸地區人民宋 仕見為宋士庸胞弟,亦為宋士庸遺產的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宋仕見遂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劉賢芝為代理人,代為向 臺灣地區有關單位請領宋士庸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相關事宜, 由劉賢芝於107年9月12日向遺產管理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請領 宋士庸遺產,經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宋仕見審 認宋仕見為宋士庸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宋仕見親筆函覆確認 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一事, 宋仕見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委託劉賢芝全 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後,臺北市榮服處輔導 員王金燦遂通知劉賢芝可以領取宋士庸遺產,劉賢芝即於11 0年1月6日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後交給王金燦,於同日向 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劉 賢芝再於110年1月7日出具指定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及新北市軍人忠 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後,臺北市榮服處遂於 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入劉賢芝於110年1 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臺北市榮服處 並於110年1月15日函知宋仕見關於宋士庸遺產200萬元業經 發還完畢,詎劉賢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榮 服處入帳後翌(14)日即臨櫃將200萬元提領一空,將該筆 遺產及宋士庸骨灰據為己有,拒絕交付給宋仕見。嗣因宋仕 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劉賢芝亦失去聯絡、避不見 面,遂於110年4月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陳情並未收到劉賢芝轉交代為受領之宋士庸遺產20 0萬元一事,臺北市榮服處依退輔會函示,先後致電及函知 劉賢芝應儘速完成宋士庸遺產交付事宜,否則將有刑事責任 ,劉賢芝始於110年8月18日,匯款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 折合新臺幣27萬9,035元)予宋仕見做為彌補並敷衍了事, 迄今猶拒不交付宋仕見其餘遺產及上開骨灰。嗣因臺北市榮 服處向本署告發後,劉賢芝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宋仕見僅在繼承人欄位簽 名、捺指印、寫上被繼承人宋士庸姓名、留下通訊地址與電 話之委託申請(代辦)榮民宋士庸遺產全部事宜之空白遺產 委託書,變造為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 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於110年11月8日 ,在本署第2偵查庭,將變造後之遺產委託書正本、影本各1 份庭呈給本署檢察官,經本署檢察官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 ,發還變造之遺產委託書正本給劉賢芝,劉賢芝以此做為其 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之,以掩飾上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宋仕見。 二、案經宋仕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賢芝之供述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宋仕見委託辦理聲請繼承退除役官兵宋士庸在台遺產相關事務之事實。 二、經被告向海基會辦理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宋士庸直系血親委託被告在臺處理繼承事宜之認證,再把認證完的資料送去臺北市榮服處,這中間被臺北市榮服處通知補件超過十次;與被告聯絡的是告訴人老家山東的侄子,辦理過程很麻煩又花時間,被告問告訴人侄子要怎麼給報酬,告訴人侄子跟告訴人溝通後跟被告說,告訴人主要是想領回宋士庸骨灰並將骨灰運回大陸,但要領回宋士庸的骨灰,一定要辦好遺產才拿得到,至於遺產,告訴人姪子跟被告說告訴人或告訴人姪子要不要都沒關係,被告跟告訴人侄子說這樣不好意思,不然被告拿80%就好了,告訴人也同意了之事實。 三、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底通知被告可以領宋士庸的遺產了,開了一張面額200萬元的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給被告,被告將支票兌現後,因為疫情及要跟告訴人討論骨灰運送事宜,被告才會拖了8個月,在110年8月18日將20%遺產也就是1萬美元電匯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迄今還沒有把宋士庸骨灰罈給告訴人之事實。 五、告訴人在其繕打之空白遺產委託書之2處繼承人欄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填寫完通訊地址及電話欄位後,將一式二份的遺產委託書寄給被告,由被告以藍色原子筆在被委託人位置填寫「劉賢芝」,並填寫通訊地址、電話後,在「完成應己付」欄位寫上『劉賢芝』及『80%』,被告會寫下80%是因為告訴人有跟被告口頭約定要給被告80%遺產 之事實。 2 1、告訴人之指訴 2、告訴人姪子宋儀山手書給被告母親閻明蘭信函1封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是宋士庸的法定遺產繼承人,經過法院裁定,為何告訴人要將80%遺產給被告?是被告在107年8月23日郵寄1份空白的「遺產委託書」給告訴人,說這張文件跟「親屬關係公證書」、「請領遺產申請書」、「交付證明切結書」都是臺北市榮服處需要的文件,只要簽名蓋章就可以了,告訴人沒有多想,在同一天同一時辰,將4張文件簽名、蓋章、捺指印,所有空白都留著就郵寄還給被告了,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起了黑心之事實。 3、前開「遺產委託書」上的「80%」是被告自己寫上去,告訴人並未同意之事實。 4、告訴人是在跟姪子宋儀山在105年來台探親時,在基督教會認識被告之母親閻明蘭的,本來是要請閻明蘭當請領宋士庸遺產的代理人,是閻明蘭說讓她兒子當代理人,宋儀山於111年3月10日打電話問閻明蘭時有錄音,閻明蘭說非常後悔讓被告辦這件事,說被告貪心太大,對告訴人有虧欠,說被告沒資格占用這筆錢等事實。 5、宋儀山寫信向閻明蘭表達待辦妥領到遺產事宜後,將以10萬元做為酬謝,且閻明蘭於100年4月8日致電宋儀山時有錄音,閻明蘭多次提到酬金10萬元之事,那天還因為閻明蘭年紀大了,告訴人同意多給10萬元,總共20萬元(酬謝),閻明蘭說被告不會耍賴,會把遺款盡快分批匯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委託書1份 一、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託被告代表告訴人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胞兄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權益,代表告訴人領取、掌管、處理、變賣、調回宋士庸遺產並領取宋士庸骨灰,被告為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為臺胞宋士庸的弟弟,宋士庸於106年7月27日在臺死亡,死後在臺灣留有遺產及權益,告訴人要求要繼承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合法權益之事實。 4 請領遺產申請書1份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代理告訴人填具請領遺產申請書,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由被告代為請領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5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1月3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4189號書函 2、告訴人109年12月4日親筆信函1封 1、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告訴人,業經審認告訴人為宋士庸之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告訴人親筆函覆確認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要委託被告全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之事實。 