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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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 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曾增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六路食堂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與邱垂文(未受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2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增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 片、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增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CPEM-114-竹北交簡-38-202503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顏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顏銘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公義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號9樓之2住處。嗣行 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下稽查後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68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SCDM-113-竹交簡-576-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被訴對卯○○(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免訴。 二、癸○○被訴對壬○○(即起訴書編號4)、丑○○(即起訴書編號5 )、己○○(即起訴書編號7)、戊○○(即起訴書編號8)、丁 ○○(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追加 起訴對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三、丙○○被訴對子○○(即起訴書編號16)、丁○○(即起訴書編號 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庚○○被訴對丁○○(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 訴。 五、甲○○被訴對壬○○(即起訴書編號4)、丑○○(即起訴書編號5 )、己○○(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均免訴。 六、辛○○被訴對子○○(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秦定達、吳廷瑋 、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10 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室 」、「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被告癸○○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寅○○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款卡 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上繳 納予寅○○等人。而被告丙○○、庚○○、甲○○、辛○○於108年6月 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銀行人員、 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測試提款 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額度報酬。分 工模式既定,被告寅○○、癸○○、丙○○、庚○○、甲○○、辛○○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編號4、5、7 、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 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癸○○或其他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以 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 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 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被告癸○○,嗣 被告癸○○再彙集、上繳予寅○○等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寅○○、癸○○、丙○○、 庚○○、甲○○、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寅○○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卯○○部分,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於113 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卯○○部 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 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64、348 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 人卯○○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癸○○、甲○○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壬○○ 、丑○○、己○○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月27日確 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壬○○、丑○○、己○○ 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均與 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是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癸○○、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壬○ ○、丑○○、己○○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癸○○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戊○○部分,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 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戊○○部分,其 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但 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匯款情形 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 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癸○○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戊○○部分,與 前案相同。準此,被告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戊○○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述,此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癸○○、丙○○、庚○○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 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44 、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丁○○部分 ,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 ,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偵 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除了證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 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 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癸○○、 丙○○、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丁○○部分,與前案相 同。準此,被告癸○○、丙○○、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丁○○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 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丙○○、辛○○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部分,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分 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 內容,就告訴人子○○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 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 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部分,與前案相同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被告癸○○、庚○○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乙○○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 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 就告訴人乙○○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 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乙○○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癸○○、庚○○就 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0-金訴-161-20250306-5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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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朋被訴對吳俞樺(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免訴。 二、乙○○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書 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鄭又愷(即起訴書編 號8)、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 訴。 三、甲○○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蔡盈萱(即起訴書 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丙○○被訴對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免訴。 五、楊三利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 書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均免訴。 六、徐依澄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朋與秦定達、吳廷 瑋、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 10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 犯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 室」、「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被告乙○○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吳佳朋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 款卡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 上繳納予吳佳朋等人。而被告甲○○、丙○○、楊三利、徐依澄 於108年6月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 銀行人員、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 、測試提款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 額度報酬。分工模式既定,被告吳佳朋、乙○○、甲○○、丙○○ 、楊三利、徐依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 起訴書附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 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乙○○或其他詐 騙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 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 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 上交給被告乙○○,嗣被告乙○○再彙集、上繳予吳佳朋等詐騙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 告吳佳朋、乙○○、甲○○、丙○○、楊三利、徐依澄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佳朋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 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 吳俞樺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 64、348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佳朋起訴書附表編 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乙○○、楊三利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莊 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 月27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莊雪英、 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 匯入帳戶,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楊三利起訴書附表編號4 、5、7之告訴人莊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與前案相同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愷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 12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 、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鄭又愷部分 ,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 ,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鄭又愷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鄭又愷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 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 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 愷部分,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鄭又愷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 ,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乙○○、甲○○、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 萱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有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 44、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蔡盈萱 部分,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 實內,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 投警偵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 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 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 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乙○○、甲○○、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萱部分 ,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甲○○、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盈萱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 性薄弱,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 一罪,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 (五)被告甲○○、徐依澄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 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 ,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 犯罪內容,就告訴人王振名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 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院16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甲○○、徐依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分, 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 之判決。 (六)被告乙○○、丙○○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 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 就告訴人丁○○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 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丁○○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 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0-金訴-403-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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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於113年5月12日晚上6時2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自強 北路西向人行道由南向北方向欲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時之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人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適有告 訴人李德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 告訴人林昭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段與自強北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李德鑑因而受 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瘀青傷、右 手肘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林昭坊因而受有腦震盪症狀、 後頸部、右胸部挫扭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4-交易-80-202503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之「於113年3 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並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竹簡-1348-20250306-1

交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相對人即告訴人劉子華從右 邊來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車輛後 視鏡,交通肇事的監控視頻不完整,不能清晰展現事發經過 ,請求查監控視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交通參與人,都有 安全通行的注意義務,案發地點非行人通道,雙方對事故發 生應有相同責任。聲請人主動協助警方查明事故,且因年老 病多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中低老人證明,應給予緩刑,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對人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相對人先行,致相對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 而肇生本案車禍致相對人受傷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聲請人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原審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未走斑馬線,並請求查監視錄影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並經 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依偵卷照片顯示相對人當時有 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有原審於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且有卷附案發 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 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明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又聲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交易334卷第30頁),而今再事爭執,非無可議;另聲請 人就原審刑度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審核要件。是聲請 人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審量刑部分 有意見,自均難憑此即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主張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其餘就量刑部分之主張,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且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就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之要件再是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04

SCDM-113-交聲再-1-20250304-2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江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 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江勝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餐廳附近停 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102812路燈附近 時,與陳秋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陳秋錡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7時48分許,測得江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秋錡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 二、核被告江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3-原交簡-2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慧倫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賴慧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賴慧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258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歷經偵查過程,已知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與某詐欺 集團約定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8萬9仟 元之對價,於112年12月6日16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下稱「L」)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若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廣圻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廣圻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苡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苡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鄒昀倢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昀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雅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古慧萍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1.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賴慧倫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若淇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21時起,使用臉書暱稱「Faustyna Wiacek」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陳若淇佯稱: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4萬1,123元 2 徐廣圻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起,使用臉書暱稱「yuka takahashi」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徐廣圻佯稱: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41分許 1萬8,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1,9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曾苡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LiAn」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曾苡婷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賣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 3萬8,05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11分許 2萬6,10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23分許 2萬9,986元 4 鄒昀倢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自稱臉書網購及銀行人員,致電鄒昀倢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 1萬99元 112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4分許 4萬9,988元 5 張雅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geueie hidiidur」帳號及LINE暱稱「楊玉楹」帳號,向張雅婷佯稱:依指示簽屬協議條例云云 112年12月8日2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1萬4,986元 6 古慧萍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自稱銀行人員,傳訊及使用LINE向古慧萍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款項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22-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鄧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鄧念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 縣西湖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念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1、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PEM-113-竹東簡-1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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