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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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 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 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民事醫療疏失事件,原告已對 被告張維揚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辦在案, 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在 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惟上開偵查案件,係於本件民事侵權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 案件,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之規定不合,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 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可見亦無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之情事,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羅秀萍前對相對人張維揚醫師提起過失致死刑 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3號為不 起訴處分,抗告人羅秀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 回,刻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續行偵查 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相對人張維揚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抗告人嗣以同一事實於111年5月5 日對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醫師張維揚、照護人員謝碧雲、 黃歆琇、蔡育蔚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足見相對人有無過失 致死犯罪行為,要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 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 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亦 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亦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1

TPHV-114-抗-7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金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不服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9,566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可稽(本院卷三 第357至36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74至384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20

TPHV-112-上-499-20250120-5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鈺文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3-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 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陳傑昇」印文壹枚、 「陳傑昇」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覓找工作機會,加入名稱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各為「上帶」、「金帶」之成員。王伯仁於112年12月中旬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 雅婷」之成年女性,並經「陳雅婷」介紹「賺錢機會」,因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性。呂聯信則於113年1月8 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 暱稱為「陳采薇」之成年女性聯絡,並經「陳采薇」轉介予 真實身分亦不詳,「飛機」暱稱為「葉教授」聯繫。實則, 「上帶」、「金帶」、「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陳 采薇」、「葉教授」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上投 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黃鈺文點擊,並將黃鈺文拉入名稱為「 怪老子理財」、「股市牛群A」等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 「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分別假扮為股市投資 名人之助理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陸續向黃鈺文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在定 勝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 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黃 鈺文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 黃鈺文上鉤,即指示「上帶」、「金帶」等首揭「飛機」群 組成員招攬林哲賢;「陳雅婷」及「路遙知馬力」招攬王柏 仁;「陳采薇」及「葉教授」招攬呂聯信,由林哲賢、王柏 仁擔任假扮為定勝公司員工向黃鈺文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角色;呂聯信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 繳之「收水」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哲賢經「上帶」、「金帶」及首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 員告知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持從 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 員「陳傑昇」,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前來 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林哲賢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 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 帶」、「金帶」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林則賢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等 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90萬元,會派定 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款項90 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哲賢即依「上帶」指示,先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 偽造「陳傑昇」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 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陳傑昇」 之員工證1份,由林哲賢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 「陳傑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陳傑昇」向黃鈺文收取90萬元之 意,林哲賢旋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黃 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予林哲賢 ,林哲賢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近郊不詳山上,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階梯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林 哲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方式詐得9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 定勝公司、「陳傑昇」(然無證據足認王柏仁、呂聯信就此 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王柏仁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聯繫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 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之甚高報酬,最高可達每次2萬元,最低也有每次5,0 00元之報酬。呂聯信與「陳采薇」、「葉教授」聯繫後,知 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葉教授」指示,向不詳真實 身分之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將款項交予「葉教授」指派前來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甚高報酬 。王柏仁、呂聯信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王柏仁還知其係持外觀顯可疑為偽造收據並 假冒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呂聯信則深刻知曉其「 工作」內容僅單純收受再轉交不明來源高額現金,甚無須將 款項攜往其他地點,卻可獲得日薪5,000元顯不合理報酬, 顯見「葉教授」欲將高額款項透過其經手而製造虛假流向安 排,其等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 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之洗錢手法,王柏仁已明確知悉「陳 雅婷」、「路遙知馬力」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持偽造收據與員工證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呂聯信亦明確知悉「陳采薇」、「葉教授」 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詐騙集 團「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 然王柏仁、呂聯信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認 呂聯信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方式犯之,固呂聯信就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部分,不具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 」等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150萬元, 會派定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柏仁即依「路遙知 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 本」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王柏仁」之員工證1份 ,由王柏仁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 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王柏仁向黃鈺文 收取150萬元之意,王柏仁旋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 造收據交予黃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150 萬元交予王柏仁,王柏仁即依指示攜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某處,而呂聯信接獲「葉教授」指示,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中和街與王柏仁碰面,向王柏仁收取該150萬元贓款,並依 指示於稍後在附近將15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 循序上繳。