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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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詹進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82-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戴鈺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8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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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王思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晨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水樹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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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劉晏妮 法定代理人 劉珍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文杰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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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4號 原 告 蔡佩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佑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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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6號 原 告 匯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穎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錦實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325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596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立錦 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鉦源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465元) 1 利息 19萬465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120/365) 5% 3,130.93元 小計 3,130.93元 合計 19萬3,596元

2025-03-13

TCEV-114-中補-846-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2號 原 告 江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綱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822-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吳乾明 被 告 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6,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正典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27-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3號 原 告 林昺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凱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803-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7,961元) 1 利息 3萬7,961元 105年12月10日 114年1月19日 (8+41/365) 5% 1萬5,397.61元 小計 1萬5,397.61元 項目2(請求金額2萬8,255元) 1 利息 2萬8,255元 106年12月13日 114年1月19日 (7+38/365) 5% 1萬36.33元 小計 1萬36.33元 合計 9萬1,650元

2025-03-13

TCEV-114-中補-79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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