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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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6,91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887 元,尚 應補繳2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3

TPDV-113-訴-701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4,2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0,350 元,尚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3

TPDV-113-訴-6843-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銘志(即黃雅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9 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490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2月2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1-3 1 1000 0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2-4 1 1000 00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3-5 1 1000 00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4-6 1 1000 00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5-7 1 1000 00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6-8 1 1000 00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7-9 1 1000 00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8-0 1 1000 00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29-1 1 1000 0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46630-1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14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被 告 龍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一 113年度訴字第644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利息」項下之「起迄日」欄關於「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113年度訴字第644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違約金」項下之「起迄日」欄關於「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記載 「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 三 113年度訴字第644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違約金」項下之「起迄日」欄關於「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3

TPDV-113-訴-6442-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孫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 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4-訴-55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8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王國懿 吳韋漢 陳信男 陳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冠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國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信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賢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王國懿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信男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庠鈞負擔百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冠賢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懿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男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庠鈞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 詐欺方式實行詐術,並因此透過網路銀行匯出金錢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不失為不失為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冠賢、王國懿、吳韋漢、陳信男、陳庠鈞(下稱 被告王冠賢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2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奈奈」之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陸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之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57,00 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總計欄所示)。而被告王冠賢等5人, 交付其等申辦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行為,其中被告吳韋漢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應可知悉銀行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予第三人 ,可知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是其等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王冠賢等5人分 別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 冠賢等5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王冠賢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王冠賢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 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王冠 賢等5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部分:  ①被告王冠賢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併案審理中;被告王國懿因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68、43511、43563、45251、46163、46164、48762、49923、49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3360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4061、4066、5836、28153、24748號案件併案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被告王國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被告王國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王國懿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陳信男因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5、5313、7441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2572、112年度偵字第180、5465、7853號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被告陳信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信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被告陳庠鈞因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18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20012、20825、20863、21634、21861、22649、24206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被告陳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檢察官、被告陳庠鈞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440、28830、34068、30277、32317、41874、43726、44601號移送併案審理,經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嗣原告就其遭詐欺取財部分,對被告陳庠鈞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82、22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乃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與前述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故確定判決案件與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22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5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②而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前 開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王冠賢、王 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提供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則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 信男、陳庠鈞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⑶被告吳韋漢部分:  ①被告吳韋漢係因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友人即訴外人李 俊緯,李俊緯復將該帳戶轉交予訴外人許鶴齡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吳韋漢、訴外人李俊緯、許鶴齡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 明在卷,被告吳韋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揭帳戶將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又原告就被告吳韋漢對於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有明知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 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 ,亦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自無足認定被告吳韋漢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吳韋漢提供帳戶資料予朋友之行為,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吳 韋漢係將帳戶出借予友人李俊緯使用,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之情形有別,尚無從據此 逕認其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 告吳韋漢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曾 傳訊予李俊緯提出質疑,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故實難遽指其有何疏於注意之情。況被告吳韋漢與原告皆無 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故無足認定其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韋漢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㈡被告王冠賢等5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 ,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偽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方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 王冠賢等5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可見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 真正給付目的,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衡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就被告王冠賢等5人受有利益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 2、4、5所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 、陳信男、陳庠鈞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又被告吳韋 漢係經李俊緯、許鶴齡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轉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可認該等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 成為其之詐財工具。而原告雖係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韋 漢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但原告對於被告吳韋漢因此取 得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韋漢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匯款款項,要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分別賠償如附表 編號1、2、4、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頂,請求 被告吳韋漢賠償如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無 理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 送達被告王冠賢、王國懿(見本院卷第167、169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11月21日始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陳信男、陳庠鈞(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王冠賢、王國懿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送達被告陳 信男、陳庠鈞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各給付 如附表編號1、2、4、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 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 、陳庠鈞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銀行/帳號 1 王冠賢 111年1月10日 9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 王國懿 111年2月22日 70,000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3 吳韋漢 111年1月26日 297,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 陳信男 110年12月30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5 陳庠鈞 110年12月17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合  計 557,000元

2025-01-22

TPDV-113-訴-500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1年6月1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8.29%機動計付(即10.03%,計算式:1.74%+8.29%=10.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18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608,848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8.29%機動計付(即10.03%,計算式:1.74%+8.29%=10.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僅繳付當期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1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被告嗣雖還款1,240元,然僅足清償迄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有本金344,291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00萬元 608,848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3%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50萬元 344,291元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3%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953,139元

