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86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
出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游世明,致偵查機關查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594公克,驗
餘淨重0.5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與所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9、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2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
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旅館內,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原簡-23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