6 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96號函1份 3、遺產領據及切結書、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各1份 4、申請書各1份 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書函 6、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書寫之信函1封 1、本案原由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吳景誠承辦,關於單身亡故榮民繼承人申請繼承遺產,要經過退輔會核定,退輔會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在限額200萬元內發還宋士庸遺產(含骨灰)給告訴人,要處理交付遺產事務時,因為吳景誠職務調動而由證人接手續辦,證人就先發函詢問告訴人要如何領取退輔會核定之遺產,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回信表示要由他在臺灣的合法代理人即被告全權代表受領款項,證人就上簽呈請示由遺產領取人填妥領據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領回遺產及骨灰,並通知被告此事,被告即在110年1月6日填妥領據來請領遺產,證人至此時才看過被告,而因為之前有遇過繼承人只領錢、不領骨灰的情形,所以臺北市榮服處交付遺產前,會要繼承人出具骨灰領回證明書才會發還遺產,因此被告又在110年1月7日出示指示遺產交付方式之申請書及二殯(應為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骨灰領回證明書,證人據此發還遺產、骨灰後,就在110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此事,結果過了1個多月,告訴人來信表示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遺產,證人就根據領據上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趕快處理交付遺產事宜,不然會有涉及刑事責任問題;告訴人收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打電話給證人跟證人說報酬太多了、沒有約定報酬、報酬欄位是空白的等事實。 2、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函准予備查,退輔會審查臺北市榮服處所附資料,同意臺北市榮服處所認符合繼承之規定,准予發還告訴人200萬元,賸餘遺產依規定解繳國庫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月6日向臺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並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之事實。 4、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臺北市榮服處出具指定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之事實。 5、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繼承限額200萬元匯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轉知告訴人俟收到遺產繼承款及骨灰後函復臺北市榮民處俾利結案之事實。 6、告訴人向臺北市榮民處陳情宋士庸繼承款及骨灰已發還(給被告)快3個月了,至今杳無音訊,打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搬家了,疫情爆發前兩岸交往就沒有那麼便利,疫情期間,被告更可以用把告訴人的微信弄丟了、換電話號碼了、聯絡不到告訴人的親人、現在沒辦法去大陸等藉口搪塞被告的行為,可是告訴人已經88歲,等告訴人去世,這個錢就裝到被告腰包,此事也不了了之,臺北市榮服處應該要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臺灣代理人會將繼承款送交給大陸地區真正繼承人等事實。 7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8月10日函1份 2、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各1份 1、臺北市榮服處先後於110年4月7日、4月23日、8月10日函催被告儘速完成交付宋士庸遺產(含骨灰)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及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2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電匯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27萬9,035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8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0342號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侵占一案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庭呈之遺產委託書影本各1份 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1、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9月1日向本署告發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本署第2偵查庭,以庭呈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正本與影本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用以做為被告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2月30日檢附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函知告訴人本署偵辦結果,告訴人始知被告變造前述遺產委託書等經過情形之事實。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9月16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10000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 臺北市榮民處於110年1月1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翌(14)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前述關於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發現如證據清單 欄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及宋儀山手書信函」、編號6所 示之「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2、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 96號函1份、4、申請書1份、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 書函」及編號8所示「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 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 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遺產 委託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遺產200萬元及宋士庸骨 灰,迄今僅返還27萬9,035元,其餘款項咸為被告之不法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82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2024-10-28

TPDM-112-訴-157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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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2024-10-28

