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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9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割菜工、洗芹菜 、包裝,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峰農產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文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頁),爰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600CC)、有1992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11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報廢 無殘值等語,但上開車輛僅是車牌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回收報廢之相關文件 ,堪認上開車輛尚未滅失,應仍有一般回收鐵價約30,000元 。另聲請人西螺鎮農會存摺餘額400元、京城銀行餘額52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餘額0元、富邦銀行存摺餘額0元,有存 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90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 0,35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其子葉○良,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 語,經查,葉○良為99年生,目前約14歲,至成年尚有4年時 間,而葉○良之生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衡酌葉○良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4,250元、低收補助2,802 元等,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 認聲請人陳報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原積欠日盛銀行4筆 債務,其中3筆由日盛銀行轉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剩餘1筆,因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故富邦銀行為債 權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合計255,64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7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 2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09,236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 及本院均未陳報債權,惟就聯徵信用報告顯示為48,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由板信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明細表記載 為115,451元(見調解卷第215頁),爰暫以115,451元列計 。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截至113年10 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434,790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調解卷第97至103頁)。  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受讓 自安泰銀行(見本院卷第30頁),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陳報安泰銀行將其債務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輾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不明,亦未見其陳報。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銀行,截 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合計129,09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債權來自於安泰銀行,由安泰 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022,613元(其中本金306,821 元),另三筆債權來自於日盛銀行,由日盛銀行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分別為497,914元(其中本金126,784元)、316,454元 (其中本金90,067元)、95,183元(其中本金32,369元), 有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9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155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至141頁)。  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 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訴 訟費合計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有此筆債務 (電信費),但查無其債權亦未見其陳報。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971元,有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⒒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396,68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 尚餘約8,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3,442,014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100,359元,仍尚有3 ,341,655元。依聲請人每月8,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41,655元÷8,000元÷12月≒34.8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上開 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60-2025010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雨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經「李邁」之介紹 ,加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林雨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提款地 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4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講得很好聽說是當天提領總額的2% ,但最後都會跟我說我提領出來的金額有差錯沒有薪水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 編號3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 編號8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 編號9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 編號10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張文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張文雅聯繫,佯稱:因其未驗證帳戶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②18時48分許/  1萬6,123元 ③18時50分許/9,998元 ④18時50分許/  9,99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 ①19時6分許/  2萬元 ②19時6分許/  2萬元 ③19時7分許/  2萬元 ④19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⒈告訴人張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5至221頁)。 ⒉告訴人張文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235、241、245至25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2 邱靖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前某許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邱靖雅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julia瑜旭課程」向邱靖雅佯稱:看屋須先預付1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6,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26分許/  2萬元 ②20時27分許/  8,000元 ③23時50分許/  2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③: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⒈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邱靖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臉書租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3 黎振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手機貼文,黎振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向黎振廷佯稱:欲以2萬2,000元出售手機,但要先付款再出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黎振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⒉告訴人黎振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04至30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4 張庭毓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庭毓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2日 0時29分許/ 1萬9,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12日 ①0時37分許/  2萬元 ②0時38分許/  2萬元 ③0時39分許/  2萬元 ④0時41分許/  1萬元 ⑤0時59分許/  2萬元 ⑥1時8分許/  1,000元 ⑦1時9分許/  8,000元 ⑧1時18分許/  2,000元(先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再於1時1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⑤至⑧: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 ⒈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⒉告訴人張庭毓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見偵卷第269、275至29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5 王永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假冒哆奇玩具專員致電王永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 ①0時6分許/  1,038元 ②0時32分許/  4萬9,982元 ③0時47分許/  3萬1,011元 同上 ⒈告訴人王永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3至103頁)。 ⒉告訴人王永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11至116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6 洪孟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1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洪孟慈聯繫,佯稱:因其未升級簽訂保障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41分許/  2萬元 ②20時42分許/  2萬元 ③20時42分許/  2萬元 ④20時43分許/  2萬元 ⑤20時49分許/  2萬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⑤: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 ⒈告訴人洪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⒉告訴人洪孟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5至202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7 林秉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花漾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秉潔,佯稱:誤升級其會員服務,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語音功能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1時2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①21時6分許/  2萬元 ②21時7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林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7頁)。 ⒉告訴人林秉潔提出之通話、簡訊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8 吳宥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13) 112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工作人員、主管及匯豐銀行專員致電吳宥蓉,佯稱:其遭盜刷信用卡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刷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44分許/  2萬元 ②17時44分許/  2萬元 ③17時45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店 ⒈告訴人吳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吳宥蓉提出之國華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見偵卷第51、5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 112年12月11日 17時36分許/ 4萬7,123元 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59分許/  6萬元 ②18時1分許/  6萬元 ③18時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9 魏翊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魏翊真,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8時1分許/ 3,794元 同上 ⒈告訴人魏翊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告訴人魏翊真提出之轉帳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2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10 鄞嘉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 112年12月11日16時2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鄞嘉怡,佯稱:因駭客入侵後台致其遭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37分許/  4萬9,991元 ②17時40分許  4萬9,991元 同上 ⒈告訴人鄞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鄞嘉怡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3  頁)。 112年12月11日 18時55分許/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9時54分許/  2萬元 ②19時55分許/  2萬元 ③19時5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11 顏瑜珞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假冒饗賓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瑜珞,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9時3分許/ 3萬8,989元 同上 ⒈告訴人顏瑜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1至85頁)。 ⒉告訴人顏瑜珞提出之訂位、簡訊、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12 潘雅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假冒FRESH O2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潘雅鳳,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許/  4萬9,987元 ②18時4分許/  3萬9,988元 ③18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忠)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19分許/  2萬元 ②18時21分許/  2萬元 ③18時22分許/  2萬元 ④18時23分許/  2萬元 ⑤18時24分許/  2萬元 ⑥18時25分許/  2萬元 ⑦18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鼎豐店 ⒈告訴人潘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⒉告訴人潘雅鳳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13 蕭毓宥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金管會人員致電蕭毓宥,佯稱:其信用卡操作錯誤,須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信用卡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29分許/  4萬9,980元 ②17時39分許/  2萬1,088元 ③17時50分許/  9,988元 ④17時53分許/  5,988元 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治鋒)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4分許/  6萬元 ②18時5分許/  6萬元 ③18時6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14 吳鵬搏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與吳鵬博聯繫,佯稱:因其蝦皮帳號未通過認證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吳鵬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吳鵬搏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309-2025010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 26分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並告 知其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候「小楊」說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我就交出去 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其密碼,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 額、時間、提領金額、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於本院供稱: 大概5月31日匯入前,我有補辦簿子,那時候戶頭還有新臺 幣(下同)100元,我都沒有在用本案帳戶等語,佐以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30日仍有118元,於同日22時59分許提領100元,嗣 於112年6月25日9時26分間而有5萬元匯入,此段期間並無任 何款項匯入或匯出等節,由上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30 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26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小楊」,此部分犯罪時間之特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  ㈢被告就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 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國、高中均肄業之智 識程度,17、18歲就跟父親一起從事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 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 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而參之被告所 供稱:我交給「小楊」,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在內埔 熱鬧認識的,我遇到他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一姓名不詳之人,且不知 其真實姓名,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親誼,彼此間自無信賴基 礎可言,從而,被告確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 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甚為明確。  ⒊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業如前述,衡 以取得該等資料之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操縱本案帳戶並 自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引 。從而,被告已然欠缺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 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再參以被告於交付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已幾無餘額,亦有前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輔以被告前開所自陳其平時並未使用 本案帳戶之事實,益見被告應係認為縱使其名下帳戶之支配 控制權限因之喪失,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  ⒋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藉此作為收受犯罪所得而 掩飾、隱匿之犯罪工具,並使之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前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乃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 成年人士,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 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 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實乃係他人以 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 所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將會遭實行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 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 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供「小楊」領取匯款等語。然查,被告與所 述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任何信賴基礎,亦未能擔保其交付 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遭該人濫用,自難推諉就前揭行為所 衍生之遭他人濫用而實行洗錢之危險性及高度蓋然性,無從 預見。