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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何冠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然經 本院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 69-77頁)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8

TPBA-112-訴-83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281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派員到原告經營之新北市 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稽查,發現該托嬰中心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審 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 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 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165642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函)。 ㈡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 示擬增聘黃靖雅為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1月26 日到職。惟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時,認為原告所稱 之主管人員黃靖雅並未實際任職,原告乃續於110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示擬增聘譚雅文為托嬰 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2月3日到職,經被告以110年1 2月1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51776號函(下稱110年12月10 日函)同意核准原告函報之工作人員異動,並說明原任主管 人員黃靖雅因未實際任職,爰不予備查等語。 ㈢之後,被告認為其於110年12月1日複查限期改善事項時,因 黃靖雅未實際任職,原告無法出示有關主管人員實際任職證 明,乃認原告超過改善期限而未改善完成,依兒少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   69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為其並無故 意過失,且系爭限期改善函之主旨記載「文到7日內改善完 成,詳如說明」,說明欄卻記載「請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 函報改善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111年2月14日,被告以新北府社兒托 字第1110277360號函(下稱更正函)表示系爭限期改善函之 說明內容誤寫,應更正為「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函報改善 結果」,茲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系爭限期改善函要求原告限期內就未聘任主管人員 等情予以改善,惟其主旨雖記載「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 完成」,其說明欄卻同時記載「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完成」等語。系爭限期改善函就改善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 已使原告無從清楚認知具體之改善期限,致使對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函作成之指示無所適從。顯見系爭限期改善函確有 主旨與說明欄記載不符之重大瑕疵。被告事後雖以「誤寫」 為由,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所載之「30日」修正 為「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然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主要規制效果,本在於命原告就未聘任主管人員等情為限 期改善,職是,其就「期限」之要求本應具體明確,方得使 原告明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進而正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 務。而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明欄,竟係就「期限」此一 涉關主要法律效果之重要事項記載違誤,顯使原告無從理解 該處分之規制效果,是此記載矛盾,實非誤寫、誤算之輕微 程度可比擬。況綜觀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前後文義脈絡,就被 告以如何之基準裁量本案改善期限,亦無任何記載,則何有 被告所稱,「依該函之全文脈絡」即得認應以主旨之7日為 改善期限之可言?原告無從自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外觀、內容 脈絡可知被告要求之改善期限,是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 明欄記載不符之違誤,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   顯然錯誤」,自非被告所得自為更正之事項。  ㈡又系爭限期改善函有主旨與說明相互矛盾之瑕疵,對原告而 言,其所欲發生之法律上規制力內容不明,使原告無所適從 而無法履行被告課予之行為義務。是以,系爭限期改善函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該瑕疵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堪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處分自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本案改善期限,及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第108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改善者」要件之基礎。縱認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然由於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及說明 所載之改善期限相互矛盾,其規制效果不明,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仍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  ㈢觀諸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內容,就被告指示原告為限期改善之 期間,有7日及30日2種。又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行 政判決意旨,系爭限期改善函既存有複數之解釋可能,如原 處分欲以系爭限期改善函為原告是否已改善完成之判斷基準 ,自應以較原告有利之30日為改善期限。且新北市托嬰中心 申請工作人員異動,皆須檢附最近3個月內體檢表、刑事紀 錄證明,此有新北市網頁資料可稽。另公立醫院體檢表通常 於申請後7至10個工作日始能取得,刑事紀錄證明則需2至5. 5個工作日,此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網頁資料節錄及新北市 申請刑事證明紀錄(良民證)之網頁資料可徵。職是,原告 就申請托嬰中心人員異動,僅所需資料之籌備期間,即至少 需7至10個工作日以上。倘被告堅持以7日作為改善期限,   如何能達其客觀上表現之目的?如何使原告相信被告真心誠 意要其改善,而不是假借此程序取得後續處罰之依據?是衡 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倘認 定以7日為改善期限,顯未審酌原告完成改善所需之必要時 間,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限期改善函,則自文到次日起 算30日,原告僅需於110年12月13日聘任主管人員,即應屬 改善完成。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限內先後聘任黃靖雅(110年1 1月26日至110年11月30日)、譚雅文等2位主管人員(11   0年12月3日),足證原告業已於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又原告聘任黃靖雅、譚雅文,已分別於110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同 意,此有兩造書信往來紀錄可徵。被告明知原告已於系爭限 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先後聘任主管人員,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同意核准,自可證被告亦認定原告已聘任主管人員而改善完 成。詎被告竟仍於前開核准後之111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 ,以原告屆期未改善為由,對原告為裁罰等不利處分,顯係 出爾反爾,而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實屬重大違法。  ㈤原告確已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信件之方式通知被告增聘黃 靖雅,並經被告以電子信件、公文等方式回覆核准。然黃靖 雅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後,竟毫無徵兆地於同月30日離職 ,原告雖已盡速另覓主管人員填補黃靖雅之空缺,惟實因時 值年末徵才不易,另覓得之譚雅文女士只得於110年12月3日 到職,故有被告派員於110年12月1日至原告托嬰中心複查時 ,發現現場未有主管人員實際任職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 未聘任主管人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其發生係因原告聘 僱之主管人員黃靖雅於110年11月30日驟然離職而原告難以 反應所致,原告實無實現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意志,是無故意 之可言;又原告亦難預見黃靖雅之驟然離職致使主管人員空 缺,實無任何提前防範之機會,是以,未聘任主管人員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因未見主管人員黃 靖雅在場,為確認其是否實際到任,係由現場另1名未經核 准到職人員協助操作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嗣因監視設 備畫面均未見黃靖雅至中心辦理業務,方確認其實未到職, 此亦由托嬰中心行政人員金欣蓓於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 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職稱行政)欄位中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該稽查紀錄表備註欄內並記載:「三、本表記載 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檢 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萬 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托嬰中心未依法聘任主管人員,原 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  ㈡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已引述法規敘明命原告限期改善(請於 文到之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之意旨,至說明四誤載部分, 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經被告依該規 定,以更正函更正在案,並未達無效行政處分之程度甚明。  ㈢又原告曾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發生 具拘束性法律效果之範圍,應以主旨欄為準,而系爭限期改 善函主旨欄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為7日,實屬明確為由,而 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況原告 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告即限期原 告7日內改善,有被告109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915   77707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109年7月30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原告對於無主管人員 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  ㈣縱以30日為準(僅係依原告主張假設),原告既於30日屆滿 前之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增聘黃靖雅為 主管人員,其將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 告另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以110年1 1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29092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9 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爰於110年 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亦自承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黃靖雅從未至原 告托嬰中心到職工作,被告乃依稽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當無 違誤。原告現又主張要以譚雅文之到職為準、原處分不合法 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新聘主管人員譚雅文於110 年12月2日到職,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 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兒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 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可知 ,托嬰中心因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命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始合致同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裁處罰鍰之 要件。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9,「違反兒少法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㈠第一次: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  ㈡前揭本件經過之事實,有系爭限期改善函暨被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59-261頁)、兩造就聘僱黃靖雅之往來資料:110 年11月24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 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63-67頁)、黃 靖雅之人員年資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7頁)、被告110年12月 1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7-458頁)、兩造就 聘僱譚雅文之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 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 函(本院卷第69-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11 1年2月14日更正函(本院卷第267-2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9-5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 定,而有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 處罰。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 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 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 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 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限期改善函既以原告違反兒 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為由,而命其於期限內改善,若未改 善即有遭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 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行為為 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改善 時程與範圍,不改善之法律效果,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有 所遵循,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惟查,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限期改善函,其主旨記載:「臺端黃 文德女士,……,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詳如說明,……。」等語,然於說明欄則記載:「……三   、本府人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往稽查,查獲中心未 聘任主管人員。四、前項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逾期未報或 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 8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3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限期改善函究係 命原告7日內改善,抑或命原告30日內改善,確有不明。被 告固稱原告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 告即以109年8月18日函限期原告7日內改善,原告對於無主 管人員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云云 ,惟被告109年8月18日函之主旨及說明四均係記載「文到次 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未有 主旨及說明記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所訂定公布之裁 罰基準,其附表項次39,明文規定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規定,第1次違規「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等情,可 知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亦非不得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是要難以被告109年8月18日函相繩原告知悉本件違規 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期限。被告主張,自難採取。系爭 限期改善函有關命原告改善期限既有主旨(7日)及說明(3 0日)之記載相扞格情形,致其課予原告改善之期限,難認 明確,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告未於系 爭限期改善函所定7日期限為由,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已屬有疑。  ㈣再以,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改善之期限既有前開所述不 明確,致有疑義之情形,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解 釋。亦即,被告是否能裁處原告,應視原告是否於系爭限期 改善函送達次日起30日(即110年12月12日)內改善完成。 查系爭限期改善函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擬增聘黃靖雅為主管人員,預計於 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 於翌日(25日)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 告社會局以110年11月29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 到職。嗣黃靖雅雖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並未於原 告托嬰中心任職,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7頁),並經 被告社會局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黃靖雅並未實際 任職。原告繼於11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 擬增聘譚雅文為主管人員,預計於110年12月3日到職,被告 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 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於翌日(3日)提出譚雅文之 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社會局以110年12月10日函 同意核准譚雅文110年12月3日到職,有兩造就聘僱譚雅文之 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 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函、譚雅文勞 保紀錄及打卡紀錄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3、413、509 -511頁)。而被告依譚雅文打卡紀錄,對於譚雅文於110年12 月6日至111年1月19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一職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563頁)。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 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 被告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縱依譚雅文打卡紀錄之記載,其 係於110年12月6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原告亦已於30日內改 善完成)。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原 告既已改善完成,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 被告雖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於訴願程序中以111年2 月14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四修正為「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被告函報改善結果」(本院卷第267頁) ,惟更正函既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由被告為之,誠難據此 而溯及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1

