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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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3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楊素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6339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27,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023-2024121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8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晃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6

KSDV-113-司票-15618-20241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余承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承汶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4,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45-20241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莊小佳、莊敏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莊小佳、莊敏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405-2024120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莊小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莊小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 ,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 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 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 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 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 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 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莊佳佳於民國111年5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 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發 票人「莊佳佳」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 日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莊小佳」,且記事欄位 並無原姓名「莊佳佳」更名之記載,尚難認「莊小佳」即為 「莊佳佳」。又聲請人雖於補正狀記載「債務人即莊小佳」 ,然依上開說明,票載發票人之姓名為「莊佳佳」,自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亦無從認定「莊小佳」即為「莊佳 佳」,本院尚無從特定「莊佳佳」之身分,且無法認定其當 事人能力,而聲請人請求非發票之人「莊小佳」負票據責任 部分,亦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982-2024112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蔡惟名 林氏宣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惟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偕訴外人王清輝(殁於 111年2月9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 23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則按月息3分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借款期間屆滿,被告卻未還款,經雙方協 商後,伊同意被告得展延清償期限,惟在展延還款期間須按 月支付伊利息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本金。惟被告僅繳息7個月,自108年5月起未再清償本息分 文。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氏宣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蔡惟名,亦未獲原告 交付借款,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伊雖依王清 輝之指示在系爭支票背書,惟伊僅小學肄業,不瞭解背書之 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惟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六、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林氏宣就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亦無爭執,惟否認向原 告借款,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金 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簽發支票及背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蔡惟名為系爭支票 發票人之負責人,及林氏宣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遽謂 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㈡次由原告自承:伊交付借款18萬元予王清輝,迨借款期限屆 至,未獲還款,伊則以LINE催告王清輝還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可知原告係以王清輝為借、還款對象,上 情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為王清輝是朋友,且金額不 高,就相信他,後來才發現杰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丰公 司,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於107年2月2日就解散了,王清輝 卻拿系爭支票來向伊借錢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堪認系 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清輝之間,非 存在於原告與蔡惟名、林氏宣之間。  ㈢又林氏宣雖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惟林氏宣為越南籍人 士,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因於89年8月18日與我國人結婚 ,於94年3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經離婚,於102年12 月23日與王清輝結婚,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兩願離婚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林 氏宣雖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惟其教育程度不高,對中文理解 能力有限,其抗辯不瞭解背書之法律上意義,尚屬非虛。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氏宣間存在金錢消費借 貸合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與林氏宣間有系爭 借款契約存在。再者,王清輝於111年2月9日死亡之事實, 有卷附被告提示簡表為憑(見偵卷第30頁),而林氏宣於王 清輝死亡以前,業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離婚,已如前述 ,可見林氏宣並非王清輝之繼承人,自不因王清輝死亡而負 擔借款清償責任。  ㈣另參諸蔡惟名在偵查中供稱:伊為杰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伊不認識原告及王清輝、林氏宣,公司印章、支票都在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的人身上,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亦 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見偵卷第118頁),為原告所 不否認,原告復向檢察官陳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蔡惟 名,蔡惟名可能是開芭樂票,提供支票給人家騙錢等語(見 偵卷第118頁),可見蔡惟名並非偕王清輝向原告借款之人 。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僅和蔡惟名見過一面,當時 疫情又戴口罩,所以伊認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前後陳詞顯然矛盾,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容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被 告對原告自不負還款責任。原告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行 票號 背書人 支票 杰丰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崇成 107.10.31 18萬元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AK0000000 林氏宣(背書日期107年6月23日) 王清輝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95-202411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707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債 務 人 羅睿騰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投保資料及郵局存 款帳號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 形,查債務人住於雲林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CTDV-113-司執-81707-202411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51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債 務 人 王御帆即王旭照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 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段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26

KSDV-113-司執-135251-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林冠良 楊明吉 被 告 郭如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予原告2人,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5

CTDV-113-訴-930-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吳絹 余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吳絹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余勇儒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還,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雙方約 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住居均設於臺東縣臺東市,有個人戶 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雖陳報被告2人 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並提出被告吳絹10 8年8月7日在高雄市換發之身分證影本為憑,惟被告2人之戶 籍均於借款後之112年5月16日即遷往臺東縣臺東市,而本院 對其送達之調解通知書,也均未見其領受,足認被告現均已 未居住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1

KSEV-113-雄簡-24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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