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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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意森即群宸國際法律事務所、方道樞即 詠御國際法律事務所、邱叙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1446-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陸渼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張承幃 訴訟代理人 張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32、391 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37至57等單號地 下室2層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 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8,170元,以此為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建物總面積合計19 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67+5.76+(1667.06×4/80)=1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43,150元 【計算式:98,170×195=19,143,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補-24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全家四代近10人居住之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6樓 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 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 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放你的 屁」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全家四代內心感到極大壓力與 不安恐懼,至今深夜常作惡夢。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 節重大。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 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違法主持 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 離場,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第1次表決未通過,卻當 場進行第2次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 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 議案)致使通過。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強制遷離,為不得已之最嚴厲或最後手段,世紀長虹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採取其他替代手段,驟 然提請系爭區權會決議,屬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此外,被告為遂其強制驅離原告一家人之目的,更唆 使同層其他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公開討論、批鬥原告,損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甚鉅。被告雖非通過系爭議案、禁 止律師發言之直接行為人,但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決議具有實質影響力,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之配偶, 受李幸子委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 區保全通知,原告又在公共梯廳玩電梯按鈕並大聲咆哮致驚 擾其他住戶,被告本於熱心服務心態,欲排解住戶紛爭故而 與社區保全共同至原告居住之26樓規勸原告,因此引發兩造 口角。被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 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然此本為社會上常見 爭執中之回嘴,無涉侮辱性用詞;為「靠夭」等語,則係因 原告按住電梯不讓被告下樓,被告始以此回應原告之無理取 鬧,並表示自己至該樓層目的係為關閉防火門;為「你放你 的屁」等語,則係因原告指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好 臭喔」,使被告深感難堪及受辱,始憤而回嘴以嚴正否認原 告指控自己身上有煙味及臭味,然並無較於原告所指被告「 好臭」之攻擊性用詞更激烈(另被告否認有為「青番」等語 )。縱令上開用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舒服,惟第三人聽聞 後,至多認為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尚不致於產生對原告負面 評價,進而發生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之作用,故被告 所言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特定樓層梯廳非一般人得 自由進出,亦非一般住戶日常進出所經場域,而事發當時亦 僅有原告夫婦二人與被告,且三人皆為參與爭執之當事人, 亦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原告長時間妨礙系爭社區防火門閉合,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勸告仍未予理會,且是日原告不斷以「歐齁齁齁齁齁齁你剛 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 、「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欸! 欸!欸!你羞辱我喔~你羞辱我喔~」、「哇!你水準好低欸 」等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並用指甲刮傷 被告。被告應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以訴 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違法通過系爭議案」,行為主體並非被告,原告 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稱被告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實質影響力,卻未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實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次公告勸導原 告勿玩電梯、勿開啟常閉式安全門,恐造成消防安全風險, 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系爭區權 會提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惡鄰條款,訴請 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即系爭議案),提案、討論均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至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雖有程序瑕 疵,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撤銷該決議,然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被告未曾 發言主導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足見該程序瑕疵亦非被告所 致;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影 響,乃係「提案討論」使然,而非「表決程序」,故該程序 瑕疵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無關。  ㈣原告所指「禁止律師發言」,行為主體亦非被告,而係系爭 區權會司儀,原告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卻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區 權會並表示意見,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所 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要件,故禁止原 告所委任之律師發言,亦屬適法,不具不法性,更無從造成 原告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㈤至原告所指「違法主持會議」,系爭區權會於各議案開始進 行之前,已因原告異議而當場改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而補正,當不生侵害原告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514頁,影片光碟存於卷一證物袋),被告對原告所稱:「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哦~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哦~你這樣不行啦!」等語,回以:「有病去吃藥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原告按電梯上樓(適被告欲搭乘電梯下樓)乙事,先質之:「你開什麼」、「我要下去啊」、「妳要上樓是妳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經原告阻撓稱:「什麼東西!我按上樓」、「我要上樓」、「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後,被告則回以:「靠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另原告嘲諷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好臭喔」、「你才莫名其妙,你沒事跑來26樓幹嘛?」,被告則回以「你放你的屁啊」、「妳靠夭啦~我是主委啦,我要來關門啦」(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病去吃藥啦!」