TPBA-112-訴-310-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謝佑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有關交通事 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49-57頁)在卷足憑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18

TPBA-113-訴-104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姜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18

TPBA-113-停-92-2024111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虢錚即冠亞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其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 1日、9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7月份、8月份之醫療費用, 其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就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 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申請保險對象(流水號452)108 年7月份「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牙科門診診療費用給 付;於108年8月間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申報點數,申請保險對象(流水號3623、3877、3876)108 年8月份「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專業審查意見,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 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規定,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 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改以「單純齒切除術( 92015C)」項目支付點數,核減點數1,570點;關於病患辜○ 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 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點數部分,認為X光所見 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之申報標準,改以「複雜齒切 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71   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 復,經上訴人維持原核定結果,被上訴人仍不服,申請爭議 審議,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 計算之健保給付金額。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計算之 健保給付金額,係以:  ㈠觀諸臨床治療指引所載可知,單純齒切除術與複雜性齒切除 術之適應症仍有區分。再參以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與   Fig.B-4有關「軟組織埋伏齒」與「橫位埋伏齒,並無牙冠 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圖示可知,上開兩種情形雖均屬 單純齒切除術,惟此兩種單純齒切除術所呈現牙位之差異性 甚大,審查意見認何○瑄之治療牙位#48應屬單純齒切除術之 「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此意 見有相互齟齬情形,尚難採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 稱:何○瑄之牙齒長斜,經常會發炎,其將牙冠切開後才能 將牙齒拔出來,此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情形,自得 依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申報等語。再經細繹何○瑄之X光片 所示,何○瑄之牙冠寬度為3.8個單位,第二大臼齒遠心到骨 頭的距離為3個單位,何○瑄牙冠的寬度大於第二大臼齒遠心 到骨頭的距離,核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何○瑄治療牙位#48屬「複雜齒切除術(92016C) 」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故上訴人以審查意見認何○ 瑄之治療牙位#48為「並無牙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 ,僅屬「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而核減 點數1,570點,該審查意見自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 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核減點數1,570點所計算之健保給付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依X光片所示,辜○禎與陳○ 廷之情形相同,渠等之阻生牙完全被包覆在骨頭內,而李○ 哲之牙齒則露在骨頭外面的部分小於3分之1,其對該3位病 患手術手法均相同,都是切開牙肉,修掉骨頭,將牙齒切碎 取出,再作縫合,即所謂「翻瓣手術」,符合臨床治療指引 所規範之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適應症之第三種情形 ;符合該第三種情形之條件有二:⒈阻生牙低於第二大臼齒 、⒉阻生牙從第二大臼齒後緣到上顎的距離小於阻生牙牙冠 的3分之1,表示牙冠露在骨頭外面小於3分之1,即可申報92 063C,上訴人亦認該3位病患包覆骨頭部分超過3分之2   ,即露出來部分小於3分之1等語。再經原審細繹辜○禎、陳○ 廷及李○哲之X光片所示,核與臨床治療指引「手術拔除深部 阻生齒」適應症所列⒊所示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辜○禎 、陳○廷及李○哲治療牙位#48、#38、#38屬於「手術拔除深 部阻生齒(92063C)」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故上訴人 以審查意見認渠等治療牙位均不符合臨床治療指引所表列之 四種情形,而核減點數11,130點等情,該審查意見自有「基 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 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核減點數11,130點所計算之 健保給付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本院細繹」何○瑄、辜○禎、陳○廷與李○哲之X光片 所示,認定何○瑄之牙冠寬度為3.8個單位,第二大臼齒遠心 到骨頭的距離為3個單位,何○瑄牙冠之寬度大於第二大臼齒 遠心到骨頭的距離,核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之情形 ;辜○禎、陳○廷與李○哲之阻生齒核與臨床治療指引『手術拔 除深部阻生齒』適應症所列3.所示情形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何○瑄治療牙位#48屬『複雜齒切除術(9   2016C)』、辜○禎、陳○廷與李○哲治療牙位#48、#38、#   38屬於『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均屬有據,堪以 採認。上訴人以審查意見認何○瑄之治療牙位#48為『並無牙 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僅屬『單純齒切除術(   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而核減點數1,570點;及審查 意見認辜○禎、陳○廷與李○哲等治療牙位均不符合臨床治療 指引所表列之4種情形,而核減點數11,130點,該等審查意 見均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 業認定之拘束云云,然此均僅係原審自己之判斷,根本無證 據證明專業審查意見屬於「基於錯誤之事實」,何況所謂「 基於錯誤之事實」,應指專業審查係基於錯誤之證據資料   ,進而推導出錯誤之結論而言,而本件並無此種情形,故原 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  ㈡上訴人再送請審查醫師表示意見如下「1.Pell & Gregory   ClassⅡ之定義雖為第二大臼齒遠心到上升枝前緣距離小於第 三大臼齒牙冠近遠心距,但因X光片拍攝角度及放大倍率誤 差,不易判讀,所以另有一決定要素,即第三大臼齒牙冠遠 心部是否有被骨頭覆蓋,就X光片所見,並無此現象,所以 此牙位置應屬Pell & Gregory Class IA。」、「2.此類牙 根發育未完成之牙齒拔除和臨床治療指引圖示完全不同,僅 同於92016之臨床治療指引圖示C-3。」顯見原審認定確有不 當。  ㈢原判決認為依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與Fig.B-4有關「軟 組織埋伏齒」與「橫位埋伏齒,並無牙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 包埋者」圖示可知,上開兩種情形雖均屬單純齒切除術,惟 此兩種單純齒切除術所呈現牙位之差異性甚大,審查意見認 何○瑄之治療牙位#48應屬單純齒切除術之「軟組織阻生齒或 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之情形,此意見有相互齟 齬情形,尚難採認等情,但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至   Fig.B-4,係圖示各種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情形,故 仍受支付標準「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 分之2」之限制。因此,只要「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之阻 生齒,即屬「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 且支付標準為法規命令,臨床治療指引為其細則性規定,原 判決豈能以子法推翻母法之規定。