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方式施詐,再由王柏仁、呂聯信將此詐得150 萬元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定勝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哲賢就此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黃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審訴卷第153頁 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王柏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呂聯信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審訴 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黃 鈺文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林哲賢交付偽造收據正本( 見偵卷第73頁)、王柏仁交付偽造收據正本(見偵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177頁至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95頁至至第207頁)、告訴人所提 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構投資網站頁面之之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 、呂聯信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王柏仁、呂聯信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 得報酬5,000元、3,000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 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 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哲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林哲賢、王柏仁分別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 王柏仁部分無偽造署押),分別係其等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哲賢就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與「上帶」、「金帶」、「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王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呂聯信(僅加重詐欺 及洗錢部分)、「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呂聯信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犯行,與王柏仁、「陳采薇」、「葉教授」、「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王柏仁、呂 聯信固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所接觸,且二人就此部分共 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如前述 ,然其等與林哲賢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對林哲賢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案情節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同理, 林哲賢亦對王柏仁、呂聯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案情節 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即難認王柏仁、呂聯信與犯罪事實「一 、㈠」之行為人;林哲賢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 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云 云。然呂聯信係受「陳采薇」、「葉教授」招募指派而擔任 向「車手」王柏仁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 角色,並未參與王柏仁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從而 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知道王柏仁是否以假冒投資公 司員工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非無所據,加以公訴意旨 亦未就呂聯信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 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呂聯信於犯罪 事實「一、㈡」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得論認呂聯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呂聯信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呂聯信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 柏仁、呂聯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王柏仁、呂聯信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林哲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 林哲賢(林哲賢尚以假名犯之)、王柏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呂 聯信則擔任收水角色,製造贓款流向斷點,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 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王 柏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可以從我收取款項抽取一定 金額,最多一次拿到2萬元,最少一次5,000元等語(見審訴 卷第155頁);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我可以從 收取款項內抽,基本上大概都是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55頁),據此估算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犯行報 酬分別為5,000元、3,000元。林哲賢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 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154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哲賢確實分得何報酬,從 而應認其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王柏仁、呂聯 信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林哲賢則未 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然王柏仁、呂聯信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 得5,000元、3,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哲賢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8日以定勝公司名義 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偽造「陳 傑昇」印文1枚、偽造「陳傑昇」署押1玫;王柏仁於於本案 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0日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 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至林哲賢、王柏仁各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本身及 各出示偽造之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 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16

TPDM-113-審訴-243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備 位被 告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吳茂松(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采貴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吳茂松各給付90萬元、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 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 經原審裁判,爰列采貴公司、吳茂松為備位被告。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向吳茂松先位請求給付10 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原證2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決算 文書)向采貴公司、吳茂松備位請求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嗣於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均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7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源於交付系爭100萬元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采貴公司、吳茂松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茂松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伊夫妻經營之藝 品店內,以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並承諾一週後即歸還。伊念及雙方情誼遂應允且未約定利息 ,當場將店內現金10萬元交付予吳茂松,另90萬元則依吳茂 松之指示,於同年9月11日匯入采貴公司之聯邦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嗣多次催討還款,吳茂松一再敷衍最後更避不見面 ,伊只好請吳茂松弟弟吳嘉茂幫忙,吳嘉茂出具原證2之決 算文書,承諾采貴公司於10天內決算清後,定會將款項匯入 伊指定帳戶,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吳茂松嗣更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 業款項,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第541條 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 書,備位請求采貴公司、吳茂松應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吳茂 松敗訴之判決,吳茂松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縱為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 ,吳茂松已表明係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90萬元亦是匯入 采貴公司帳戶而非吳茂松帳戶,吳茂松在采貴公司僅擔任搬 運工及打雜,後因弟弟吳嘉茂輕微中風,擔憂影響公司運作 ,始於107年10月1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茂松,實 際負責人仍為吳嘉茂,故由吳嘉茂以采貴公司名義出具決算 文書予被上訴人,倘係吳茂松個人借貸,豈會由采貴公司出 具決算文書。