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OOO、OOO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2年
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丙○○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上開㈠
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
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上開㈡聲明部分應徵之第
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
,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3-司家他-14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