顯見原判決除違反「專業 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之見解外,亦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陳稱:依X光片所示,病患辜○禎與病 患陳○廷之情形相同,渠等之阻生牙完全被包覆在骨頭內   ,而病患李○哲的牙齒則露在骨頭外面的部分小於3分之1, 其對該3位病患手術手法均相同,都是切開牙肉,修掉骨頭   ,將牙齒切碎取出,再作縫合,即所謂『翻瓣手術』,符合臨 床治療指引所規範之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適應症 之第三種情形云云。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一己之主張,且申報 「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必須符合支付標準所定 之四個狀況之一,始得申報,如僅是「牙冠部分超過3分之2 被骨質包埋者」,仍屬「複雜齒切除術(92016C)」。被上 訴人表示其申報之病患辜○禎等3位保險對象均符合支付標準 所定之第三種狀況,但經初審、復審及爭審會所委任之審查 醫師均認為辜○禎、陳○廷與李○哲不符合92063C,且事實上 被上訴人所稱之主治過程,僅係一翻瓣手術而已,其所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可申請92063C。顯見本件原判決除違反證據 法則外,亦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健保法:  ⑴第4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 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⑵第41條規定:「(第1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 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2 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 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 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 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3項)前2項標準之擬訂   ,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 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 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⑶第63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 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 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 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 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 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第1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 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 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⒉健保法第4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第三部牙醫編號920   15C、診療項目「單純齒切除術」規定「1.依牙醫門診總額 支付制度臨床指引申報。2.包括牙瓣修整術,需檢附Ⅹ光片( flap repair)。3.本項目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已內含。   4.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   。5.阻生齒含智齒、臼齒、小臼齒、犬齒、門齒、側門齒及 贅生齒等」;編號92016C、診療項目「複雜齒切除術」規定 「1.依臨床治療指引相關條文申報。2.包括牙瓣修整術,需 檢附Ⅹ光片(flap repair)。3.本項目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 已內含」;編號92063C、診療項目「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規定「1.符合以下四者狀況之一者,得申報此項。⑴上、 下顎阻生齒牙冠最低處低於鄰牙之根尖。⑵上、下顎骨骨性 阻生齒最深處距下顎骨邊緣垂直高度小於2分之1或低於齒槽 骨脊下1.5公分者。⑶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 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最上 緣低於鄰牙咬合平面者。⑷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 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 冠3分之2位居上升枝內者。2.須檢附Ⅹ光片及手術記錄於病 歷上以為審核(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已內含)。」  ⒊「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中有關單純齒切除 術(92015C)之適應症有:⒈軟組織阻生齒。⒉牙根彎曲須齒 切除方能拔除者。⒊翻瓣手術。⒋Pell & Gregory class IA ,IB之阻生齒。有關複雜性齒切除術(92016C)之適應症有 :⒈Pell & Gregory class ⅡA,ⅡB,ⅢA,ⅢB。⒉水平阻生齒 。⒊骨性埋伏齒。⒋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有關手術拔除深 部阻生齒(92063C)之適應症有:⒈上、下顎阻生齒牙冠最低 處低於鄰牙之根尖。⒉上、下顎骨骨性阻生齒最深處距下顎 骨邊緣垂直高度小於2分之1或低於齒槽骨脊下1.5公分。⒊下 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 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最上緣低於鄰牙咬合平面。 ⒋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 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3分之2位居上升枝內。    ⒋醫療法第67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 、完整之病歷。(第2項)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 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紀錄。」第68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導 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前項病 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 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第3項)醫囑 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 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⒌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 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 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 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 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 「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 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 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  ㈡又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 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 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 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 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因此,上訴 人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聯合會所屬牙醫門診醫 療服務台北區審查分會(下稱台北區審查分會)審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 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 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惟上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 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 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 程序,有所不同。故而,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與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 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 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 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 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 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 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終極達到增 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復依前開規定可知,支付標準係由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及保險人,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協議產生,協議雙方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且協議結果已作 為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上訴人簽訂特約,同意健保 給付事宜,由上訴人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 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健保,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 審查其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 符、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 驗、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用藥 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其他違反 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 付不當部分之服務。