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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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證人旅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黃舷齊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 號),聲請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甲○○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 午2時30分,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就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 性自主案件作證,因當日未發予證人日費,爰具狀向本院為 證人日費之申請等語。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 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 第1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日、旅費係 在支應證人履行作證義務遵傳到庭所需之必要花費(可參照 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15年8月版,第261頁),是在 監在押中之證人,如因法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到庭作證, 既未因此有所花費,即無日費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本案作證結束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 即具狀向本院聲請證人日費,此有聲請人書狀上之矯正機關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而 屬合法,先予敘明。但本件聲請人就證人日費發給之聲請, 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本次作證 係由本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其到庭,聲請人本身並未因此 有所花費,且其目前為執行中之受刑人,未因到庭作證而受 有財產收入之損失。準此,聲請人聲請發給證人日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 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4-聲-20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具 保 人 辜得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之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 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弟弟1 55、165至171、175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張、刑事報到明細2份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12月1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6820號檢附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 、23、29、53、57、59、61、65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20頁 )。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致不能到庭,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7頁)。綜上情事,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3-訴-117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陳崑忠(下稱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保證金,嗣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准以5000元 具保,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 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之。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89-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893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竑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獲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查獲時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鑑定 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理字第11360469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確屬違禁物 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單禁沒-4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捌公 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 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裁定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再者,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於110年6月14日21時許查獲時扣得 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72公克,總淨重1.80公克, 經送鑑定後,各取0.01公克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總淨重餘1.7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 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4-單禁沒-70-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進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易-811-202502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東益 相 對 人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5775)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 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11-2025022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SLDM-114-交易-2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浩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與 犯罪情節,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SLDM-113-訴-101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靈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靈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算20日, 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 期間至114年2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日期為證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SLDM-113-訴-86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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