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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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5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號)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30

KSYV-113-司繼-7257-2024123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30

KSYV-113-司繼補-483-202412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莊O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發現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印鑑證 明」(印鑑證明之印文,需與聲請狀蓋用之印章印文相符合) 。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26

KSYV-113-司繼-4788-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238元 ,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6,238元,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2

KSYV-113-司家聲-19-202412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乙○○提出之印鑑 證明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3年9月 2日」、聲請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拋棄 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3年9月4日」。然被繼承人丙○○於1 13年9月15日歿,則上開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均係被繼承人 死亡前即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二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聲請人甲○○「印鑑證明」 (申請日期需在繼承發生時點以後)。(二)因聲請人乙○○在境 外,請聲請人乙○○補正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需經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限正本)。」,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1

KSYV-113-司繼-6037-202412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需確認該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 意。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蓋用之印章印文, 與其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今 其仍未具狀補正之。另查,聲請人乙○○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記 載「申請目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 0年3月17日」,惟被繼承人丙○○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則該 印鑑證明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數年即已申請,顯然不符合拋 棄繼承之意旨。是聲請人之聲請,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0

KSYV-113-司繼-4824-202412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2月6日發現死亡,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聲請人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98 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1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 嗣於113年2月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訴訟無從進行,故聲請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198號言詞辯論筆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0

KSYV-113-司繼-4748-20241210-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甲○○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 ○○、關係人乙○○(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關係人丁○○(即被收 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年7月17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09

KSYV-113-司養聲-200-202412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乙○○、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乙○○、丙 ○○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 人之父「張O能」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張O能」,則難謂後順位繼承 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 ○○、丙○○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06

KSYV-113-司繼-5823-202412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歿,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 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歿,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陳訴狀自 陳「聲請人乙○○、丙○○,大約於111年5月31日由雲林縣林內 鄉公所通知甲○○死亡.....」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 日向本院提出之陳訴狀在卷足憑,是足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 31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 11年8月31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3年8月26日始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 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03

KSYV-113-司繼-547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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