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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乙○○已 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 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乙○○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乙○○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 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 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乙○○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江○○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江○○到庭表示略以: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江○○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 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江○○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 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 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6386-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莊○○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莊○○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莊○○已 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 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 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 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甲○○到庭表示略以: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甲○○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 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 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 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5524-202501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逃漏營業稅案,需送達稽徵文書 及相關行政處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廢止 在案,惟唯一股東兼董事呂金彥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與 其配偶已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 承人皆已歿,第三順位繼承尚查無拋棄繼承聲請、第四順位 繼承人皆已歿,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 及核課處分。又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約3年,林家葳於相對 人唯一董事死亡前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達1年7個月,並曾申 辦相對人經營所需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相對人 108年9月至109年4月營業稅申報事宜、任職期間之營業額佔 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之營業額達66%,故其較為熟悉公司狀 況,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林家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 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 司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命 令解散,再於113年10月1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046號、113 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文附卷可稽, 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 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 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而查相對人之股東本僅有呂金彥1人,於呂金彥死 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呂金彥之繼承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 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4440號、112 年2月3日新北院英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3865號公告觀之, 尚有呂金彥之兄弟姐妹即張信一、張秀梅、張金能、莊張秀 只、張金齊、張秀猜、張金送、汪吳彩霞、張晉祿等人,本 院亦查無渠等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自 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呂金彥之全體繼承人為清 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7

PCDV-114-司-1-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綉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30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怡慧,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之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下稱系爭應稅貨物)合 計20,892台(嗣經追減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 莊稽徵所)查獲,於103年核定暨裁處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 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19,4 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 ,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 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 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 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乃作成110年11月3 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404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 爭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 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 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納稅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轉嫁舉證責任之效果,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就事實未臻明 確部分,仍應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由被告針對課稅 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並非轉置由原告證明未有漏稅,自不 得僅執客戶銷貨表等資料之數量與申報之數量不同,即認原 告有漏報稅捐之行為。  ㈡原告客戶銷貨總表所載之型號並非一概為應稅貨物:  1.依前已撤銷之處分卷中的客戶銷貨表,原告二月銷貨之機型 高達111個品號、三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62個品號、四月銷貨 之機型高達155個品號、五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29個品號、六 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57個品號、七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95個品 號、八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02個品號、九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 45個品號、十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29個品號、十二月銷貨之 機型高達162個品號(以上各月份銷貨機型參見原證1原告客 戶銷貨彙總表)。惟參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原證2),96 年5月29日至101年11月26日之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型號總計共 102項。客戶銷貨彙總表中所載之品號數量,顯然高於原告 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之96項型號,是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之 品項並非皆是應稅貨物自明。  2.且客戶銷貨表中多載有:「成綸塑殼」、「機板」、「冷暖 機板」、「加油分離器」等零件之品名可知,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之型號、品號並非一概為銷貨予客戶之紀錄,有部份 亦是為了管理需求之便利,而另行編列品號列入客戶銷貨表 之中。