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 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 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 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 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健保制度因屬社會 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其保險 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提供給 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由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法掌控 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健保制 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險 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會保險特質 下,健保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 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 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 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 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 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首 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用,並就「醫療行為 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醫療品質符專業 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等認定該申請費用 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 支付,並載明其理由有據,醫事服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 1日、9月2日向上訴人申報108年7月份、8月份之醫療費用, 其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就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 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申報保險對象(流水號452)108 年7月份「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牙科門診診療費用給 付;於108年8月間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申報點數,申報保險對象(流水號3623、3877、3876)108 年8月份「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專業審查意見,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 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 準,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支付點數,而核 減點數1,570點;關於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 點數部分,認為X光所見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之申 報標準,改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 而分別核減點數3,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   ,上訴人不服原核定,循序提起申復、申請爭議審議,均遭 駁回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健保合約(原審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卷79-91頁)、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卷, 下稱原審135號卷,第45、47、57、65、67、69、73、75、7 7頁)、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原審135號卷第55 、71頁)及爭議審定書(原審135號卷第43、61頁)等資料 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㈤次查,本件上訴人核減點數理由、爭審會審查意見暨行政訴 訟專審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病患不予補付之理由,經 本院審查結果,認於法並無違誤:  ⒈有關108年7月保險病患何○瑄部分:被上訴人就病患何○瑄治 療牙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申請牙科門診診 療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初核審查認為「0103D(即所附X光片 或照片與病歷記載內容不符,原審135號卷第79頁),不符 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 及3分之2者」,而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給 付,核給2,730點數(原審135號卷第57頁)、複核審查不予 補付理由:「同原審意見,不符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 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原審135號 卷第55頁)、爭議審定理由認為「系爭『複雜齒切除術(920 16C)』項目,申報治療牙位為#48,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 0103D,不符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 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 』項目給付,依所附X光影像顯示,同意健保署意見,系爭牙 位#48施行系爭手術不符前揭規定,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 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135號卷第43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上訴人復提出專業審查意見,認為保險病患何○瑄改支 單純齒切除術(92015C) ,係因①符合之適應症為適用於支付 標準備註4、5之規定: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 阻生齒含智齒、臼齒、小臼齒、犬齒、門齒、側門齒及贅生 齒等。②符合「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之適 應症:近心角度埋伏齒,部分牙冠被骨包埋之埋伏齒(Mesi oangular impaction,partial bony embedded   impaction,Fig.B-2、Fig.B-3,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卷第264頁); Pell & Gregory Class IA IB之阻生齒。另上 訴人之輔佐人即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台北區審查分會審查醫師 召集人黃紀勳醫師於本院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 其等審查院所醫師申報之資料,原則上是以病歷為準,X光 片是舉證之資料。而X光片會隨著拍攝角度不同,所呈現出 來之拍攝內容,導致有不同之判讀結果。有關保險病患何○ 瑄之光片,其下顎骨之前緣究係在何處並不清楚,所以審查 醫師如以該X光片下顎骨之前緣是在B點或C點(原審135號卷 第27頁),此時何○瑄之情形即會是CLASS IA之情形,亦即是 單純齒切除術。如以X光片下顎骨之前緣是在A點,此時何○ 瑄之情形即會是CLASS ⅡA之情形,亦即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複雜齒切除術。而何○瑄之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審135號   卷第23頁),無CC(主述),並記載Horizontal impaction(   水平阻生齒,亦即是阻生齒與第二大臼齒心呈90度)(bone coverage,骨覆蓋,亦即是牙冠被骨頭覆蓋,詳原審135號 卷第99頁FigD1、D2,FigE2),然何○瑄之X光片無法確認其 智齒是否為水平阻生齒,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骨覆蓋。另外, 何○瑄病歷上其他手術治療之記載是單純齒切除術,如果病 歷上有記載手術時發現下顎骨與第二大臼齒遠心之距離小於 智齒牙冠等類似的紀錄,我們就會核定為複雜齒切除術等語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48號卷,第89-90 頁)。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何○瑄病歷資料上記載Horizontal impaction是多餘之字,因為此係一制式病歷,確實會有一 些多餘之字,而其未將之刪除。至於病歷上所載之手術內容 其實是無法判斷是92015C還是92016C。雖然黃醫師說如病歷 上有記載手術時發現下顎骨與第二大臼齒遠心之距離小於智 齒牙冠等類似的紀錄,他們就會核定為複雜齒切除術,但因 此為一制式病歷,故無法寫上開等類似之紀錄等語(本院48 號卷第90頁)。由是可知,何○瑄治療牙位#48係屬於複雜齒 切除術既未見於其病歷記載,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何○瑄之X 光片亦無法判斷究係92015C抑係92016C,被上訴人就病患何 ○瑄之病歷有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之情 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複 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準,改以「單 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支付點數,而核減點數   1,570點,並無違誤。  ⒉有關108年8月保險病患辜○禎、陳○廷及李○哲部分:被上訴人 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位#38、李○哲治療 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初核審查認為上開3位病患均係「0103D X光片所見不符 92063C之申報標準」(原審135號卷第65、 67、69頁),改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 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 、複核審查不予補付理由:「同原審意見,X光片所見不符 92063C之規定。」