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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4-簡-784-2025032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孔茹慧 被 告 歐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0

KSDM-113-簡附民-599-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第8行「山明路與華山路口」更正為「敬業路」;證據部分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6日21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6日2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 ,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0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 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9月6日22時2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80ng/mL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4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5)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交簡-411-2025032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20

KSDM-114-簡附民-66-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厚態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凱旋四路近中山三路(興邦100燈桿)時欲向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同向後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 李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 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 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 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雖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惟檢察官因早於114年2月27日 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 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將上開「撤 回告訴狀」併於卷內函送本院(本院於114年3月14日繫屬)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靜114偵311 5字第1149021264號函暨前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審交易-28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3030」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黃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 於警詢中自稱「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3030」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8號   被   告 黃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先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電子 商務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偽 造之BSG-3030號牌照2面,俟收到該等偽造之牌照後,再將 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該等牌照,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喆於同年4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及文平路交岔口時為警攔 查,發現其所懸掛之BSG-3030號牌照為偽造,當場扣得上開 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牌照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 間取得上開偽造牌照時起,至同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止,其 所為懸掛上開偽造牌照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 一決意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BSG-3030 號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20

KSDM-113-簡-5106-20250320-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建智 被 告 朱博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19

KSDM-114-交簡附民-17-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 12月14日9時14分」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9時14分」、附 件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更正為「 112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林千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ㄧ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 、鄒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下稱沈維廉 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沈維廉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沈維廉等10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林千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新竹 縣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上揭三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三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二、案經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鄒家淇、 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鄒 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 翊芳、鄒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各提供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臺銀及台新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 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維廉 (提告) 先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沈維廉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阿格力」、「助教-劉思瑤」、「明光專員-李瑞卿」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註冊「明光」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3時9分、 112年12月20日 13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2 何瑋琪(提告) 先於112年8月下旬,透過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何瑋琪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C7.VIP-Q4金牌獲利計劃」、「林曉樂」等帳號,佯稱:註冊「耀揮投資」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14分、 112年12月14日 9時33分 50,000元 100,000元 臺銀帳戶 3 廖以善(提告) 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廖以善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Min理財生活札記」、「明光專員-李奕華」等帳號,佯稱:下載註冊「明光」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9時49分、 112年12月19日 9時50分、 112年12月19日 9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4 林駿騰(提告) 先於112年9月21日12時,透過網路以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駿騰加入成員,即以群組成員「明光投資助教-蔡鈺琪」與其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會員儲值投資理財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 112年12月21日 10時52分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5 洪翊芳(提告) 先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帳號「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與洪翊芳聯繫,向其佯稱:註冊明光投資APP會員,儲值至帳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47分 20,000元 臺銀帳戶 6 鄒家淇(提告) 先於112年8月15日,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吸引鄒家淇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客服專員-林小月」等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金利」投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10時43分、 112年12月18日 10時44分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7 楊安琪(提告) 先於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吸引楊安琪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註冊「聯碩」投資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 100,000元 台新帳戶 8 吳靜怡(提告) 先於112年8月7日,透過透過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吳靜怡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投資APP會員認購抽籤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9 黃立山(提告) 先於112年8月11日,透過透過網路臉書訊息吸引黃立山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群組成員「高慧君」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APP會員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4時7分、 112年12月20日 14時9分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帳戶 10 董素鈴(提告) 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透過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董素鈴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群組成員「高慧君」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APP會員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11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25-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564號、第2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信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日許,依張家輔(未據起訴)指示以 「炫金精品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 帳戶後,即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市大順路上某不詳市場,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張家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之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部分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怡君 、陳秀美(下稱林怡君等2人),致林怡君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劉日一【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可知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日一第一銀行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即陳沛璇【未據起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沛璇中信帳戶】),復層 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怡君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信緯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家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張家輔說要販售精品,當時已經有公 司(炫金精品),因為張家輔說公司負責人沒有要做了,他 問我要不要接手,我說好,後續張家輔就請我去辦帳戶提供 ,以作公司貨款的收受帳戶,忘記時間,我只記得地點,在 大順路的黃昏市場還是其他市場,將帳戶資料交給張家輔, 擔任負責人期間沒做事,張家輔說等領錢就好,按照利潤多 少抽成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張家輔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怡君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 至第三層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陳秀美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怡君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美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怡君等2 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 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 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偵一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 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 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 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 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底 ,在華夏路的北平京廚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家輔,張家輔說 公司負責人沒有要做了,他問我要不要接手,我說好,後續 張家輔就請我去辦帳戶提供,以作公司貨款的收受帳戶,擔 任負責人期間沒做事,張家輔說等領錢就好,按照利潤多少 抽成等語(見偵一卷第30、5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未詳 加查證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 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 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對價之理,如此顯不合常情之 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出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以,本件足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怡君等2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怡君等2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Janice Opiana」、通訊軟體LINE暱稱「楠」聯繫林怡君,向林怡君佯稱:有投資房屋海外認購權之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日一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6日11時36分許,新臺幣(下同)19萬4,400元 陳沛璇中信帳戶,112年4月6日11時42分許/19萬4,400元 本案帳戶,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31萬4,000元 2 陳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及LINE暱稱「許文彬」聯繫陳秀美,向陳秀美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日一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14分許,10萬元 陳沛璇中信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20萬元 本案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48分許,35萬3,500元 備註:本附表所載之「第二層帳戶(即陳沛璇中信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惟依卷內事證(北斗分局警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4頁)可資認定本案帳戶應係第三層帳戶,應予補充。

2025-03-18

KSDM-113-金簡-119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9號、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零錢箱」更 正為「捐款箱」,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竊取小費箱1 個及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更正為「 翻找、搜尋並物色攤位內財物欲行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 遂。」;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㈡「監視器影像光碟 1張」;已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認被告蔡清南竊取小費箱1 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 在卷,並於偵訊中辯稱略以:我有翻找是要偷錢,但小費箱 裡面沒有錢,沒有拿小費箱跟裡面的錢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29號第100頁)。經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意旨, 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璧妍警詢中證稱略以:小費箱及內含零錢 500元遭偷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9至1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13 至17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犯行,且觀諸本件 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 9號第13至17頁),亦未能得見被告確有竊取小費箱及箱內 現金500元得手之事實,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可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相關事證,徵之上開說明,應僅得於 被告自白之範圍內,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雖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 三、核被告蔡清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此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 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高聖雅之財物、欲竊 取告訴人蔡璧妍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且被告另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5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趁高聖雅所開設的「泰象奶」攤位收攤之際 ,徒手掀開遮蓋在攤位上的帆布後,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5日21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 00號騎樓,趁蔡璧妍所開設的「裕江湯包」攤位收攤之際, 徒手掀開遮蓋在攤位上的帆布後,竊取小費箱1個及箱內現 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高聖雅、蔡璧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我有翻找攤位要偷錢,但小費箱內沒錢,沒拿小費箱及箱內的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高聖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害人高聖雅所有之捐錢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告訴人蔡璧妍所有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㈠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捐款箱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㈡高雄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取 之零錢箱及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18

KSDM-113-簡-438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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