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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來添 林欣靜 林采渝 林誼宣 林采瑄 林育民 林采婕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王東南即東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來添新台幣(下同)1274萬379元,及自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各50 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 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2第431-49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來添(以下簡稱林來添)自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4日起受雇於雇於被告林金祥(下稱林金祥), 於工程名稱:「共同建設中和區廟美段大廈集合住大樓宅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模板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 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 司)承攬,就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王東南擔任負責人之 東揚工程行(下稱王東南),王東南再轉包予林金祥承作。林 金祥雇用林來添等約20名臨時工,均受林金祥之指揮監督於 系爭工程中作業。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程工作 時,因雇主未設置安全母索供鈎掛安全帶,致林來添於行走 高度約2.55公尺之H型鋼樑上時、因踩到油漬而墜落地面, 致受有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現雙下肢癱瘓( 下稱系爭傷害),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照顧,建議須接受復 健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 果,認定金宏公司及王東南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勒令金宏公司及王東南停工、 各處以3萬元罰鍰及要求限期改善之處分,為此,原告分別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法)第31條1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 、林采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東南則以: (一)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金 宏公司於每日進行工程前,皆有進行勤前安全講習,針對施 工安全、行走動線...等皆再三強調應提高注意義務並要求 行走於安全通道、不得於非開放時間進入工地場域,且限制 進入工地現場之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起;工地淨空時間則係 下午4時30分止。被告王東南亦有要求其下游包商需聆聽金 宏公司現場管理之措施,不得違反金宏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 。而依金宏公司規定,每位包商之工人於上工前均應參與其 勤前安全說明,故原告林來添顯然應知悉工地各項安全規範 。事發當日,原告林來添於工地現場應淨空之時間後,出於 不知名緣由而隱匿於工地內遊蕩,且未照前開金宏公司 之 規定,亦未取得任何現場主管同意,逕自行走於H型鋼之上 。該H型鋼並非行走通道,自不可能設有任何扶手或防護欄 ,原告林來添該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亦與其業務執行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無涉,兩者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事發後原告林來添為免遭究責, 竟謊報受傷地點,訛稱係在地下室筏基處跌倒受傷,嗣後因 謊言遭戳破,方才成認係自H型鋼上摔落,可見本件事故發 生係因原告林來添恣意妄為,不能認屬職業災害。 (二)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被告王東南自始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林金祥代為接受任何勞動檢查,而係被告林金 祥逕行以偽造署押及偽刻印章方式製作虛偽授權書,提出並 行使之,已嚴重影響勞動檢查之正確性,此部分已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已進入調查階段。另原 告林來添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王東南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原告林來添除當庭承認其係受僱於林金祥而非被告王 東南外,更坦言其未遵循金宏公司所擬定之安全通道路線。 是綜合前揭判斷,本件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抗辯本案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被告王東南與被告 林金祥所雇用之原告林來添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在承 攬人予再承攬人關係間,為擴大對於勞工之保護,職安法故 有規定承攬人須對在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規定,縱然於本件事故中,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者亦為被告林金祥與金宏公司 ,並非被告王東南,故被告王東南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金宏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林來添已經下班,不知何故,仍與其雇主 林金祥站立於非屬施工或退場動線之H型鋼樑上聊天,疑因 自身身體不適往後傾倒致摔落地面,已逾被告應負合理可行 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施或措施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現場已 設置有足夠之安全母索及上下安全樓梯,又現場監工人員均 會一再敦促注意施工安全,一有原告簽署之勤前教育單可按 ,然原告竟未遵循該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無過失。 (二)按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該轉包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難認金宏公司本身之 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且金宏公司就現 場已有足夠之安全措施,並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合於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金宏公司顯非原告等主張之保 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自非屬民法第184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 (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決意旨,倘被告金宏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惟原告林來添工作之筏基隔牆模板施工高度最高 不超過170公分,縱自模板頂部摔落,亦不致嚴重到下肢癱 瘓,然林來添於下班時間,竟無端攀爬上非屬工作區域之H 型鋼樑上而摔落,其風險自招,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金祥則以: (一)被告林金祥與原告林來添、證人一同受雇於受被告王東南, 並按日計算工資,有證人郭鈺良、郭文龍之證詞為證,並經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明確,被告林金祥如承包被告王 東南之工程,應有合約書,因此被告王東南始有為原告林來 添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於110年12月21日工地主任張主任將 已製作完成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簽名,卻遭控訴偽造文書。