TPDM-112-訴-352-20241028-2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政勇 選任辯護人 甯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15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政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汪政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工地現場8樓施作工程時,在場之林清池不滿汪政勇所放置之 水泥塊阻擋到其工作範圍,遂要求汪政勇將之搬移,汪政勇不從 ,雙方因生口角衝突,林清池掐汪政勇頸部,汪政勇將其推開並 以金屬製水平尺回擊汪政勇,林清池旋以鐵鎚敲向被告,汪政勇 接擋後,林清池已後退,扶著手部而未再有攻擊動作,林清池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金屬製水平尺上前敲擊林清池手臂處,使林 清池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兩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汪政勇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清池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工地現場有突出鋼筋及擺放建材、 工具,被告現實上不能逃跑、迴避,不得已只能被動反擊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其後告訴人因前揭肢體衝突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1 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佐。復據證人即在場者鄭浩銘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吵鬧聲,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受 傷退過來我的工作範圍這邊,右手扶著左手,然後被告繼續 用水平尺攻擊告訴人的右手,當時我在鷹架上,來不及下去 阻止,之後被告的兒子就把被告拉開,告訴人雙手流血受傷 等語,堪認告訴人起先之攻擊行為,已因被告之接擋而結束 ,告訴人後退而扶著手部時,客觀上對被告而言,侵害已然 過去,被告此時始再以金屬製水平尺上前敲擊林清池手臂處 之攻擊行為,顯非針對「現在」之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 係一時氣憤之下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觀被告於警詢時明確 供承其因遭告訴人掐脖,故持水平尺回擊等語亦明,再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難認被告行為純粹出於防衛之意思, 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汪杰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拿鐵鎚 要攻擊被告,被告用水平尺去擋,後來被告想把告訴人鐵鎚 弄掉,告訴人用自己的手去擋水平尺,然後告訴人就受傷了 等語,然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上開證言有點差距,因為證 人汪杰聖在後面搬東西,我跟告訴人在前面,證人汪杰聖跟 我們有距離,而且扶著木頭在做事等語,是上開證言自難採 信。至於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李淑娟、徐丁財到院作 證,並提出李淑娟、徐丁財之陳述書各1紙,以證明被告行 為為正當防衛,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在場人別各 執一詞而互有不同,告訴人陳稱當時未見李淑娟跟徐丁財等 語,則李淑娟、徐丁財是否在場親見,仍有疑義,況被告行 為確實出於傷害意思所為,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 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 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被告行為肇因乃告訴人先掐 其頸部所引起」以及「被告行為後其雇主於112年3月11日為 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此重要量刑 因子而納入量刑考量,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改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則 屬無理。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 上訴,但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顯然過輕,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受攻擊然於侵害已結 束時,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以金屬製水平尺還擊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甚重傷勢,手段激烈,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由雇主蘇繼呂墊付賠償告訴 人4萬元(參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雇主陳述書)、準備 程序時陳稱願再賠償告訴人1萬元(但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尚 有差距而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每週做一至兩天工、 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及身障胞兄,暨被告自述之衝突 起因、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 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2-審原簡上-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辰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 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施用毒品案件,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係自戕健康,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0000000000 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0-23

TPDM-113-簡-3767-2024102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8-202410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0-202410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家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均 沒收。 事 實 黃佑家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鴻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鴻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鴻耀公司以舉辦桌遊活動為業。黃佑 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AVERY」名義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張貼鴻耀公司求才廣告,因而結識代號為AD000-A1 12018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黃佑家於112年1月7日19時52分許,與A女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千彩格旅店,辦理休息登記 手續後進入203號房。詎黃佑家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A女 之性器等性影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第32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 偵6892號卷第85至9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鑑識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屬實(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語,經查 : (一)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於鴻耀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桌遊活動場 地幫其占卜,並在占卜完畢後,以占卜是洩漏天機為理由 ,詢問其能否當被告之抒發窗口,再把其帶至千彩格旅店 。