(原審135號卷第71頁)、爭議審定理由 認為「系爭項目均為『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   C)』,申報治療牙位為48(辜案)、38(李案、陳案),健保署 初、複核意見為『0103D,X光所見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92063C)之申報標準』,改支『複雜齒切除術(92016C)   』 項目,依病歷紀錄及所附X光影像顯示,同意健保署意見   ,健保署原給付項目及數量,已足敷治療所需,均無法顯示 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135號卷第61-63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後,上訴人復提出專業審查意見,認為①保險病患辜〇禎等 3位申報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改支複雜齒切除術(9 2016C)Complicated odontectomy各符合之適應症如下:病 患李〇哲(流水號3876):⑴水平阻生齒、骨性埋伏齒、骨覆蓋 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Gregory Class ⅢB(符合 3B)之阻 生齒。⑶橫位埋伏齒。Horizontal impaction(Fig   .C-1-C-4)(符合C1)。病患辜〇禎(流水號3623):⑴骨性埋伏 齒,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 Gregory Class ⅢA、Ⅲ B(符合3B或3A)之阻生齒。⑶牙冠部份超過2/3被骨   質包埋者。Crownportion bony embedded more than 2/3(   Fig.E-1-E-5)(符合E2)。病患陳〇廷(流水號3877):⑴骨性 埋伏齒,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 Gregory   Class ⅢA、ⅢB(符合3A或3B)之阻生齒。⑶牙冠部份超過2/3被 骨質包埋者。Crownportion bony embedded more than 2/3 (Fig.E-1-E-5)(符合E2)。②有關病患辜〇禎、病患陳〇廷、病 患李〇哲拔牙難度除需考慮阻生空間位置(角度+深度)外, 牙根狀況亦為重要因素(如彎曲角度、牙根 是否接近重要 生理組織)。上開3位病患依X光片雖為位置骨性阻生(骨内 ),但牙根明顯發育尚未完成,其中病患辜〇禎、病患陳〇廷 連1/3都不到,依臨床處置經驗,此類牙根發育未完成之牙 齒拔除和臨床治療指引圖示(牙根皆已發育完全且或有不同 狀況之牙根位置)之牙齒拔除,有完全不同程度之處理風險 及拔除難度。因此各層級審查專家審酌狀況後,均認定此案 上開3位病患牙根連1/3都未達到之發育骨性阻生牙,核付92 016C費用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之輔佐人於本院113年8月30日 準備程序到庭亦陳述,健保之主要精神是在於疾病治療及預 防。病患辜〇禎、陳〇廷很明顯牙根還沒有發育到3分之2,此 可從該2人之X光片看出(原審135號卷第31、35頁),該2人智 齒之牙根根本未發育到3分之2。在醫學上確實有討論到如智 齒牙根沒有發育完成就予以拔除,確實會影響到下顎骨之發 育。該2人牙根尚未發育完成,且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之病 症(如囊腫),是否有予以拔除之必要,是有疑義的,亦即是 否有治療之必要有疑義,如無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係全部核 刪。如今,僅降等改支,已經是寬鬆處理。病患李〇哲部分 ,其牙位38之情形是水平阻生齒之情形,當時審查醫師召集 人認為該病患智齒之牙根未達3分之2,召集人認為如牙根發 育完整未必是目前牙齒之狀況,所以認定沒有治療之必要, 而予以降等改支等語(本院48號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僅 陳稱其不認為智齒牙根發育未完成就不能拔除,只要它符合 完全骨性埋伏,就可以申報92063C云云(本   院48號卷第92頁),卻對於上開3位病患於智齒牙根未發育 完成之情形下,何以有予以拔除之治療必要,未舉證說明。   而如前所述,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 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主要係由全民 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從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 認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拔除病 患辜〇禎、陳〇廷及李〇哲牙根發育未完成之智齒有治療之必 要,則上訴人以病患辜〇禎等3人智齒牙根發育未完成,且病 歷並未記載有任何之病症(如囊腫),而認為尚無治療之必要 ,乃核減被上訴人關於該3位病患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 齒」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準,改以「複雜齒切除 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   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於法亦難謂有誤。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 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束,故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計算之健保給付金額云云,依上開之 說明,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情事復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爰依本院行言詞辯論所調查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14

TPBA-112-簡上-48-20241114-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 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 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 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 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 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 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 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 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 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 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 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 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 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 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 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 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 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 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 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 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 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 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 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 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 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 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 」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 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 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 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 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 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 定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確定。聲請人再對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呂淑蓉等16人係經臺北市立美術館面試、任 用,並受該館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 約從屬性,本院108簡上29判決卻認定呂淑蓉等16人與聲請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 實為指摘本院108簡上29判決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3-簡上再-39-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文植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與○○街口,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吹哨及平揮指 揮棒欲予以攔停,惟駕駛人未停止即逕行離去,員警因認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車主即聲請人,故以聲請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聲請人於 109年12月14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9年12 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899號函回覆聲請人違規屬 實並副知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於110年1月11日向相對人陳 述意見,相對人以110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8447號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10301892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後,相對人遂以11 0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回覆聲請人仍應依 法裁處,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3月2日。