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2第207 至208頁): (一)被告王東南為東揚工程行負責人,承攬金宏公司之系爭工程 。 (二)原告林來添擔任系爭工程之板模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元。 每周結算工作日數給付現金。 (三)原告林來添於110 年12月16日行走高度為2.55公尺之H 型鋼 樑時,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金宏公司 交由承攬人被告王 東南承攬時,王東南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 ,亦未透過工作場所之巡視,以督促王東南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設備或設施(如於支撐上設置安全母索,並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指導及協議其對所雇用勞工施以從 事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金宏 公司停工改善,有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原證4 停工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 頁 )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4次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對 於原領薪資、醫療補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安養中心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請求未能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 頁) (六)被告金宏公司代王東南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萬3020元 (七)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原告17萬6750元、10萬8257元。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二)原告 各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   原告林來添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林金祥云云,然為被告林金祥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王東南等 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並經證人郭文龍、郭鈺良證述:林金祥向被告王東南 領薪水,被告林金祥為工頭等情,至為明確(見本院卷2第1 07-109頁、第333-339頁、第218-223頁、112年10月11日筆 錄),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受雇於被告王東南, 被告林金祥為其同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1頁),準此,被告林金祥 抗辯並未雇用原告林來添等情,應屬可信。 (二)原告林來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 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 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 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 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 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於下午4時50分許,行走 於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時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 (1)證人許志誠即工地主任兼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就你所知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 公司指定的「安全通道」?若有,則是誰告知?何時告知? 用什麼方式告知?他有指明該「安全通道」怎麼走嗎?)證 人答1.有。2.工地主任。3.施工前。4.口頭。5.就是一個樓 梯,一看就知道。」「(法官問:金宏公司有採取任何防止模 板工人行走於H鋼樑上、以及使工人必須行走於安全走道的措 施嗎?)我們只是口頭講,H鋼樑必須要用爬的,所以不用禁 止。」「(法官問L111年11月21日你在地檢署向檢察官供述 :「(檢問:告訴人違反勤前教育哪個規定?)你答:『勤前教 育沒有規定在平面施作時,我們只有針對危險性較高的做宣 導。』」。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 要?」因為施作幾乎都在平面上,離開工地是走樓梯。樓梯 有連接到平面,所以離開工地只能走樓梯,完全沒有爬上H型 鋼樑之必要。」「(法官問:原告主張離開工地必須爬上H型 鋼樑才能離開,證人有何意見?)不用爬。」「(法官問:提 示證人蔣順明證詞,蔣順明稱一定要走鋼樑才能施作,否則 最下面是水箱,一個坑一個坑,走下面沒有人要走,要跳來 跳去很危險,正常是走鋼樑等語,有何意見?)地面上是一 個格一個格的,走到另外一個格(即閥基層),要到另外一 個格,是用A字梯走過去,不用鋼樑,而且A字梯是廠商準備 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47 頁,按照圖示,請證 人在第249 頁標示卷一247 頁之上下樓梯位於何處及工人施 工位置、離開工地行走動線(請證人當庭標示並簽名及日期 )、「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請提 示被證4 ,本院卷二第419 頁,請證人說明以上問題,證人 所陳述的樓梯是指可移動的A字梯,並不是鈞院卷一247 頁之 樓梯。247 頁是最後通往地面層的固定梯。)鈞院卷一第247 頁的樓梯,在鈞院卷二249 頁樓梯的標記處,工人只要從卷 一247 頁樓梯下到地面層去施工,如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 示處是地樑上方,從地樑下方白色標示處移動到下一個閥基 層是靠A字梯,走到上方地樑綁鋼筋處,可以踩過去也可以跨 過去。下一個閥基層也有一個A字梯,再從A字梯走下到另一 個閥基層的地面層施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419 頁 地樑綁鋼筋處如紅色標示,到上方H型鋼筋黃色標示,有多高 的距離?)40-70 公分。但有可能因為狀況而有浮動,有可 能在此範圍之外。」「(法官問:從紅色標示處,要到黃色標 示處,有無任何工具可上去,或是徒手就可上去?(提示本 院卷247頁))有,有設置安全繩。我們有壹條動線,讓觀測 人員可走上去黃色標示處。就是鈞院247 頁的所示安全母索 ,這個安全母索是沒有辦法連結到紅色標示處。」「(法官 問:依據本院卷一249 頁,H型鋼樑有335 公分,閥基層高度 有250 公分,也就是原告在閥基層施工的地樑綁鋼筋處250 公分,距離H型鋼樑335 公分差距85公分,被告公司有提供任 何工具可供勞工從地樑綁鋼筋處直接跨上H型鋼樑的工具嗎? )沒有。因為勞工施工的位置是在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示 處下方,站立在白色位置朝綁地樑鋼筋處的木板固定板模, 不需要爬到紅色標示處地樑綁鋼筋處施工,所以原告施工的 位置就是站在白色的地面,至於為何原告要爬到黃色標示處 ,不是我能回答的。」「(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 人在紅色標示處的安全帶?)沒有。因為是用A字梯移動。」 「閥基層是指灌完水泥之後才叫做「閥基層」。還沒有施工 前就是如鈞院卷二419 頁的鋼筋,還沒有灌水泥之前是250 公分,但是灌完水泥之後,不到250 公分。不需要提供安全 帶,因為不用爬到到閥基層上端,250 公分是指地板還沒有 灌的地樑鋼筋高度,當地面層灌水泥之後,原告施工的高度 只有一米多。」「(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 金祥,說你在工地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不是。」