吳茂松於被上訴人催討時,因認為已登記為采 貴公司負責人,對於采貴公司之債務無否認必要,而未積極 否認非屬個人債務,故不得單憑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定吳茂 松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采貴公司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在其與配偶李文鳳共同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茂松, 同年9月11日將90萬元匯入采貴公司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14頁匯款單)。  ㈡采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茂,於107年10月16日變更 登記為吳茂松(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  ㈢被上訴人曾與吳茂松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10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之入出境紀錄)。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文鳳曾與吳茂松、吳嘉茂於107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 之入出境紀錄)。  ㈤吳嘉茂以采貴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記載「茲采貴生技有限公 司同意李文鳳、陳玉蓮夫婦所請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十 天內決算清後,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如處理順利會提前完 成」等語之書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微信傳送上開 決算文書予吳茂松(見原審卷第44頁決算文書、第320頁微 信通訊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貸予吳茂松,或分別出借10 萬元、90萬元予吳茂松、采貴公司;縱依吳茂松所稱系爭10 0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 作業款項,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吳茂松、采貴公司返 還等情。吳茂松、采貴公司則以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縱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100萬元究係借款、投資款或 委任事項預付費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借款或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應否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 備位請求吳茂松返還10萬元、采貴公司返還90萬元,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系爭1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委託吳茂松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僅證明交付金錢,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出借之款項,無非以其與吳 茂松間微信對話紀錄有「上次的借款,一百萬元整,希望你 能給我正確的還款日期」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1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吳茂松並未回應肯認,而係12天 後之同月23日始回覆「美女,你的事我最近會幫你解決」等 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依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吳茂 松未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雙方亦未約定借款利 息,借款期限僅為1星期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 人竟於107年9月11日匯款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遲至1 09年1月始向吳茂松催款(見原審卷第280至346頁、本院卷 第160頁),顯然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向吳茂松催款未果 轉請吳嘉茂協助而取得決算文書,將之傳送予吳茂松後(參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暫未向吳茂松催款甚而相互問候( 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而決算文書係記載系爭100萬元 於10天內決算清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茍系爭100萬元為借款何需決算,由此足徵被上 訴人借款之主張,並非可信。  3.查吳茂松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警偵訊時供稱 :當時係因陳玉蓮之前有邀請我到中國大陸青島考察、投資 療養養生園區,所以回國後因為我是受邀的共同投資人,需 要相關費用找財團、基金會來投資療養養生園區,陳玉蓮才 匯款100萬元給采貴公司,並不是我跟他借錢…,因為疫情關 係導致療養養生中心的投資沒有回饋,陳玉蓮想要退出,才 向我要求拿回最初投資的100萬元…,這筆款項是陳玉蓮他們 要投資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8、251頁 )。吳嘉茂於偵訊中亦證述:陳玉蓮跟她先生本來預計8月 份要去青島談養生療養園區業務,約我一起過去,但我當時 業務繁忙就沒有跟著一起去,吳茂松有去,吳茂松在107年8 月前就跟他們一起去過青島一次了,8月份是第2次,之後10 月他們又再去一次,10月份這次我有跟著一起去…,他們剛 開始支付10萬元給吳茂松,是要辦養生療養院的事情,後來 107年9月他們匯款90萬元到采貴公司帳戶,吳茂松跟我說這 是要去那邊辦理養生療養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7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配偶李文鳳曾於107年間 先後與吳茂松、吳嘉茂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乙事是認屬實(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偵查中並自承共同前往介紹伊等在地 朋友給吳茂松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吳茂松 偵查中提出之參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堪 認吳茂松主張系爭100萬元係投資大陸地區養生園區之啟動 資金乙情,並非無稽。  4.吳茂松雖於審理時主張系爭100萬元是投資款,既非消費借 貸也非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查,吳茂松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有無攜帶投資青島養生療養院之文件到 庭時陳稱: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文件,陳玉蓮給我的現金 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是用在經營中國大陸青島養生療養院 的啟動基金,就是活動費,要找資金,找財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8頁)。吳嘉茂偵訊時亦證述:後來我去青島找 書記談,當時陳玉蓮的老公也在旁邊,我有跟書記表示該土 地沒有批文(政府核准開發的文件),我請書記提供批文後 ,才能進行後續的動作,但他們一直無法提供批文,我也有 將此狀況告知陳玉蓮夫婦,之後陳玉蓮他們就介紹吳茂松到 莆田去開發養生療養園區,但還是沒有土地的批文,所以整 個案子就停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投資養生園 區乙事尚在招攬投資人及物色土地之籌備階段即告中止,而 系爭100萬元依吳茂松、吳嘉茂偵查中所述均係找財團、土 地之啟動資金,吳茂松並堅稱其為受被上訴人邀請之共同投 資人而非發起人,其性質自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吳茂松處 理事務而交付之費用相合,系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 費用,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93萬8,800元,應予准許:  1.吳茂松提出吳嘉茂於108年12月7日代表香港東昊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與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德銓公司)簽訂之金融操作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已覓得 德銓公司有意投資養生園區云云。惟該份合約係簽約雙方共 同籌組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即改組後之東昊公司,以從事金融 操作、開發高科技產業園區、綠色食品產業園區等等(見原 審卷第248至256頁),合約內容空泛,難認與養生園區確有 關聯,且吳嘉茂系代表東昊公司而非采貴公司簽約,自難認 與采貴公司有關。尤其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匯款90萬元時 采貴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吳嘉茂(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 吳嘉茂偵查中證述係由吳茂松轉知該筆款項係辦理養生療養 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匯款當時吳嘉茂並未 代表采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匯給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 依吳茂松指示匯款90萬元至采貴公司帳戶,因向吳茂松催款 未果始轉向吳嘉茂取得決算文書,其委任對象為吳茂松非采 貴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此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被上訴人委任 吳茂松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然 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向吳茂松催款應認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另依吳茂松警詢時陳述:因為中國大陸當時因疫 情、反中等情事緊張,所以沒辦法把相關投資的款項取回, 要等到狀況平復後,我才能將100萬元結算取回後退回給陳 玉蓮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吳茂松於109年1 月13日在微信對話中向陳玉蓮索取退款帳戶帳號(見本院卷 第280頁),可徵2人已終止委任關係,吳茂松自無權再保有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返還剩餘款項,為有理由。  3.查吳茂松提出共同開發康養園區事宜費用明細,主張辦理大 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已花費735,300 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惟除其中107年12月12日至15日前 往青島之機票、住宿及餐費、送禮花費合計6萬1,200元(11 ,200+30,000+2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餘款項被上訴人認為與開發康養園區無涉。