聲請人逾應到 案日,未至相對人處所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遂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V385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以111年3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 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   第1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北院更為審理。嗣因應112年8月15 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表示略以「警方拒收可以不 罰?」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 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亦未見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 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因未有具體指摘而上訴不合法等 節,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表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6-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交字第 5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 北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 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 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 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03號 再 審原 告 楊金發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核定再審被告(即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所提「促進民間參與桃園 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桃園污水BOT計畫)及先期計劃書」。再審被 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鼎公司)簽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投資契約,約定辦 理桃園污水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事項。再審原告主 張日鼎公司為履行桃園污水BOT計畫,於110年11月間,在其 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37-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89,下稱系爭土地)有施工之情事, 而於110年12月20日以請願書向桃園市議會請求再審被告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6條規定辦理 徵收或協議價購。經桃園市議會110年12月22日桃議議工字 第1100006200號函轉予再審被告,復經再審被告111年1月20 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02329號函復再審原告無須辦理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發給地價補償費,應優先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對 於下水道通過私有土地支付償金之規定。再審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嗣再審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以111年4月19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95634   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償金新臺幣 64,903元,惟其未領取償金,亦未依法提出異議,再審被告   再以111年6月24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168299號函(下稱111 年6月24日函)再請其領取償金,如未領取,則將依法清償   提存法院。案經本院以111年8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先於111年9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繼於111年2月4日具狀追加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公共建設係依據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 水道設施,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 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 政府。適用法源基礎為促參法。私有土地所有權取得為公共 建設興建、營運、移轉(BOT)之前提。原確定判決依據毫無 法源依據之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然支付償金並未 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皆不合 法。營運期間收取人民之規費歸土地所有人或民間機構,民 間機構如何移轉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予政府?又觀諸桃園污水 BOT計畫之先期計劃書所載應適用之法規命令計有16種,其 中並無記載適用下水道法,下水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下水道法第3條參照),促參法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嗣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 部(促參法第5條參照),足見二法事權有別。另促參法以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移轉(BOT)之方式辦理,實質 上為商業投資行為,有別於地方政府自辦之建設、管理所依 據之下水道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確定判決基礎依據之行政處分即111年4月19日函,發文日 期為111年4月19日,若該函文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其對外直 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在本件行政確認訴訟111年2月22日提起之 後始發生。依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可知,111年4月19日函除有第1項第5款發文字號及年 、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法律規定應記載 事項具強制性,而111年4月19日函本身不具備法定程式,不 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即係對支付償金表示異議 之意,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對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然再審被告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工程會核定,顯已違法,再審被告逾越法律權限逕自發文 ,原確定判決卻以下水道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異議核定機關 ,未查促參法之主管機關已由工程會改為財政部,移花接木 ,自是變造證物之明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為111年4月 19日函,該函說明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為110年11月9日, 惟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 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該通知書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而本件公共建設於招商公告 時,即已告知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9 日與日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然書面通知卻延宕10年於本件起訴後,再審被告方以111 年4月19日函為之。111年4月19日函所載之預定開工日期: 時空錯置,變造證據具體明確。  ㈣訴訟類型抉擇原確定判決認知偏執:   本件公共建設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為增進公共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又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多次表明對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爭議, 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故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於本件並不成立,亦無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 基礎,有確認利益,再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許再審原告有救濟之機會,並無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  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   ,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   本件111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主動強勢要求再審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 明原委後再次要求再審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本件公共建 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 系爭土地。」變更過程,再審被告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訴之聲明成定案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補正,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 行至24行記載悖於訴之事實,繼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然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理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言詞辯論後再據以作成判決書理由, 難以服眾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訴訟類型抉擇判決認知偏 執、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及就其未聲明事 項為判決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 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 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 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 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⒈國家辦理公共建設之方式多元,有單 獨由政府機關辦理者或採由民間參與之方式為之者,而民間 參與方式更是多種,不論是政府與民間機構採何開發模式興 建,抑或採何經營模式營運,均與因公共建設要如何取得需 用之土地係屬二事。