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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9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劉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劉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 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且 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 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申辦之BitoPro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門號、電子信箱、驗證碼( 以下合稱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而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告訴人鄭伊庭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幣託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鄭伊庭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與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作,已婚,無子女,前為 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蘇劉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幣託帳戶資料 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鄭伊庭詐得合計1萬 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繳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   被   告 蘇劉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劉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6時53分,將向泓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 幣託帳戶)帳號、密碼、門號、電子信箱、驗證碼,提供給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上午5時8分,使用簡訊,假冒富邦 銀行,向告訴人鄭伊庭誆稱可提供融資貸款,鄭伊庭爰依指 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沛璇」,復稱銀行帳號遭凍結 ,無法貸款,須至超商繳款云云,致鄭伊庭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27分,前往便利超商,以二維碼繳費 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 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伊庭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蘇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幣託帳戶申辦時使用之身分證、門號、地址、自拍照片皆為我個人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超商繳費代碼、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赴超商繳款之事實。 3 幣託帳戶申登資料、虛擬資產交易明細、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交易單號查詢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將款項匯至被告幣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3-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葉良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9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乙○○、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見偵卷第7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丙○○親自電話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被告乙○○則停留事故現場, 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及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俱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丙○○於車道中臨停,妨礙他車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均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併考量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乙○○為肇事主 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幫工,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二線往淡 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二線10公尺處(關渡大橋 匝道,臨430506號燈桿)三角槽化島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進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走錯路而驟然減速,因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丙 ○○機車後方行駛,見狀緊急剎車後,雙方未發生擦撞,然有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在甲○○後方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乙○○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追撞甲○○騎乘機車後車尾,致甲○○人 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 傷害。嗣丙○○、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突然減速,涉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乙○○、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到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43-20250224-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被告與暱稱「跛豪」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6 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刑後,及依幫助犯 規定得遞減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 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丙○○因 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 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固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 )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 ○○詐得合計9萬9,969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跛豪」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誆稱網 路賣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使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17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經濟拮据,而以每個帳戶8萬元為代價,在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原簡-5-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 物品之影像畫面2張」。⒉補充: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均經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被害人黃大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61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失及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35頁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22時50分許、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黃大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勾取之方式 ,竊取機檯內餅乾2盒、娃娃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嗣黃大維觀看店內 監視器影像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查扣本案 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國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大維所有之本案商品。 2 被害人黃大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前揭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被害人黃大維之本案商品,因已發還於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0-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3年3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 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抓漏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前妻照 顧),與老闆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日2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服用感冒藥,勒戒出來就沒用了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30)、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 足憑,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1-20250224-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三民區○○段○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重劃分割前同小段479-3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間因辦理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之界線地籍作業,逕為分割出位於重劃區外之同小段479-9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並辦妥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餘33平方公尺)經系爭重劃後,因所分配取得同市雄中段83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有較應分配土地面積(35.94平方公尺)增配之情形,由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後,並於108年1月間辦妥登記。