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芝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51號、第32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賢芝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因宋
仕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宋
仕見因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賢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遺產委託書後,
持之向檢察官作為主張其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宋仕見
處理宋仕庸之遺產事宜,竟圖一己之私,將領得之遺產予以
侵占入己,復變造委託書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糖尿
病、平常以駕駛計程車賺取收入、與兒子及母親同住、須扶
養86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卷㈢第7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
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完
畢,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代理人徐文雄亦到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宋仕庸骨灰
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8萬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㈡第80頁
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宋仕庸之骨灰亦已返還予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先前已有賠償告訴人美金1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㈢第28頁)
,是就此金額折合新臺幣部分亦毋庸沒收。
㈢至被告賠償其餘未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差額作為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事宜之報酬
及運送骨灰之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依此而觀,被
告賠償不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核屬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
報酬,當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劉賢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宋士庸為山東省臨沂縣人,亦為臺灣地區之退除役官兵,
宋士庸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臺灣過世,因宋士庸為籍設臺
北市之單身亡故榮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
榮服處)擔任宋士庸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大陸地區人民宋
仕見為宋士庸胞弟,亦為宋士庸遺產的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宋仕見遂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劉賢芝為代理人,代為向
臺灣地區有關單位請領宋士庸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相關事宜,
由劉賢芝於107年9月12日向遺產管理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請領
宋士庸遺產,經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宋仕見審
認宋仕見為宋士庸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宋仕見親筆函覆確認
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一事,
宋仕見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委託劉賢芝全
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後,臺北市榮服處輔導
員王金燦遂通知劉賢芝可以領取宋士庸遺產,劉賢芝即於11
0年1月6日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後交給王金燦,於同日向
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劉
賢芝再於110年1月7日出具指定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及新北市軍人忠
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後,臺北市榮服處遂於
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入劉賢芝於110年1
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臺北市榮服處
並於110年1月15日函知宋仕見關於宋士庸遺產200萬元業經
發還完畢,詎劉賢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榮
服處入帳後翌(14)日即臨櫃將200萬元提領一空,將該筆
遺產及宋士庸骨灰據為己有,拒絕交付給宋仕見。嗣因宋仕
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劉賢芝亦失去聯絡、避不見
面,遂於110年4月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陳情並未收到劉賢芝轉交代為受領之宋士庸遺產20
0萬元一事,臺北市榮服處依退輔會函示,先後致電及函知
劉賢芝應儘速完成宋士庸遺產交付事宜,否則將有刑事責任
,劉賢芝始於110年8月18日,匯款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
折合新臺幣27萬9,035元)予宋仕見做為彌補並敷衍了事,
迄今猶拒不交付宋仕見其餘遺產及上開骨灰。嗣因臺北市榮
服處向本署告發後,劉賢芝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宋仕見僅在繼承人欄位簽
名、捺指印、寫上被繼承人宋士庸姓名、留下通訊地址與電
話之委託申請(代辦)榮民宋士庸遺產全部事宜之空白遺產
委託書,變造為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
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於110年11月8日
,在本署第2偵查庭,將變造後之遺產委託書正本、影本各1
份庭呈給本署檢察官,經本署檢察官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
,發還變造之遺產委託書正本給劉賢芝,劉賢芝以此做為其
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之,以掩飾上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宋仕見。
二、案經宋仕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賢芝之供述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宋仕見委託辦理聲請繼承退除役官兵宋士庸在台遺產相關事務之事實。 二、經被告向海基會辦理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宋士庸直系血親委託被告在臺處理繼承事宜之認證,再把認證完的資料送去臺北市榮服處,這中間被臺北市榮服處通知補件超過十次;與被告聯絡的是告訴人老家山東的侄子,辦理過程很麻煩又花時間,被告問告訴人侄子要怎麼給報酬,告訴人侄子跟告訴人溝通後跟被告說,告訴人主要是想領回宋士庸骨灰並將骨灰運回大陸,但要領回宋士庸的骨灰,一定要辦好遺產才拿得到,至於遺產,告訴人姪子跟被告說告訴人或告訴人姪子要不要都沒關係,被告跟告訴人侄子說這樣不好意思,不然被告拿80%就好了,告訴人也同意了之事實。 三、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底通知被告可以領宋士庸的遺產了,開了一張面額200萬元的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給被告,被告將支票兌現後,因為疫情及要跟告訴人討論骨灰運送事宜,被告才會拖了8個月,在110年8月18日將20%遺產也就是1萬美元電匯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迄今還沒有把宋士庸骨灰罈給告訴人之事實。 五、告訴人在其繕打之空白遺產委託書之2處繼承人欄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填寫完通訊地址及電話欄位後,將一式二份的遺產委託書寄給被告,由被告以藍色原子筆在被委託人位置填寫「劉賢芝」,並填寫通訊地址、電話後,在「完成應己付」欄位寫上『劉賢芝』及『80%』,被告會寫下80%是因為告訴人有跟被告口頭約定要給被告80%遺產 之事實。 2 1、告訴人之指訴 2、告訴人姪子宋儀山手書給被告母親閻明蘭信函1封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是宋士庸的法定遺產繼承人,經過法院裁定,為何告訴人要將80%遺產給被告?是被告在107年8月23日郵寄1份空白的「遺產委託書」給告訴人,說這張文件跟「親屬關係公證書」、「請領遺產申請書」、「交付證明切結書」都是臺北市榮服處需要的文件,只要簽名蓋章就可以了,告訴人沒有多想,在同一天同一時辰,將4張文件簽名、蓋章、捺指印,所有空白都留著就郵寄還給被告了,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起了黑心之事實。 3、前開「遺產委託書」上的「80%」是被告自己寫上去,告訴人並未同意之事實。 4、告訴人是在跟姪子宋儀山在105年來台探親時,在基督教會認識被告之母親閻明蘭的,本來是要請閻明蘭當請領宋士庸遺產的代理人,是閻明蘭說讓她兒子當代理人,宋儀山於111年3月10日打電話問閻明蘭時有錄音,閻明蘭說非常後悔讓被告辦這件事,說被告貪心太大,對告訴人有虧欠,說被告沒資格占用這筆錢等事實。 