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PCDM-113-聲-484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