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晨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仲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晨祐、蕭仲佑加入以「柳旭」(或「
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向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17時26
分許、17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14萬9,958元至訴外人陳禹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請法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原告損害來判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原告請求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44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無意見,但其餘部分非
被告等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共計14萬9,958元至陳禹安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轉帳紀錄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被告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14萬9,958元,係由被告黃晨祐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蕭仲佑擔任控車手,將該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當准許。
㈣惟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9,958元部分(即12萬
5,336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336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
附民卷第2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本可先後對被告二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現未聲明連帶,而分別向被告二人
請求,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連帶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756-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