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立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20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屢有利用便利商店之收寄包裹服務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財物
,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許耀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向己○○、甲○○施用詐術,致己○○(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
)、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
嗣庚○○、「許耀文」先後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
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興悅門市,領取己○○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
」欄所示之包裹;㈡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共同駕車前
往址設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領取甲○○寄
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包裹,再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許耀文」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111年1月14日我陪「許耀文」去統一超商領
包裹,我去櫃檯結帳飲料錢跟繳納交通罰單,也幫「許耀文
」墊付領包裹的錢,之後「許耀文」有把包裹的錢還給我;
1月15日「許耀文」想開我的車去兜風,請我載他去統一超
商,他自己到櫃檯領包裹,當時是「許耀文」跟我借錢後,
由「許耀文」自行結帳,我並未跟店員說話,也都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與「許耀文」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己○○、甲○○交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20636卷】第25至27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偵19063卷】第23
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交寄包裹收據翻拍照片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
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甲○○、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J-2055號)、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屏東
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提出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
審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
卷足資佐證(見偵19063卷第15至16、35至89、95、105至10
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48號卷
【下稱核交1948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12
號卷【下稱數採卷】第5至10頁、偵20636卷第15至16、29至
31、35至50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83至186、215至218、
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亟需利用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
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
「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
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
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分別經另案認定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3至350頁),惟依上開告訴人己○○、甲○○所述,其等均係
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或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云云,致
告訴人己○○、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
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考量告訴人己○○、甲○○之年
齡及社會經驗,遇有貸放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固堪認其等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2人確有貸款
之需求,故其等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並
無從排除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遭詐騙之可能,堪認己○○、甲
○○雖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兼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身分。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左方為超商櫃檯,櫃檯內有1位男店員及1位
女店員,櫃檯前方有1名身穿紅衣之長髮女子,及1名身穿灰
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1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
被告)等待結帳。「許耀文」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上拿著
鑰匙,「許耀文」轉回面向櫃檯,女店員從櫃檯走往畫面左
上方,消失於畫面。「許耀文」左手拿一張白色紙張靠向櫃
檯,並將白色紙張放到櫃檯上,被告則站在「許耀文」右後
方。男店員先結帳櫃檯上之礦泉水、飲料,再刷白色紙張之
條碼,男店員操作收銀機後對著「許耀文」講話,男店員走
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嗣男店員手上拿著1個黃色信
封包裹從畫面下方走回櫃檯,男店員拿著黃色信封包裹讓「
許耀文」確認後,男店員刷黃色信封包裹之條碼,再將黃色
信封包裹拿給「許耀文」,被告則低頭數手上的錢,並將錢
拿給男店員,再將手上部分零錢投到櫃檯前捐款箱內,「許
耀文」拿起櫃檯上飲料、礦泉水及剛剛領得之黃色信封包裹
後,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錢放入
外套左邊口袋,「許耀文」再將1枚硬幣放到被告右手心,
被告左手拿起右手心的硬幣,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硬幣放
入外套左邊口袋,並從外套口袋拿出紙鈔,再將紙鈔拿到右
手,被告左手接過男店員遞交之收據,「許耀文」將手上之
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放到櫃檯上,再簽收男店員放
到櫃檯之收據,被告低頭數手上的紙鈔。男店員往右走到另
一臺收銀機前方,再走回將收據遞交給「許耀文」,「許耀
文」拿起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後,被告將不明物品
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並與「許耀文」一起走向超商大門,有
原審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5至217、26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有與「許耀文」一同在櫃台結帳飲料、礦泉水及領取包裹,
並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等情。
⒉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為超商內部,畫面右方為櫃檯,店員在櫃檯
內使用手機,嗣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及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
許耀文」走向櫃檯,店員放下手機走向收銀機查詢,被告站
在「許耀文」後方看著櫃檯方向。店員左手指向畫面下方,
「許耀文」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超商店員站在收
銀機前,被告在櫃檯前方來回走動。嗣「許耀文」手拿1個
黑色長型包裹到櫃檯結帳,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許
耀文」從皮夾內拿出千元紙鈔交給店員,店員將千元紙鈔拿
至後方驗鈔後收進收銀機,被告持續站在「許耀文」後方。
店員從收銀機找錢及拿收據交給「許耀文」,「許耀文」看
被告一下,被告右手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拿給「許耀文」後
走向大門,「許耀文」將零錢拿給店員,被告復走回櫃檯,
「許耀文」跟被告交談,被告朝櫃檯上比了一下,「許耀文
」拿起櫃檯上的黑色長型包裹後,與被告一起走出超商,有
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
15日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向櫃檯領取包裹,被告並掏
出零錢交付「許耀文」持向店員付款,被告甚且在離開櫃檯
時,有示意提醒「許耀文」取走該包裹之舉動。
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許耀文」是聚會認識的朋友,平
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於案發前僅見過一、兩次面,11
1年1月14日當天我在一中商圈附近,剛好「許耀文」也在附
近,我們就約見面聊天,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
因為我要買飲料、繳罰單,所以就跟「許耀文」去超商,領
完包裹之後,「許耀文」開車回一中商圈,之後就解散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5
日「許耀文」說我的車很好開,希望我載他去兜風,所以我
開車去東山路小北百貨找他,讓他開我的車,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他就開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19063卷第113頁),於
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忘記111年1月15日我與「許耀文」為
什麼又見面,我只記得「許耀文」開車載我去超商,說要去
超商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忘記我們去哪裡,只記得好像有
開車到小北百貨,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
77頁)。依被告所供上情,其與「許耀文」僅係見面1、2次
之朋友,其對於「許耀文」之真實姓名年籍、除微信通訊外
