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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CHEV-113-彰簡-356-2025022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豐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李豐浩( 原名李曜任)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李豐浩使 用。嗣李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俊凱主觀上 有認識李豐浩以外之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 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至羅俊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由羅俊凱轉交李豐浩或李豐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豐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哲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俊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6號函暨所附陳瑩如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啓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33號卷第223頁至 第256頁;偵2467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6316號卷第5 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 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631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4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豐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李豐浩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豐浩,亦為李豐浩交付報酬予其,並未接觸 他人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82頁),核與李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有向被告 拿取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 證資料可認被告有與李豐浩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李豐浩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豐 浩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李豐浩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豐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而與 李豐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件有李豐浩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 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豐浩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豐浩 ,並依李豐浩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 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 ,應認業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 已交付李豐浩,且帳戶資料時亦為李豐浩所掌控使用,可 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街口電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4675號 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李豐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及LINE暱稱「LEO」與林錦燕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房屋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77萬2000元 陳瑩如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93萬056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5020元 彭啟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43萬5805元 羅俊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2 張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IG暱稱「xin_._0928」、LINE暱稱「milk」聯繫張哲銘,向其佯稱:在BITvovo投資平台學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陳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10萬513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2時許佯為購物網站買家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始能完成交易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羅俊凱街口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3302-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現多人聚會喝酒,被告在警 方勸導時當場以言語挑釁,警方遂對其盤查,發現其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返 所後被告同意警方附帶搜索,在附帶搜索過程中,警方詢問 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坦承身上有毒品愷他命,並 將其褲子內、夾於內褲之物品(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 付警方查扣,且坦承為自己所有,警方始依法偵辦本案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可證(警卷第3頁),是警方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於附 帶搜索當時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從而,應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惟考量被告於遭查獲時為通緝 犯,警方依法逮捕通緝犯時,本可為合法之附帶搜索,而輕 易可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故被告自首之動機係迫於情 勢,而非內心悔悟,且被告於警詢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嘉賢」等語(警卷第10頁) ,然員警查無被告所稱「林嘉賢」之戶口資料及相片檔,被 告亦無法提供「林嘉賢」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故員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1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002號函暨所附1 13年12月22日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情,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85頁 )、113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77、89頁)可佐, 而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 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35頁) ②淨重15.7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002公克(偵卷第85頁)。 測得編號1之純度為78.5%,並以此推估編號1、2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4.472公克(偵卷第8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35頁) ②淨重2.72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89頁) 3 K盤(含刮片)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35頁)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14.472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23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盤查陳振家,經警詢問陳振家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於其身上搜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那是朋友「林嘉豪」借放在我這裡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檢驗含 愷他命成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有吸食愷他命紀錄,且 此亦有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對 於扣案物之所有者說法反覆,於警詢時稱皆非其所有;於偵 查中起初稱僅扣案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後又稱皆 為林嘉豪所有,復又改稱僅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 且對於K盤之所有人說法亦同樣反覆,則被告此等抗辯之可 信程度,自有可疑。況被告對於其友人林嘉豪之真實姓名、 住所乃至於機車車號一無所知,且起初稱與林家豪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絡,隔次偵訊中復改稱僅以臉書的MESSNEGER 聯絡,供述前後矛盾,顯見「林嘉豪」僅為被告臨時杜撰之 幽靈抗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 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刑罰,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對被告處以罰鍰並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15.7149公克,經檢驗純度78.5%,純質淨重14.472公克 2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2.720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3 K盤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5-02-21

PTDM-114-簡-195-20250221-1

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 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 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第1445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事件受理,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 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而 非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既無本 案債權之存在,聲請人即非債權人,亦非適格之假扣押聲請 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2025-02-18

CHEV-114-彰全-2-2025021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10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 10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紡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嘉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賢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富國路上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4-桃交簡-172-20250214-1

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 度彰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九、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05

CHEV-114-彰全-2-2025020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富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03

CHEV-113-彰小-609-2025020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被告劉○○、劉○○、劉○○分別為民國103年8月、105年10月 、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列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請具狀補正及陳報前述3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㈥、民事追加被告㈠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請提出表格所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被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2025-02-03

CHEV-111-彰簡-125-20250203-9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富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仁瑋 住彰化縣員林市郵政信箱43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03

CHEV-113-彰小-608-2025020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晨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仲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晨祐、蕭仲佑加入以「柳旭」(或「 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向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17時26 分許、17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14萬9,958元至訴外人陳禹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請法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原告損害來判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原告請求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44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無意見,但其餘部分非 被告等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共計14萬9,958元至陳禹安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轉帳紀錄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被告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14萬9,958元,係由被告黃晨祐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蕭仲佑擔任控車手,將該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當准許。  ㈣惟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9,958元部分(即12萬 5,336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336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 附民卷第2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本可先後對被告二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現未聲明連帶,而分別向被告二人 請求,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連帶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6-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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