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其 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 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動機、目的,經核乃係為其個人自利之因素,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對 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罪質相似 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責任刑方面仍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損害之意欲 ,雖此部分僅就前置犯罪而為調解,並非被告實際參與之犯 行,然考慮此部分之損害填補,一方面係促成前置犯罪所生 之法益侵害事態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另一方面亦可以透過 刑事程序(所附隨民事求償機制)達成刑事制度處理事後處 理社會關係斷裂之綜效,告訴人乙○○復同意對告訴人科以較 輕之刑。從而,應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將此等情狀列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⒋被告具國、高中均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是 顯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係供其友人「小楊」匯 款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 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 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 欺之情形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自被告交付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 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對告訴人乙○○佯稱:可在LMA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7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可可」、「FxPro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 ⑸被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許以應用程式Cheers暱稱「可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熙」對告訴人丙○○佯稱:可在fxpro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提領情形: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3時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28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024-12-31

PTDM-113-金訴-649-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連恭賢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5年7 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下就原告稱系爭債務,就被告稱系爭債權),然被 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銀行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 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 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 及負債(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板信合作社並於86年9 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銀行)。板信銀行遂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於86年對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權所供擔保而設定抵押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因執行所受償部分下稱受償款項) ,並就不足額即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訴請原告、陳彰仁、陳彰淵連帶清償,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87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板信銀行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然高雄五信雖於86年9月6日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但於前 案判決後,系爭決議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 銷,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是 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 受讓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然倘板信銀行並未受 讓系爭債權,其前就陳彰仁、陳彰淵之強制執行即受有不當 得利,且原告亦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且原告究竟應向何 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 故聲明: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板信 銀行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均以:板信銀行於86年9月1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 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 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給付鉅額退股金予高雄五信之 社員,繼續履行高雄五信對外之債務迄今已26年,雖系爭決 議有瑕疵而遭法院撤銷確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 號函確認板信銀行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並要 求板信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權利並繼績履行相關義 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系 爭處分並無失效之情形,故板信銀行應仍概括承受高雄五信 。倘本院判決本件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行為無 效,則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便需回復為概括讓與前之原狀, 板信銀行將回頭追討當初高雄五信社員領回之鉅額退股金及 利息,勢將衍生諸多訴訟;且高雄五信早就事實上解散、清 算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設立登記,已無社員、 代表人、任何員工、無營運多年,則高雄五信縱使選任特別 代理人,亦無法將高雄五信回復原狀之事?再者,板信銀行 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清償人並非原告而為陳彰仁、陳彰 淵,與原告無關,且亦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確認之訴 ,況板信銀行自87年領取受償款項迄今已逾26年,已逾民法 第125條15年時效,板信銀行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 返還;另縱原告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板信銀 行持前案判決對其執行,原告如欲除去此不安狀態,應逕提 確認板信銀行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並無確認 利益。末前案判決已就債權是否轉讓為實質認定,既判力已 涵蓋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85年7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高雄五信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及機 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 )。原告自8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㈡、高雄五信前於民國86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經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 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並於86年9月29日由 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後,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 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惟因系爭代表大會 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經會員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本院86年 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於91年1月24日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撤銷判決)。 ㈢、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務曾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經被告板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本院86年度執 字第1766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後,以系爭債務 尚餘本金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對原告、陳彰仁、陳彰淵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下稱前 案債權、債務),經前案判決於87年11月9日確定。 ㈣、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核准板橋信用 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同時准其變更 組織為商業銀行,後雖有撤銷判決,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仍於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覆就 板信與高雄五信間概括承受讓與之行政處分仍應維持,不得 撤銷。 ㈤、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於101年1月3日註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無非以被告板信銀行不斷向其催討系 爭債務,但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明確,導致其究 竟應向何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 除去之,惟查: ㈠、板信銀行向原告索討之債務,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其 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及請求權關係,對於逾前案債權以外 部分,被告均抗辯對原告無債權,亦未向原告為請求。是原 告僅有對板信銀行是否有前案債務,屬不安定之狀態,而前 案債務雖乃基於高雄五信是否因概括承受契約將系爭債權讓 與板信銀行而來,然此僅為原告是否積欠板信銀行前案債務 之基礎事實,原告僅就此基礎事實予以確認,並無法排除前 案判決板信銀行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之認定;況原告所主 張系爭決議受撤銷之事實,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 ,是原告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與板信銀行間就前案債權債務不 存在之訴,將此不安定狀態予以排除,是依法條之意旨,原 告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雖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得確認板信銀行就陳彰仁、陳 彰淵取得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惟此為陳彰仁、陳彰淵與 板信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亦難憑採。 ㈢、末本件訴訟起始兩造即就針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 有確認利益予以闡明,被告亦有以原告應提起其他訴訟予以 抗辯,本院乃就可能無確認利益之情事予以闡明並命原告提 出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乃專業、熟諳法律之律師,若有追 加或變更其訴之需,得於辯論期日前或辯論期日為之,此乃 依其專業應予擇量之範責,然依原告嗣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 之意旨,可徵係為同時確認板信銀行自陳彰仁、陳彰淵取得 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該不當得利為 他人債之關係,原告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予以達成其目的, 是本院無加以闡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重訴-17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以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固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係以數個不同之犯罪決意 ,實施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要件,而採併罰主義 。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職司避免受刑人因數罪累計過苛之 職責,在除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本案審判量刑辯論制度 外,另外透過數罪併罰制度為實體法重新量刑評價,以達到 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 故其在功能及刑事訴訟制度方面應僅限於量刑妥適重新評價 及刑之執行部分,其並非取代糾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有 違誤之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然於實際審查時,除程 序方面如是否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管轄法院等要件予 以審查外;關於實體方面,則應注意下列各面向,如①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②是否屬二以上確 定判決?③各判決所示之各罪,其是否俱在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前之犯罪?④是否有其他特別減刑條例之適用? ⑤及易科刑 之適用要件等要件,又在量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注意內、外 部性界限而符合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並視具體個案而予 以審理。此外,基於法院之本質,於審理卷內有關涉及量刑 部分之資料以究察量刑判斷標準時,若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 之瑕疵時,仍不能視而不見,以期能實踐保障人權及追求個 案正義等刑事政策目的。準此,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聲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及是否有二以上確定判決為 審查,以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外,仍應詳察各罪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與罪名間、判決確定日等要素,作為判斷依據, 並且就各要素相互勾稽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在首先判刑確 定日之後之犯罪,縱使各罪間為數罪關係,依法仍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又若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 然仍應依卷內一切資料及酌量犯罪性質判定各罪間是否為數 罪關係,如各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 關係時,此時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則應不予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分別 有該案裁定及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部分固堪認定為真。 四、細繹如附表A編號2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 判決書與編號5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 決書可知,受刑人於如附表A編號2就如附表B編號3至8犯罪 事實部分,與如附表A編號5就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 0所示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 、沈佳慧】、被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 同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則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0部 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基於刑罰權單一即不能再重行起訴,聲 請意旨雖聲請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然上 開部分既為相同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難認合於數罪而得併 罰,本院於審查如何定應執行刑時既發現上開各該判決間關 連性,認為受刑人上開所犯者為實質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關 係,即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要件,聲請意旨聲請對 受刑人就如附表A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A: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 (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1次) 【詳如附表B】 有期徒刑1年1月 (1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聲請書誤繕為111年9月15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備註 ①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②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27號 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9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 至4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 定。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5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2日 【詳如附表B】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 附表B:【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匯 入 帳 戶 1 呂嘉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呂嘉倩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致呂嘉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呂嘉倩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瑩欣 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借貸廣告,使洪瑩欣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完成貸款,致洪瑩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洪瑩欣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韓宜庭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韓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匯款4,567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4 林書含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林書含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匯款3萬123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分,匯款2萬6,989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中華 郵政0000000000 2229號(戶名: 呂嘉倩) 5 吳昭奇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因系統錯誤須進行測試,致吳昭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匯款3萬1,012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匯款1萬2,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6 顏常蒼 假冒網購商家以須辦理解除經銷商資格,致顏常蒼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匯款2萬9,138元 ③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匯款4萬9,998元 ④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匯款2萬879元 ⑤109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款2萬9,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③④⑤均匯入兆 豐銀行00000000 865號(戶名: 呂嘉倩) 7 林育辰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扣款,致林育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匯款3萬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兆豐 銀行0000000000 0號(戶名:洪 瑩欣) 8 沈佳慧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刷退,致沈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7時7分,匯款4,00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匯款4,012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第一 銀行0000000000 1號(戶名:洪 瑩欣) 附表C-1:【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2:【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戶代稱 1 洪瑩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洪瑩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林雅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林雅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林雅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呂嘉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呂嘉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8 邱敏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9 李玫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10 王泊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11 林淑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12 陳筠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附表C-3:【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三】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欄 1 顏常蒼 (提告) 謊稱倘顏常蒼欲維持臉書購物網站經銷商資格,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資格將被取消。 