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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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自力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51-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4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宗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陳宗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詮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有附件 所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物品之行 動電話內容應已被複製、檢視,無再竄改之可能,希望得予 以保存行動電話內之生活照片,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 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持有 ,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等物品,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 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 物,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 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113年度刑保字第2444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06

TPDM-113-金訴-32-20250306-8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明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黃明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慧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有附件 所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上開物品無 扣押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持有 ,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匯款 單、行政機關函文、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品,審酌聲請人 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 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 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113年度刑保字第2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06

TPDM-113-金訴-32-20250306-7

重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詹詠寧、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背信等案件,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提出委任狀到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 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0條第1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詹詠寧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固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 代理人為陳曉鳴律師,然未見提出律師之委任狀,亦未依法 提出相應被告人數之自訴狀繕本,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重自-1-202503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周OO 相 對 人 周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周O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相對人周OOO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860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認:「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陳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 症;輕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陳員約兩年前被家人發 現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 能,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 ,可能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周O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11條之1之立法意旨謂:「 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 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監護宣 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 之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 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 當然」,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故依 立法解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輔助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 ,法院自應參酌之,且如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即應依其 建議選定輔助人甚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周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 其選定輔助人。相對人周OOO與其配偶周OO(歿)育有兩 名子女即聲請人周OO、利害關係人周O。聲請人及周O均自 薦為輔助人,並表示他方不適於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卷 第17至19、99至101、132頁之書狀)。 (二)而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陳明:(問:你現在有財產嗎?) 現在房子是我的;(問:如果現在要賣房子,你覺得哪個 小孩比較可靠?由誰幫你管理財產?)我會把錢放在銀行 裡,周OO比較可靠、比較懂事;(問:每個月誰會給你生 活費?)周OO會給我,周O工作比較不穩定;(問:周O是 否有前科?)他有吸毒,我怕他跟我要錢;(問:你會不 會擔心錢被周O拿走?)會怕,周OO比較可靠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筆錄)。 (三)本院審酌周OO、周O固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皆有強烈之意願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然受輔助宣告人迭次表示因周O過往有毒品前科、擔憂己身財產遭周O挪用,並表示對於周OO有較高之信賴感,願意讓周OO替其處理財產上事務等情,則受輔助宣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其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衡酌聲請人周OO長期為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定期給予金錢奉養受輔助宣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感情甚篤,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由其擔任輔助人並不違背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則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本件即應按受輔助宣告人之建議,選定聲請人周OO為受輔助宣告人周OOO之輔助人甚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暫停 相對人財產處分,不可做名下不動產的處置與利用」之必要 ,惟關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定應經輔助人同意 ,則上揭規定已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無由本院 另行指定之必要。至聲請人空言主張禁止相對人為一切財產 處分行為,然此限制範圍為免過苛,無異於使相對人變相成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如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恐徒增第三人 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因認此部分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5

SLDV-113-輔宣-114-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殷OO 非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相 對 人 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OO為相對人石OO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昏迷,雖經送醫救治然仍不見起色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 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代理人已向本院陳明相 對人目前插呼吸器、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㈡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 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石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朱OO(已歿)育有一女 即利害關係人石OO,與現任配偶即聲請人殷OO則未生育子 女,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及石OO2人。 (二)聲請人推薦由己身擔任監護人、由其女兒王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示不同意由石OO擔任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石OO則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自薦為監護人。又石OO 固主張聲請人定居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相對人則獨居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2樓,聲請人並無長期與相對人同 住、相互照顧之事實,且聲請人長期有就診精神科,其精 神狀態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並非無疑云云。然其俱未舉證 以佐其說,且為聲請人所否認,所稱要難遽信,況聲請人 於78年6月28日即與相對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已逾多年 等情,為石OO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再衡酌雙 方到庭及書狀所陳,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中風當下雖然身處 於大陸地區,惟立刻知悉相對人罹患重大疾病後即返臺為 相對人安排其醫療事務迄今,並無石OO所述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 (三)本院衡酌聲請人、石OO到庭所陳,認該二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雙方均排 斥由他方擔任監護人,彼此顯然缺乏信賴基礎及合作意願 ,而有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再考量聲請人與相 對人結褵多年,與相對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聲 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財 產事務應知之甚詳,顯然較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另考量石OO為相對人之女,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事務應有所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得收監督之效,併指定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殷OO對於受監護人石OO之財產,應會同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5

SLDV-113-監宣-571-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王○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均 無法回應,且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114年2月21日關行字第1140000643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認:「⒈王員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王員目前認 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退化,由言語或行動所表達內容無 法確認其意願,生活起居多數需依賴他人協助,是故王員之 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⒉王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王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王員無法 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準確表達個人意願,是故就心智能力 層面而言,王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 ⒊王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極低:王員心智缺陷屬於腦部組 織退化性變化,以當代醫療判斷其腦部組織退化的恢復可能 性極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等語,堪認相對人 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既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與其配偶楊○○(已歿)育有利害關係人王○○、聲請人王○○等 2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分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王○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4-監宣-30-202503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 自幼罹患小胖威利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兒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 。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 0090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㈠陳女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㈡陳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乙○○、母甲○○、 胞姊丁○○3人,其中聲請人及丁○○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27頁之同意書、第61頁筆錄),另依丁○○到庭所陳,甲○○ 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可見甲○○對於相對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甲○○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與具狀表示意見,自不適宜選 任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3-監宣-57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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