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莊小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莊小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
,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
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
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
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
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
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
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莊佳佳於民國111年5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
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發
票人「莊佳佳」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
日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莊小佳」,且記事欄位
並無原姓名「莊佳佳」更名之記載,尚難認「莊小佳」即為
「莊佳佳」。又聲請人雖於補正狀記載「債務人即莊小佳」
,然依上開說明,票載發票人之姓名為「莊佳佳」,自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亦無從認定「莊小佳」即為「莊佳
佳」,本院尚無從特定「莊佳佳」之身分,且無法認定其當
事人能力,而聲請人請求非發票之人「莊小佳」負票據責任
部分,亦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3-司票-982-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