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將2萬9,98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顏常蒼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至110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8分將2萬9,123元匯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將4萬9,983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將2萬0,864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8分將2萬9,123元匯入G帳戶 2 沈佳慧(提告) 謊稱將沈佳慧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1雙球鞋誤設為6雙,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7時07分將4,00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7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將4,012元存入A帳戶 3 楊宗富 (提告) 謊稱將楊宗富在東森購物網站購買拖把之數量誤設為20組,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6時42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楊宗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告訴人楊宗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9至12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至7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2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6時44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6時45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將2萬9,985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將2萬9,985元存入E帳戶 4 黃嘉蓉 即黃畇菲 謊稱將黃嘉蓉在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4分將1萬0,985元存入C帳戶 ①被害人黃畇菲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3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至143頁) 5 陳季萾 (提告) 謊稱將陳季萾在臉書購物網站購買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6分將1萬2,123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陳季萾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78頁背面,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6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將7,123元存入C帳戶 6 林書含 (提告) 謊稱將林書含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將3萬0,123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林書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9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97、99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2分將2萬6,989元存入F帳戶 7 韓宜庭 (提告) 謊稱將韓宜庭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將4,567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韓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 8 吳昭奇 (提告) 謊稱將吳昭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洗髮精數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將3萬1,012元存入B帳戶 ①告訴人吳昭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8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9、4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6、99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將1萬2,123元存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9時11分將2萬6,000元存入H帳戶 9 蔡俊億 謊稱將蔡俊億在HITO本舖購物網站所購買之衣服誤設為連續出貨,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被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1日17時19分將9萬9,123元存入D帳戶 ①被害人蔡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0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2、116、118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27分將4萬2,123元存入D帳戶 10 林育辰 (提告) 謊稱將林育辰在網站購買奈米噴霧器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11 陳秋菘 (提告) 謊稱陳秋菘先前網路 購物致系統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1日19時16分將2萬9,989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陳秋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137至138頁)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將1萬3,985元匯入I帳戶 12 劉俊宏 (提告) 謊稱將劉俊宏在臉書購物網站之身分誤設為長期客戶,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按月扣款880元。 109年11月21日19時30分將2萬9,101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至13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3頁) 13 曾郁蘭 (提告) 謊稱將曾郁蘭先前在MOMO網站購買之手機價格標籤貼錯,為保護曾郁蘭個人資料,須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設定保密機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4分將4萬6,034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曾郁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7頁) ②告訴人曾郁蘭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3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4至118頁) 14 黃鈴惠 (提告) 謊稱將黃鈴惠於109年7月份已經取消之訂單誤設為重新訂購,須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取消交易。 109年11月21日20時51分將1萬9,009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黃鈴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至17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6至177頁) 15 陳紹銘 謊稱將陳紹銘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批發商,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從陳紹銘帳戶內扣款。 109年11月22日19時48分將2萬9,985元匯入J帳戶 ①被害人陳紹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至145頁) 109年11月22日19時59分將2萬9,985元匯入K帳戶 16 陳瓊文 (提告) 謊稱將陳瓊文在歡樂鹿網站購買乳液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2日18時47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陳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頁) ②告訴人陳瓊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5至148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9至155頁) 109年11月22日18時49分將4萬9,981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8時52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5分將4萬9,983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7分將4萬9,984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10分將1萬5,123元匯入K帳戶 17 林异城 (提告) 謊稱將林异城先前在網路已經付清款項之交易,遭誤設為尚未付款,須由林异城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重複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5分將3萬8,021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林异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林异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7至1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9至133頁) 109年11月22日17時14分將1萬9,679元匯入L帳戶 18 陳和棋 (提告) 謊稱將陳和棋先前在臉書美家惠選網站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須由陳和棋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12次。 109年11月22日17時18分將2萬9,985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陳和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6至90頁) ②告訴人陳和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5至139頁) 19 呂明惠 (提告) 謊稱將呂明惠先前在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由呂明惠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38分將1萬6,123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呂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91至92頁) ②告訴人呂明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1至144頁) 20 劉佳臻 (提告) 謊稱劉佳臻留存在三得利健康網站之個人資料錯誤,須由劉佳臻持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2日20時21分將1萬5,123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至157頁) ②告訴人劉佳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6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8至159、161、16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C-4:【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金額 1 109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至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2 