又客戶銷貨表中的品號,有部分係為因應個別客戶回 廠更換零件之需求,而重新編列型號之冷氣,故客戶銷貨表 中所載機型與數量,並非實際賣出之貨物,僅係為內部管理 而登記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申報稅捐有漏稅之事實,而作成重 核復查決定,所憑係以「客戶銷貨彙總表」等資料與原告申 報繳納貨物稅之貨物型號、數量進行稽核,惟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數量、品號僅為管理之用,故被告僅執此欲證明原告 有漏稅之行為,尚未盡證明之責任。  ㈢本件當初係因政府政策修改關於冷媒之規範,產製廠商無法 立即變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例完成貨物登記及檢 驗,原告僅得改依其他類似貨物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是有 以類似貨物之機型代報而溢報數量之情形,系爭應稅貨物並 無漏報。退步言之,被告亦應扣除溢報之稅捐。此觀原告每 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之 實際銷售數量自明,是以原告實際上並無短漏報稅捐之客觀 情狀,亦無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侵害,重核復查決定顯非適 法。  ㈣重核定復查決定附表一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 重核計算表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綸塑殼-25」、第75- 82之產品皆為「送風機」,皆非應稅貨物,自無漏報該部分 稅額之情形。依經濟部能源局、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 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手冊(原證5)所載, 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所使用,係送風機葉片被馬達帶動而產 生氣流(原證5的第4頁),送風機之用途僅為送風(原證5 的第11頁),而非冷房,自非屬應稅貨物冷氣機。被告將非 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機」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顯非 適法。  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告認 完稅價格有疑義之部分,須依行為時之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評價委員會評定(下稱貨評會),惟被告卻 仍逕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16條進行推計,重新核定應補稅 額。被告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所漏稅額作成 重核復查決定,顯然違反上開發回意旨。又被告於111年6月 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雖以本件並未發現有不合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故毋庸適用同條例第17條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 應送貨評會評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送請貨評會一併評定,顯係認本 件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始送請貨 評會評定,足徵本件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逕以貨物稅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核課顯有違誤。  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顯屬法律 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事項」,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後始 送請,顯然無從補正該程序瑕疵,而被告已自承係於112年5 月8日始將本案一併送請貨評會評定,貨評會並於112年6月1 6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惟本件訴願程序早於111年3月30日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書時終結,自已無從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瑕疵,貨評會自無從作為被告 補稅推計之依據,本件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自屬違法而 應撤銷。  ㈦本件財政部賦稅署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貨評會組成並非合法 ,該次貨評會所附簽名冊未見主席宋秀玲署長之簽名,則其 是否有出席貨評會即有疑義;且觀出席人員簽名中,亦未有 財政部賦稅署之執行秘書,然依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執行 秘書應列席,顯見貨評會之組成人員並不合法。且貨評會未 見任何評定過程之說明及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評定 依據,顯然貨評會根本未有對於客觀市價予以評定,當屬裁 量怠惰,貨評會決議內容自非適法,自無從作為被告核課之 依據。  ㈧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時,機關之舉證義務將提 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且納稅義務人對於罰鍰事實之調查並 無協力義務;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均 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報繳貨物稅及營業稅,原告倘有逃漏 稅之主觀意圖,何須虛報提高銷貨數量多繳納稅捐,且R410 的冷氣價格較高,不僅無逃漏稅捐之客觀情狀,更益徵原告 顯無「故意」逃漏稅捐之主觀意圖。縱然被告稱原告未提供 資料、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惟基於罰鍰案件中,被告須負完 全之證明責任,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原告本無協力義務, 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推計之所漏稅額 ,對原告處以罰鍰。是以,重核復查決定書中以客戶銷貨彙 總表等資料之銷售數量與申報數量比較,認定有漏稅,卻未 審酌本件有以類似貨物代報、尚有溢報應稅貨物、誤將零件 認定為應稅貨物之情形。此外,被告單以所漏稅額尚非微小 ,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力證 據證明原告之行為該當逃漏稅之要件、須處罰鍰,是不得對 原告處以罰鍰。再者,原告本不負有協力義務,被告不得執 此推計處罰鍰之漏稅額,本件罰鍰顯然違法無據。  ㈨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書)不利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告漏報系爭應稅貨物數量,被告業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58號確定判決意旨,重行核認為20,752台。  ㈡系爭20,752台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區分為:「短漏報101年 12月出廠之835037209號等3項貨物180台、50台、20台,合 計250台部分」(下稱短漏報250台部分)及「未於各出廠月份 申報單位完稅價格之312項、20,502台貨物部分」(下稱短漏 報20,502台部分),分述如下:  1.短漏報250台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638,409元):系爭短漏 報250台原告已辦妥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於各出廠月份均已 申報該等貨物之加權平均單位完稅價格。惟查原告並未將此 部分短漏報貨物之數量及完稅價格列入計算範圍。復因被告 重核時並未查得系爭3項應稅貨物出廠銷售之實際價格資料 ,且亦未發現原告「已申報」之該等品項單位完稅價格有不 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無行為時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核認,分別按8350307209號、83503073 01號及8350307404號等3項貨物之出廠當月已申報單位完稅 價格2,445.8元、2,483.3元及3,700元,核認此部分完稅價 格合計638,409元(詳卷1第399頁,及第253頁序號46、47、4 8其中250台部分)。  2.短漏報20,502台應稅貨物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55,753,47 2元):系爭短漏報20,502台貨物,均經原告 「已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而非新製貨物,惟原告於出廠月份均未申報 該等品號單位完稅價格。又被告於初查及本次重核時,均未 查得系爭應稅貨物出廠月份之實際銷售價格,致無法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且亦未發現原 告漏報此部分貨物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之情事,此部分應稅貨物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發現不合第13條至第16 條規定,應予調整之情形」要件,要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6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認定,以原告申報之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 核認,經重行核算此部分完稅價格合計為55,753,472元(見 原處分卷1第250-254頁)。  3.綜上,經被告重行核算結果,原告漏報315項,合計20,752 台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638,409元+55,75 3,472元),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予以追減8,125,08 4元,變更核定為11,278,376元。  ㈢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因此而產生 轉嫁(倒置)舉證責任之效果,依據納保法第11條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況依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本負有保存足以正 確計算貨物稅之相關帳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又本件受既判 力拘束,被告業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漏報數量 及單位完稅價格。就漏報數量,在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而 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下,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得推計單位 完稅價格,並依前揭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要與 納保法第11條規定無違。就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部分,被告 重核復查決定業已核認漏報數量為20,752台。就系爭應稅貨 物單位完稅價格部分:被告自始未查得原告短漏報系爭應稅 貨物之實際售價,於初查及重核時亦未發現系爭應稅貨物單 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情事,即無行為 時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為 重核復查決定時,業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單位完 稅價格。 2.被告業已善盡職權調查,原告卻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依新莊 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見原處分卷1第192頁)及102年1 2月26日(見原處分卷1第186頁)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供 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銷 貨發票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聲稱不知新莊稽徵所稱其有應稅貨 物未稅出廠,逃漏貨物稅之情事,無法接受須補繳漏稅款及 承認違章等語,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萬士益公司亦未提 示相關交易資料供參。另新莊稽徵所復於103年1月13日(見 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交易價格資料 ,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62頁)。可知, 原告對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及銷售價格,未依貨物稅條例第 22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且迄未提出任何具有足資使稅捐機關能夠因此展開 有效調查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原證1及見原處分卷2第1- 54頁),僅係原告為管理之便而編列,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 應稅貨物,亦非其實際銷售數量及品號,被告尚未就課稅之 要件事實盡證明責任一節:原告業已自認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為其所編製,惟就其主張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應稅貨物, 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其漏報系爭應稅貨物 之數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附表一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 綸塑殼-25」(見原處分卷1第253頁),序號第75至82號之產 品為送風機,均為應稅貨物(見原處分卷1第251頁),此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理由及本院106年度 訴更一第52號判決內容所肯認,原告主張非屬應稅貨物,實 無足取。  ㈥本案係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實體法規定送請貨評會 評定,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範:  1.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本案相同案情須依照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系爭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應依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 請貨評會評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11020168號函報請貨評會評定102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又 因目前各級行政法院一致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 96號判決見解,認為其他繫屬行政救濟中之案件包括100年 度未辦產品登記案、101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即本案)、1 01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及102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之「完稅 價格」認定疑義,均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  2.被告復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 送前揭案件請貨評會一併評定。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 日召開貨評會之決議結論,被告提報有關原告所有行政救濟 案件之「完稅價格」認定(含本案),係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爰本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後之系 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確已按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即 屬有據。  ㈦按原告於被告行使調查權時,本應盡租稅協力義務,此觀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自明。另揆諸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文義,係以「協力義務之履行與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得 否以推計結果處罰之判斷標準。是循納保法第14條第4項之 文義邏輯以及行政罰之體系以觀,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 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又立法院 公報所載立法理由,與法文文義並不全然契合,納保法第14 條第4項無異揭示了降低稅捐處罰證明度要求之原則,亦即 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僅可於稅捐 債權額度所要求之證明度降低,於稅捐處罰之證明度要求上 ,亦隨之降低,此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肯認。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 時,納稅義務人無協力義務,又其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罰鍰 之舉證義務將提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顯然增加該條項所無 之限制,顯係誤解。  ㈧原告因出廠系爭應稅貨物,客觀上應有對應之單位完稅價格 存在,且經新莊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及102年12月26 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92、186頁)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 示相關交易之合約書等資料,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表示不知被告所指逃漏稅情事, 渠等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又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復於10 3年1月13日(見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 關交易價格資料,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 62頁)。另被告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分別於102年9月16日 及103年3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88、182頁)告知原告有 關被告查得之違章情節,原告顯然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且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告 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推計結果裁罰。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重核復查決定(本院卷1 第191頁至21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5頁至232頁 )、101年1-12月客戶銷貨彙總表(本院卷1第37頁至90頁) 、原告之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本院卷1第91頁至117頁)、 101年1-12月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本院 卷1第119頁至145頁)、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 日書函(本院卷1第149頁至152頁)、經濟部能源局、工業 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 手冊(本院卷1第153頁至178頁)、林建春(原告實際負責 人)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79頁至188頁)、 被告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1023694713號函(本院卷 1第273頁至274頁)、重核復查統計表(本院卷1第337頁至3 44頁)、貨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7頁至350頁)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㈠本件系爭貨物之數量,被告核算共計漏報315項,合計20,7 52台,是否適法?