、「靠夭」、「你 放你的屁啊」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依 前後表意脈絡,被告亦僅為針對原告所為(錄影、按電梯 上樓、嘲諷被告有煙味等)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無涉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其他正面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以上開不雅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為可採;至「青番」、「屁啦」等語,未見於是日錄影過 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 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則無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之意涵,均非俱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雅言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 ,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 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 、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被告上開不雅言語雖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客觀上卻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和平 以及個人生活私密等無妨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而被告辯稱伊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上開口角 爭執,尚有原告配偶林志慶在場見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是日錄影過程亦可見同層住戶探頭查看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已使第三人知 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 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 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 以原告於是日口角爭執中曾以言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 雅言語時歡呼等情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梯廳安全門開啟 、二手菸害等事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是原告上開表現或屬積怨 已深,或屬個人修養,但仍無法遽認原告係故意誘使被告 口出惡言。況且,倘若原告係於故意誘使被告侵權以索取 高額賠償,衡情應於事發後隨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 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尚難遽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雅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系 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原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一時情 緒控管不當致為上開行為;再考量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原 告配偶林志慶、被告三人在場,原告名譽受損範圍有限, 甚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不雅言語時有歡呼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併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兩造11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 當禁止原告委任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唆使其他住戶批鬥原 告,並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重複表決、實質影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實質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其名譽權 、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非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然依原告、林志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撤銷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原告自行整 理提出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錄影譯 文可知,系爭區權會原由被告擔任主席,進行各項議案討 論及表決前,原告已當場異議,隨後即改由時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見 系爭另案案卷第483至485、487、489、491、511至519、5 29頁),是此一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前已 補正,實未影響系爭區權會後續程序進行(包括主席或司 儀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其他住 戶討論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議決等),是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尚不可採。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 言並要求離場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禁 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者乃係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 子(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7、512頁),而非被告。況且, 原告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款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1頁 ),本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之權限,是以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禁止李 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亦無濫用主席權限而得謂之不 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他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批鬥原告 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6樓71 號、75號住戶固於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表示意見(見系 爭另案案卷第492至493頁),然觀其內容,均屬客觀事實 陳述或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恣意謾罵、羞辱或嘲諷原告之 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二住戶係受被告基於不法目的 之唆使、鼓動,始出席系爭區權會進而陳述意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重複表決系爭議案等)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以主委自居並執行相關職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 、533至551頁)。經查:    ⑴縱認被告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自居並實際 執行相關職務乙情為真,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乃係合議制 組織(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2至83頁之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之提出,須經1/2管理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參 照),可否謂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左右系爭議案提出,實 非無疑。再者,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見系爭 另案案卷第512至513、588頁),被告亦未曾發言主導 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系爭議案、主導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等情 ,均無法證明為真。    ⑵況且,系爭議案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而提出,並提付系爭區權會 進行討論、表決,程序上亦無違誤,核屬正當職權行使 ,應無不法性可言;而原告因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 過程中,感受難堪、不快,則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 縱使系爭議案決議事後經系爭另案判決認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予以撤銷,亦難反推系爭議案之提出、討論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啦 !」