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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友人黃教維佯稱:其因擔任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 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 公司請款云云,委請黃教維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券,致黃教 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夏 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下合稱本案餐券)交予倪明正,嗣 倪明正拒不還款,黃教維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教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倪明正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告以告訴人黃教維其負責規劃統籌尾牙 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而由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 訴人也是基於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 券,伊也沒有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 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 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 再向富邦公司請款」等節,委請告訴人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 券,告訴人並確有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教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57至73頁),而被告於當時固有任職於富邦公司,但實際上 被告並未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亦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 動乙節,並有富邦公司112年7月7日富邦媒字第110號函可憑 (偵字卷第21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 至6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伊的朋友,被告突然於1 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伊表示被告受到福利委員會委託去 購買富邦公司的尾牙餐券,但因沒有信用卡,無法一次支付 這筆款項,富邦公司也無法先行核銷,而委請伊代墊款項, 伊就在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8日和被告去夏慕尼新香 榭鐵板燒購買餐券50張、53張,由伊刷卡支付後,將餐券交 給被告,後續被告說富邦公司會於112年4月17日將該筆尾牙 餐券款項核銷給被告,但後來也沒有核銷,被告開始以各種 理由推託、訊息也不讀不回,伊向富邦公司確認後發現被告 並沒有受任福利委員規劃統籌尾牙活動,才驚覺詐騙等語( 偵字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 告確有透過LINE傳送:「我今天心情特差,被職場霸凌,我 雖然是福利委員,但居然叫我去買夏慕尼40張餐券,大家尾 牙用,雖然拿發票跟公司核銷,那最快1個月、最慢2個月, 我又沒有信用卡,是要逼死誰」(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 遂表示願意幫忙刷卡購買餐券,後續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 「我不是跟你說我還要再買43張餐券嗎?現在變成要買53張 ,重點是如果有人沒有來的我要自己吸收,後來我去問其他 的福利委員,他們偷偷跟我說,先去造冊,然後每個人都簽 名,帳我一樣報103張的錢,不去的人就是我的小確幸,我 今天進公司就是在搞這些事情,所以原來大家擠破頭要當福 利委員,我在想說是不是要直接買滿53張,能幫忙嗎?」( 偵字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則表示需確認信用卡額度、研 究信用卡方案,後續同意再行為被告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至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佯稱「 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 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不實 事項,以此委請告訴人刷卡代墊購買本案餐券,致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僅係代墊富邦公司尾牙餐券費用、日後可持發票向 富邦公司核銷,陷於錯誤,而購買、交付本案餐券予被告, 自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訴人也是基於 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券,伊也沒有 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 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清楚證稱係因被告稱要為富邦公 司代墊尾牙餐券款項,始同意代為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業如 前述,顯與被告所稱「單純跟朋友借款」不符。此外,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佯稱其擔任富邦公司 福利委員、需要購買尾牙餐券之經過外,後續告訴人於112 年3月3日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而且 怎麼可能不理你,我還在等公司核發的錢還給你,會計已經 確認了,4月17日就會撥款」(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持 續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詢問富邦公司尾牙款項核銷事宜時 ,被告亦佯以:公司核銷又延遲了云云(偵字卷第69頁), 告訴人並持續追問「公司核銷真的有這麼久嗎?都快半年了 」(偵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自始均係以「為富邦公司代 墊款項」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 買、交付本案餐券,倘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跟朋友借款」 ,又何需一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實內容?益徵被告實際上 是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僅係短暫代墊富邦公司款項 ,藉此消除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 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雖 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要買43張還是53張,伊有徵得告訴人同 意去購買餐券,伊說買53張伊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1,900 元,代表伊不是要詐欺取財、伊是要借信用卡云云(本院卷 第113頁),然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交付本案餐券,縱令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購買餐券數量 ,仍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所述之「賺11,900元」等語 ,揆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偵字卷第63至64 頁),實際上被告指其可以透過賣出未參與尾牙同仁之餐券 獲益之事,仍係繫諸於「為富邦公司代墊款項」之前提所為 之詐術,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又被告稱:並非無意 願還款云云,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度以不實事由委請告訴人二度刷卡購買、交付本案餐 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 數罪,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短時間 內以同一事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施 用詐術方式亦具有接續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佯稱「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122,570元)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代理人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4頁),並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財產狀況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 