㈡被告是否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規定,送請貨評會為價格評定?如是,貨評會組織及評定 是否合於規定?㈢被告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 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應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追減8,125,084元及罰鍰11, 278,376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按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 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均屬之 ,從價徵收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 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第13條規定:「(第1 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 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 計算之。(第2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1+稅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 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 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   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第15條規 定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 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 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 ,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 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第17條 規定:「(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 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 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第2項)前項 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㈡據上可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者 為限,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 推計課稅,此從同條例第13至16條規定之完稅價格計算方式 ,比對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內容,再參以第17條立法 理由:「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之 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 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等意旨自明。申言之,有關完 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 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 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 ,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 對於未依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 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 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 會評定(立法理由參照)。  ㈢嗣於104年2月4日,上開貨物稅條例第17條修正為:「(第1 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 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 ,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 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 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即主管稽徵機關發現 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而調整其完稅價格,應依查得 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而 非如修正前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 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 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據此規定,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 及訴訟經濟。質言之,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 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 之義務,以防杜原處分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 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 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 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  ㈤經查:  1.被告查獲原告於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原為合計20,892台,嗣經追減 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於103年核定暨裁處 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 19,4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救濟,所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嗣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貨物稅8,125,084 元及罰鍰8,125,084元,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 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1,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上開說明,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 為之。  ㈥關於台數認定:被告查得原告101年度1至12月份產製並對外 銷售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應稅貨物21,186台,扣除退貨14 台後,銷貨數量合計21,172台(原告101年各月份銷售貨物 之產品編號、品號、品名及銷貨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惟 原告僅申報其於101年12月份所銷售「8350307209號貨物出 廠應稅170台」、「8350307301號貨物出廠應稅100台」、「 8350307404號貨物出廠應稅150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 頁項次19至21),合計420台(170+100+150),其餘20,752 台應稅貨物(出廠21,172台-申報420台),則未申報出廠數 量等情,有原告之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貨彙總表附原處分 卷二可稽(頁次詳見附表),及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 清單附原處分卷一第88頁足憑。被告依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情事,係原告之經辦人員 逐月逐項一一登載之對客戶從事銷貨之明細資料,並具體載 明所售物件及其出售數量等例行性之交易紀錄,應可認定係 原告之從業人員為因應產銷管理之現實需求,所為列表之系 統性資訊,應屬原告日常營運之統計用報表,足以反應原告 之銷貨實況。則被告以101年1月至12月該等「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為據,經與原告同期間之貨物稅申 報資料逐項比對勾稽,認定原告產製出廠其已辦理產品登記 之系爭冷氣機計20,752台,惟短漏報繳該等貨物出廠之貨物 稅,構成違章情事,尚非無據。雖被告於103年核定時,認 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台,嗣被 告於本件所為重核復查決定,發現錯誤,因而變更認定原告 101年度短漏報應稅出廠貨物之數量為20,752台(參見本院 卷第198、203、364至365頁),足以採信。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認定:「五、……㈠……2.……⑷綜上 ,被告認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 台,因有如上所述短計及溢計台數之情,即有錯誤,原告實 際未申報之應稅貨物出廠數量,應為20,752台(20,892台+5 台-130台-15台)」,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 判決維持。  ㈦系爭20,752台出廠應稅貨物部分,業經主管稽徵機關等查獲 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不合常規情事:  1.