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關 係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
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此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
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等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相關人接觸聯繫及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暨關係人等
均同意聲請人請求酬金數額之意見(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
7頁至第178頁)等情,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
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