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4-202410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吉與AW000-A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劉原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向A女稱要共同飲酒聊天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嗣劉原吉進入A女住處並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劉原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A女頸部正面,經A女掙脫,則改用左手按住A女右側肩膀,以右手多次揮打A女左側臉頰,致A女受有左顴骨腫痛、頸部兩側瘀傷、左臉紅腫、左頸部兩處抓痕,右頸部兩處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原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原審中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證人即A女當時之男友B男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看到A女時,A女脖子上有瘀青、臉是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大致相符,且有A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惟該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名,係結合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傷害與強制性交二罪,衡酌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則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係以被告之自白、B男之證述、證人莊社工之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2紙、路口錄影監視鏡頭截圖及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日喝醉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為,但隔天醒來我自己身上都很乾淨,我認為當天我只有打告訴人而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雖提到要「S」告訴人,並詢問如何協助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惟訊息中的「S你」是指SM手段,SM不一定有性交流,我當時認知上,係案發當日雙方有SM的互動、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係以此前提回覆告訴人;我們當天一起喝酒,因為我喝酒後來睡著,隔天起來後,告訴人有提及臉部及脖子受傷,我第一時間有關心她、有跟她道歉,但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我沒有在告訴人家洗澡,隔天起床,我有先去上廁所,我身體很乾淨,後來告訴人就去外出買午餐,買完回來行為正常,跟我互動也有笑,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就去上班;之前我們有聊過SM,在出發以前,告訴人有跟我通了將近兩個小時的電話,其中包括這部分,告訴人喜歡這個傾向,所以隔天我在訊息中回覆是這個意思,隔天我看告訴人臉部、脖子有傷口,我覺得應該是有SM的行為,但是有SM不見得伴隨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便利超商的錄影畫面,可見事發隔天A女悠哉到超商選購食物,再回到家裡面和被告用餐,看不出來前一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又A女隔了兩天到警局報案之前,完全沒有對任何人說有被強制性交,且從B男的證述可知B男只聽聞到A女陳述受到傷害,去報警時也以為是要提傷害的告訴,根本不知道有遭到強制性交一事,是直到隔了一天A女才改變原來的意思;另查閱A女的社交軟體,A女在網路上大量發表文章及影片,陳述自己喜歡SM、SM遊戲的文字內容,從影片紀錄可以看出,不一定與性行為有關,有時候只是輕微使用道具或蠟燭,有SM不必然當天一定有性行為,故A女前後陳述與B男、社工之陳述均互相矛盾,及其事發當下、事後的反應來看,均難認定當天有發生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除坦承傷害A女外,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亦未必為已發生性行為之代稱,是本案自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為違背意 願之性行為等語,惟其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5日之驗傷結果,A女先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當時僅表示遭受被告毆打致臉上有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於A女於原審亦證稱其於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只有說受傷,亦未報警,係事後決定報警,才由警察陪同至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嗣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固檢出A女陰部有擦傷及紅腫、分泌物多之情形,惟依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時,所採集之檢體(採驗部位含A女外衣、內褲、外陰部、陰道深處、胸部、左右手指甲)送驗結果,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等情,且A女於警詢自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後曾與男友(即B男)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亦據證人B男於原審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7頁),是A女私處雖受有上開傷害,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造成,亦難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明。 3.觀諸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稱:我陪A女去報案,本 來是報傷害,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是性侵,我再陪A女去婦幼隊做筆錄,但做筆錄時我不能在場,我那幾天也不敢問,過幾天才大概瞭解一下被性侵害的情形,其餘都不清楚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堪認證人B男就案發經過,雖曾有陪同驗傷,亦聽聞A女轉述,然始終不能說明是否知悉或聽聞A女敘述究係遭何人、何時所為之性侵害過程,憑此尚難作為擔保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B男雖另證稱:A女案發後電聯我時聲音怪怪的、後來多次自殘且精神崩潰等語;證人莊社工亦證稱:A女因本案而有創傷症候群部分等語,惟本案案發當日,A女遭受被告攻擊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一)A女自陳原即因在感情上受傷很深,而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見不公開偵卷第23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在先前離婚後即患有精神上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41頁),其因此事而與男友B男分手(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B男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51頁),B男亦證稱其不記得A女被性侵害之相關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則A女事後自殘行為是否與其原有憂鬱症及感情再次受創相關,故縱A女案發後有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至其餘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認被告曾進入A女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 4.從而,被告雖於該日飲酒並與A女共眠,並曾以進行SM之 目的而著手傷害A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小陰唇内側紅腫位置在3點鐘及 6點鐘方向及會陰部擦傷位置在6點鐘方向,倘若被告未強行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為何A女會受有上揭傷勢,且參以證人B男、社工之證詞及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報案前多所猶豫、徬徨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未主動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要求性侵害驗傷,事後才選擇報案,對照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與A女心境相吻合,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又被告與A女間,固然有男女間透過通訊軟體打情罵俏,互相測試對方之舉措,但被告以暴力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脫逸男女正常交往之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可議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而傷害A女之身體,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傷害之犯行,惟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或真心道歉,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A女意見略以:我原稍能控制之身心疾患,於本案事件後變得嚴重,我情緒不穩,多次尋短,我本來想重新好好過生活,不料發生本案,我失去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我的工作、身心靈全都毀了,好像只剩下病而已,我擔心拖累家人及當時的男友,所以就把他們都推開,也無法正常吃飯、睡覺、工作,然而被告還能繼續過正常的生活,我覺得繼續活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失去的很多東西,要重新找回應不太可能(A女於原審當庭痛哭),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需照顧母親及分擔家計、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女之身體傷勢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訴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部分,除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性侵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指述之證據外,其餘所舉證據,均難認屬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真實,且A女陰部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該段期間另與B男間之性行為所致,其事後所顯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難認與曾受到性侵害行為直接相關,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