122,57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以122,57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中被告已履行17,570元之給 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 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其餘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即105,000元,計算式:122,57 0-17,570=105,000),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 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 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購入物品 金額 一 111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0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59,500元 二 111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3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63,070元

2024-10-17

TPDM-113-易-520-202410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秉豐與藍予皇(本案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藍予 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下合稱藍予皇等二人)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 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藍予皇於111年12 月31日前某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藍予皇復於 111年12月31日,將本案槍彈放至當日相約在酒店聚會之友 人徐秉豐之隨身包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交予徐秉豐代為 攜帶、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日7時4分許, 藍予皇等二人於酒店聚會結束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前時,因故與他人鬥毆,經民眾報警,藍予皇見 警方即將到場,便自徐秉豐處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取 走,自行逃跑離去,徐秉豐則當場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1 2年1月1日)7時32許,藍予皇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前,因衣物留有血跡,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秉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予皇( 下稱藍予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所有,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 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攜帶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與藍予皇於112年1 月1日7時4分許共同步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藍予皇等二人因故與他人鬥毆,藍予皇復自被告處取走本案 背包離開鬥毆現場,藍予皇後續為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本 案槍彈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等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初步檢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 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至88頁、第185至189頁,訴字卷第 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藍予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背包是被告的 ,伊於112年1月1日時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本案背包一直都 是在被告身上,因為警察來了,被告就叫伊拿著本案背包先 離開,後來伊就丟在路邊,但伊覺得被告是要伊保管,所以 再回去撿起本案背包,然後就被警察盤查,伊不知道本案背 包裡面有什麼,伊只是幫被告拿本案背包云云(訴字卷第62 至63頁)。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是想要防身用的,後來因為伊跟藍予皇於112年1月1日 與他人發生鬥毆,警察要來了,伊便迅速將裝有本案槍彈的 本案背包交給藍予皇,請藍予皇趕快離去,伊有使用過本案 槍彈,當時可以順利擊發,伊有用過1、2次,都在新北市五 股區的山區試槍,本案槍彈是伊的父親徐智賢過世前1年左 右交給伊的,伊是因為仇人很多,所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 真的遇到仇人就會用本案槍彈云云(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 131至13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的 ,因為藍予皇在竹聯幫東堂是伊的哥哥,藍予皇說如果發生 什麼事或是被警察抓就由伊來擔,也就是要跟警察說這把槍 是伊的,因為伊怕不幫藍予皇承擔本案責任,藍予皇會找伊 麻煩,伊才會在先前警詢、偵訊中說本案槍彈是伊的,但實 際上是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把本案槍彈放到伊 的包包裡,要伊帶著本案背包,藍予皇還有跟伊說:「背包 裡面有放東西」,伊知道藍予皇這麼說的意思是怕到時候到 酒店有什麼事需要防衛,伊就是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等語( 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可知藍予皇係稱「本案槍彈係被告 所有」;被告原係稱「本案槍彈係伊所有」,後於偵查中改 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 藍予皇要求伊遇警查緝時要為藍予皇頂罪」。是由被告前開 警詢、偵訊供述之更易可知,被告原本雖因欲維護藍予皇而 稱「本案槍彈係其所有」,後續因不願意繼續維護藍予皇, 而改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在前往酒店前,放進伊之背包用 以防身,由伊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前後供述固然就「本 案槍彈是否為藍予皇所有」之部分有別,然被告始終表明知 悉本案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且由被告所稱「要用以防衛」 (偵字卷第224頁)、「藍予皇要求為其頂下持有本案槍彈 之罪責」(偵字卷第224頁)等語,益證被告知悉本案槍彈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意甚明。  ㈢而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之街道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名稱:「2023_1_1上午(UTC+08_00)06_56_59」) ,影像時間(下同)112年1月1日7時3分許,藍予皇等二人 從畫面左上方一前一後走出,藍予皇走在前方,被告揹著本 案背包走在藍予皇後方,其後藍予皇開始與站在路邊之第三 人鄧智鴻互看,被告並有伸手護住藍予皇之動作,藍予皇突 然出拳攻擊鄧智鴻,被告在旁協助藍予皇攻擊鄧智鴻,鄧智 鴻回擊,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當街開始互毆,後續藍予皇 等二人、鄧智鴻持續爭執,被告以右肩背著本案包包,藍予 皇開始多次、大力將本案包包自被告身上拉下,藍予皇成功 自被告身上拿走本案包包後,快速從斑馬線上奔跑繞過紅綠 燈標誌,消失於畫面,後續警方旋即到場,被告留在現場( 訴字卷第190至192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可知藍予皇 與被告走在路上時,係由被告走在藍予皇後方,並揹著本案 包包,其後在藍予皇突然對鄧智鴻不滿而出手攻擊鄧智鴻之 際,被告亦均係在保護藍予皇、協助藍予皇,後續藍予皇在 鬥毆過程中,見警方即將到場,旋即大力拉扯被告身上之本 案包包,要將被告身上之本案包包扯下,藍予皇順利扯下被 告身上之本案包包後立刻逃跑,將被告留在原地接受警方盤 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之「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 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藍予皇要求伊欲警查緝時要為藍 予皇頂罪」等經過相符,且亦與藍予皇所稱:本案背包是被 告背著,因警察要來,被告交付裝有本案槍彈之背包之經過 相符,應認本案確係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將本 案槍彈放置於被告之本案背包內,由被告負責攜帶裝有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一同出入酒店,而共同持有之,藍予皇並 事先要求被告若遇警查緝本案槍彈,要由被告負責為藍予皇 頂罪,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不法且有殺傷力乙節, 顯已知悉。