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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鄭金英 代 理 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發現聲請人110年所得資料為0元,111年所得資料有2筆, 共計十餘萬元,112年所得資料僅有1筆,金額僅數百元,另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 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7

PCDV-113-救-236-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秉倫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 、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第8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 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 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潘秉倫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孫維君(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發起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並邀集陳子翔(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李聖智(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判處罪刑)加入參與販毒運作 ,由孫維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 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所提供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 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毒品,孫維君、潘秉倫、陳子翔及 李聖智之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予交易對象),或一 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待交易完成,則擔任司機之 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每包 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李柏 毅」,謀議既定之後,潘秉倫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上開「李柏毅」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販賣毒品行為,以及另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 議妥交易數量、金額而為著手進行交易後,因交易對象不欲 購買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參見少連偵488卷第406-424頁、 原審卷二第439頁、本院卷第10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以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少連偵488卷第406頁、原審 卷二第439頁、本院卷第106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應審酌事 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1 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 4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其智識能力,當 知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 害,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 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發起 販毒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 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發起犯罪組織自白、詳細供述集團運 作情形,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4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金額 、發起本案販毒集團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販售毒 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之破壞嚴重,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 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然其販賣既遂多達42次,各次 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嚴重,儼然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莫大危害,又被告各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 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以上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之不同意見書意旨,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隨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而被拉高,亦應考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調 節,而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1、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46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以及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同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業如前述,亦無明顯濫用其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且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之時,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 任何不同,自難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其他量刑因 素,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各罪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此部分並無理由。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可資為憑。然被告 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期至重, 其中如有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得再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顯然不能相提併論;再者,被告 於本案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甚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 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次數高達46次(含未遂犯),堪認其 並非偶一為之,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深,無 論一部或全部犯行,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 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46罪),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固非無見。然則: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販賣、施用毒品或詐 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2、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共計4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未遂)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09年9月至10月之間,相當密接, 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 僅因販賣予不同之交易對象,或於不同時地販賣予相同交易 對象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社會法益,刑事 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 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總額僅為1萬5300元,金額非鉅,應認以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較為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其中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屬可 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 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及 數量 毒品金額 1 潘秉倫 陳子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8 00:0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泰昌 門市)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8 04:05:05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9 01:54:07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2*0. 8公克 3,000元 3,600元 9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秉倫 陳子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街口杏一藥局 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1 11:14:15 桃園市桃園區 ○○街附近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1 11:28:12 桃園市○○區○○街00號附 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4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12 08:33:39 桃園市○○區 ○○路00號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2 11:08:18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4 04:54:16 桃園市○○區 ○○路000000 0號○○○○ 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18 02:04:50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5包 2,500元 1,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0 13:44:04 桃園市桃園區 ○○街附近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0 14:13:55 桃園市八德區 ○○路000巷 附近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2 10:17:11 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一街與長 沙街口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4,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4 13:41:25 桃園市桃園區 ○○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09/28 02:07:41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孫維君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30 13:55:42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附近全 家便利超商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1 09:30:26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5 22:34:08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6 01:05:29 桃園市○○區 ○○○路0000 0號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4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6 12:42:23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OK便利商 店武陵店)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7 02:51:25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愷他命1.6 公克 1,800元 3,000元 6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7 06:40:06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8 03:00:55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8 06:04:40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8 