關於前述8350307209、8350307301及8350307404號(下稱83 50307209等3項貨物),計250台部分:   ⑴就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而言,原告實際銷售數量為350台 、150台、170台(參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合計670台( 350+150+170)。惟原告申報數量僅各170台、100台、150 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頁),合計僅申報420台(170+1 00+150),尚有分別漏報之180台(銷售350台-申報170台 )、50台(銷售150台-申報100台)、20台(銷售170台- 申報150台),故認原告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 250台(180+50+20);原告就已申報之前述420台部分(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4頁),固有列報其等出廠價格分別為 每台2,445.8元(申報170台)、每台2,483.3元(申報100 台)、每台3,700.0元(申報150台),然而原告所申報前 開單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即難予以援引為 漏報之系爭180台、50台、20台之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此 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250台部分,核有同條例 第17條適用。   ⑵就此250台部分,本院106年度訴訴更一字第52號論述「被 告對原告101年度出廠而漏未申報之315項、20,752台應稅 貨物,其中於101年12月出廠之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18 0台、50台、20台,合計250台部分,被告既認定原告所申 報同月份出廠該3項貨物170台、100台、150台之單位完稅 價格,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疑慮,卻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 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應否調整,逕自比照同條例第16條後段 規定,核定調高該3項共計250台未申報貨物之完稅價格, 即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維持本院 見解,認「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認此部分,係有申 報而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 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核自屬無訛。」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為之,即系爭250台為貨 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前開8350307209等3項貨物以外其餘312項貨物,計20,502台 部分:    ⑴觀諸上揭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見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針對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 強調應以常規價格為計算根據,並亦強調應由產製廠商自 行依規定計算申報等旨。是按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規定之適用,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 出廠價格者為限。易言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於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 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推計課稅。   ⑵系爭20,502台貨物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 :   ①按貨物稅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 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之銷售價格」等旨,原告即應自行依 規定計算申報當月份銷售貨物之價格。然原告於101年1月 至12月間銷售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卻漏未申報其等當 月份銷售價格。原告就系爭應稅貨物漏報價格,未依規定 申報,自不適用貨物稅例第14條之規定。   ②次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定「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 率)」等旨,可知應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核實」申報 「銷售價格」,始能據以反推計算而得出完稅價格。惟原 告就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未自行依同條例第14條計算 申報當月份銷售價格,自未能以銷售價格反推得出完稅價 格之違章情形,故不合於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   ③查本件並非原告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情 形,自非同條例第15條適用範圍。   ④觀之貨物稅條例16條立法理由載明「產製廠商將貨物移運 出廠供作贈品、自用或新製貨物當月份已出廠,但『尚無 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應實 務需要。」等旨,則未銷售者「並非新製貨物」(已辦產 品登記之貨物),係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 稅價格」為準(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前開未銷 售之非新製貨物,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 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中段規定參照 );至未銷售者係「新製貨物」(未辦產品登記之貨物) ,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 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同條例第 16條後段規定參照)。是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若產 製廠商將貨物移運出廠供作贈品、自用等「非屬銷售」情 形,致當月份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者,始有同條 例第16條適用;反之,若屬「已經銷售」之情形,即無同 條例第16條適用。經查,本件依原告銷貨明細表所示,系 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均屬「已經銷售」之「已辦理產 品登記」(非新製)貨物(參原處分卷二第54頁以下、原 處分卷三第308頁以下),故此部分並非同條例第16條適 用範圍。   ⑤按產製廠商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以不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申報,或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 漏未申報價格,自有依客觀推計評定完稅價格以規整核課 稅捐之必要,應認有同條例第17條之適用。查系爭20,502 台貨物為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已銷售應稅貨物,但原告未依 規定,漏報各當月份銷售價格,致無從依銷售價格反推計 算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4條等情事,即有 同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被告辯稱:就系爭20,752台應稅 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本件即無貨 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被告自行依 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並無違誤云 云,為不足採。  3.綜上,原告本件就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之銷售,其中250 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應適用行 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其餘20,502台部分未依規定而 漏未申報各當月份價格,均屬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 情事,均應評定價格而為稅額之調整補徵,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則依行為時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始屬合法。  ㈧查,系爭應稅貨物自103年至108年間,迭經新莊稽徵所、被 告及財政部等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 月份自行申報之價格、於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價格、 於申報相類產品之價格,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 以致「其價格顯著偏低,顯然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 ,明顯構成不合常規情形,是被告實際已經發現有不合同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均如上述。爰就系爭應稅貨物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舉例說明如下:   1.