其間系爭建物因部分位在系爭重劃區之道路用地,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亦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府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1號公告,將系爭重劃區內含系爭建物應行拆遷之補償費、救濟金等,一併以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9梯次)予以公告(公告期間: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下稱系爭公告),其中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236萬4,01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2號函(下稱系爭補償通知),通知上訴人補償清冊公告日期及領取日期(109年6月29日)、地點等事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109年6月9日,以書面對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及補償費金額均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先以109年6月17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性,及系爭補償費業以系爭公告及系爭補償通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如對補償金額另有異議,請於系爭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上訴人便於同年7月3日、6日再以書面對系爭補償費金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0687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行為時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條例)規定辦理查估核算,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補償通知、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函(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就拆除補償標的作成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略以:㈠關於上 訴人爭執系爭土地前依都市計畫或系爭重劃界線地籍作業而 逕為分割,或因辦理系爭重劃而分配土地等爭議,上訴人不 服相關都市計畫、系爭重劃之核定或相關實施行政處分等, 均未依法提出行政爭訟救濟,也非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該等行政處分也無自始當然無效而影響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遭都市計畫違法規劃作道路使用或因系爭重劃逕行分割等,原審無從審究。㈡系爭建物合法登記樓層總面積為125.54平方公尺,是55年11月8日建造完成,於56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就其主體構造之補償,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其中關於建物之高度及裝修材料,因通知查估日無法入內,比照毗鄰同小段516建號建物查估評定,屬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附表一所列加強磚造3層之第二類建物,重建單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依其面積按重建單價計算,其補償費合計222萬2,058元;又其上3樓、1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6.7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面積10.56平方公尺,均屬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亦無稅籍相關證明,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其中3樓、1樓增建之建築物部分,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8條第1項第1目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依補償標準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之50%計算救濟金,各予6萬92元、6萬7,437元(元以下4捨5入);壓克力採光棚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9條附表二規定,依棚類補償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50%計算救濟金,而予5,280元;再其他地上物遷移補償費部分,則依同條例第9條附表二、第17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3條)附表五規定,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滿5噸)1桶遷移費3,000元、0.6平方公尺之招牌廣告遷移費150元、2只電錶遷移費計6,000元,合計236萬4,017元,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8條及補償救濟條例上述規定,作成系爭補償通知及109年6月17日函予以核發,於法有據。㈢系爭補償費是僅就系爭建物而為補償,與上訴人所提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乃包含土地交易價格,顯有不同,且系爭建物基地即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前逕為分割出同小段479-9地號土地後,再經系爭重劃獲分配至同市雄中段83地號土地,並另需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乃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分配之地價查估評定,兩者混為一談。又系爭公告對系爭補償費之決定,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償通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9日領取,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辦理領取,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3日再函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前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屆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補償費,繳存其設於國庫之專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上訴人關於系爭補償費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參照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達1,900萬元辦理查估評定,而以顯不相當低價補償,又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等主張,容有誤解。㈣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系爭補償費之決定適法無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依其申請作成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 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 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同條例第56條第4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得就市 地重劃地區之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 補償等事項訂定實施辦法,內政部據以訂定之重劃辦法第20 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 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 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 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 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 價。」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依本條例第 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 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 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 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 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 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 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市地重劃區 內之土地改良物,因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者,應 予以補償,其補償數額之查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法 定之職權。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查定之補償金額不服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應認即已依法 申請主管機關對拆遷補償作成合法查定之決定,經主管機關 重新查處後,猶表明異議不服之表示者,不論主管機關是否 將該異議案件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仍得經依訴願程 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市地重劃旨在實現 都市計畫之目標,其計畫內容須遵循都市計畫之規範,而市 地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是在確定重劃計畫書內 容,此與為執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之必要,對於妨礙重劃 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遷補償,乃不同階段之市地重 劃實施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及所據 都市計畫如有不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就主 管機關經核定後作成之重劃計畫公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並得於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附帶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 倘土地所有權人未對重劃計畫公告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該重 劃計畫公告已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者,自不得於主管機關 依重劃計畫書進行重劃工程之後階段,因土地所有權人位於 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經主管 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作成拆遷補償決定, 再以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或其所據之都市計畫有違法瑕疵為 由,執以請求撤銷拆遷補償費之查定處分。 (二)高雄市為處理該市轄區內,公共工程拆遷使人民財產權蒙受 特別犧牲損失之應予補償,或為減少拆遷阻力而予救濟金之 事宜,特制定補償救濟條例(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 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第3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項)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 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建築改良物:……㈢ 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㈣建造完成日期。㈤ 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第2項 )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於調查期 日會同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第3項)前項情形,所有權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逕行調查。……。 」第4條:「(第1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 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第2項 )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 議。