109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至5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8,000元1次 3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許至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6,000元1次 4 109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5 109年11月21日17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 6 109年11月21日17時46分許至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7 109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8 109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5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4,000元 9 109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至3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10 109年11月21日19時2分許至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11 109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H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6,000元各1次 12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20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9,000元、1萬4,000元各1次 13 109年11月21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14 109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15 109年11月22日17時9分22秒至39分42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L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8,000元、9,000元、1萬元、1萬6,000元各1次 16 109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元1次 17 109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 18 109年11月22日19時4分許至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9,000元1次 19 109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5,000元1次 20 109年11月22日20時3分5秒至48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1 109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至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2 109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23 109年11月22日20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 126萬6,000元

2024-12-30

CYDM-113-聲-1062-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更正為「1 13年5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 近」。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解除分期付款等」,更正為「驗證帳 號、取消高級會員設定及參與抽獎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之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多達7 個 、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71萬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 約3萬6,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 人受騙後匯入起訴書附表1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蔡耀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報酬,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使如附表 2所示鄧安安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蔡耀德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 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鄧安安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鄧安安等10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德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12萬元報酬,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惟辯稱:伊也被騙,沒拿到錢等語。 2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遭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4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5 淡水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信帳戶) 6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08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2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 49,977元 合庫帳戶 3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4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 49,959元 華南帳戶 5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37分許 49,969元 華南帳戶 6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1分許 49,989元 新光帳戶 7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7分許 10,066元 新光帳戶 8 顏朝有 113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 29,987元 新光帳戶 9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元 板信帳戶 10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 2,000元 板信帳戶 11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7時04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2 蔡宇程 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3 廖羿婷 113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4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5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22時54分許 21,022元 淡信帳戶 16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1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7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4分許 49,984元 聯邦帳戶 18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2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9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5分許 49,000元 聯邦帳戶 20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4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21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5分許 16,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2-30

SLDM-113-審訴-1939-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鴻淯 被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弟弟陳竑菘承攬水電 工程,急需資金調度,而向民間金主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為償還該筆欠款,被告委任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轉增貸業務,兩造並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簽立貸款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告於同年6月2 8日攜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申請書至被告 夫婦共同經營之「金鑽」便當店中,由被告夫婦填寫,並於 同日將該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同年7月31日板信銀行派員 至系爭不動產為鑑價作業,並將結果送至總行審查,板信銀 行總行於同年8月9日通知原告其已核准以相關利息、還款年 限為條件,核准895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除立即將此消息 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至中外,還主動替被告爭取將年 利率條件自2.75%調降至2.58%,板信銀行於同8月11日同意 調降利率,並通知即日起即可對保。詎料,陳至中於同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貸款業務沒有辦法下去, 未給予原告任何解釋與說法,完全無視原告1年多以來之心 血,及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完成金融機 構核貸895萬元之事實,甚者,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向板 信銀行遞交貸款申請書,並經板信銀行同意核貸895萬元, 被告僅須對保,板信銀行即可撥款,被告因其與陳竑菘間借 款條件談不攏之個人因素,拒不至銀行對保,顯已違反系爭 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爰依系爭約款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惟核貸金額過低 、利率太高,而調降利率之附帶條件,又將使被告額外支出 108萬元儲蓄險保費,加計尚須支付原告之服務費537,000元 (應為358,000元),被告核貸後實際可動用之金額僅剩883,0 00元【計算式:895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原貸款 )-108萬元(保費)-537,000元(服務費)=883,000元】,該貸 款不但毫無實益,反而加大被告夫婦的財務缺口,被告遂於 同年8月16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終止委任後,自行向新光銀行申辦轉增貸業務,所獲 可核貸之金額為993萬元,遠高於原告依其專業所能核貸之8 95萬元,於無須支付之服務費及保費之情況下,被告實際可 動用金額為348萬元【計算式:993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 不動產之原貸款)=348萬元】,而非僅883,000元。再依系爭 不動產近3年房價之漲幅程度,系爭不動產本應能貸得更高 於比原告爭取之核貸金額,詎原告所得之核貸金額竟遠低於 被告自行辦理貸款之金額,益證被告終止委任乃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並無違約之情事,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給 付服務費之責。