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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瀛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5 0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樂學路590巷口前,因違規為警 示意攔查,然王志瀛仍未停駛受檢,經警跟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 6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8869號函暨函附之行車紀錄器 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仍於夜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 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123-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哈密瓜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拾點捌 參公克、貳拾貳點肆伍伍公克、貳拾貳點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 沒收銷燬之,仍應視行為人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 ,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李旻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 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2、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哈密瓜錠3包(含包裝袋共3只,驗餘淨重分別 為:10.83公克、22.455公克、22.463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8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21至2 2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南市警四偵字 第1130516634號卷第7至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1 7頁背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16634號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而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 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扣案之玩很大沖泡飲品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聲請意旨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 誤載),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227公克、0.109公克、 0.216公克、0.12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26至27頁)。是依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被告上開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僅共計0.677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之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事犯罪, 卷內事證亦查無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另涉有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對該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用 途,均供稱:是自己施用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166 34號卷第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17頁背面),然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 罪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則扣案之 玩很大沖泡飲品4包尚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行政程 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單聲沒-305-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補 充為:「麻將4副、牌尺8把、搬風骰子2個、籌碼567個」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星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時 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 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副 2 牌尺 8把 3 搬風骰子 2個 4 籌碼 567個 5 抽頭金 新臺幣1萬4,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吳星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透過臉書社團當貼廣告,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賭博,並由吳星有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 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或自摸者向輸 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1台再加20元,賭客每1 將須支付抽頭金360元,自摸須另外支付抽頭金60元,抽頭 金全歸吳星有所有,以此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嗣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以璇 、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 麟等8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 現金1萬4,100元及賭客賭資總計約4萬0,900元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 、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卡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 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自賭客張以璇等 人所扣得之賭資4萬0,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77-20241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在 學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小康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呂冠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均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 凌晨3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桃園市○○區○○路 ○○○○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 )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 ,因駛入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 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457-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王劭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認被告前已犯偽造文書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質相 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 ,竟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後駕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AZ-277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王劭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4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女友徐湣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而遭監理站為吊扣車牌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將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牌 架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為 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2面可佐,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 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76-202411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應更正 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陳振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原交簡-340-202411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 竟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 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生活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 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賴嘉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駿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及調酒,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 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原交簡-341-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嗣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 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 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142-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旻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 力而碰撞數部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他人車輛 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林旻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 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1日晚間10 時許起至113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號8樓黑美人KTV內飲用啤酒約3,00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不慎撞上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B1停車場柵 欄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28-PFY號普通重型機車、MQ K-5886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 晨2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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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舜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 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 係意在掩飾侵占之舉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在同一空間及緊 密時間內賡續為之,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 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收款證明為據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頁、第16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 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51萬230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收款證明為憑,是自 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舜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下簡稱台北 新都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取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作帳 等社區內各項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台北新 都社區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人,於如附表所示繳納時間, 繳納如附表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地址房屋之管理費 金額,均係以年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日報表中,接續登載如附表所示繳費人僅以月繳方式繳納如 附表登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用以規避台北新都社區查 核,而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總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51萬23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繳費人 及台北新都社區對於收據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新都 社區新任總幹事向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催繳後,察覺有 異,復經台北新都社區財務委員陳月玲查核發現登載不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麟、許玉蘭、王素女、劉安川、藍鴻貴、陳莉梅、 詹明雄、蘇芳代、許銘祥、許棟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舜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月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繳費人,於如附表所示繳納時間,繳納如附表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地址房屋之管理費金額,明係以年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登載時間,在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中,接續登載如附表所示繳費人僅以月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登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長期藉此將差額侵占入己,於更換新任總幹事後發覺有異,被告犯行始遭揭露之事實。 