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也不知道鎮暴槍是什麼,聽藍予皇說,鎮暴槍裡面是放辣椒彈,打出去之後不會穿過去,會停留在肉裡面(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實係知悉本案之槍枝乃係「可以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空言辯稱係合法鎮暴槍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查緝後供稱「曾經有在新北市五股區試槍1、2次、本案槍枝可擊發、本案槍枝係父親徐智賢過世前交給伊的」(偵字卷第31頁、第34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些說法都是藍予皇事先教導伊的,藍予皇教伊如果槍被警察抓到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若藍予皇所交付被告者係合法槍枝,被告又何須與藍予皇事先研擬為警查緝時之頂罪說法?益證被告知悉藍予皇所交付之本案槍彈,實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空言辯稱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12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 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學歷不高、年紀極輕、家 庭弱勢、因盲從藍予皇而為本案犯行,然客觀上持有本案槍 彈時間甚短,在鬥毆過程中亦未使用本案槍彈或展示本案槍 彈,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指證藍予皇,對司法有所助益,又 本案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 第8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 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 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者,施以嚴厲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之目的,衡以本案被告原於偵查中為袒護共犯,而為 部分不實之供述,更將槍彈來源誣指為已過世之父親,且原 坦承部分犯行,竟又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扣案子彈數量 非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亦未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程度,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動機、目的等犯 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原坦承不諱後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 推卸責任,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沒有需要扶養 之家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剩 餘之8顆制式子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 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其中4顆,該4顆 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日附帶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5至79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12顆 9×19mm制式子彈,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8顆 三 彈簧刀 1把 -

2024-10-17

TPDM-113-訴緝-71-202410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6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53頁、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另甲○○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否認犯行之意,僅係針對 案發經過陳述意見,我是因受攻擊而還手,原審判太重,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53頁、第8 4頁、第90頁)。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素不相識,僅 因購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告訴人,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 缺尊重,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且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經原審2次移付 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有心 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 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先稱承認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確認其真意後 ,改稱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公然侮辱部分則主張「 臭機掰」是口頭禪(偵卷第33至34頁),確實對於阻卻違法 事由或犯罪故意有所辯解,此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 示偵查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簡上卷第53頁),是被告上訴 稱偵查中無否認犯行之意,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當庭撥打電話聯 繫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之調解條件(10萬元1次給付)被告 表示無力負擔,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準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雙方竟以暴 力相向,均出手毆打對方頭、頸部成傷,被告乙○○同時口出 「臭機掰」侮辱被告甲○○,均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 重;兼衡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甲○○則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 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2度移付調 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2月4日 調解時被告甲○○因忘記而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49、93頁),難認被告2人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銷售,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69至70 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乙○○達 成和解或取得被告乙○○之諒解,又本院2度移付調解之結果 ,亦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 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 使乙○○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 傷擦傷等傷勢,而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 傷;而在雙方毆打之際,乙○○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對甲○○口出「臭雞掰」之侮辱 性言語,足以貶低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對方之 行為,惟雙方均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係因對方出手毆打,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反擊,而伊口出「臭雞掰」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  ㈡被告甲○○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等語。 