、「靠夭」、「你放你的屁啊」等言語,貶損其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56-20250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淑真會計師 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定 勵宗耀 邱雅婷 林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董事長缺額,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 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59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 人原董事長趙柇蓁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並 於113年3月20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竣;而相對人董事會迄 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復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此有趙 柇蓁之董事辭職書、相對人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即曾玉定、勵宗 耀、邱雅婷、林頂立代表相對人。爰列曾玉定、勵宗耀、邱 雅婷、林頂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 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已於113年8月23日 提出,檢查作業歷經多次與相對人聯絡函文往返及繁瑣之資 料整理分析,聲請人所耗用之時間及作業成本早已超過本院 前命預納之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 多方考量及自行吸收部分費用,僅聲請檢查報酬100,000元 ,爰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10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董事曾玉定則具狀表示:  ㈠相對人之監察人高美華本得隨時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報酬自應由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高美華負擔。  ㈡檢查人檢查帳務,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生,與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有關。聲請人雖 曾函請相對人提供帳務資料云云,然相對人因結束營業,遷 出並騰空返還租賃廠房時,外籍僱工不諳中文,誤將帳務等 紙本文件及資料與其他廢鐵、辦公用品併送交資源回收廠商 處理,僅餘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 書文件,別無其他,無法提供更多資料,故衡諸聲請人檢查 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其請求檢查報酬100,000元顯屬過 高,有酌減之必要,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所餘資產,於優先清償國稅局等稅捐及罰緩後,已無 剩餘,曾玉定雖任相對人董事,然除出資額外,別無負擔公 司債務之義務,自不能以曾玉定之個人財產負擔檢查人報酬 ;況相對人前因疫情嚴峻,無力支出日常龐大開銷,前負責 人趙柇蓁及董事曾玉定已陸續以自己財產借貸予相對人以渡 難關,相對人監察人及其他股東雖稱願接管相對人公司財務 及經營,惟竟否准增資一事,又無人願接任董事長一職,任 由相對人自生自滅,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其他董事負擔等語 。 四、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 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 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 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 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 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人報 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查作業,並 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檢 查報酬,當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包含檢查依據及資 料、檢查經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狀況與分析、檢查 經過與發現、檢查結論,雖檢查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1 年9月30日止,惟因相對人僅提出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報表 資料,故主要係就相對人104年至109年間之業務帳目及109 年度之財產情形進行整理分析,並針對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高美華對相對人及寶瑩公司之交 易內容有疑慮部分,查核其等提出之佐證資料詳細統計分析 後做出專業判斷,則綜合考量聲請人檢查之年度、項目、範 圍及執行上開檢查事務所投入之時間、人力暨檢查結果等情 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並命由相 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司-6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彭怡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予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98,91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4-補-143-20250120-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 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業已於1 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3-簡聲抗-32-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分潤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葉祺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分潤義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惟勝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張惟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320, 000元,折合新臺幣10,562,96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3元計算 ,計算式:2,320,000×4.553=10,562,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5,0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04,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4-補-52-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鳳芬 相 對 人 楊建雄 楊美鈴 楊建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 6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之聲請及113年11 月26日針對司法事務官否准併案執行(即113年11月1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函)之異議,原裁定於113年 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為被繼承人楊吳玉 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23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400 。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95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連同 該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 稱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異議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應變價分割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954建號建物,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6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相對人楊建 雄、楊建鎰另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00000分之700;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193地號土地均為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73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系爭192地號土地嗣經套繪為法定空地,故相對人楊建雄、 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須與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是以,異議 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詎執行 法院竟認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而認異議人聲請變賣 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屬執行不能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  ㈢況且,異議人亦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是異 議人對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亦有新臺幣35,523元本息之債 權。