3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及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藉由登載不實收款金額至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上,藉此侵占管理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之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及方式,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費人 區分所有權人 地址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登記時間 登載金額 侵占金額 證據(日報表及收據) 1 阮氏柳 阮氏柳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111年7月4日 7140元 111年7月8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管理費收據編號1136 2 蔡黃玉杯 蔡黃玉杯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1年8月15日 1萬4280元 111年8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管理費收據編號1260 3 賴偉平 賴偉平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111年8月25日 7140元 111年9月7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管理費收據編號1282 4 磊邦科技 彭獻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9月6日 1萬4280元 111年9月2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管理費收據編號1231 5 鄭仕泓 鄭仕泓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1年9月15日 1萬200元 111年10月6日 1000元 92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5、管理費收據編號1341 6 尤俊德 邱雅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11年9月26日 1萬4280元 111年10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6、管理費收據編號1356 7 王宏元 王宏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 111年9月26日 1萬1220元 111年10月6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7、管理費收據編號1359 8 林永山 林永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1年9月29日 1750元 111年10月20日 1400元 35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8、管理費收據編號1377 9 林盈秀 林盈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10月13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9、管理費收據編號1405 10 檀秀美 檀秀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1年11月1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2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0、管理費收據編號1450 11 李岳儒 李岳儒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1年11月7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2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1、管理費收據編號1467 12 謝姍錞 邱妍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11年11月16日 1萬1220元 111年11月29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2、管理費收據編號1481 13 陳福龍 陳福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1年11月22日 1萬1220元 111年12月2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3、管理費收據編號1490 14 黃永康   黃永康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11年11月23日 7140元 111年12月1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4、管理費收據編號1492 15 劉志平 劉知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1年12月1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14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5、管理費收據編號1520 16 劉安川 劉安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1年12月8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1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6、管理費收據編號1537 17 余秋燕 彭建楓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111年12月14日 1萬200元 111年12月15日 1000元 92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7、管理費收據編號1548 18 簡阿紗 簡阿紗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12月19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2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8、管理費收據編號1562 19 韓駪 韓駪 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111年12月2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9、管理費收據編號1577 20 李毓蕙 李毓蕙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2年1月3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0、管理費收據編號1603 21 林振坤 林和欽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月4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1、管理費收據編號1612 22 洪玉麟 洪玉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12年1月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2、管理費收據編號1623 23 甘偉煌 王素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0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17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3、管理費收據編號1647 24 蔡昆明 蔡昆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6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4、管理費收據編號1672 25 邱鄭嫦娥 邱鄭嫦娥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112年1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5、管理費收據編號1678 26 歐美春 歐美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6、管理費收據編號1680 27 張景敦 張景敦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號1-3樓 112年1月19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7、管理費收據編號1691 28 韋蔡麗蟾 韋蔡麗蟾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1月30日 2600元 112年2月6日 1600元 10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8、管理費收據編號1729 29 羅棟圓 邱銀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1月31日 1萬4280元 112年2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9、管理費收據編號1737 30 葉秀惠 葉秀惠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12年2月14日 7140元 112年2月22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0、管理費收據編號1784 31 黃庭宏 黃庭宏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112年2月18日 2300元 112年2月23日 900元 14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1、管理費收據編號1802 32 張美勤 張美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2年2月20日 1萬4280元 112年2月23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2、管理費收據編號1808 33 徐啟夫 許玉燕 桃園市○○區○○路00000號8樓 112年2月24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3、管理費收據編號1828 34 徐 國 林袁可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2年2月24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4、管理費收據編號1829 35 徐依鴻 徐依鴻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2年2月28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5、管理費收據編號1845 36 黃建成 黃建成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3月7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7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6、管理費收據編號1871 37 詹鏡輝 詹鏡輝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2年3月22日 3120元 112年3月29日 2560元 56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7、管理費收據編號1943 38 蘇慶龍 劉志傑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2年3月27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8、管理費收據編號1964 39 廖志宏 廖志宏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112年3月30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12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9、管理費收據編號1981 40 陳新興 陳新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112年4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0、管理費收據編號2063 41 熊建安 熊建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19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1、管理費收據編號2073 42 羅敏 賴凱翔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24日 1萬1220元 112年5月4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2、管理費收據編號2093 43 許玉蘭 許玉蘭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4月25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3、管理費收據編號2107 44 范秋水 范秋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28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1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4、管理費收據編號2129 45 黃素里 黃素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5月9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24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5、管理費收據編號2160 46 陳國賢 陳國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2年5月22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3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6、管理費收據編號2179 47 杜佩倫 杜佩倫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6月1日 1萬1220元 112年6月6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7、管理費收據編號2205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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