2025-01-22

TPDV-113-訴-7105-20250122-1

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 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 ,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 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 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 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 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 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 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 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 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 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再小上-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鄭連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乃本於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是否在本院轄區,然被 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間,其大姊即被告,及二姊即訴外人鄭素蓮共同謀議,由鄭素蓮向原告誆稱有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需求,其乃同意鄭素蓮得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行,下逕稱瑞興銀行),然竟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借款金額,而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於94年間委請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240萬元出售後,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詎原告於112年間因處理兩造大哥即訴外人鄭紹仲之繼承事宜,始知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實為被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致原告成為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其除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已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240萬元外,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㈡又原告早期皆在南部工作,乃將其瑞興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鄭素蓮保管,以便鄭素蓮取用款項供父母使用。詎被告有用錢需求,而與鄭素蓮合謀,由鄭素蓮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出共計3,913,031元至鄭素蓮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鄭素蓮帳戶);又由鄭素蓮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3「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訴外人剛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陳政熙所設立,下稱剛裕公司)帳戶;鄭素蓮再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8「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至18「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其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剛裕公司、訴外人陳政熙(即被告配偶)、陳佩琪(即被告女兒)之帳戶,合計挪用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共計2,622,500元(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可見被告顯係與鄭素蓮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2,622,500元,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622,500元。  ㈢上開款項合計5,022,500元(計算式:240萬元+2,622,500元= 5,022,500元)。縱認此等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 告於112年12月14日通話中向原告表明願意償債務,可知兩 造就此等款項已口頭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仍得基於債務 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其確有於83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作擔保 ,惟其僅向瑞興銀行借貸200萬元,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 屋,被告即於94年3月8日分別轉帳933,868元、930,245元以 繳清對其對瑞興銀行所欠之餘款,並由原告於94年3月10日 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是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瑞興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況銀行辦理房貸,諸多程序均須房 屋所有人親自出面,則原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可 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之事,   故原告就此款項之借款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4年起 算15年,至109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自侵權行為時即83年間起,迄今逾10年而時效完成,被 告自無庸再給付。  ㈡又被告從未與鄭素蓮合謀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鄭素 蓮亦已於98年1月15日過世,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而附表二編號1至2共計 25萬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但仍應由原告先舉 證說明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非匯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當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4至18款項皆係自系爭 鄭素蓮帳戶匯出,其中編號10至18更非匯至被告之帳戶;至 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則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 鄭素蓮帳戶,顯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說明該等款項 之匯款原因,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  ㈢此外,兩造固於112年12月14日互通電話,但被告自始均係表 明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顯未與原告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自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可言,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22,5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屋申貸,並挪用 其系爭帳戶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 還5,02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879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2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使被告取得借款,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 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鄭素蓮向其謊稱欲貸款,而將系爭房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由被告將借款取走,原告為清償債務本金,乃委由鄭素蓮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然鄭秀蓮並未將出賣該屋所得價金240萬元交付原告,反匯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貸款等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4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至65頁),然上情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其雖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但其已於94年3月8日將銀行欠款全部清償,原告亦於94年3月10日親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嗣該屋售出予陳武明,瑞豐銀行並於94年3月1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共同詐欺以系爭房屋向瑞興房屋借款之情,且原告自述其係委由鄭素蓮出售系爭房屋,但鄭素蓮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47頁),則該房屋價款既係由鄭素蓮處理,鄭素蓮未按受託內容交付所取得之金錢,此即屬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鄭素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實難遽認其稱以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代償被告借款等情屬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瑞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憑。  ⒌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合謀欺騙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同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云云,實難逕信。另原告稱被告因其代為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然原告既係主張其代償被告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利益,屬因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乃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有於代被告清償貸款,且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亦主張其有於94年3月8日轉帳清償全數銀行欠款,並舉前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40萬元,皆無依據。 ⒍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及鄭素蓮詐騙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並以出賣該屋之價金代償被告之貸款,可見其所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4年3月1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告完成,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文時間戳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已經消滅;且94年迄原告113年起訴時已將近19年,原告長年不為權利之主張,即難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因認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憑。至原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辦理兩造大哥鄭紹仲之遺產清冊事宜,經瑞興銀行返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悉前情(見北司補卷第12頁),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此時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22,50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述其於鄭素蓮98年1月過世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回,自 該時即可行使請求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4至15頁),則迄 原告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時效,亦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非無憑。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承認有挪用原告之存款,故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並舉兩造 間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北司補卷證物袋),然此經被告否 認,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通 觀上開檔案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論債務內容,被告係稱其均 有按期付款予銀行,其現仍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核對釐 清,其不會占原告款項等語,未見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即已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自承於當時即可主張請求權,顯 無證據偏在他方或證據隱蔽之情事,原告仍遲至113年2月29 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謂違反誠信 原則,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一定期間以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抗辯云云,猶屬無稽。  ⒉況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僅提出之系爭帳戶、系爭鄭素蓮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北司補卷第67至108頁),但此至多只可證明金 流往來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均非匯至被告帳 戶,難認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款項,皆係由 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出,非由系爭帳戶所匯出,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此部分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雖係 由系爭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然原告自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交由鄭素蓮保管,當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其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622,500元,皆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2,500元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 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惟債務拘束契約 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兩造對話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 債務,僅表明其有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進行核對以釐清 債務之意,業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因認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022,5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核均無理,不應 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向瑞興銀行調取鄭素蓮相關帳戶資料, 以釐清鄭素蓮帳戶之相關金流(見北司補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50頁),及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剛裕 公司、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為被告所控制使用(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確有與鄭素蓮共謀詐騙 或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前開事項縱經調查,亦無足認定與 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復已否認其有控制或使用剛裕公司、 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之事實,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訴-259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江欣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75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日屆滿 (同年1月1日為元旦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2日為末 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下午向本院聲 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 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1月2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70111-0 1 1000

2025-01-21

TPDV-114-除-1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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