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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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標的再審裁判費無資力繳納,原因如 下:⑴自112年後半年起,所有鴻鑫化工企業行賴以維生之標 案全槓龜,且疫情影響原料大漲利潤幾無,112年10月前之 貨款,全遭相對人查封,5月開始行號暫停營業至今。⑵抗告 人整年無工作收入,王敦明年過65歲,求職到處碰壁無著, 且邱娜萍需照顧兩名年幼孫,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求已 陷困頓,靠申請之老人年金度日,現存資力無法繳納該筆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此次所提抗告內容,無非重複主張本院認定抗告 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即與原 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3-救-101-202501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元,惟負債已高達389,917,566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250663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史快樂為清算人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可 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財團僅新臺 幣212元,已顯難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即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更遑論 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聲請人之債務即破產債權): 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新臺幣)及擔保 各債權種類、原因 1 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42,965,586元 無提供擔保 種類: USD$1,061,437.84 (匯率32.4) EUR$250,000 (匯率34.3) 2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28,027,319元 擔保物:批次信保 3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103,656,014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2,468,228.81 (匯率32.4) CNY$5,298,747.34 (匯率4.47) 4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7,003,876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5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21,444,87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2,198元 無提供擔保 7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5,119,351元 擔保物:信保7成 8 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 18,714,71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8,123,949元 無提供擔保 19,669,787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607,092.20 (匯率32.4) 10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5,040,020元 無提供擔保 11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11,403,720元 無提供擔保 12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0,192,352元 無提供擔保 13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7,093,812元 無提供擔保 總金額 389,917,566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債權即破產財團): 債務人姓名 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有無執行名義、訴訟繫屬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41元 存款 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132元 存款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37元 存款 無 債務金額:USD0.05元(匯率32.4,新台幣1.62) 存款 無 總金額 212元

2025-01-10

KSDV-113-破-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黃偉義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被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慶祥欺騙致陷 於錯誤而簽下本票與借據,故該借款行為及債權不成立,抗 告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該2 人提出背信罪嫌、詐欺罪嫌及重利罪嫌之告訴,並經分案偵 辦,亦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提出債權不成立之異議,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借款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抗告,惟相對 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惟此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10

KSDV-113-抗-245-20250110-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潘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25,130 元,嗣詐騙集團說要還伊錢,需要伊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 伊才會將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伊沒有參與犯罪行為;本 身學識不高、從事勞務工作,不知道社會上的詐騙案件,才 會被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也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於詐 騙他人,伊也是受害者,願意賠償被害人一半的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上訴意旨僅係就其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密碼,本身並無過失一事,對於 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原審之攻防方法而 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09

KSDV-113-小上-8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2日 未記載 YH0048164 002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3日 未記載 YH0048165 003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記載 YH0048166

2025-01-09

KSDV-113-除-33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劉美寸」之記 載應更正為「劉美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9

KSDV-113-訴-1476-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黃偉民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向相對人借款起,均按時繳納利息 ,僅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始停繳,停繳一事亦已事前告知 相對人,是自抗告人停繳起迄自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止, 僅2月期間,請相對人計算抗告人應結清之本金及利息金額 各為多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等件為證,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其對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 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 就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有疑問,甚或認為依原裁定准予拍賣將 不符比例原則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 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08

KSDV-113-抗-246-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嘉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 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 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為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 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 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07

KSDV-113-抗-251-20250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柒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均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侯宥瑋未依約攤還本息,嗣 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裁定(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 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利息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高少家法院裁定 暨確定證明、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引證據已足以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6

KSDV-113-重訴-304-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3

KSDV-113-訴-449-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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