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萬 元,其中之新臺幣3萬5,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3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3 萬5,517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4-司票-6-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薷璟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 3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予以停止 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聲-155-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麗燕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相 對 人 陳心嵐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5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37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民國1 12年5月1日之電子謄本費40元、同日之戶籍謄本費15元、證 人旅費530元兩筆,及於第二審程序繳納之鑑定費16萬9,25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計171,58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主張之匯款手續費60元,尚難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此部分應不予列計,另於112 年4月11日繳納之電子謄本費20元、於112年8月14日及21日 繳納之執行費800元及3,000元、112年8月14日繳納之查調財 產所得資料之查詢服務費500元、於113年2月19日繳納之戶 籍謄本費15元,均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支出,故 亦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聲-125-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吳易林 相 對 人 黃碧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到期日為113年11月6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3年11月1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 1月6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票-478-202502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仕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KLDV-114-司促-1077-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莊燕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金葉、相對人之繼承人蔡娜瑜、蔡娜樺、 蔡嘉政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 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 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 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執相對人廖金葉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廖金葉 業於114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廖金 葉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其繼承人蔡娜瑜、蔡娜樺、蔡嘉 政等三人縱未拋棄繼承(於本件裁定時尚未逾三個月拋棄繼 承期間),亦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係發票人以外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亦無從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0年1月1日 TS473726 2 113年8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0年1月1日 TS473727

2025-02-27

KLDV-113-司票-518-20250227-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慧宜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長春藥局李伯良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 空白 113年9月30日 17,100元 RK0000000 支票 002 長春藥局李伯良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 空白 113年10月31日 11,550元 RK0000000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7

KLDV-113-司催-56-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即元利當舖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羅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萬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 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4-司票-2-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蘇昱翔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詎於112年5月11日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票-490-202502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峻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6 3,61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6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6,424元,及其中新臺幣13 3,19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KLDV-114-司促-1047-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