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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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家鳳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家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街000號4 樓)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吳建穎( 地址:新竹縣○○鎮○○○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家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家鳳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7

SCDV-114-司繼-75-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關 係 人 紀○○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戊○○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配偶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戶籍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書、收養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等件 ,爰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乙○○、其配偶即關係人丁○○同意 等情,有其等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乙○○、丁○○及被收養人之成 年子女即關係人丙○○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11 3年12月27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次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林○○已於78年5月9日 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足稽。準此,被收養人之生父事 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 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80年2月6日結婚 ,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 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 位,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 ,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戊○○收 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113年11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7

SCDV-113-司養聲-93-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田文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   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   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   項書面,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   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收養人丙○○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主張與收 養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 。惟查,收養人甲○○現年77歲(00年0月0日生),因幼時發 燒致其與正常人有別,且收養人現時因年紀而無法理解意義 ,又其反應記憶力退化,要用與小孩方式為溝通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乙○○到庭陳述,並有收養人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與本院113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又查, 收養人甲○○既經醫療單位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化而 判斷能力不佳,前於109年5月起在醫院規律追蹤迄今,此有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1月16日 東秘總字第1140000082號函附卷足憑。再者,失智症經本病 變為廣泛性腦組織受損而造成不可逆的結果,而收養人甲○○ 於113年12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問時,亦錯答該日星 期,僅知身處於六家而不清楚在法院,故本院實難認已高齡 77歲之收養人於113年11月20日有理解並為符合其內心真意 之收養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從以上開書面遽認其有收養之 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惟實質上尚難認渠等間確有收養並發生親子關係之   真意。是揆之上情,本院自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人聲請   認可收養,尚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3-司養聲-99-20250214-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家榮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 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許家榮(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 之繼承人,現擬共同分割繼承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 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 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 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 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揆諸前揭規定,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繼承人許家 榮之遺產全部由未成年人乙○○單獨繼承,顯無不利於未成年 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 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 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特 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 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3-司家親聲-35-202502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莊坤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莊進德於民國99年5月1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 其住所地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4-司繼-199-20250214-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戊○○與丙○○之父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鍾○○之繼承人,現擬分 割繼承協議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 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所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戊○○、丙○○分得被繼承人部 分遺產,並分別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291,5 00元之補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與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參,堪認上開未成年 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又關係人丁○○、乙○○與聲請人、未成年 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綜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丁○○、乙○○ 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戊○○、丙○○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而應 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 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3-司家親聲-52-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 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經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得其生母同意,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收養 人乙○○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此有其家事撤回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並未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其 收養程式已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對本 件收養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3

SCDV-113-司養聲-105-202502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彭金柱 彭秀貞 彭蘭香 彭琦雁 彭信銨 彭金龍 彭祥銨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彭蘭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彭蘭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址:新竹縣○○市○○○路0 0○0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現死亡 ,聲請人即繼承人彭金柱(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彭秀貞(地址:新竹縣○○鎮○○○000號)、彭蘭香(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彭琦雁(地址:新 竹縣○○市○○○街00巷00號)、彭信銨(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彭金龍(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與彭祥銨(地址:新竹縣○○鄉○○村○○00○0號)共同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彭蘭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彭蘭美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3

SCDV-114-司繼-107-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 關 係 人 方○○ 陳○○ 彭○○ 彭○○ 方○○ 方○○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養父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9年2月14日死亡)、 養母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曾祖母家族過往有由男丁繼 承「彭姓」之傳統,故聲請人於出生隔年在長輩介紹下,由 養父母己○○與丁○○○收養聲請人並改姓彭。惟聲請人被收養 後仍與生父母共同生活,並未實際與養家親族同住,亦未繼 承養父母之遺產,聲請人期盼能回歸原生家庭姓氏,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為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己○○、養母丁○○○(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成立收養關係,且養父、養母分別於民 國(下同)79年2月14日、108年8月3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問:當初為何辦理收養? )當時我未滿1 歲,當我懂事之後,聽說曾祖母需要有男丁 繼承,被收養人父母好像是遠房的親戚,我只有名字掛在他 們名下,改從養父姓,但我一直以來都是在原生家庭成長, 我的生活費、學費等都是生父母支出的,養父在我小時候過 世的,曾祖母在世時會找我去祭拜養父,我成年之後就很少 去,跟養母很少來往,養母跟他的長子一同生活。」、「( 問:有無繼承養父母遺產?)我沒有繼承到養父遺產,養母 部分,我有辦拋棄繼承」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照 片與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足見本件僅為形式上收養,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 實質利益。再者,本件終止收養取得尚存之生父母與本家、 養家手足等人之同意,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 乙○○與養家手足庚○○、丙○○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 月3日到院陳述,並有其他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既已死亡,復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養母丁 ○○○間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5-02-13

SCDV-113-司養聲-97-202502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青陽 黃庭浩 黃沛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青陽 周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 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均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任進來先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6日 死亡,由其子女任尚錄、任雅蘋、任珮馨、任尚謙代位繼承 ,且代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 另有子輩繼承人任澤森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拋棄繼 承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黃青陽、黃庭浩 與黃沛宸雖分別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但係 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 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即任澤森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均非本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開聲請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3

SCDV-114-司繼-2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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