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戊○○與丙○○之父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鍾○○之繼承人,現擬分
割繼承協議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
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所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戊○○、丙○○分得被繼承人部
分遺產,並分別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291,5
00元之補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與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參,堪認上開未成年
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又關係人丁○○、乙○○與聲請人、未成年
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綜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丁○○、乙○○
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戊○○、丙○○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而應
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
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家親聲-5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