5、宋儀山寫信向閻明蘭表達待辦妥領到遺產事宜後,將以10萬元做為酬謝,且閻明蘭於100年4月8日致電宋儀山時有錄音,閻明蘭多次提到酬金10萬元之事,那天還因為閻明蘭年紀大了,告訴人同意多給10萬元,總共20萬元(酬謝),閻明蘭說被告不會耍賴,會把遺款盡快分批匯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委託書1份 一、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託被告代表告訴人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胞兄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權益,代表告訴人領取、掌管、處理、變賣、調回宋士庸遺產並領取宋士庸骨灰,被告為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為臺胞宋士庸的弟弟,宋士庸於106年7月27日在臺死亡,死後在臺灣留有遺產及權益,告訴人要求要繼承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合法權益之事實。 4 請領遺產申請書1份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代理告訴人填具請領遺產申請書,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由被告代為請領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5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1月3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4189號書函 2、告訴人109年12月4日親筆信函1封 1、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告訴人,業經審認告訴人為宋士庸之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告訴人親筆函覆確認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要委託被告全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之事實。 6 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96號函1份 3、遺產領據及切結書、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各1份 4、申請書各1份 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書函 6、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書寫之信函1封 1、本案原由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吳景誠承辦,關於單身亡故榮民繼承人申請繼承遺產,要經過退輔會核定,退輔會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在限額200萬元內發還宋士庸遺產(含骨灰)給告訴人,要處理交付遺產事務時,因為吳景誠職務調動而由證人接手續辦,證人就先發函詢問告訴人要如何領取退輔會核定之遺產,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回信表示要由他在臺灣的合法代理人即被告全權代表受領款項,證人就上簽呈請示由遺產領取人填妥領據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領回遺產及骨灰,並通知被告此事,被告即在110年1月6日填妥領據來請領遺產,證人至此時才看過被告,而因為之前有遇過繼承人只領錢、不領骨灰的情形,所以臺北市榮服處交付遺產前,會要繼承人出具骨灰領回證明書才會發還遺產,因此被告又在110年1月7日出示指示遺產交付方式之申請書及二殯(應為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骨灰領回證明書,證人據此發還遺產、骨灰後,就在110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此事,結果過了1個多月,告訴人來信表示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遺產,證人就根據領據上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趕快處理交付遺產事宜,不然會有涉及刑事責任問題;告訴人收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打電話給證人跟證人說報酬太多了、沒有約定報酬、報酬欄位是空白的等事實。 2、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函准予備查,退輔會審查臺北市榮服處所附資料,同意臺北市榮服處所認符合繼承之規定,准予發還告訴人200萬元,賸餘遺產依規定解繳國庫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月6日向臺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並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之事實。 4、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臺北市榮服處出具指定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之事實。 5、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繼承限額200萬元匯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轉知告訴人俟收到遺產繼承款及骨灰後函復臺北市榮民處俾利結案之事實。 6、告訴人向臺北市榮民處陳情宋士庸繼承款及骨灰已發還(給被告)快3個月了,至今杳無音訊,打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搬家了,疫情爆發前兩岸交往就沒有那麼便利,疫情期間,被告更可以用把告訴人的微信弄丟了、換電話號碼了、聯絡不到告訴人的親人、現在沒辦法去大陸等藉口搪塞被告的行為,可是告訴人已經88歲,等告訴人去世,這個錢就裝到被告腰包,此事也不了了之,臺北市榮服處應該要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臺灣代理人會將繼承款送交給大陸地區真正繼承人等事實。 7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8月10日函1份 2、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各1份 1、臺北市榮服處先後於110年4月7日、4月23日、8月10日函催被告儘速完成交付宋士庸遺產(含骨灰)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及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2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電匯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27萬9,035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8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0342號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侵占一案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庭呈之遺產委託書影本各1份 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1、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9月1日向本署告發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本署第2偵查庭,以庭呈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正本與影本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用以做為被告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2月30日檢附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函知告訴人本署偵辦結果,告訴人始知被告變造前述遺產委託書等經過情形之事實。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9月16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10000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 臺北市榮民處於110年1月1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翌(14)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前述關於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發現如證據清單
欄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及宋儀山手書信函」、編號6所
示之「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2、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
96號函1份、4、申請書1份、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
書函」及編號8所示「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
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
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遺產
委託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遺產200萬元及宋士庸骨
灰,迄今僅返還27萬9,035元,其餘款項咸為被告之不法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82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