(第3項)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 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予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第5條: 「(第1項)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都市 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 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 範圍外建築改良物。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 法者。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第2項)前項第1 款或第2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 戶籍、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 證明之。」第6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 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2項)前項補償價格包 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 、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 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第8條第1款第1目:「第6 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 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 定。……。」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 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第10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因舉 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 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第13條:「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 ,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第17條:「 電力設備及其遷移之補償依附表五規定為之。」核上述補償 救濟條例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且高雄市政府既本 有查定因重劃工程施工必要而拆遷土地改良物應予其財產權 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數額之法定職權,對於非合法建築物之併 予拆遷,亦得本於其自治權限及自治條例之授權,另予人民 拆遷救濟金,以減少拆遷阻力,促使重劃工程之順利進行。 從而,上開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金查定之規定,自得作 為被上訴人查定因重劃工程必要而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救濟金數額的準據;此與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前、後之地 價查估,被上訴人須依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按該條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評定,有所不同。 (三)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系爭重 劃並未經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關於系爭重劃未 經正當程序而違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違法規劃作 道路使用致系爭建物須遭拆遷之主張,即無從於本件系爭建 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之行政爭訟程序予以審究;而系爭建 物因重劃工程施工必要且有結構安全之虞,應予一併拆除並 補償,已經被上訴人查明其中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部分,樓層總面積125.54平方公尺,樓層總面積125.54 平方公尺,屬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 物,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所列加強磚造3層之第二類建物的重建單價,評定為每 平方公尺1萬7,700元,依其面積按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合計 222萬2,058元;另系爭建物其中3樓、1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 6.7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面積10.56 平方公尺等,均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應予補償之建築 改良物,其中3樓、1樓增建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8條 第1項第1目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依補償標準重建單價 50%計算救濟金,各予6萬92元、6萬7,437元,壓克力採光棚 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9條附表二規定,計算其救濟金5 ,280元;系爭建物內其他地上物之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 滿5噸)、0.6平方公尺之招牌廣告、2只電錶等,則依同條 例第9條附表二、第17條附表五規定,應各予3,000元、150 元、6,000元之遷移補償費,合計236萬4,017元,被上訴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重劃辦法第38條及補償救 濟條例上述規定,作成系爭補償費之決定,於法有據等情,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應依重劃 辦法第2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照鄰近建物含基地 實際交易價格評定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對外作成系爭建物拆遷補償、 救濟金等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系爭公告;系爭補償通知僅為 被上訴人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意思通知 ,尚非行政處分,另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6月9日對 系爭補償費金額不服,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7日函之回復,僅在重述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性,嗣經重新 查處後所回復之109年7月14日函,方為其依重劃辦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經實際重新查處後所作成之查處決定,始為否 准上訴人異議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審未察,將系爭補償通知 、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函等,均認屬行政處分,並視為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附屬撤銷聲明部分之程序標的,雖有所誤, 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且 本件課予義務之聲明請求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則原判決關於附屬撤銷聲明之程序標的認定疏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1-上-560-20250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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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世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13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世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不予沒 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被   告 黃世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侵入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120 巷內龔月貞居所,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及SEVEN FRIDAY 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龔月貞發覺物品失竊而報 警,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拘提黃世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月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世吉辯稱:我沒有行竊,警察在我住處扣到的東西是我111年12月25日左右,在新北市國山街或忠山街的1個山上下來的地方撿到的云云。 2 告訴人龔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以手機搜尋citizen等品牌之手錶價格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照片2張、購買證明1張 1.警方扣得之木製存錢筒1個,其樣式與告訴人家中之存錢筒完全相同之事實。 2.告訴人稱其於104年所購買之SEVEN FRIDAY手錶1支亦遭竊,然未被警方查獲扣押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SEVEN FRIDAY手錶1支,其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住處遭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物)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1 銀色耳環 1 2 翡翠綠耳環 1 3 Citizen Eco-drive手錶 1 4 Fendi手錶 1 5 Craig Original手錶 1 6 Cherish手錶 1 7 Licorne手錶 1 8 DW手錶 1 9 Opex手錶 1 10 Hello Kitty手錶 1 11 Swiss手錶 1 12 Kenneth Cole手錶 1 13 W.wear手錶 1 14 伍角舊台幣 118 15 伍圓舊台幣 3 16 馬來西亞五十元硬幣 1 17 泰國越南硬幣 1 18 伍角舊台幣(民43年) 1 19 伍角舊台幣(民77年) 1 20 HF手錶 1 21 Craig手錶 1 22 ELLE手錶 1 23 OdivaP手錶 1 24 ALviero Marimi手錶 1 25 Anne Klein手錶 1 26 Orient手錶 1 27 Gucci手錶 1 28 Rhodium Plated手錶 1 29 手錶錶帶 3 30 壹圓舊台幣 394 31 馬來西亞幣 1 32 壹角舊台幣 77 33 10元新臺幣 4 34 5元新臺幣 10 35 1元新臺幣 76 36 木製存錢筒 1

2025-02-20