「 (法官問:就你所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廁所 均行走於H 鋼樑,且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你有看 見嗎?)沒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 通道?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 多數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給觀測 人員用的。3.沒有需要走那邊。」「(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如鈞院卷一247頁所示的樓梯。2.A字梯。」「(法官問:系 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18頁)。 (2)證人張宗瑜即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 金宏公司112年8月23日答辯一狀被證2模板作業勞工勤前教育 單,即卷一251 頁) 請問110 年12月16日早上開工前,金宏 公司是由何人向模板工人作勤前教育宣導?當時你是否在場 ?)1.工程師。我有兩個工程師,一個張哲偉、一個鄧光辰 。2.不會。」「(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金宏公司有否告 知全體模板工人,禁止行走H鋼樑?)沒有,本來就是不能走 的,不用講,就是不能走。」「(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 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公司指定的「 安全通道」?)不用講,我們有上下樓梯設置,只有一個安 全通道。」「(法官問:112年10月20日你向檢察官供述:「 工程是在平面,不用用到安全帶」。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 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要?)沒有辦法確定,就好像有斑 馬線,不走也沒有辦法,我們有看到會跟他講,沒有看到也 沒有辦法。」「(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人A字梯 或H型鋼樑的安全帶?)因為模板不會走在H型鋼樑,而且他 們的工作在地面,不會用到H型,所以不用提供安全帶。」「 (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金祥,說你在工地 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沒有。」「(法官問:110年12 月16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流動廁所均行走 於H鋼樑,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以及當日上午東陽 工程行老闆王東南載運及吊掛大量模板至H鋼樑上供工人搬卸 作業,你有看見嗎?)沒有。」「(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為 何原告初始報案時會說自己是在地下室處滑倒,而不據實已 告?)是。」「(法官問:本件案發前是否有以若何形式進行 勤前安全講習或告知工地應遵守事項?承上,內容是否包含 敘明不得進入非工作場域或應走安全通道?勤前安全講習單 (提示原審卷第251頁)是否金宏公司提供?現場人員是否有 請工人詳閱後簽名確認?)1.有。2.如剛剛勤前教育單。3. 是。4.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通道 ?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多數 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那是方便觀 測人員行走,觀看壓力計的頓數。3.本來就不能走。只有要 觀測的道路才會有設安全母索。」「(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有。2.就是A字梯,就是走地樑到另外一個洞。」「(法官 問:系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我們有大型的安全海報的標示,如進工地要帶安全帽等 。」等語(見本院卷3第18-22頁)。 (3)林來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是在本案興建工程之筏基 層從事模板作業,筏基層為平面,告訴人雖需要跑上跑下, 但約到最高到180公分地方去處理水箱等語,且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我在筏基層工作,不需要爬到高處作業 ,我在平面作水箱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安全支 撐上拿工具,準備要下班,我一定要走安全支撐,才能走到 安全樓梯,我只有配戴安全帽,旁邊沒有把手,也沒有安全 帶,我才會墜落等語。參以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證稱:在施 工時,本案興建工程的安全樓梯只能讓我們走到鋼筋,但東 揚工程行有幫我們準備輔助工具即小樓梯,可以讓我們在行 走時走上走下等語,況林來添亦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工程 工作時,不能隨意進入非作業場所等語,是被告王東南既已 提供輔助工具即小樓梯讓勞工行走於本案興建工程之工地內 ,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林來添於下班時,未使用輔助工具行 走在鋼筋,逕自行走在安全支撐上,而事先加以防止,被告 王東南對於林來添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 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逕令被告王東南就林來添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準此,被告王東南涉嫌違反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 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333-340頁)。 (4)證人蔣順明(與林來添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作)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一定要走過鋼筋才能走到樓梯,工人上下班時都要 走鋼樑,沒有安全通道,除了走鋼樑,不然沒有辦法工作, 原告林來添掉下來的地方沒有安全索也沒有發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2第216-217頁),核與前開證人許志誠、張宗瑜之 證詞不符,亦與現場照片設有安全通道之事實不符,自難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金宏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王東南未設置安全帶,第4層安全支撐未採取防墜措施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107-1 47頁、第531-532頁),然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顯與前 開證人證詞不符,上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亦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6)林來添並未依據指示行走安全通道,未經同意擅自行走於H型 鋼導致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來添僅需站立地面不超過1 80公分處作業,並無設置安全索之義務,並非職業災害,自 非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不具備業務執行性及 業務起因性,並不屬於林來添受僱被告王東南所受之職業災 害,原告請求被告王東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並無理由。 (7)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宏公司、 王東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來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 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宣、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姓名 請求權基礎 項目 金額 證物 林來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醫療費用 14萬8063元 原證6、27 如附表1、2(即本院卷1第37-39頁、第57-110頁、本院卷2第447頁、第449-468頁) 未來醫療費用 9萬6914元 原領工資補償 45萬3000元 失能補償 198萬元 原證7、8 以上合計 267萬7977元 侵權行為 已發生看護費 218萬2400元 原證9 將來看護費 1139萬8570元 輔具費用 7000元 原證11、12 已發生交通費 15萬5500元 原證13、29、30 未來交通費 35萬1326元 原證13 勞動能力減損 60萬5212元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以上合計 1620萬8元 以上2項合計1887萬7985元,扣除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42萬802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844萬9958元。