審 酌吳茂松與吳嘉茂偵查中陳述係前往大陸地區青島或莆田洽 談開發養生園區事宜,而前揭費用明細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6萬1,200元外,其餘係前往香港、深圳、印尼、北京之機票 、食宿及送禮花費,難認與被上訴人委託事項有關,故吳茂 松應返還委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應為93萬8,800元(1,0 00,000-61,200)。  ㈢被上訴人請求吳茂松還款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備位請求吳茂松 、采貴公司還款之備位訴訟,即無庸再予審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 ,並不可採,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吳茂松收取委託事 項之預付費用尚餘93萬8,800元未還,則屬可信。其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雖無理由,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給付93萬8,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4、2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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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 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 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 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 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 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 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惟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 、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 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 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 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 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 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 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 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 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 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 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 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 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 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 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 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 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 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 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 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 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 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 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 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 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 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 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 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 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 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 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 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 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 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 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 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 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 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 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 ,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 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 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 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 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 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 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 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 ,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 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 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 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 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 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 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 ,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 )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 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 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 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 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 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 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 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 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 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 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 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 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 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 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 ,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 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 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 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 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 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 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 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 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 」(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 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 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俟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 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 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迄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 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 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 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113 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5萬3,420元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3 ,42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8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 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4,8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3萬4,89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4