06:42:06 桃園市○○區 ○○○路0000 0號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8 12:08:01 桃園市龜山區 長壽路7-11便 利商店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4包 2,000元 8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12 10:55:13 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6包 3,000元 1,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4 10:58:20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5 23:05:12 桃園市○○區 ○○路000號 巨蛋7-11便利 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6 00:14:03 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0 12:45:46 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6包 3,000元 1,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潘秉倫 李聖智 步行 109/10/20 16:21:01 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K菸0.9公克 1包 1,7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4 潘秉倫 孫維君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1 13:08:59 桃園市桃園區 ○○000巷土 地公廟(福安 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1,8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5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2 11:53:43 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48巷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咖啡包1 包 500元 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4 00:17:48 桃園市八德區 建國路631巷 口 詹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5 23:53:36 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裕民街附 近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7 02:54:23 桃園市八德區 大興路191巷 口 詹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車輛 109/10/27 06:25:47 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全家站前 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7 11:46:32 桃園市○○區 ○○路000000 0號○○○○ 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8 01:22:26 桃園市○○區 ○○路00號附 近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8 10:42:00 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62巷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咖啡包1 包 500元 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遂) 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者使用公用手機 購毒者使用手機 交易毒品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4 07:48:17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2 潘秉倫 李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8 12:32:2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油中工站)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 潘秉倫 李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20 13:04:15 桃園市八德區○○路000巷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4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29 00:54:57 桃園市桃園區○○○路○段000巷(○○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不詳 不詳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319-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睿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祥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張泓鈺另招募江明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監視車手及收水;陳清楓另招募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另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暱稱「陳一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許祖銘、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 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 三、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 「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交 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 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附 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該 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 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 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 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五、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 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 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 六、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李昱豎、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 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 ,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2 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 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七、㈠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不詳收 水人員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楊婉琳」、 「開戶專員-陳義明」,向楊麗卿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附近超商,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 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 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市蘆竹區 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旋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不詳 收水人員前往該廁所取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㈡嗣林祥睿、張泓鈺、 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並與李昱豎、江明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 陳義明」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 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 前開住所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 李昱豎身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 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 援為認定被告林祥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 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核與告訴人劉以菊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鄭博嘉警詢證述 (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警詢證述(113 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證述(113偵132 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告訴人謝玉 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被害人楊麗卿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董德宏警詢證述 (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許祖銘警詢及偵訊證述( 113偵15675卷9-15頁,113偵13231卷○000-000、295-298、3 32-338頁)、證人黃承旭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 0-000、209-223頁)、證人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 5-99頁)、證人江明祥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二9- 17、243-247、323-325頁)、證人朱晟瑞警詢及偵訊證述( 113偵13231卷一9-14、91-97、101-103頁、113偵13231卷○0 00-000、385-387頁)、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113偵13231 卷一21-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 、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 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情形,亦無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不詳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玲、康麗琴 、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指示、調度車手及收 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及李宏崎、收水及顧水之許祖銘、 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取款車手、顧 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 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收水 及顧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 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 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話務機房 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用 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與張泓鈺、董德宏、許祖銘、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 與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李昱 豎、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 告與張泓鈺、李宏崎、不詳收水人員、李昱豎、江明祥與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競合關係:  ㈠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七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 行、就罪事實七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洗 錢未遂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七㈠、㈡雖有既遂及未遂 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及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處斷。  ㈣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㈠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113偵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 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並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20萬元, 然尚未繳交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 363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至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輕罪 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之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然因洗錢罪均屬各該犯罪事實中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足 。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詐 行騙,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指揮 犯罪組織之規模、期間、身居指揮犯罪組織要職之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犯洗錢犯行 ,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 參酌告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 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 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 指揮犯罪組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為20萬元等語(金訴卷32 6頁),且已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共20萬元,業經 說明如上,故就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 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張泓鈺聯繫而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 20170卷19-21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0卷4 5-5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0卷31- 39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向各該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均 為其洗錢之財物,其中就犯罪事實六中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 取款項50萬元部分,業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 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 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 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 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被告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物,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未列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林祥睿等人自112年6月間不詳之日起,『共組』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等語,應認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在起訴範圍)。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查被告係應張泓鈺之邀負責 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 再將款項交回被告,由被告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 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領取報酬,業經認定如上, 難認被告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中係居於發起、幕後操控地位 之人,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七 林祥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二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三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四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五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六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11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晟瑞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明祥犯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 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沒收。 二、朱晟瑞犯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 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祖銘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祥睿(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 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 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 「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 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 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 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 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 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 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 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江明 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因張泓鈺之招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 監視車手及收水;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 」)因陳清楓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 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 暱稱「陳一凡」),李昱豎及朱晟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 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 三、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 、「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 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 車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 附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 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 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 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 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五、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 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 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 六、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 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 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 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 年7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 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 七、江明祥、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林祥睿、張泓鈺、 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話務 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 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若不繳錢 ,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開住所 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 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李昱豎身 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00元(另 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 援為認定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3231卷一95、103頁,113 偵13231卷二325、336、387頁,金訴卷513-514頁),核與 告訴人劉以菊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 鄭博嘉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 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 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 )、告訴人謝玉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 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 董德宏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黃承旭警 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209-223頁)、證人 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5-99頁)、證人李昱豎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21-33頁)、證人林祥睿警詢及偵 訊證述(113偵20170卷311-315、359-36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 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 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 上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 另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仍有適用 。