2人進入千彩格旅店後,其先進入房間廁所向主管求救 未果,從廁所出來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推至床上親 吻,並脫掉其上衣。其有反抗但沒有成功,被告即逼迫其 幫被告口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 出來拍攝等語(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80至82頁、偵6892 號卷第87至90頁)。 (二)惟依據勘驗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還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詳 見本院之不公開卷,僅勘驗檔案名稱為「.trashed-00000 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之影片),可知A女於過 程中主動對被告口交、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過程 中亦未有任何反抗動作、於被告詢問「喜歡爸爸幹你嗎? 」時亦回稱「喜歡」等情,於此,即與A女前揭所證述「 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不顧其反抗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顯不相符,則A女所指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三)另外,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將手機拿出來, 但因為沒有聽到被告操作手機發出之聲響,被告也沒有給 其看,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拍攝等語(見他944號不公開卷 第82頁),惟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已有前 揭瑕疵外,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被告拍攝 過程中有睜開眼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依據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案發後A女尚傳送「影片不要外流」之 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6892號卷第105頁),由上,足認A 女明確知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持手機進行錄影。再 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結果,A女在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過 程中,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乙事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事 後亦僅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倘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拍 攝A女性交過程之影片,衡情A女應會以強烈之措辭要求被 告刪除影片,而不至於僅輕描淡寫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 。綜上,依據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等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 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 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 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 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 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 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 (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 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 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16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按。被告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持手機錄影,拍攝A 女性交之過程、A女之性器等性影像,然卷內未有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A女合意被拍攝性影像,或被告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促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之行為,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自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3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 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第263至2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 ,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 已經鑑識方法還原(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至119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於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A女 相關性影像之跡證(見偵6892號卷第321至335頁電腦鑑識 報告),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案發當日於千彩格旅店,違反A女之 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 內抽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利用違反A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之狀態,無故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A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與同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依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之結果,難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或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犯行成 立,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頁至119頁,檔案名稱分別為「.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221」、「.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434」) 0 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桌電主機1臺(廠牌titanium) 0 桌電螢幕(廠牌acer)

2024-10-17

TPDM-112-侵訴-6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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