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晉加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2月2
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
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
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
同)0元,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
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入出境紀錄,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適用(本案卷第109頁)。經查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起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
3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所指情事。
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任晉利順貨櫃通
運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兼任晉利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實質參與公司事務,應充分負擔債務責任。但債務人卻在債
務清理程序中謊稱100年11月1日至104年7月15日遭母親韓馨
儀虛設掛名,顯與債務人胞姊龔書巧之訪談紀錄、股東會會
議記錄、聯徵紀錄等證據不符等語(本案卷第119至120頁),
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談紀錄表、有限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為憑(本案卷
第123至138頁),關於債務人是否為掛名負責人,因距離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已久,且債務人對於債權存否並無
爭執,本院應無論斷之必要,亦難憑此認定其有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何款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自陳與前配偶離異
且感情破裂,但仍居住在原配偶娘家,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不無疑竇,更近似坊間常見藉由通謀虛偽離婚,以規避債務
追索等語(本案卷第120頁)。然據債務人辯稱因小孩因素而
住在配偶娘家等語(本案卷第149頁),則債權人之猜測並無
證據可佐,本院亦難審認。
4.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及子女之集保
帳戶及餘額,及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債務人自聲請更
生前二年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本案卷第121頁)。經本院一
併函詢其他數家金融機構,得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10
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
並無交易紀錄;臺灣銀行有112年9月20日188元經扣押解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則未經債務人開立帳戶,有各該
金融機構回函可證(本案卷第223至253頁)。又其與二名子女
均無開立集保帳戶,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為憑(本案卷第271至293頁),難認有債權人所指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5.再者,債務人雖主張其自聲請前二年之110年1月起,每週二
至五2時至6時於前鎮漁港卸船入倉,論件計酬,13時至16時
則至英明或武廟黃昏市場從事包裝加工,時薪100元,110年
收入共206,000元,111年共198,500元等語。經查:
⑴其在聲請更生階段,從未提出在漁港及市場之具體工作證明
,並於113年8月28日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稱是在前鎮漁港「
隆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之冷凍庫工作
等語(本案卷第146頁)。
⑵經本院函詢隆發公司,經回稱:債務人非本公司員工,詢問
公司各部門皆不認識此人,本公司倉庫出租給各水產銷售相
關公司使用,倉庫出入搬運工皆是承租方負責,我司並不會
干涉等語(本案卷第255頁)。
⑶則債務人既自陳110年1月至113年4月,至少3年以上時間均在
前鎮漁港工作,但卻無法提雇主或工作夥伴之切結書、聯絡
方式(本案卷第146、169頁),且既其常在隆發公司冷凍庫工
作,但隆發公司卻無人認識債務人,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承租
隆發公司冷凍庫之廠商具體名稱供法院調查,可見其所述與
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⑷況其於113年8月28日調查程序向本院陳稱已經1年多沒在英明
或武廟市場工作,113年4月底開始沒在漁港工作,所以沒辦
法提出市場、漁港工作照片,並稱手機內曾有在漁港工作之
照片,但手機壞掉了等語(本案卷第145頁),然其後竟可提
出在某冷凍庫前搬運物品之照片(本案卷第213至214頁),但
因未顯示日期與地點,自難證明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
在前鎮漁港之工作照片。
⑸從而,債務人所陳之聲請前二年收入,並無證據可佐,且與
隆發公司回覆之情節不同,足徵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9月至113年4月在前鎮漁港做搬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
4,000元,113年5月起因要照顧小孩,無業,前妻甲○○每月
給予債務人3,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47頁),並有甲○○出具之說明切結書(本案卷
第21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或5,00
0元(本案卷第147頁),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
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據其陳稱為照顧及接送子女,每週二至五2時至6時於前鎮漁
港卸船入倉,論件計酬,13時至16時則至英明或武廟黃昏市
場從事包裝加工,時薪100元,110年收入共206,000元,111
年共198,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9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收入說明及切結書(更卷第145
至147頁)等附卷可證。準此,若以其所述之情形,其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04,500元(206,000+198,500=404,5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9,500元。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6,00
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
,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28,000元(9,500×24=228,000)。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子龔○豐、長女龔○齊之扶養費,每月各2,5
00元。經查
①長子龔○豐係104年8月生,長女龔○齊係107年7月生,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龔○齊110年1月至
7月每月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調為每月
領取4,000元,111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6,000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49至156頁)、學費繳費單(更卷第47至4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95至9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函(更卷第159、227至229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函(更卷第135頁)附卷可參。龔○豐、龔○齊既均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債務人前配偶為多家商號與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投資共2,020,05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3至123頁)、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更卷第181至18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更卷第
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至127
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其與前配偶應分擔扶
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前配偶甲○○現為
龍昇海鮮實業有限公司、懿品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宏棋企
業有限公司、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龍昇海鮮行、富
美軒商行之負責人,與債務人所得資產懸殊,不應使經濟顯
然低弱之債務人,再以其收入近30%扶養子女,因此子女扶
養費不應列入其每月支出額等語(本案卷第119頁)。然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雖與前配偶約
定子女親權由前配偶任之,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更卷第5
1頁),但離婚不影響債務人身為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而本院經考量債務人與前配偶之經濟狀況,將債務人之
扶養比例從50%調整為20%,債權人主張不應將扶養費列入債
務人必要支出,並非可採。
④因未成年子女龔○豐、龔○齊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
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龔○齊每月
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2扶養費,債務人
應負擔龔○豐扶養費本應為60,473元【(12,109×12+13,088×
12)×0.2=60,473】,但債務人主張每人每月2,500元,合計
二年為60,000元(2,500×24),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龔○齊為41,373元【《(12,109×12+13,088×12)-(2,500×7+
4,000×12+6,000×5)》×0.2=41,373】,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04,500元,扣除自己
228,000元及子女60,000元、41,37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75,12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75,12
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
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