異議人遂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倘執行法院認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 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亦應准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蓋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相同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而有利於紛爭解決及結束共有狀態 。至執行法院雖將異議人之追加執行聲請,另分113年度司 執字第1999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然基於上開 相同理由,亦應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追加執行聲請,亦未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 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日之 異議,均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 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變價分割。  ㈡經查,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1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變賣所得價金依其 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查封後,執 行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 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因本件執行名義分割標的僅 有附表之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93地號土地,尚無同地 段192地號土地。則2954建號建物與193地號土地於拍定後, 可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第57頁),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8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36204152號函覆稱:「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 於80年9月13日買賣取得大華段192、193地號土地(本所80 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44621號案,取得權利範圍各100000分 之700),經以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前開土地均屬同 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次查,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有 前述大華段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及同 段2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確定係被繼承人楊吳玉女 借名登記予債務人之財產,而應辦理移轉登記為楊鳳芬、楊 美玲、楊建雄、楊建鎰等4人公同共有,…。大華段192地號 既與同段193地號土地取得時間及原因相同,且業經建築主 管機關套繪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即應依民 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旨揭 大華段2954建號建物併同辦理拍賣移轉。至該等不動產經拍 定後,拍定人可否持貴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 記一節,仍俟買受人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登記後再予核辦」( 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79頁及反面),足見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應連同相對人楊建雄、楊 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 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惟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載明併就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准予變價分割,倘依異議人聲請僅變賣系爭 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已明示無法單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執行事件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執行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2954建號建物時,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併付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2項變賣繼承財產,其拍賣程序固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 之規定,然同法第75條第3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 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 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 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 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 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 、第877條之1等規定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 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 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 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 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 之規定,足資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係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乃 係對於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範圍自以系爭19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5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執行法院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從 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 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 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又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 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 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既為對物之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不得另為任由異議人追加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 更遑論系爭確定裁定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所應採行之執 行程序亦與系爭執行事件有所不同(詳如後述),無從併行 。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追加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異議人主張應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乙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 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第2款固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 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㈡以合併執 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務人 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如數執行標的, 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 加經濟效益)」,惟宜否合併,合併是否較有利於當事人或 增加經濟效益,自須審酌一切情況決之,尚非必依上開執行 要點合併執行。前已敘及,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是 以,共有人之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共 有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拍賣次數無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另各 共有人均得應買且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債務人不得為應買 之限制;而分配價金之方法,則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製 作計算書分配各共有人即可,於拍定後毋須作成分配表,無 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異議處理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執類90年第14號、92年第16號、93 年第16號、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 顯與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迥異,實難合併 操作。況且,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僅為新臺幣35,523元本 息,倘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自行清償或有其他責任財產可 供取償,反可迅速滿足異議人該債權,如令兩案合併執行, 恐造成程序之遲延而不利於當事人。準此,系爭執行事件與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強制執行事件難認確實有合併執 行為宜之情形,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 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 之聲請及113年11月26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4-執事聲-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份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3