如因公共建設要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可 由興辦之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也可透過徵 收土地所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另外其他法律,例 如下水道法,亦就土地使用方式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又 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就是否取得需用私有土地,係明文規定 「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非強制要求主辦機關應 辦理徵收,是否實施公用徵收,主辦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權, 私有土地所有人並無依該規定請求主辦機關徵收(包括前置 之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而興辦公共建設有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民間機構間, 及與主辦機關間(除促參法第18條第2項規外),並無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核准機關為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行政處分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 土地徵收之申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 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 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 )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間在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綜上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主辦公共建設機關徵 收及其前置程序之協議價購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⒉再審被 告固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主辦機關,並與日鼎公司簽訂投 資契約,惟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日鼎公司間,與 再審原告間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 再審被告主辦該計畫,並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埋設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線,再審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協議價購或 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促參法第16條規定,並 無強制要求主辦機關再審被告應辦理土地徵收,再審原告自 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有請求再審被告徵收或協議價購其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按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協議價購既僅為申 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當無對再審被告請求進行協議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實無理由。⒊政府機構 在私有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以支付償金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之,並無 要求政府機構應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亦 無依下水道法之規定而有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 法上權利等語。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公共 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議價 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洵無所據,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顯然違反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無請求徵收或請求進 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前開主張促參法與下水道法 事權有別,原確定判決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 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云云,按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之規定,惟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亦即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8條則係有關判決範圍 之規定,亦即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而兩造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此有前 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前程序卷第355-362頁)   ,原確定判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必要。又 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確係就再審原告聲明之事項「確認本 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 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而為判決,並無有就再審原告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必 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悖於 訴之事實一節,查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僅係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有關確認訴訟之補 充性原則之見解,與訴之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援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388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要無有因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 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 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 11年4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除第1項第5款發 文字號及年、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故111 年4月19日函不具備法定程式,不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確定判 決係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判其敗訴,並於主文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 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係以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論據, 而再審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則係給付償金之通知函,並不是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111年4月19日函」經偽造或變造,亦未見其提出積極 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證111年4月19日函係屬偽造或變 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 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自難認有 此款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4日「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 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 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 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 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 12年2月4日提出「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係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並由再審原告於同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前訴訟程序卷第401、402-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 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 年9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關於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提 起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 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審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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