之聯繫方式一概不知(見原審卷第378頁),迄今亦未能提
出與「許耀文」如何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聯繫到「
許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與「許耀文
」並非熟識之人,而以目前對於詐騙案件查緝甚嚴,若詐欺
集團成員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
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
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
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
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
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
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
帳戶資料及贓款,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故倘若被告不知「許
耀文」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許耀文」顯無可能甘冒遭
被告發覺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邀約無深交之被告陪同前往
超商領取包裹之理。
⒋再者,被告對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緣由
、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相關細節亦多避重就輕之詞,而被
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附表一
編號1之臺中市○區○○○路超商,復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翌日
凌晨1時31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之同市○○區○○路超商,兩
家超商之地理位置分別在臺中市不同方向及區域,亦有相當
之距離,以臺灣便利商店多為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
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
定寄送至方便領取之同一門市,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一次領
取即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與「許耀文」屢次前往不同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實與常情相違,更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
15日接連與「許耀文」見面,即係為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己○○
、甲○○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至於被告縱有同時在超
商繳交交通罰鍰之行為,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
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04060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紀
錄及罰鍰繳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繳交
罰單與領取包裹行為並非不能併存,此不足阻卻被告主觀上
詐欺之犯意,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許耀文」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己○○、甲○○所寄
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
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許耀文」(見原審卷第37
1至378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及「許耀文」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己○○、甲○○雖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33至350頁),
然其等仍無法排除係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被害人身分,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詐欺未遂罪,
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詐欺犯行,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均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詐欺犯行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簿手,
與「許耀文」共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卸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耀文」
,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已與丁○○、戊○○、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7至1
39、151至153、18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飯店房務,現協助家中鋼筆販
賣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領
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
耀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僅有與「許耀文」聯繫等語。經查
,被告始終辯稱僅與「許耀文」聯繫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
料,確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許
耀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許耀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
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除憑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加以
推論,認為被告既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主觀上自有預見實施詐騙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上訴書理
由一、㈡),而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戊○○、丁○○、丙○○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
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
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
包裹後,復與「許耀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戊○○、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
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包裹均是「許
耀文」領取,我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利用包裹內帳戶資料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經
查,被告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各該包
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未曾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個人社會生活
經驗,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係預供
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非無疑;況且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
金融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匯款
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
其責,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一般洗錢、詐欺行為,均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共
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原審
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此部分應依加重詐欺、洗錢罪論處,並無理由;被告
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詐欺、洗錢有罪部分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1 己○○ 自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等語。 111年1月14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 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製作薪轉紀錄及辦理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將戊○○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對戊○○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49,986元 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49,986元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丁○○先前購物後,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 49,995元 己○○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 49,995元 3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郵局工作人員,因丙○○先前購物輸入單據錯誤成為批發商,將對丙○○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6分許 99,989元 甲○○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庚○○無罪。 4 附表二編號2 庚○○無罪。 5 附表二編號3 庚○○無罪。
TCHM-113-金上訴-72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