PCDV-114-訴-5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王玉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裯為兄妹關係,將系爭大屯段土地 借名登記予王裯名下(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出 名人王裯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王裯之子女即繼承人 為訴外人王進義、劉朝榮、劉榮心及被告,並由被告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縱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業於112 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大屯段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持有系爭大屯段土地即無法律 上原因。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墾地段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朝榮名下(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 惟被告與劉朝榮擅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劉朝 榮並將原告依持分比例應分配之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6,132元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劉朝榮共同決議出售 墾地段土地全部持分並朋分應歸屬於原告之806,132元,侵 害原告對系爭墾地段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所受領之806,132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32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 土地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均未提 出證據或說明(如何時、地、如何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目的、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有使用系爭大屯 段土地等)。且被告從未自王裯獲悉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亦未曾見過95年1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 依系爭切結書可知王進義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保王進 義不會基於個人利益,依據原告之意思書寫切結書內容,是 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又依對話 紀錄可知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然縱有討論以系爭大屯段 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不代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再 縱認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已達成原告以系爭大屯段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之約定,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大屯段土地。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墾地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 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亦均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又被告亦未 曾見聞劉朝榮所簽署之切結書,且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墾地段 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未有時間等其他說明,實無從證明系爭 乙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劉朝榮與被告為親兄弟,其於90 至111年間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給付被告806,132元,至於劉 朝榮如何取得806,132元、是否為販賣系爭墾地段土地所得 價款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存在,亦 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屯段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㈢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進義、劉朝榮、劉 榮心及被告。  ㈣原證三、四、五、八、九、十形式真正。  ㈤系爭墾地段土地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秦文臺。  ㈥原告與王裯為兄妹。  ㈦劉朝榮有給付806,132元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5年1月16日、102年12月19日 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王淑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查,依95年1月16日切結書所載:「……二、王進義 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由王玉通按月攤還本利, 並將坐落於虎尾鎮大屯段206、206-1、206-2、206-3、206- 4、206-5王裯所持分之土地(實際為王玉通所有登記於王裯 名下)約壹參公畝(以權狀為準)過戶在王進義名下作為抵押 。三、王玉通將王進義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還清 後,所抵押之206、206-1、206-2、206-3、206-4、206-5之 土地再過戶歸還王玉通。共同立切結書人:王玉通、王進義 」;上開切結書接續數行後,載明:「尾款貳拾玖萬陸仟元 於102年12月19日還清,土地206之3號地號併辦理過戶,其 餘地號206、206-1、206-2、206-4、206-5等5筆土地,因地 價、增值稅過於龐大,尚未辦理過戶融後再辦,102年12月1 9日」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王玉通、王進 義復於其後署名,再據證人王進義到庭證述:原告有向我借 錢幾百萬,原告返還完畢後,系爭大屯段土地要過戶給原告 ,但過戶時因為增值稅70幾萬所以無法過戶,只有過戶一筆 ,95年及102年切結書為我簽署,切結書的債務已經還完, 本來要要全部過戶給原告,但因為上開稅金所以未過戶,當 時系爭大屯段土地登記於王裯名下,但是是原告的,原告常 提到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其所有,王裯在場也沒有否認,故原 告叫我簽系爭95年、102年切結書時,我才會簽名,系爭大 屯段地號土地過戶之資料也是我交給原告,王裯知悉我將系 爭大屯段地號土地資料交給原告,我有跟王裯說要拿給原告 辦理過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經核證人王進義 所述關於原告向其借款,並以系爭大屯段土地為抵押,待清 償後再將土地過戶與原告,暨因稅金考量僅先過戶一筆,尚 有附表所示5筆土地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均與前述切結 書所載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為親屬,並無利害衝突,應無甘 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此 可知,王進義前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復將包含附表所示土 地共6筆土地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並對被告表明該等土地 均係借名登記於王裯名下,王裯於斯時對此見聞亦未與否認 ,並容任被告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非子虛 。  ⒊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王淑靜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 4月23日王淑靜稱:「之前請進義哥哥跟你提過,姑姑名下 我爸爸的6筆土地過戶回來的事宜,不知哥哥是否有初步想 法?」,被告則回應:「我是沒有甚麼想法。到目前為止我 也沒有大屯的任何筆土地產權」;王淑靜稱:「因為當年跟 姑姑談過土地過戶回來事宜,但姑姑不願處理,我爸爸年紀 也大了,他想說趁他還可以處理時,把土地處理好,不想留 遺憾。