三、然查被告乙○○、甲○○雙方於上揭時地,分別均有出手毆打對 方,此有警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參,進一 步細繹雙方之毆打均係直接出手痛毆對方之頭部、頸部,並 非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而被告乙○○另口出「臭雞掰」之言 語,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卷供參。另就雙方所受之 傷勢部分,則分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雙方的傷勢都是在頸部、唇部、頭部,雙 方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出手毆打對方之方式吻合,且雙 方並無任何雙手防禦攻擊的傷勢。綜上,被告2人所辯正當 防衛等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甲○○所為,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尚難 予以切割觀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乙○○另稱被告甲○○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及被告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口出「 要找別人處理你,要你好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尚難認 被告甲○○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  ㈡再者,就恐嚇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 告甲○○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綜上,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所涉強制、恐嚇言語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強制、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 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 為,是告訴人乙○○所認強制、恐嚇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甲○○另認被告乙○○對之口出「如果沒買試試看,我 就找黑道來處理」,致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且被告乙○○ 另對於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侮辱性之言語, 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 部分。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告乙○○並沒有口出「 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之言語,且依據該譯文,被告乙○○固然 有口出「黑社會」之言語,但因錄音不清楚,無從得知其所 稱「黑社會」之意義為何,然而告訴人甲○○係緊接著口出「 不怕黑社會」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 ,是被告乙○○就此恐嚇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就被告乙○○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語,因其 並非空泛之低級謾罵之言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公然侮 辱之言語,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起訴之 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 一行為,是告訴人甲○○所認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係為上開 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威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2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段43號1樓」 應更正為「2段366巷43號」,第3至4行「杉杉是個鹹酥雞」 應更正為「杉杉是個鹹酥鷄」,第9行「盜蓋其所保管之鍾 承恩印章」應更正為「盜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印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 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鍾承恩」印 文2枚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向大台北瓦斯公司行使,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鍾承恩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 人間協議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訴 字卷第15、17、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 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訴字卷第15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大台北瓦 斯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 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 「鍾承恩」印文2枚 偵21755卷第27、6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勝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威(所涉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鍾承恩原係合夥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共同經營「杉杉是個鹹酥雞 」店家,並委由陳勝威擔任負責人,後因故解除合夥關係, 陳勝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承恩之授權或 同意,於11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 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冒用鍾承 恩之名義,在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盜 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而偽造鍾承恩欲辦理保證金退款 及將上址店面瓦斯使用權利過戶予陳勝威之私文書,持向大 台北瓦斯公司櫃臺服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鍾承恩及於大 台北瓦斯公司對於用戶及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承恩陸 續發覺上情,始悉權益受損。 二、案經鍾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名下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承恩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填表日期:112年1月17日)、大台北瓦斯公司存根聯(列印日期:112年1月17日)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將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事前未曾同意被告持其印章與證件辦理瓦斯過戶等事實。 5 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屬設備分配確認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威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盜用「鍾承恩」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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