以原告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之8350300100號(MAS-713N室 外機)貨物13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308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5,897元、包裝成本52元、 其他成本60元、利潤10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6,109元 (5,897+52+60+100),基於營利事業必需牟利足夠維持 正常營運不致虧損倒閉,則貨物之銷售,其售價必需回收 直接成本外,尚且必需足以回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廠房設備折舊及修護費用、辦公設備折舊費用、租金費 用、庶務費用、利息費用……等等諸多日常開銷,則原告出 售前述8350300100號貨物1台僅獲6,109元,扣除每台直接 產製成本6,009元(5,897+52+60),僅存銷貨毛利100元 (出廠價6,109元-直接成本6,009元),如此微薄毛利衡 情不足以支應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廠房設備折舊 及修護費用分攤、辦公設備折舊費用分攤、租金費用分攤 、庶務費用分攤、利息費用分攤……等等各項開銷,被告10 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 格每台6,109元,按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 ,予以調整成為8,727元(6,109÷0.7=6,109×1.4285倍) ,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162頁項次23)。惟被告重核時並未依法送請貨評會評 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未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規定,於法不合。  ⑵查上述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出廠價格僅6 ,109元,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 時,該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經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6,109元,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 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 價格為「5,090.8元」(採最近月份出廠價),按原告漏 報出廠數量13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完稅 價格66,180.4元(重核認定每台5,090.8元×13台),並據 以補徵稅額13,236元(完稅價格66,180.4元×稅率20%), 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1 )。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0100號(MAS-71 3N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5,090.8元」,甚 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5,897元」(參見原處分卷三 第308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 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顯見被告 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 ,並非客觀合理,實難憑採。  2.再以原告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之8350311500號(RA-368L E室內機)貨物20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1,930元、包裝成本25元、 其他成本3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1,985元( 1,930+25+3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11500號貨物1台 僅獲1,985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1,985元(1,930+25 +3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 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1,985元,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2,836元( 1,985÷0.7=1,985×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 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7頁項次8)。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 會評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違反規定。  ⑵查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經以不正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至僅1,985元,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上 述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 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1,628.3元」(採類似 貨物出廠價),按原告漏報出廠數量200台,計算此項貨 物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325,660.0元(重核認定 每台1,628.3元×200台),並據以補徵稅額65,132元(完 稅價格325,660.0元×稅率20%),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32)。然而,觀之被告 重核復查認定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之每 台出廠完稅價格「1,628.3元」,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 料成本1,930元」(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頁)都不足以回 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 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並非客觀合理,難以 採信。  3.復以原告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之8350307404號(MAS-45 8 GS室外機)貨物2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14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4,340元、包裝成本100元、 其他成本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4,440元(4 ,340+100+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07404號貨物1台 僅獲4,440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4,440元(4,340+10 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 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 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4,440元,按當年度適 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6,343元(4, 440÷0.7=4,440×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 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1頁項次11)。 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並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法送請貨 評會評定價格,其逕自調整推計,於法不合。  ⑵查原告就上述8350307404號(MAS-458GS室外機)貨物經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4,440元,顯然不合常規    ,而此情節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3,700.0 元」(採當月申報之價格),反而更低。按原告漏報出廠 數量20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7 4,000.0元(重核認定每台3,700.0元×20台),並據以補 徵稅額14,800.0元(完稅價格74,000.0元×稅率20%),此 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44頁項次29 2)。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7404號(MAS-4 58GS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3,700.0元」, 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4,340元」(參見原處分卷 三第214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 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 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 劇,難謂客觀合理,自難憑採。  4.至於重核復查統計表所列其他各項漏報出廠應稅貨物(參 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其等經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 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月份自行申報、於貨物稅產品登 記申請書所載、於相類產品之申報,所登記申報銷售價格 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僅含非常微薄之毛利或甚至未 含任何利潤,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 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經被告於原核定階段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逐項調升價格,有 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臚列各項價格之調升情形附卷可 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64至150頁「單價除以成本率(70 %)」一欄所示)。