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被告朱晟瑞及許 祖銘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江明祥則未取得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3人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3人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江明祥另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朱晟瑞及許祖銘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江明祥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均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均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 玲、康麗琴、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林祥睿指示、 調度車手及收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及李宏崎、收水及顧 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 取款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內部 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四、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罪名雖未 論及被告江明祥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明祥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 昱豎及朱晟瑞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語,被告江 明祥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上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核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依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稱:我 於7月6日就要報案說被投資股票詐騙,對方開戶經理陳義明 連絡我說要我匯入50萬元,我就有跟警方聯繫告知,我到達 住處1樓時自稱專員已經到了,對方還沒收錢要寫收據時警 方在此時出現並將人逮捕等語(113偵13231卷二143頁), 核與李宏崎警詢陳稱:此次原定收取新台幣50萬,還沒收到 就被警方逮捕等語(113偵13231卷二32頁)相符,可知車手 李宏崎著手向楊麗卿取款前,即遭在場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 逮捕,故被告江明祥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未既 遂,僅止於著手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既未遂 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三至七部分、被告朱晟瑞 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被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 務機房對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話務機房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用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 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陳清楓與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江明祥、被告朱晟瑞 、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被告江明祥、被告朱晟瑞、林祥睿、張泓鈺、 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 被告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李昱豎與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江明祥、林祥睿、張 泓鈺、李宏崎、李昱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競合關係:  ㈠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分別係犯罪事實二(被告許祖銘)、犯罪事實三(被 告朱晟瑞及江明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 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朱晟瑞及李昱豎加入該組織擔任 收水,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 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一 及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四至五所為、被告江明祥就犯 罪事實四至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朱晟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犯罪事實 三至五部分)、被告江明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罪(即犯罪事實三至六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罪(即犯罪事實七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㈠被告江明祥:  ⒈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明祥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且查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 之。  ⒊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江明祥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本應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 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  ㈡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均未將犯 罪所得自動繳回,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仍得於量刑時斟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行騙, 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組織之期間、被告江明祥招募收水、被告朱晟瑞及許祖銘擔 任收水等分工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 被告3人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江明祥及朱晟瑞已與 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然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江明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品行,併參酌告 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 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末衡 酌被告江明祥及朱晟瑞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一、二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江明祥偵訊時自承:我的報酬為總款項的1%,由「鸿锐 传讯U_Hong」轉給我薪水,但並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113 偵13231卷○000-00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明祥 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朱晟瑞偵訊時自承:第一次即112年7月6日那次報酬2500 0元,第二次報酬為20000元,江明祥會在蘆竹區某間工廠附 近面交給我,總共交給我2次報酬,分別為25000元及20000 元,我有收到報酬共45000元等語(113偵13231卷一94-95頁 ),故被告朱晟瑞所取得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祖銘偵訊時自承:我取得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113偵 13231卷○000-000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被告許祖銘、朱晟瑞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所收取之 詐欺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被告江明祥於犯罪事 實六中共同分工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取款項50萬元部分,已 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 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 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 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 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轉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均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 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二 許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三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四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五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六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七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4-12-11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6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以假網路交易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應更正為「...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收購遊戲帳 號,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6告訴人許丰銘匯款時間「111年 11月1日19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9時56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 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 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3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卷第17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許丰 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對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某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砎順」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間,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尚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申辦上揭中信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周砎順」說有朋友在做娛樂城,需要帳戶給客人匯款,2個帳戶1天可以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伊遂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租給對方,但之後變成警示戶,對方沒有給伊任何報酬,「周砎順 」目前好像在花蓮執行中云云。然依全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所示,我國並無名為「周砎順 」之人,亦無「周砎順」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彥睿 (提告) 111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哲安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5分許 12,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1分許 20,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張珈瑄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9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民仲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5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林昕鴻 (提告) 111年11月1日16時1分許 30,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丰銘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9時55分許 21,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李柏毅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9分許 48,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0

