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潤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葉祺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分潤義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惟勝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張惟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320,
000元,折合新臺幣10,562,96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3元計算
,計算式:2,320,000×4.553=10,562,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5,0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04,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