嗣被告重核20,752台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時,基於其等經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即應依法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況,被告重核復查 所認完稅價格(參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第A欄「單位完 稅價格」所示),竟然幾近全部連產製貨物之原料成本均 不足以回收【詳附表「比較」一欄中以「Y」註記者〈被告 重核復查所認單位完稅價格(A),低於該項貨物之原料 成本(M)〉】,顯見被告本件逕自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 離常軌更劇,即與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第17條均 以常規價格為計算基礎之規範意旨相違。被告辯稱:就20 ,752台應稅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 本件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 被告自行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 並無違誤云云,為不足採。     5.綜上,被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有違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758號判決意旨,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有違。  ㈨被告又辯稱: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日召開「台灣格力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貨物完稅價格評定會議」(下稱賦稅 署112年6月16日會議)後,被告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就系爭應稅貨物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56,391,881元,即屬有據云云。惟被告系爭重核復查 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 在,並未改變,已如上開㈧所述,被告仍未依上開2件判決意 旨即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被告所辯不可採。 說明如下: 1.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 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 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評定。」嗣修正為「「(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 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 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 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 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 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最大差異在於新法已無推 計機關「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即修正後刪除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規定。  2.查,修正後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 ,且為配合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 稅字第1040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 員會組織規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 本件稅捐債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 評定等推計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情形;蓋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經立法機 關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無經釋憲機關宣告不予適 用情事,本件自應遵循之,否則即為違法。申言之,修正後 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且為配合 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40 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 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本件稅捐債 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評定等推計 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1項情形;蓋貨物稅條例第17條固有上開修正,惟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推計課稅之規定,為針對調整評定應稅 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方法,屬於課稅之實體事項, 基於納稅義務人信賴利益保護以及法安定性考量,自應適用 行為時舊法規定。故本件應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貨評會評定貨物價格。本件不 得以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7條已刪除貨評會規定或貨評會從未 運作為由,而不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3.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於104年5月14日廢止。下稱「評定規則」) 原第2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 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 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件, 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評定。」原第5條規定:「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2條至第4條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 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 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財政部賦 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於104年7月14日廢止)原第2條規定:「產製 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經主管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 ,由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評定之。」第3條 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由賦稅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由賦稅署副長兼任。」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由財 政部部長就本部及其他有關機關主管人員聘兼之。」第8條 規定:「本會置執行秘書、科長、專員、科員及雇員。前項 人員,除執行秘書由委員中指派兼任外,其餘均為專任。」 第11條規定:「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任主席,執行秘書 及科長列席,必要時得指定主管稽徵機關有關人員列席。主 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4.據上,主管稽徵機關係因調查發現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 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送貨評會評定;而貨評會 如對稽徵機關函送之價格,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參 依評定規則第5條,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 關資料評定。惟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結論 為:「……評定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制冷暖氣機完稅 價格。經出席人員討論,結論如下:㈠討論事項一:格力公 司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產製出廠冷暖氣機室 內機2,431臺及室外機2,509臺之完稅價格部分,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係依據本條列(註: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 定辦理。㈡討論事項二:該公司相同案情之其他行政救濟案 件,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 院卷1第347頁)。可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 一,係針對他案「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之 出廠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顯然無涉本件「101年度」系爭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本院提示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紀 錄給原告閱覽,並詢問兩造本件屬101年度之爭議,與上開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是否相同?