2024-12-17

PCDV-112-重勞訴-21-2024121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黃品瑄 陳英琪 李巧鈴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周月娥 債 務 人 王蘭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王蘭佩、周 月娥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204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分別為138年5月13日 及138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年5月28日起向伊借款450 萬元、200萬元、1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未依約償還,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拍-274-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來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161-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任 被 告 丙○○ 戊○○ 甲○○ 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男,民國前○○○年○月○○○日 生,民國前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戊○○、甲○○、己○○雖主張:原告之先祖壬○ 早於辛○死亡前,即另成家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辛○之再轉 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辦理被 繼承人辛○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函請原告釐清於繼承開始時癸○與子○有無終止收養情事,倘 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請至戶政機關更正;嗣原告 向新北○○○○○○○○申請補填林○○英之養父姓名「子○」、養母 姓名「高○○」及更正其母姓名「○○」為「蔡○○」,惟因林○○ 英一親等家屬乙○○、林○○提出異議,故該戶政事務所請原告 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等情,有原告所提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45 52號函、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60836 91號函、112年9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9025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上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 既受理原告之申請,可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均未否定原告 為辛○繼承人之申請適格,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對被繼 承人辛○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就辛○所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顯 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前11年12月27 日死亡,辛○之長男蔡○於民國5年8月27日死亡,蔡○之長男 蔡○於民國24年8月21日死亡,蔡○之長女蔡○○已養子緣組除 戶出養給子○作為養女,後與林○○結婚而冠夫姓為林○○英, 然因林○○英之戶籍謄本上僅有記載生父生母即蔡○○、葉○○, 無養父母之記載,則林○○英究竟是子○之媳婦仔抑或是養女 ?倘若是養女,則有無經終止收養?皆會影響林○○英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雖主張林○○英係子○之媳婦仔,並非子○之養女,因 此林○○英仍為蔡○○之女,被告等人身為林○○英之繼承人,自 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而享有繼承權云云。惟查,根 據新北○○○○○○○○113年3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 說明二:「經查林○○英原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字五 穀王12番地蔡○○戶內設有戶籍,姓名癸○,大正4年(民國4 年)7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 ,姓名變更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 仔訂正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秀英…」,可知,林○○英原名為癸○,於大 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 變更為高癸○,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此時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即癸○變更為高癸○),應係 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子○收養。然而,在昭和7年(民 國21年)10月5日,高癸○之續柄欄位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 且在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姓名變更 為林○氏○,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高癸○應已被子○改以養 女收養,因此高癸○之姓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高姓,刪除掉 本家之蔡姓,後因嫁給林○而冠夫姓為林○氏○。足證林○○英 在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確實已被子○所收養,始刪 除本家之蔡姓,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林○○英與子○有終止收 養之證據,應認林○○英對於本家即蔡○○、辛○無繼承權。  ㈢況且,林○○英之生父蔡○○於2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開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 死亡時,僅有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始 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因此,縱使林○○英未被子○ 收養,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林○○英對於 蔡○○亦無繼承權,遑論對蔡○○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辛○有繼承 權。  ㈣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此由蔡○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可看出(原證13)。蔡○為被繼承人辛○之次男, 因前戶主即辛○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戶主相續成為戶主 ,戶籍地址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 地。而被繼承人辛○之三男壬○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分 戶後之戶籍地仍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 三番地,此有壬○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4)。因 此,壬○雖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但並非分家,亦即壬○ 並無別居異財之事實,而仍與辛○共同居住上址,僅為戶口 分立而已,並無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事實,且辛○之配偶 周○惜即壬○之母,仍與壬○同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 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可證辛○並無實質分家之情。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l 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見解可知,壬○於明治25年4月 15日分戶,僅為戶口分立,與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情況不 同,壬○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當然具有繼承權無疑。  ㈤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戊○○、甲○○、己○○四人答辯略以:  ⒈參諸原證9之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 8369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查當事人林○○英日據姓名癸○ ,大正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 字項崁335番地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 」等語,顯見林○○英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7月2 4日確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而非以養女身分入戶高家。原證9 函文雖稱:「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媳婦仔養女訂正 」,惟所謂「媳婦仔養女訂正」之真意為何?因目前尚未見 記載該事項之原始資料等相關文件,無從通觀整體記載之意 旨以明其真意,亦無從得知是否符合當時收養之生效要件, 則林○○英是否與子○發生收養關係顯有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使林○○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經子○ 收養,然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亦已於昭和7年11月林○○英 結婚前,因雙方合意終止。蓋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 關係之終止,可由養親與年滿15歲、具意思能力之養子女因 雙方之合意於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林○○英於昭和7年10月、1 1月間已年滿17歲,其有能力透過自己與子○之合意而終止收 養關係。觀諸原證9函文:「林○○英於昭和7年11月結婚遷入 臺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等 語可知,同為日據時代且登載在後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 戶籍資料中,已無林○○英被子○收養之相關記載,則林○○英 於昭和7年11月結婚當時顯非以子○養女之身分遷入林坎戶內 ,足徵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 係。前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戶籍資料,既為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 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應認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時,與子○並無收養關 係。  ⒊依原證13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 )12月27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並由其次子蔡○相續為戶主, 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 為家產繼承;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辛○死亡時 開始之家產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始有繼承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原告雖以壬○分戶前後之戶籍地相同、與母親周○惜同住 等情為由,主張壬○並無分家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 判決等實務見解,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 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 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 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 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再者,原證l4中,周○惜事由欄中記載其「寄留」於壬○戶 內,足見壬○確已脫離本家而在外分家,故其母親周氏惜才 必須以外人之身分「寄留」於其戶內。  ⒋原證5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已記載壬○於「明治二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分家戶」,依前引實務見解,戶口調查簿既為 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 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綜上, 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而被繼承人 辛○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前,壬○早已於 明治25年(民國前20年)4月15日自被繼承人辛○戶內遷出另 成家戶,壬○即對辛○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庚○○亦非被繼承人 辛○之再轉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我媽媽林○○英就是以媳婦仔的立場到高家,她本 身的生父母就是蔡家,過年過節都是到蔡家,蔡家的其他家 人身體不好,我媽媽有去照顧,她跟蔡家的關係很好。她是 媳婦仔,不是收養。小時候我住的地方,同一個地址有一百 多個人,同一地址不代表是同一戶。同一地址確實會有很多 家,我媽媽是童養媳(媳婦仔)而非養女等語。  ㈢被告乙○○:其意見同被告乙○○所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林○○英原名「癸○」,為 辛○之孫蔡○○之女,「癸○」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 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仔訂正 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坎戶內與林水來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英」;光復後於林坎戶內初設戶籍,姓名 變更為「林○○英」;林○○英於7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 ○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新北○○○○○○○○113年3月7日 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附子○及林○○英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業已出養,被告自不得再轉 繼承辛○之遺產,故被告對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 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敘述如下: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 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 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 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以林○○英於民國21年11月24日結婚遷入臺 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時,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主張 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何時及 如何終止,林○○英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被告主 張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再 者,依林○○英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林○○英於21年11月 24日與林水來結婚後姓名變更為「林○秀英」,事由欄記載 「子○養女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入戶」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林○○英與林○來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 「蔡」,林○○英在日據時期仍冠以養家姓「高」,倘若林○○ 英與子○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林○○英理應回復本姓「蔡 」,豈有林○○英出嫁後仍冠以養家姓,甚至保有養家姓至其 死亡為止之理,自難認林○○英於日據時期已與子○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述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 業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既經其本生父母出養予子 ○,亦無證據足認林○○英已與養父子○終止收養關係,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林○○英對 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林○○英之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繼訴-32-2024121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宋怡萱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佻政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87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及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 ,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聲-205-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王建國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建和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登封 王科賢 王科斌 汪景蘭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聖鑫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云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緯 李鴻澤 李育慈 蔣素蓮 林德福 林秀琴 林秋芬 林玉欵 王久和 王久泰 王久豐 張怡 吳其哲 吳其益 吳侑純 王錦香 王正雄 王美蓮 李耀華即李王雪芬之承受訴訟人兼被告李耀宇、李 美齡、李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王天璣即王乃陞 秦王阿閣 王惠齡 許秀枝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志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池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伊君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純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伶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林來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文彬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涵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聖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宗威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蕭雪卿 蕭美雲 陳麗雲 王龍皓即王裕仁之遺產管理人 王久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6,160元及鑑價費80,000元,共計186,160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3,080元,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193-20241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676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33-20241203-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茆誼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茆誼瑄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茆誼瑄因信用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 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 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4-12-02

PCDV-113-司消債核-13-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建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蘇建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 失致第三人林來助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242-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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