PCDM-113-金簡-378-2024121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育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育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 其餘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 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更正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 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併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給付),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風育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59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育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巷0弄00號居所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雅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蔡雅芬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風育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當鋪的資訊,當鋪就介紹一位簡姓 男子給我認識,他說可以幫忙我處理債務,但帳戶要給他們 操作金流,要有款項進出,他也有到我當時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的居所借住一週,我才相信他並交付帳戶等語。而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雅芬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陳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帳 戶確遭前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二、按個人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屬重要之 金融物件及憑證,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使用,若無正當理由或 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 多係在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之 位置、名稱及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現 場交付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方式審核貸款之理。縱使貸 款時需提供金融帳戶予貸方,斷無需連同該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一併提供之理,否則日後所貸得之款項, 豈非處於隨時遭貸方任意提領使用之狀態。況上開人士與被 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姓名與年籍及所欲貸款之機構名 稱或設址地等資訊皆未詳加確認,且借貸關係尚處於未定之 狀態等情形下,被告即率予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作為不明金 流及款項進出使用,顯有悖於常情,復未提出相關申辦貸款 資料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於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仍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蔡雅芬 (未據告訴)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至網購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做虛擬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5月31日 20時4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 20時41分許 4萬元

2024-12-04

MLDM-113-苗原金簡-9-20241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慶同 曾明德 呂學榮 許登科 黃文龍 徐伯印 張錦通 賴金敦 陳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科、黃文龍 、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陳福財(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林口發電廠,呂學榮、徐伯印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為 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 賴金敦則為機械裝修員,又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並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除上述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且獲發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給付數額固定並隨每月薪資發放,顯與勞務提供有 對價關係,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本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時,均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 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核給 事項,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訂復 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原 告之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公司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 資給付,而系爭領班加給乃恩惠性給與,且因未有列入經濟 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況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且 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 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 發領班加給,故非經常性給與。又陳福財既已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而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而系爭領班加給既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即非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之平均工資範疇,陳福財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亦即其已拋棄得請領權利,則陳福財再為與 系爭協議書相反之主張,即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一)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均為被告林口發電廠退休員工,呂學榮、 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為「機械技術 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 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班工作,並領 取領班加給。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 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 (四)被告於108 年12月間與原告陳福財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 開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經109 年7 月1 日結算後,原告陳福財已領得未將系爭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五)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記載,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 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 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任 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之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 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 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 即應認定為工資。      2.經查: (1)原告呂學榮、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 為「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 張錦通、賴金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 班,被告會按月發給領班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原告之薪給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181頁)。而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 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 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 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 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 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 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此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 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 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原告擔 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別,是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因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即屬 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 特別指定,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領班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 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相關 函釋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原告陳福財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影響舊制年資結清 差額之請求:     1.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 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 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 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 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 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 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 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 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 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 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 其適用。       2.被告抗辯原告陳福財已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領 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 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有依據上開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 之約定,然兼職領班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 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上開約款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 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 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被告於給付原告陳福財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之數額時,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之情事。 而被告表示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對於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 、許登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如附表一「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 告陳福財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 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 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 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 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 釋在案。查被告未將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 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退休前3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亦未將原 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 期」欄、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 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王慶同等9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 起、自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 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 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舊制結清金差額額暨自附表一、 二「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王慶同 68年5月11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10年7月31日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 曾明德 64年7月7日 109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 呂學榮 64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4 許登科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黃文龍 64年7月7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6 徐伯印 64年7月7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7 張錦通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8 賴金敦 60年6月1日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陳福財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024-11-29

