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
12月14日9時14分」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9時14分」、附
件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更正為「
112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林千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ㄧ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
、鄒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下稱沈維廉
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沈維廉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沈維廉等10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林千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新竹
縣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上揭三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三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二、案經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鄒家淇、
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鄒
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
翊芳、鄒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各提供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臺銀及台新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
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維廉 (提告) 先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沈維廉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阿格力」、「助教-劉思瑤」、「明光專員-李瑞卿」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註冊「明光」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3時9分、 112年12月20日 13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2 何瑋琪(提告) 先於112年8月下旬,透過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何瑋琪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C7.VIP-Q4金牌獲利計劃」、「林曉樂」等帳號,佯稱:註冊「耀揮投資」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14分、 112年12月14日 9時33分 50,000元 100,000元 臺銀帳戶 3 廖以善(提告) 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廖以善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Min理財生活札記」、「明光專員-李奕華」等帳號,佯稱:下載註冊「明光」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9時49分、 112年12月19日 9時50分、 112年12月19日 9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4 林駿騰(提告) 先於112年9月21日12時,透過網路以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駿騰加入成員,即以群組成員「明光投資助教-蔡鈺琪」與其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會員儲值投資理財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 112年12月21日 10時52分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5 洪翊芳(提告) 先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帳號「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與洪翊芳聯繫,向其佯稱:註冊明光投資APP會員,儲值至帳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47分 20,000元 臺銀帳戶 6 鄒家淇(提告) 先於112年8月15日,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吸引鄒家淇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客服專員-林小月」等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金利」投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10時43分、 112年12月18日 10時44分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7 楊安琪(提告) 先於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吸引楊安琪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註冊「聯碩」投資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 100,000元 台新帳戶 8 吳靜怡(提告) 先於112年8月7日,透過透過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吳靜怡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投資APP會員認購抽籤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9 黃立山(提告) 先於112年8月11日,透過透過網路臉書訊息吸引黃立山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群組成員「高慧君」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APP會員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4時7分、 112年12月20日 14時9分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帳戶 10 董素鈴(提告) 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透過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董素鈴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群組成員「高慧君」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APP會員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11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KSDM-113-金簡-122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