復系爭委託書乃定型化契約,該委託書第3 條第1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無論原告有無完成貸款,均須 給付原告高達核貸金額3%之服務費,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責 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2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在核貸前不得終止委任,否則 應賠償實質核貸金額6%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又約定 被告不得另行項任何機構辦理任何貸款業務或偉他人辦理貸 款,否則應給付3%服務費及6%懲罰性違約金,均係使被告拋 棄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此部分約定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當場簽訂系爭委任書,並於當日將貸款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 ,顯未提供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 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第2、3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不動產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銀行貸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代擬承諾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57至67頁),然觀諸系爭 委任書全文內容,除委任人個人資料、貸款類型、貸款標的 、貸款額度、受任人住址欄係留空格供填寫外,其餘均係繕 打列印字體呈現,可認系爭委任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約款載以「甲方(即被告)簽立委任書至貸款核撥日 前,因本貸款案有其特殊性質……,除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情事外,甲方同意在本貸款案完成前不得向乙方主張終止 委任……或拒絕對保撥款……之方式影響核貸,否則仍須以該金 融機構申貸金額,或實際核貸金額後百分之6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內容,已明文限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 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復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 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系爭約款僅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未考量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情事,將使委任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為終止委任、拒絕對保等行為時,遭一律視同違約,益徵屬 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再系爭約款僅課以委任人一方負有給付 高達約定貸款金額6%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受任人任何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 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924-20241230-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 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 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 務,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 ,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 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 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 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 係,該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後系爭執 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 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 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本 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 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云云,難認 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 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案是否點交與否無關 ,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607.28 10000分之85 備考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7.12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0.53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31.17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214.05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826.24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3.68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2層:72.90 合計:72.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廷寮段00000-000建號

2024-12-27

PCDV-113-執事聲-7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葉玲吟 簡淑惠 蔡耀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意萍(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詠偉(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芷婕(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勇錚(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舜榮間存有借貸關係,惟 高舜榮於民國112年11月間驟然離世,致原告與高舜榮間之 借貸未獲全數清償,而被告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獲准,伊 等為能順利取償,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向被告陳明債權 。茲就原告與高舜榮間之借貸關係往來分述如下: 1、原告葉玲吟部分:葉玲吟前因擔任高舜榮之證券營業員,進 而熟識成為好友,高舜榮生前若有資金需求常會向葉玲吟借 款,而葉玲吟考量其與高舜榮為多年好友,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堅實,高舜榮均會如期償還,故於高舜榮向其借款時,並 未特別詢問借款原因、目的或要求高舜榮簽署任何書面之借 貸契約,葉玲吟與高舜榮自熟識後迄至112年11月間均有借 貸往來,因葉玲吟名下有3個經常性使用之銀行帳戶,故高 舜榮向其借款時,葉玲吟會選擇1個帳戶將借款匯予高舜榮 ,高舜榮還款時則會依其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兩 人間相關金流如附表一所示,是高舜榮於生前尚積欠葉玲吟 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 2、原告簡淑惠部分:簡淑惠與葉玲吟為母女,亦與高舜榮熟識 ,故高舜榮有資金需求時,亦會向簡淑惠借貸。而高舜榮於 110年4月27日為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向簡淑惠表示欲借30 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簡淑惠即於當日將300萬元匯至高舜榮 設於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至高舜榮離世 前該筆借款均未獲清償。 3、原告蔡耀仁部分:高舜榮為蔡耀仁客戶,彼此不論背景或性 情均相近,兩人間之感情已超越手足之情,故高舜榮遇有資 金需求時亦會向蔡耀仁商借,蔡耀仁亦不會特別要求高舜榮 簽立任何字據。高舜榮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因購屋、投 資而有資金需求向蔡耀仁借款。是高舜榮於生前尚積欠蔡耀 仁178萬5,000元。 (二)因高舜榮於112年11月間因病驟然離世時,尚未將上開款項( 下稱系爭款項)如數清償,故伊等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如被告否認伊等與高舜榮間存有借貸關 係,則伊等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且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高舜 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葉玲吟472萬5,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淑 惠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蔡耀仁17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原告主張高舜榮有向其等借款及不當得利 之事實均予否認。就蔡吟吟及蔡耀仁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均有跳頁及缺頁情形,亦未登載明細至高舜榮往生之日, 恐因而隱匿部分高舜榮匯回款項之事實。再者,葉玲吟所提 出之帳戶明細中有多筆高舜榮匯回款項之記載,惟並未登載 於其整理之表格之中,有部分款項亦看不出是由高舜榮所收 取,甚至,葉玲吟聲稱其首次借貸予高舜榮之時間為110年4 月24日,然早在110年1月4日即有高舜榮之還款紀錄,顯與 一般社會常理有違。又匯款之原因眾多,尚不能單憑簡淑惠 及蔡耀仁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即認其等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 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情。至蔡耀仁所提帳戶交易明 細上雖有備註「高舜榮借用」、「高舜榮暫借」等字,然此 等內容係蔡耀仁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應就其等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葉玲吟、蔡耀仁與高舜榮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資金流動、簡淑惠於110年4月27日有匯款300萬元予高舜 榮等情,有葉玲吟、蔡耀仁帳戶交易明細、簡淑惠、蔡耀仁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5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原告主張與 高舜榮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若被告否認,亦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且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因而將附表一、二及300萬元款項匯予高舜榮,若被告否 認,則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匯付款項之原因、欠缺給付目的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交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惟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高舜榮間有資金往來,而社會上常 見匯款之原因甚多(例如指示給付、借用帳戶或其他社會生 活經驗上可能發生之諸多法律關係等),無從僅憑原告匯款 予高舜榮之事實即逕認原告與高舜榮間所匯系爭款項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之借款。