TPDV-113-勞訴-224-2024112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簡漢興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李柏毅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 經原告簡漢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附民-73-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遵守 前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7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簡漢興騎乘之機 車,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乃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過失態樣之不 同,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仍具前述過失之認定,附此指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5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 骨頭與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37頁),然仍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與快速路2段交岔口,欲右 轉進入快速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 向簡漢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事 故地點,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簡漢興受 有左側肱骨頭與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李柏毅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漢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漢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 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及102條第1項第4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55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筱鈴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陳建世 蘇月美 陳麗秀 陳二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 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與蘇月美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應將新北市○○區○○路○○號碼71、73、75 、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等公同共有。」,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等語(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25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12頁),嗣變更為「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 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53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主張上開變更乃因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名義 再逕自將上開房屋轉賣,令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陳二 鈴等4人獲得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利益,侵害原告之事 實上處分權,然今上開房屋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價值之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經核變更前、後之聲 明,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陳樹木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離世,其 遺留之財產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碼69、71、73、75 、77、7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69、71、73、 75、77、79號建物),原先由蘇月美以外之兩造及訴外人陳 許欵(即兩造之母親,下逕稱其名)共6人(下稱母子共6人 )繼承,但於107年間始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系爭79號建物,經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 人協議後,遂於108年8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原證1賣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79號建物之所有權(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17.83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 1/6,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其等3人,並約定「此土地買賣 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 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 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賣方陳筱 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後之六分 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地所有權 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至36地號 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中止。」 。 (三)原告雖於106、107年間曾受有租金收益,但自兩造於108年8 月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並將系爭79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持 分比例出售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後,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均未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按照前開 約定分配、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據悉系爭建物均一直處於出 租狀態(系爭79號建物於110年10月已被徵收),勢必有相 當之租金收益,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卻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陳天宇管理公帳至107年7月 31日,陳建世及蘇月美自107年8月1日起管理公帳迄今,經 原告整理應收取之租金收益,並比對公帳之收支狀況後,計 算出陳天宇管理期間短少340萬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 再收取56萬6,667元(即第1項聲明),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短少627萬6,126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再收取104 萬6,021元(即第2項聲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所有權(即稅籍),竟遭變 更為被告共有,原告早已喪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經原告追 問承辦單位後,始得知於109年9月間,被告共同簽立1份重 新起造證明文件,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協同辦理房屋所有 權之變更登記,將原先6人共有改為被告等5人(含陳許款) 共有,被告再將房屋轉賣以獲取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 所為實乃預謀作案許久,以此侵害原告對前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因系爭71、73、75、77號房屋已遭拆除,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 賠償,且賠償金額試以拆遷補償費即443萬753元為計(即第 3項聲明)。 (五)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2.「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3.「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7 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1.就第1、2項聲明部分:父親陳樹木亡故後,為照養母親陳許 欵,母子共6人於陳樹木死亡後4天(即102年2月26日)共同 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系爭71、73、 75、77號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由陳許欵管理使用,作為 陳許欵之生活費、各項就養費用支出。陳許欵係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於其死前,上開租金收益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 屬於陳許欵,非歸屬於被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又於陳 許欵死亡後,於遺產未經分割前,該租金收益仍屬全體繼承 人所有,自無原告主張其中1/6單獨歸屬於原告而可得請求 之可言。  2.就第3項聲明部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物,又稅籍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判斷 ,二者有別,原告逕以稅籍變更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就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據。再者,變更稅籍之原因乃系爭71 、73、75、77號建物之原始磚造建築已因屋頂坍塌,於93年 間由陳天宇出資改建為鐵皮鋼骨屋頂建物,但直到109年9月 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將原始磚造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後,必須 就改建後之鐵皮鋼骨屋頂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時 ,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故由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 麗秀及陳許欵等5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71、73、75、77號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二)陳建世、蘇月美、陳二鈴、陳麗秀另辯稱:   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71、73、75、77號建物租金 收入均為陳許欵所有,扣除陳許欵相關生活費等,如有剩餘 才能分配。況陳許欵之租金結餘款並無原告主張之高達600 多萬元,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三)陳天宇另辯稱:   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結束管理工作後,已將明細及帳 冊交予陳許欵審閱、收執,帳上餘額為431,552元,陳許欵 於簽收單上親簽其姓名,自無原告指摘帳務短少或挪作他用 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129頁): (一)陳樹木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陳許欵於112年3月12日死亡, 陳樹林、陳許欵為原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 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蘇月美則為陳建世之配偶。 (二)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與原告於108年8月14日簽立原證1 賣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5頁)。 (三)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於107年8月20日結束帳務管理工 作後,上開帳務管理工作改由陳建世及其配偶蘇月美負責辦 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以原告計算後遭其 等3人挪用而短少之金額為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如第1、2項聲明所示等語,為陳 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3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要件之事實。經查:  1.觀諸陳天宇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記載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樹 木於102年2月22日亡故,其於生前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經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將上開不 動產全部授權由母親陳許欵出面處理一切出租相關事宜,其 所收租金權由母親陳許欵收益管用。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一式 六份,雙方各執乙份各自保管」,簽署系爭授權書人為母子 共6人,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不爭執其有簽名在系爭授權書上(見本院卷第280頁 ),其餘被告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從而足 認母子共6人已約定上開租金收益應由陳許欵「收益管用」 ,則應如何支用、有無剩餘、是否提撥多少數額分配給子女 ,均由陳許欵決定。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上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乃母子共6人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71、73、75、77號 建物達成之管理契約,核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契約約定之共有物管理方式。  2.又觀諸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於108年8月14 日簽署之原證1賣賣契約記載,賣方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6及系爭79號建物權利範圍1/6予陳建世、陳天宇及 陳麗秀等3人,其中第3頁買賣雙方約定之第5條約定:「此 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 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 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 賣方陳筱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 後之六分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 地所有權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 至36地號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 中止。」(見調字卷第2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3.基上,因原證1賣賣契約之簽約人僅有原告與陳建世、陳天 宇及陳麗秀,陳許欵及陳二鈴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並未簽署,可見原證1賣賣契約僅拘束上開簽約之當事 人,再由其第5條約定「此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 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 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 ,可知此係特別約定使原告並未因出售其就上開房地之1/6 持分而併同將該持分所生之1/6租金所得權利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由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就上開房地之1/6租金所得自僅得向買受人即陳 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請求,然就可請求之租金所得 數額,已約明乃「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 修繕費後之六分之一」,是其數額尚需扣除媽媽生活費等相 關費用,顯非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數額 (即陳天宇管帳短少之340萬元、陳建世及蘇月美管帳短少 之627萬6,126元)。況原證1賣賣契約之第5條僅該契約當事 人間之約定,目的僅為排除原告因出售上開房地1/6之持分 而併同將該1/6持分所生之租金所得權利併同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然是否將上開租金收益中之多少數 額提撥給陳許欵之子女分配,應依系爭授權書之公同共有管 理契約內容定之,從而,是否分配及其數額多寡,均應由陳 許欵決定,並非原告或管帳人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 人所得置喙,則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 主張陳天宇管理期間有短少340萬元,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有短少627萬6,126元,平分6等分後之數額56萬6,667元 、104萬6,021元即為原告遭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 故意侵害之數額等語,與上開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顯 屬無據。  4.復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就租金收益之分配部分,原告自106 年起曾經分配過3次,但自108年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後即未 曾領受等語(見調字卷第12-13頁),並提出原證7原告存款 明細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頁),觀諸原證7之存款明 細記載106年1月26日陳天宇匯入10萬元、107年2月2日陳許 欵匯入10萬元、107年8月16日陳許欵匯入50萬元,核與陳天 宇提出之被證1匯款回條聯、陳許欵簽署之租金分配明細相 符(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可見匯給原告之租金金額、 頻率均不固定,原告至今仍未對上開分配情形表示反對,甚 至據此為己有利之主張,益徵是否將租金分配給陳許欵之子 女及其數額,確係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乃由陳許欵決定, 並非陳許欵之子女可得置喙,故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管理之公帳短少並將之挪用,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賠償公帳短少之 金額,即如第1、2項聲明所示之56萬6,667元、104萬6,021 元等語,即屬無據。  5.從而,是否發放租金所得及其數額,並非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所能決定,故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於 管理公帳時期有無短少或挪用之情事,與原告主張陳天宇、 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未發放租金收益之侵權行為及其數額 並無直接關係。況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辯稱其等 管帳期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業據陳建世與 蘇月美提出107年8月20日起管理陳許欵租金及其他收入明細 表、上開期間支出簡表、上開期間支出詳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9-73頁),可見其所辯並非無稽,另陳天宇辯稱其 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為陳許欵管理帳務,結 束管帳行為前,已向陳許欵報告顛末,並提出被證4之107年 家用總表及帳上餘額431,552元供陳許欵審認,經陳許欵親 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被證4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告不爭執被證4文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原告提出陳許欵彰化銀 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可佐(見調字卷第90頁「交易 日期」欄000000000:47,「餘額」欄431,552.00),參以陳 建世、蘇月美亦稱:陳建世及蘇月美開始管理帳戶之時間為 107年8月20日起,當時陳許欵帳上之結餘為431,5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陳天宇為陳許欵管理帳務有何 原告指摘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從而益徵原告自行對帳後主 張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有上開短少 數額並遭挪用等語,核屬原告自己之解讀,尚難遽採。  6.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有何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故意」、「致原告受 如何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故其據此 請求如第1、2項聲明所示,自於法無據。 (三)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至主管 機關辦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協助辦理,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 名義再將房屋轉賣,侵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因上開房屋現 已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之價值補償,試以拆遷補償費44 3萬753元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405-408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核屬主張被告乃故 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涉嫌親屬間侵占罪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3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頁),合先敘明。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51753號函文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82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11頁反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縱非登記為上開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 非即謂其因此失去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予 指明。  3.再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內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11年12月5日新北稅莊字第1115528824號函文暨檢附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重新起造4建物內部簽核及申請人 申請之全部資料(見偵卷第162-211頁反面),均未見有何 原告簽署之文件,且由其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 1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092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偵卷第163頁)、109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 239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偵卷第166頁正反面 )可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重新起造4建物因 拆除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及註銷房屋稅、停徵房屋稅時,該 機關均有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依函文所示提出相關文件, 可見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稅籍,並使承辦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將原告排除,以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 至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變更稅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非真實,顯不可採。況稅籍登 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要屬二事,業如前述,亦即就上 開房屋之出售等處分行為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斷,從而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預謀作案許久,先以上開變更稅籍方式,排 除原告之稅籍名義後,以遂行後續出售房屋以獲取高價獲利 之行為,侵害原告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6頁),顯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就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開建物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 付原告443萬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重訴-1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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