TPHV-113-上-725-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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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相 對 人 陳愛 即被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仲閔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被上訴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下逕稱其姓名)於 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陳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4日在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測得1 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測得1分,根據行為觀察、測試反應 和測驗分數顯示,其整體的認知功能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 ,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與112年1月9日的測驗結 果相比,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退步;臨床症狀和生活功能 部分,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4分,落在深度失智範 圍,已部分符合5分的描述,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協助,且所患疾病不具可逆性。目前陳 愛對於人時地定向感缺損,記憶力不佳,對現實情境判斷力 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其當前失智症 已達極重度等級,無就審能力等情,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陳愛在該 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堪認陳 愛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見本院卷第161、193至19 4頁),審酌蔡仲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經徵詢後表示有意 願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陳愛 之舊識即江鶴鵬律師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擇定之3位人選中, 希望由蔡仲閔律師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91頁),認蔡仲閔律師應能維護陳愛之權益,爰依聲 請選任其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3

TPHV-113-上更一-8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蔡尹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911號、第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嗣經該法院囑託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 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見執行事件卷宗第3頁 ),嗣相對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變更保留 予抗告人之金額,再加計抗告人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 之生活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49元(〈(18,337×2 )÷2〉+18,337÷3,見執行事件卷宗第114頁),並於同年11 月8日續對前開薪資債權金額核發移轉命令(見執行事件卷 宗第139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再具狀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變更每月保留予抗告人之金錢數 額再加計1,949元,並駁回其餘異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 ,需負擔其等學雜費及生活費,胞兄蔡耀儁未盡扶養母親義 務,年邁母親李淑招因子宮肌瘤手術後遺症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薪資收入微薄,實難維持一己及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 請將抗告人每月薪資扣押金額變更為5,000元,原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 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裁定以最近1年(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見本院卷 25頁)1.2倍計算其數額,所應保留最低金額為1萬9,172元 (15,97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抗告人與其扶 養之共同生活親屬即未成年女兒2人(共同扶養人2人)與母 親(共同扶養人3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至少應為4萬4,735 元(19,172+〈(19,172×2)÷2〉+〈19,172÷3〉,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之規定。又最低生 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 調整之,此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明文。而此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計算基準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其內涵包含個人之 消費支出及儲蓄,而各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 房租費、交通費、醫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 等,並非單指飲食費,有內政部101年6月8日台內社字第101 0206540號函釋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抗告人主張2 名未成年女兒學雜費及生活費、母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等開 銷,均未逸脫前開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且因最低生活費以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故未低於社會一般水平 ,難謂有再予提高必要。何況抗告人住居於新竹縣市,其每 月最低生活費本應適用地區別為臺灣省之1萬4,230元,據此 計算其1.2倍之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7,076元,原處分及原裁 定已以桃園市之較高數額計算酌留予抗告人,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抗告人雖提出其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願付費同 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1頁),然其自 付金額各僅250元上下,且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 抗告人母親選擇自費接受較佳診療或藥物,非得作為提高酌 留生活必要費用之正當事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胞兄未盡扶 養母親義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予以採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已酌留113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其女兒、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 部分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3

TPHV-113-抗-153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即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廷芝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且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 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原應依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5萬3,174元為據(見本院 卷第47、56至57頁),惟依再審訴狀所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公式,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外,且有擴張請求金額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訴訟 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再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在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 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402萬3,311元計算(參見附表) ,而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1,345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345元。扣除上訴人各已 繳納再審之訴及上訴裁判費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113年1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各補繳裁判 費3萬2,6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確定事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7、56至57頁) (甲欄) 再審之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 (乙欄) 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 (丙欄) 霄裡路租約違約金 15,000 15,000 15,000 搬家費 8,000 8,000 8,000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 16,316 16,316 16,316 傢俱訂金 5,000 5,000 5,000 小計(A) 44,316 44,316 44,316 房屋租金 255,000 441,000 255,000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賠償金 1,520,550 2,703,200 1,520,550 自備款之利息損害 241,645 334,406 241,645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 129,863   -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 961,800 961,800 961,800 精神賠償 1,000,000 1,500,000 1,000,000 小計(B) 4,108,858 5,940,406 3,978,995 總計(A+B) 4,153,174 5,984,722 4,023,311 備註: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 號裁定意旨(不許追加擴張),故乙欄金額如大於甲欄,則以甲 欄金額為據、如小於甲欄,則以乙欄金額為據。

2025-01-13

TPHV-113-再-5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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