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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立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20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屢有利用便利商店之收寄包裹服務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財物 ,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許耀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向己○○、甲○○施用詐術,致己○○(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 )、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 嗣庚○○、「許耀文」先後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 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興悅門市,領取己○○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 」欄所示之包裹;㈡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共同駕車前 往址設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領取甲○○寄 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包裹,再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許耀文」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111年1月14日我陪「許耀文」去統一超商領 包裹,我去櫃檯結帳飲料錢跟繳納交通罰單,也幫「許耀文 」墊付領包裹的錢,之後「許耀文」有把包裹的錢還給我; 1月15日「許耀文」想開我的車去兜風,請我載他去統一超 商,他自己到櫃檯領包裹,當時是「許耀文」跟我借錢後, 由「許耀文」自行結帳,我並未跟店員說話,也都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與「許耀文」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己○○、甲○○交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20636卷】第25至27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偵19063卷】第23 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交寄包裹收據翻拍照片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 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甲○○、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J-2055號)、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屏東 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提出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 審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 卷足資佐證(見偵19063卷第15至16、35至89、95、105至10 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48號卷 【下稱核交1948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12 號卷【下稱數採卷】第5至10頁、偵20636卷第15至16、29至 31、35至50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83至186、215至218、 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亟需利用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 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 「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 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 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分別經另案認定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3至350頁),惟依上開告訴人己○○、甲○○所述,其等均係 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或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云云,致 告訴人己○○、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 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考量告訴人己○○、甲○○之年 齡及社會經驗,遇有貸放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固堪認其等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2人確有貸款 之需求,故其等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並 無從排除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遭詐騙之可能,堪認己○○、甲 ○○雖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兼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身分。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左方為超商櫃檯,櫃檯內有1位男店員及1位 女店員,櫃檯前方有1名身穿紅衣之長髮女子,及1名身穿灰 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1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 被告)等待結帳。「許耀文」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上拿著 鑰匙,「許耀文」轉回面向櫃檯,女店員從櫃檯走往畫面左 上方,消失於畫面。「許耀文」左手拿一張白色紙張靠向櫃 檯,並將白色紙張放到櫃檯上,被告則站在「許耀文」右後 方。男店員先結帳櫃檯上之礦泉水、飲料,再刷白色紙張之 條碼,男店員操作收銀機後對著「許耀文」講話,男店員走 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嗣男店員手上拿著1個黃色信 封包裹從畫面下方走回櫃檯,男店員拿著黃色信封包裹讓「 許耀文」確認後,男店員刷黃色信封包裹之條碼,再將黃色 信封包裹拿給「許耀文」,被告則低頭數手上的錢,並將錢 拿給男店員,再將手上部分零錢投到櫃檯前捐款箱內,「許 耀文」拿起櫃檯上飲料、礦泉水及剛剛領得之黃色信封包裹 後,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錢放入 外套左邊口袋,「許耀文」再將1枚硬幣放到被告右手心, 被告左手拿起右手心的硬幣,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硬幣放 入外套左邊口袋,並從外套口袋拿出紙鈔,再將紙鈔拿到右 手,被告左手接過男店員遞交之收據,「許耀文」將手上之 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放到櫃檯上,再簽收男店員放 到櫃檯之收據,被告低頭數手上的紙鈔。男店員往右走到另 一臺收銀機前方,再走回將收據遞交給「許耀文」,「許耀 文」拿起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後,被告將不明物品 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並與「許耀文」一起走向超商大門,有 原審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5至217、26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有與「許耀文」一同在櫃台結帳飲料、礦泉水及領取包裹, 並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等情。  ⒉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為超商內部,畫面右方為櫃檯,店員在櫃檯 內使用手機,嗣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及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 許耀文」走向櫃檯,店員放下手機走向收銀機查詢,被告站 在「許耀文」後方看著櫃檯方向。店員左手指向畫面下方, 「許耀文」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超商店員站在收 銀機前,被告在櫃檯前方來回走動。嗣「許耀文」手拿1個 黑色長型包裹到櫃檯結帳,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許 耀文」從皮夾內拿出千元紙鈔交給店員,店員將千元紙鈔拿 至後方驗鈔後收進收銀機,被告持續站在「許耀文」後方。 店員從收銀機找錢及拿收據交給「許耀文」,「許耀文」看 被告一下,被告右手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拿給「許耀文」後 走向大門,「許耀文」將零錢拿給店員,被告復走回櫃檯, 「許耀文」跟被告交談,被告朝櫃檯上比了一下,「許耀文 」拿起櫃檯上的黑色長型包裹後,與被告一起走出超商,有 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 15日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向櫃檯領取包裹,被告並掏 出零錢交付「許耀文」持向店員付款,被告甚且在離開櫃檯 時,有示意提醒「許耀文」取走該包裹之舉動。  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許耀文」是聚會認識的朋友,平 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於案發前僅見過一、兩次面,11 1年1月14日當天我在一中商圈附近,剛好「許耀文」也在附 近,我們就約見面聊天,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 因為我要買飲料、繳罰單,所以就跟「許耀文」去超商,領 完包裹之後,「許耀文」開車回一中商圈,之後就解散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5 日「許耀文」說我的車很好開,希望我載他去兜風,所以我 開車去東山路小北百貨找他,讓他開我的車,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他就開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19063卷第113頁),於 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忘記111年1月15日我與「許耀文」為 什麼又見面,我只記得「許耀文」開車載我去超商,說要去 超商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忘記我們去哪裡,只記得好像有 開車到小北百貨,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 77頁)。依被告所供上情,其與「許耀文」僅係見面1、2次 之朋友,其對於「許耀文」之真實姓名年籍、除微信通訊外 之聯繫方式一概不知(見原審卷第378頁),迄今亦未能提 出與「許耀文」如何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聯繫到「 許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與「許耀文 」並非熟識之人,而以目前對於詐騙案件查緝甚嚴,若詐欺 集團成員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 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 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 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 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 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 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 帳戶資料及贓款,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故倘若被告不知「許 耀文」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許耀文」顯無可能甘冒遭 被告發覺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邀約無深交之被告陪同前往 超商領取包裹之理。  ⒋再者,被告對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緣由 、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相關細節亦多避重就輕之詞,而被 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附表一 編號1之臺中市○區○○○路超商,復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翌日 凌晨1時31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之同市○○區○○路超商,兩 家超商之地理位置分別在臺中市不同方向及區域,亦有相當 之距離,以臺灣便利商店多為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 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 定寄送至方便領取之同一門市,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一次領 取即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與「許耀文」屢次前往不同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實與常情相違,更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 15日接連與「許耀文」見面,即係為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己○○ 、甲○○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至於被告縱有同時在超 商繳交交通罰鍰之行為,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 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04060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紀 錄及罰鍰繳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繳交 罰單與領取包裹行為並非不能併存,此不足阻卻被告主觀上 詐欺之犯意,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許耀文」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己○○、甲○○所寄 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 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許耀文」(見原審卷第37 1至378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及「許耀文」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己○○、甲○○雖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33至350頁), 然其等仍無法排除係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被害人身分,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詐欺未遂罪, 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詐欺犯行,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均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詐欺犯行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簿手, 與「許耀文」共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卸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耀文」 ,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已與丁○○、戊○○、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7至1 39、151至153、18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飯店房務,現協助家中鋼筆販 賣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領 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 耀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僅有與「許耀文」聯繫等語。經查 ,被告始終辯稱僅與「許耀文」聯繫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 料,確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許 耀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許耀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 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除憑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加以 推論,認為被告既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主觀上自有預見實施詐騙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上訴書理 由一、㈡),而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戊○○、丁○○、丙○○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 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 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 包裹後,復與「許耀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戊○○、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 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包裹均是「許 耀文」領取,我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利用包裹內帳戶資料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經 查,被告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各該包 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未曾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個人社會生活 經驗,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係預供 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非無疑;況且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 金融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匯款 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 其責,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一般洗錢、詐欺行為,均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共 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原審 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此部分應依加重詐欺、洗錢罪論處,並無理由;被告 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詐欺、洗錢有罪部分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1 己○○ 自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等語。 111年1月14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 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製作薪轉紀錄及辦理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將戊○○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對戊○○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49,986元 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49,986元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丁○○先前購物後,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 49,995元 己○○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 49,995元 3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郵局工作人員,因丙○○先前購物輸入單據錯誤成為批發商,將對丙○○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6分許 99,989元 甲○○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庚○○無罪。 4 附表二編號2 庚○○無罪。 5 附表二編號3 庚○○無罪。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728-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瑞華 鄧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碧燕 訴訟代理人 柯維喬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俞潔 賴雅瑄 李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被上訴人原請求返還坐落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及拆除坐落同段000〇0、000〇0、00 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之地上物暨返還 該部分土地,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減縮聲明為請求返還000〇 0、00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具狀請求返還000〇0、000〇0、00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 如該書狀所示範圍,歷次所述有所歧異,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 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1-上更一-24-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鄒武權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林岳輝 李汶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4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涉及被告林岳輝、李汶家間之 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紛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22