且依原告所提交明細,原告與 高舜榮間之資金往來,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流動外,高 舜榮亦有於110年8月10日、111年12月9日匯款予葉玲吟(見 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於108年9月2日由蔡耀仁記載高舜 榮借用50萬元、另高舜榮有於111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予蔡 耀仁、112年10月3日匯款15萬元予蔡耀仁等情(見本院卷第7 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簡淑惠部分,依簡淑惠所提交易 明細,亦可知簡淑惠有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高舜 榮、高舜榮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105年6月1日、10 6年6月13日、107年6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17萬5,000元予 簡淑惠、108年6月11日匯款117萬5,000元、108年6月11日匯 款100萬元予簡淑惠、簡淑惠於108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 高舜榮、高舜榮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6日 匯款5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 5頁至第385頁),足認原告所述與高舜榮之資金往來情形, 並非全如附表一、二及匯款申請書所示,且原告與高舜榮間 資金往來頻繁,並無法從匯款資料中看出資金往來之關係為 何、係基於何目的所為匯款。則原告主張高舜榮尚積欠原告 系爭款項,葉玲吟部分為472萬5,000元、簡淑惠為300萬元 、蔡耀仁為178萬5,000元等語,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二之資金往來 、簡淑惠所為匯款,與高舜榮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 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有據。 (三)葉玲吟雖主張就附表一以外高舜榮之匯款原因,或為高舜榮 請葉玲吟代將款項匯予新北市松蓮慈善會、或係高舜榮委請 葉玲吟代為處理各項雜事,例如代轉濾水器費用、修復漏水 費用、購買生活雜物、代他人向葉玲吟借款、代為償還他人 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然從葉玲吟上開陳 述更可知,葉玲吟與高舜榮間之往來,並非均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為資金往來,尚有基於其他目的所為之資金往來, 則何以針對附表一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其餘部分則屬其他 目的之往來等情,葉玲吟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尚難以葉玲吟片面之陳述,即可認附表一之資金往來係原告 與高舜榮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至附表二部分,蔡耀 仁主張112年10月3日高舜榮所匯15萬元,係因蔡耀仁為雞肉 、豬肉之大批商,前因蔡耀仁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以現金方 式借款予高舜榮,之後高舜榮復於112年10月3日匯款15萬元 償還。至於高舜榮111年2月5日之匯款,係償還蔡耀仁110年 5月11日所借之5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僅係蔡耀仁之片面陳 述,未見蔡耀仁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從110年5月11日 之匯款紀錄上,係記載「高舜榮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亦可知蔡耀仁與高舜榮之資金往來不僅只有附表二所 示內容,亦有其他資金往來,且往來之目的不一,單依資金 往來並無法證明蔡耀仁與高舜榮間係因何原因所匯款。至簡 淑惠部分,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主張與高詠偉談及高舜榮 積欠原告等人債務時,高詠偉並未提出異議或否認,高詠偉 亦提及高舜榮生前常向他人借貸之情、提醒原告要到法院陳 報債權,可認原告確有借款予高舜榮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僅係葉玲吟表達「關於我們放在高先生帳戶 的資金,我:550萬,我媽:300萬,蔡先生:175萬,我們想拿 回這些錢購買年息約5%的美國債券…」,而高詠偉則回覆:「 葉阿姨您好,我是大兒子,想藉此感謝您們協助。爸爸離開 後,有很多事務需要處理,包括資料的整理、轉移以及房產 的手續等等。目前,爸爸遺產繼承的相關流程還未完成,我 們打算等到一切有了進展再進一步討論。現在媽媽心情還是 難以平靜,目前大多是弟弟在打理,我們也暫時無法回復這 些事情。希望您能理解,在一切有了結論之後,我們再一同 處理這些瑣碎的事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對話內容中係提及「放在高先 生帳戶內的資金」,並非表示是借款,且所述金額亦與原告 主張之472萬5,000元、178萬5,000元並不相符,且高詠偉係 表示待相關事情有結論後再處理等語,亦未針對原告主張之 內容有何同意之意;至簡淑惠部分,高詠偉對針簡淑惠主張 之300萬元款項,僅表示體會簡淑惠之心情,而後告知目前 處理高舜榮遺產之進度及流程、提醒要去陳報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181頁至第187頁)。然高詠偉並未承認300萬元確實為 高舜榮向簡淑惠取得之借款,是難以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即認被告已承認高舜榮對原告確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原告 主張,難認有理。 (四)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瑞林到庭證述:與蔡耀仁、高舜榮、 葉玲吟認識很久了,伊知道高舜榮與蔡耀仁間有金錢往來, 但往來的項目是什麼不是很清楚,印象中高舜榮有向蔡耀仁 借錢或是調票,但詳細的內容伊不清楚,大約是七、八年前 的事情,伊是聽高舜榮說的,但高舜榮沒有講到詳細的內容 。…伊知道葉玲吟與高舜榮有金錢上往來,因為葉玲吟是高 舜榮證券管理人,就是葉玲吟幫高舜榮處理高舜榮證券上的 事情,例如下單,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伊有請高舜榮幫 忙買股票,賣股票時高舜榮要把錢匯給伊,有提到高舜榮匯 給伊的錢有一部分是跟葉玲吟借來匯給伊的,但對於高舜榮 跟葉玲吟之間金錢借貸往來的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就伊所知 高舜榮向蔡耀仁調錢並沒有簽過任何字據,但伊不能確定, 伊自己跟高舜榮間,也沒有書立任何字據,伊是請高舜榮幫 忙買股票,據伊所知,請高舜榮做投資,高舜榮並不會寫書 面的字據,但並不代表全部的借款都是沒有寫字據的。伊跟 高舜榮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伊單純是請高舜榮幫忙 買賣股票。因為蔡耀仁、高舜榮都是在環南市場做生意,他 們在市場做生意的人都是基於信任,伊本身也是基於信任, 所以才沒有簽字據。…伊確定高舜榮有跟葉玲吟、蔡耀仁借 過錢,至於高舜榮有沒有跟簡淑惠借過錢伊不清楚,伊只知 道簡淑惠有請高舜榮做股票投資,對於高舜榮向葉玲吟、蔡 耀仁借錢的細節伊不清楚。至於高舜榮向葉玲吟、蔡耀仁借 錢,事後有無償還,因為他們借錢來來回回很多次,所以伊 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1頁)。 從羅瑞林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高舜榮曾向葉玲吟、蔡耀仁 借款過,然羅瑞林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高舜榮有積欠系爭款項一情。 (五)至證人陳麗文則到庭證述:伊在富邦證券任職,葉玲吟是伊 同事,簡淑惠是葉玲吟媽媽,伊跟葉玲吟84年就認識了,跟 簡淑惠是晚幾年,因為簡淑惠常常來伊等辦公室。高舜榮算 是伊公司的大客人,所以很早就知道這個人,跟高舜榮比較 熟是在高舜榮的業務員換成葉玲吟之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伊有聽過高舜榮與葉玲吟、簡淑惠間金錢往來之事,好幾 年前,應該有10年以上,場合是在聚餐的時候,高舜榮跟伊 等一起吃飯,因為伊是證券公司,所以會從股票、投資開始 談起,知道高舜榮投資獲利不少,在吃飯聊天過程中,間接 得知葉玲吟跟簡淑惠都有借錢給高舜榮,借錢的內容伊不清 楚。伊有聽高舜榮提過,有將錢還給葉玲吟、簡淑惠,還有 一些伊不認識的人,針對葉玲吟、簡淑惠部分,內容並沒有 講到正確的金額或還錢的時間,…高舜榮與原告葉玲吟及簡 淑惠間的金錢往來有沒有簽署書面字據伊不清楚。…高舜榮 跟葉玲吟、簡淑惠借錢時,伊並沒有在場,對於借錢的細節 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有借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至 第423頁)。陳麗文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葉玲吟、簡淑惠與高 舜榮間有借款往來,然無法證明高舜榮尚積欠系爭款項,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 範圍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匯款紀 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高舜榮間有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 匯款原因為何,亦難以原告與高舜榮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 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高舜榮受領系爭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一、 二之匯款及簡淑惠之匯款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從而,原 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高舜榮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 告提供高舜榮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待證事實為葉玲吟與 高舜榮之對話紀錄、有借貸合意等語,惟此部分葉玲吟亦可 提供自己手機上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明,然葉玲吟稱因已 刪除與高舜榮之line對話紀錄、平日工作需要手機、無法提 供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未見葉玲吟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自難採憑。且原告遲至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進行 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請求願意將葉玲吟之手機送請法務部還 原等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高舜榮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亦未舉證給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葉玲吟與高舜榮間之金流明細 ㈠葉玲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玲吟匯出 高舜榮匯入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09年5月29日 55萬元 第21頁 1 109年7月1日 109萬元 第22頁 2 109年6月11日 95萬元 第21頁 2 111年1月5日 10萬元 第28頁 3 109年8月2日 5萬元 第22頁 3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第29頁 4 109年8月2日 5萬元 第22頁 4 111年3月21日 3萬元 第30頁 5 111年1月12日 60萬元 第29頁 5 111年8月5日 20萬元 第31頁 6 111年7月4日 2萬元 第31頁 6 112年5月2日 2萬元 第36頁 7 111年10月27日 50萬元 第32頁 7 112年7月19日 10萬元 第38頁 8 112年7月27日 100萬元 第38頁 8 112年8月7日 2萬元 第39頁 9 112年9月14日 50萬元 第40頁 9 112年8月31日 100萬元 第39頁 10 112年9月15日 4萬元 第40頁 10 112年9月20日 4萬元 第40頁 11 112年9月27日 50萬元 第40頁 11 112年10月3日 20萬元 第40頁 合計 446萬元 合計 290萬元 ㈡葉玲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5月29日 50萬元 第45頁 13 108年8月2日 50萬元 第46頁 14 110年5月25日 3萬2,000元 第48頁 15 111年3月24日 3萬1,000元 第49頁 16 111年8月4日 5,000元 第52頁 17 112年3月31日 7,000元 第53頁 18 112年4月28日 2萬元 第54頁 19 112年6月19日 20萬元 第55頁 20 112年7月17日 5萬元 第56頁 21 112年7月18日 5萬元 第56頁 22 112年7月18日 10萬元 第56頁 23 112年8月3日 2萬元 第57頁 合計 151萬5,000元 ㈢葉玲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0年4月28日 300萬元 第63頁 12 110年1月5日 25萬元 第61頁 25 110年12月16日 40萬元 第67頁 13 110年4月19日 20萬元 第63頁 26 111年7月12日 20萬元 第59頁 14 110年4月29日 150萬元 第63頁 合計 360萬元 合計 195萬元 總計 957萬5,000元 總計 485萬元 附表二:蔡耀仁借與高舜榮之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04年2月16日 46萬元 第75頁 2 104年2月17日 48萬元 第75頁 3 108年9月5日 10萬元 第77頁 4 111年2月9日 50萬元 第79頁 5 111年7月14日 24萬5,000元 第81頁 合計 178萬5,000元

2024-12-27

TPDV-113-重訴-35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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