之前跟進義哥哥提過,哥哥進義說等姑姑百年後再處 理比較適當,我爸爸的土地就先轉移給進郎哥哥你,再過戶 給我爸爸。因為考量到你們有五兄弟的遺產權利問題,進義 哥哥說不會有這個疑慮,其他哥哥會同意這個做法。不知道 哥哥你是否有其他想法」,被告再回:「我是什麼想法也沒 意見,清明節時你爸爸有約我回大屯,但是你爸爸沒回來, 說要由你來處理。」;同年4月24日王淑靜稱:「還有大姊 跟哥哥債務問題,爸爸考量親戚情誼,想一併處理,可是爸 爸也無力代償,是否可以地代償,這是爸爸能力所及的誠意 了」,被告則回應:「恩」;111年12月5日,王淑靜表示: 「姑姑往生有一段時間,不知姑姑名下但是屬於我爸爸的6 塊土地,是否已經完成移轉到你名下了?爸爸最近想跟你約 時間談,不知道哥哥是否方便?」;翌日,王淑靜再稱:「 昨天跟爸爸確認了,是5塊地號,請問跟你約這星期五詳談 是否方便?」,被告回應:「應該是可以」;112年2月24日 ,王淑靜稱:「請問上次提到將5筆土地賣出,再將賣出的 金額扣除大姊的債務再歸還我爸爸,不知是否已找仲介處理 ?」,被告回應:「有請阿義找了,你們也可以找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原告女兒於111年4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裯名 下,待王裯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再將系爭大屯段 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乙情,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系 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乙節,並對原告邀約出面協談 處理過戶乙事同意赴約,再佐以王淑靜與被告於112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這個地因為已經登記在你名 下了,那這樣子要怎麼處理?」,被告回:「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樣,我就問王阿義」;王淑靜再稱:「不是,因為 那五塊地本來就是我們的,他不是你們的遺產」,被告則回 應:「我知,但是那個名字是我媽的名字,現在要辦給別人 的時候,你要有個增值稅跟那個甚麼」、「現在這個名也是 借名而已,在我這不是代表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188頁),被告對於王淑靜再次商討系爭大屯段土地過戶已事 ,被告明確表明系爭大屯段原登記於其母親王裯名下,其僅 係繼承而取得,其非實際所有權人,顯見依被告認知,其雖 繼承而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  ⒋被告雖稱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大屯段土地出售,並扣除360萬元 後由被告取得,剩餘價金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不得再請求 移轉系爭大屯段土地等語。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 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玲有積欠被告債務,為一併處理債務及土 地,而提出將土地變現扣除債務後之結餘返還被告之方案, 然因遲未覓得購買人,王淑靜進而再提出過戶部分土地之方 案,由此可知,該等方案僅係兩造於商討處理土地及債務過 程所提出之解決方法之一,兩造尚未就土地變現、原告放棄 請求過戶乙事達成共識,要難據以商議過程之方案提出遽認 原告已放棄其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外,被告 雖以原告未提出借名契約締結時間、地點、目的等節空言否 認,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上,由前開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王裯就系爭大屯段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大屯段土地與王裯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裯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由 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被告取得 系爭大屯段土地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大屯段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乙借名登記 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細譯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名下坐落虎 尾墾地段地號208面積零公頃壹參公畝陸陸平方公尺肆陸平 方公寸,土地所有權內有肆公畝貳參平方公尺應屬王玉通所 所有,特立此據。立據人劉朝榮、見證人王進義」,佐以證 人王進義到庭證稱:原證五為其所簽署,當時原告與劉朝榮 來找我,對我表示系爭墾地段土地有部分持份是原告的,並 叫我簽名,讓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與劉 朝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 原告、劉朝榮及王進義均在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王 進義擔任見證人,由劉朝榮於上開認定系爭墾地段土地之部 分持份為原告所有,其僅係出名人之敘述後親筆簽署,可徵 系爭墾地段土地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乙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均未 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收受806,132元時,是否知悉該筆價款為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出售價金?  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劉朝榮出售土地後有轉80萬 元給我,土地號碼不清楚,但劉朝榮僅有一筆土地,因他得 癌症故將土地變現,因我20、30年均在照顧劉朝榮,劉朝榮 錢不夠也是我再支應,所以劉朝榮想慢慢把這些錢還我,故 轉80萬元給我,後來還有一張單據表示其將財產都交付給我 ,劉朝榮過世時剩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14至417頁) ,並參以王淑靜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榮仔 哥哥的那塊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那塊是準備要賣 掉」,王淑靜則稱:「哥哥說賣了,簽約了,還沒過戶而已 」,被告則稱「現在卡在很多塊地都有被設定,被設定拿去 借錢,現在要跟榮仔說,因為那個東西我不能作主,不是你 跟我說我說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知被 告對於劉朝榮出售其僅有之系爭墾地段土地,並將該土地出 售價金中之80萬元轉予自身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惟上開80萬元部分究係劉朝榮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墾地段 土地部分,抑或為原告所有部分,仍屬不明,要難以被告有 受領系爭墾地段土地價金乙情,遽認其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而負返還之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 ,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 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 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縱認 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即為原告所持有部分,然系爭墾地段土 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朝榮 名下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而劉朝榮明知其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負有移轉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 予原告之義務,契約存續期間如欲處分或使用土地,亦需與 原告協議始得為之;故縱認劉朝榮所為擅自出售系爭墾地段 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其亦非屬善意,並不符民法第182 條所 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無償受讓系爭墾地段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自 無庸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出售價金80餘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以被告與劉朝榮共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7 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王淑靜與被告商討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出售乙節有所爭議, 僅得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墾地段土地曾有出售,及該土地因設 定抵押而致出售有狀況乙事,要難以此認被告有與劉朝榮共 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屯段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登記所有權人:劉進郎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 59 1070.36 2/24 206-4 2 60 5300.74 1/12 206-5 3 62 5275.21 1/12 206-2 4 63 2558.66 1/12 206-1 5 64 2621.98 1/12 206 附表二 登記所有權人:劉朝榮(於11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段 258 1366.46 423/1366.46 12-46、 12-346、 12-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3-訴-96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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