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蘇美娥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
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3-10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6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5-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3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57-159頁)、報酬證明(更
卷第77、321頁)、每月工作紀錄(更卷第79-87頁)、薪
資明細(更卷第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59-26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阿春檳榔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598元(計算式:248,383÷
9=27,5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存款人收執聯(
更卷第97-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自113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陳孋姬,每月支出扶養
費8,651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孋姬係39年生,其與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
父親蘇明福(104年11月22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
子女,而聲請人胞姊蘇美雲業於112年12月24日歿乙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5-16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7
1頁)可佐。
⒉母親陳孋姬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原與胞姊
蘇美雲同住,由胞姊照顧,112年12月1日起於臺中市私立
溫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支出月費30,000元、乳
清蛋白費850元,外甥自112年12月起每月負擔15,000元,
111年3月起迄今領取補助、給付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5
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1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125頁)、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61頁)、住民證明書(更卷第119頁)、養護中心收據
(更卷第121-124、275-278、323-325頁)、醫療費用收
據(更卷第327頁)、存簿(更卷第127-133頁)、與外甥
對話擷圖(更卷第267-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
更卷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315-317頁)附卷可考,以陳孋姬財產、收入、
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蘇天助為臨時工,已失聯,而未負擔
母親扶養費,惟蘇天助陸續有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27頁)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胞
兄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蘇天助對
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惟衡諸
陳孋姬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
護機構費用、乳清蛋白費用等共計30,850元(計算式:30
,000+850=30,850),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身障補助,及外甥每月給付之15,000元後,再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30,850-1,762-
5,437-15,000)÷2=4,3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326元後,剩餘5,96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291,058元(調卷第65-84、91頁),扣除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47,088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6,291,058-347,088
)÷5,969÷12≒8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2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2,4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阿春檳榔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269,160元 112年 325,5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48,383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250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1,630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76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KSDV-113-消債更-208-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