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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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20號 聲 請 人 辛○○ 壬○○ 庚○○○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陽○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 聲請人辛○○、壬○○、庚○○○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辛○○、壬○○ 、庚○○○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戊○○、丙○○、丁○○、己○○、歐陽○(95年 9月1日歿、無子女)、乙○○,除戊○○、己○○於本件聲請拋棄 繼承外,丙○○、丁○○、乙○○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 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辛○○、壬○○、庚○○○已 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辛○○、 壬○○、庚○○○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31

KSYV-113-司繼-7420-2024123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庚○○ 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26

KSYV-113-司繼補-534-202412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8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之7)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26

KSYV-113-司繼-7282-20241226-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金德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0鄰○○路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惟其在臺無 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 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20

KSYV-113-司家催-245-202412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18

KSYV-113-司繼補-520-2024121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18

KSYV-113-司繼補-518-20241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巷00○0號)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17

KSYV-113-司繼-7672-202412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9樓)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13

KSYV-113-司繼-7595-20241213-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乙○○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13

KSYV-113-司家補-99-2024121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OOO、OOO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2年 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丙○○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上開㈠ 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 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上開㈡聲明部分應徵之第 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 ,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10

KSYV-113-司家他-1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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