TCDV-113-重訴-337-202410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洪麗花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簡上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無 代銷契約關係,相對人自行簽署買賣契約,價金應由買受人 給付,伊未代收,自無給付價金義務;買受人有無付款、伊 有無代收,攸關伊付款義務、本票擔保原因之判斷,原法院 未盡闡明義務,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 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審判長並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簡抗-22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萊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碧水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被 上訴 人 英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瑞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有達成和解之望,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2-上-259-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郭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起訴聲明第1、2項部分: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鐵皮棚架、水泥地、堆積物、魚池 、農作、棚房等),返還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5548 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稱系爭887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7 53.2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依原告起訴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2643㎡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1200元/㎡)=407萬5548元】。 ㈡起訴聲明第3、4項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部分,此部分價 額為45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135元(407萬5548元+4 587元=408萬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8月2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第3項 利息 (起息金額166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5.53元 相當租金 (784元/月)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5月又20日 起訴聲明第4項 利息 (起息金額8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97元 相當租金 (29元/月)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4月又20日 計:4587元 利息〔25.53元+0.97元〕+相當租金〔784元/月×(5+20/31)〕+〔29元/月×(4+20/31)〕≒4587元

2024-10-06

CHDV-113-補-634-202410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二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元、每期以 新臺幣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元、每期以新 臺幣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 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磚鐵皮造平 房全數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為6.3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啟至返還 第一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後來經本院囑 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發現被告還 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同段15地號土地,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 113年9月19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6月21日彰土測字第14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元, 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二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 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至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 以各地號土地稱之)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0年 1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工廠(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21日彰土測字14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置之不 理。被告無權占用國家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 務範圍內,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A、B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之補償金請求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 要點附表第1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不 當得利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 收。查系爭地上物占用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41平方公尺、占用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 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分別占用15、17地號土地之月補償金 分別為6元(計算式:8.41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元×年息5%÷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元(計算式:6.38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元×年息5%÷12=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依被告實際占用之月數計算總額,而被告 無權占用15地號土地期間係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共5個月,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19個月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為144元(計算式:6 元×〈5+19〉月=144元);占用17地號土地期間係自110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止共19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 為96元(計算式:4元×〈5+19〉月=96元)。另被告分別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 依法請求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4元,及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第二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二、被告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被告所有,但是否一定要拆除? 可否向原告承租?若原告不准許,則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 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中所為之 陳述,實係期望與原告和解,惟為原告拒絕,則被告之認諾 係因和解不成,為儘速解決紛爭而為讓步,實際上並非對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認諾,則該附條件認諾當然不生效力,本院 自不得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8.41平方公尺土 地、B部分6.38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 、律師函、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拆 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8 .41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6.38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說明及舉證證 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 ,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 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及1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呈長方形 、15地號土地位於17地號土地西側,系爭地上物位於國道3 號高架橋下,為袋地,有前揭履勘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 分別占用15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17 地號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即編號B部分),而系爭15、17 地號土地於110年、111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均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60元、160元,則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28元、128元 ,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則 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元、82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二】;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元【計算式:1 28元×8.41平方公尺×年息0.05÷12月=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元【計算式:128元×6.38平方公尺×年息0.05÷12月=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即委任律師發函及補費 通知單請求給付112年9月30日前之補償金(見民卷第27至30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B部分面積 6.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2 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僅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5地號土地 1.110年8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計算式: 128元×8.41平方公尺×年息0.05×(5/12)月=22元。 2.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計算式: 128元×8.41平方公尺×年息0.05×(1+7/12)月=85元。 3.總計:107元 22元+85元=107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7地號土地 1.110年8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計算式: 128元×6.38平方公尺×年息0.05×(5/12)月=17元。 2.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計算式: 128元×6.38平方公尺×年息0.05×(1+7/12)月=65元。 3.總計:82元 17元+65元=82元。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1日彰土測 字第14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03

CHEV-113-彰簡-585-202410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93號 原 告 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卿 原 告 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賴志昇即點茶三昧商行、 茶虎三昧有限公司、賴識元即元聖商行;原告黃莉媛即茗旺茶葉 商行與被告點茶三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 司、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25元 、155,025元,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1,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1

TCEV-113-中補-33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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