SLDM-113-審易-2102-20250220-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除濕機伍臺、電視機壹臺、中華電信網路盒壹臺、抽水馬達 壹臺、電風扇壹臺、監視器攝像頭貳臺、電線與銅管設備等,應 與向皇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俞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 於「電視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視機1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 、70、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俞成本件係以攀爬穿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 中華民國相撲協會辦公處所內行竊(見偵卷第115頁),自 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仍為有罪之陳述,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 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以攀爬窗戶 之方式入內行竊,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 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俞成與共犯向皇錩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 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而該等犯罪所得既係變賣後由其等朋分,被告對於上開 不法利得顯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1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成與向皇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至112年6月初間 某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向皇錩駕 駛該車輛搭載陳俞成前往新北市○○區○○○0號中華民國相撲協 會,由陳俞成攀爬窗戶進入該協會內後,向皇錩亦進入該協 會內,2人共同竊取除濕機5台、電視1台、中華電信網路盒1 台、抽水馬達1台、電風扇1台、監視器攝像頭2台、電線與 銅管設備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該協會 秘書王勝弘於同年6月2日經該協會成員通知有遭竊乙情,遂 由王勝弘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採得陳俞成遺留之菸蒂, 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王勝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證人林逸青、許 瑞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06215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向皇錩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DM-113-審原易-8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850、1851、1852、1853、1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父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羅 榮林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樓之2)、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由丙○○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丙○○於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通信之聯絡行為,以 此方式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寄送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信件予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寄信去向告訴人乙○○要求多 給付一些零用錢,因其不但未多給且還減免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等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應至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2年 11月14日執行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郵寄 如附表編號1至5「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予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50號卷第23、2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 號卷24業,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10828卷第30至32頁,偵13687卷第13 至15頁,偵13626卷第12至14頁,偵14211卷第16至18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下稱偵10782卷)第33 、34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0828卷第20、21頁, 偵13626卷第25、26頁,偵13687卷第26、27頁,偵14211卷 第20、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2 8卷第22至26頁,偵13626卷第11、27、28頁,偵13687卷第2 6至29頁,偵14211卷第15、28、29頁)、113年1月11日郵寄 之掛號信(偵10828卷第34至38頁)、113年1月24日郵寄之 掛號信(偵10828卷第39至41頁)、113年3月11日郵寄之平 信(偵13626卷第20至23頁)、113年2月24日郵寄之掛號信 (偵13687卷第17至20頁)、113年3月15日郵寄之平信(偵1 4211卷第26至27頁)、112年11月14日保護令執行(偵10782 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14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制約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31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0828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既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禁 止其對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卻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寄 送信件予告訴人,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蓮真,用以 證明告訴人曾表示如要錢的話要寫信予告訴人等情。然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 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 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 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 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違反家暴令之犯行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前揭主張屬實,此部分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 之認定不生影響,其據此為辯,要無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告訴人說如果要錢的話要寫信給 告訴人,這是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前告知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不得以要求子女給付費用等節為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騷擾告訴人,業 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所陳屬實,亦為本案保護令核發前所為 ,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足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 蓮真,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騷擾 行為並無重要關係,況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之 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本案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足認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羅淑美、陳蓮真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諭令禁 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分別寄送信件予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 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 子女、現行動不便、視力不佳且無業(本院易字卷第42頁) 及已離婚(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併斟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民國) 編號 時  間 方式與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11日某時許 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下稱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8卷(下稱偵10828卷)第34至3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丙○○前往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偵10828卷第39至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丙○○以平信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下稱偵13626卷)第20至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 丙○○前往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寄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7號卷(下稱偵13687卷)第17至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丙○○以平信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下稱偵14211卷)第26至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025-02-18

SLDM-114-易-1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61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旻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旻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志旻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林崇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交易對象均為林崇智,販賣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4)或2,500元(附表 編號1、2)、5,500元(附表編號3),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 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 罪情節,係林崇智先以臉書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雙方達成以5,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海 洛因之合意,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7或28日凌晨某時前往 林崇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係 先前(111年5月19日、24日,即附表編號1、2販毒時間)販 賣毒品之同一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 分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始屬責 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價合計5,5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代客泊車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及犯轉讓禁藥罪1罪,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 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 竟仍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對象均為林崇智,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深感 悔意,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且對象為同一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違反毒品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 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 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536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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