原告複代理人陳述:「不同 。本件訴訟是針對『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另 案則是針對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稱:「二案事實不同。」(見本院卷1第364頁 筆錄);再者,貨評會之任務在於評定貨價,其對於主管稽 徵機關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 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 同業有關資料評定,然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未依此規定 辦理,其討論結論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 顯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評定貨價之規定;且觀諸賦稅署112 年6月16日會議出席人員並無執行秘書,違反貨評會組織規 程第11條執行秘書列席之規定;該會議僅有結論,欠缺討論 過程及作成結論的理由,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茲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 第17條規定,被告主張其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為56,3 91,881元,合於貨評會討論結論,其重核復查符合規定,自 無可取。     ㈩關於罰鍰部分:   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 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嗣107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 完稅價格。……」查被告所處罰鍰數額係依所漏稅額倍數而定 ,二者既相關聯,而被告本件有關貨物稅稅基之認定於法既 有不合,其量化金額即有違誤,所漏稅額尚未確定,則罰鍰 部分亦難維持,是本件應將罰鍰處分一併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應稅貨物漏未報繳貨物稅,變更核 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278,376元(追減貨物稅額8 ,125,084元及罰鍰8,125,084元),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 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1-訴-485-20250116-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董維雄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6日以視訊方式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董維雄 到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李怡慧 未到 訴訟代理人陳立瑩 到 訴訟代理人郭秀琴 到 訴訟代理人楊碧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新臺幣(下同)768,352元,綜合所得淨額 367,352元,應 納稅額22,041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下稱答辯卷》第25、27 頁)。上開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市○○路00號底層(下稱系爭地址,答辯 卷第28頁),被告並於100年4月21日如數徵得上開款項(本 院卷第248頁)。嗣原告主張上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現已 逾核課期間,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稅 款22,041元(答辯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46頁),經被 告以112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2055396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答辯卷第1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11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540號訴 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041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本 院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地址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 大門門首,不符合寄存送達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 之要件,原告因信賴政府編釘門牌之正確性,對於96年核定 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皆不知悉,且門牌編釘錯誤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應認上開文書送達不合法,聲明:(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2,041元(本院卷第 9至15、142、24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1至102、199至204頁)。 三、經查,原告於97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居住該處 ,且居住該處時即知悉該址並無門牌(本院卷第140、265頁 )。又關於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板橋郵局函覆表示該址 無公寓制式信箱且未設電鈴及對講機,街坊鄰居均指明有一 外掛於○○路00、00號門首之信箱即為原告所有,郵差會將普 通郵件置於該信箱,掛號郵件依規定送交中和宜安郵局招領 ,送達通知書則一聯置於該信箱中,另一聯黏貼於15、17號 門首(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原告雖稱郵差非每次都將送 達通知書貼在○○路00、00號門首,有時會貼到旁鄰之○○街00 0號門首,或貼在○○路00號門首處的里長公告欄(本院卷第2 47、248頁)。但原告亦自承○○路00號底層及○○街000號之房 屋也是伊所有(本院卷第246、247頁),加上送達至系爭地 址之郵件,原告亦有親收或去郵局領取寄存文件之事例(本 院卷第141、190頁),堪認寄送至系爭地址之文件而為寄存 送達者,不論郵差是貼在○○路00號門首的里長公告欄,或原 告所有之○○路00號號底層、○○街000號門首,均已處於原告 可得知悉之狀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原告知悉系爭地址並無門牌,又無法從○○路00號出 入(本院卷第174頁),而須從他處出入(原告表示其是從○ ○路00巷出入,本院卷第246頁),仍決意以該址作為戶籍、 收受文件送達地,姑不論是否有利用該址特殊情形以圖事後 爭執送達不合法之嫌,本應自己隨時注意有何等文件送達( 包含寄存送達)該址;至於系爭地址門牌問題,原告自可申 請戶政機關申請門牌改編,有戶政機關函覆可稽(本院卷第 170頁),但不論有無改編,均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不待 謷言。 四、綜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以寄存 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19日送達系爭地址,核屬合法,原告主 張送達不合法,現已逾核課期間而應退還稅款,並不可採, 其所為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1-16

TPTA-113-稅簡-45-2025011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游鎮瑋 律師 高毅 律師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70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具體 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 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5

TPTA-114-地訴-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林介立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H5O18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5

TPTA-114-交-10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禾仲包裝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禾仲包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現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又按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如本院認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 院得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而如聲請人不預納, 縱已補正前述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亦得駁回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應具狀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 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並陳報倘本院認相對人名下並無可 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5

SLDV-114-司-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王珮靜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4

TPTA-114-交-3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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