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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婉婷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75,300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83,400元、預告工資41,700元、資遣費 250,200元,合計給付375,3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相對人未於同年月29日(含當日 )完全清償前揭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6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5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璇 彭彥維 彭劉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 被告彭彥維、告訴人林春伶則為彭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 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法彭陳秀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 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彭陳秀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是彭陳秀英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 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 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方友璇、彭彥維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郵局 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彭劉秀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農會,臨櫃由被告彭劉秀霞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 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彭劉秀霞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 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嗣 經告訴人林春伶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 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方友 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 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友璇辯稱:因為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領這筆錢用 在她的喪葬費用及後事,且我有經過我先生他們同意,我們 才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㈡被告彭彥維辯稱:我提款係有經過大伯彭煉森、二伯彭槙權 、大姑姑彭月裡、小姑姑彭月珍、告訴人林春伶之父親林俊 池、告訴人林春伶之哥哥林裕秦同意,其中林俊池、林裕秦 是我爸爸彭水柳於112年1月23日在彭陳秀英之靈堂前告知他 們2人,彭水柳轉知我知悉;其他人是平常就有聯絡,就有 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㈢被告彭劉秀霞辯稱:因為我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所以 我們就去提款。我去提款是經過被告彭彥維前揭所述之人同 意,當時是彭煉森的太太江淑珍拿存摺印章給我去提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8、460頁)。  ㈣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係經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 生前授權處理其存款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 用,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至33、460至4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被告彭彥維為彭 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死亡。112年1月20 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 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社 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 枚,將該取款憑條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30萬元;及被告方友璇、彭彥維於112年1月30日上午 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 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蓋 「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承辦 人員,以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彭彥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新社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彭陳秀英之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1、65、67、 69、71、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生前有授權其等處理其存款 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⒈證人 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彭陳秀 英錢財都自己保管,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她說如果她事 後身體不舒服、過世時,可以拿她存的錢出來用,她要用她 自己的錢,喪葬費可以從她的帳戶領出來支付,並告知我們 她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家裡何處,當時大哥、大嫂、 大姊、彭彥維都在,我們後來有回去找,有找到,我母親住 在安養院期間,找到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大哥、大嫂保管。 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過世時,我有跟我姪女彭彥維說, 趕快去領彭陳秀英留下來的錢,阿嬤要用到錢,阿嬤有交代 ,因為我是女兒沒有管錢的事,家裡的事情是兄弟在處理, 被告他們去領錢有告訴我,用多少錢也有告知,我們兄弟姐 妹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領2筆錢的原因是要拿出 來給我媽媽花的,因為喪事的話,人家來,馬上就要付錢, 家裡沒有現金,後來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下一點 ,由三兄弟各保管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證人即彭陳秀英之長媳江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陳秀 英生前她都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印章,彭陳秀英於111年11 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我、 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方友璇、彭彥維等人都 在場,彭陳秀英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有交代她有病痛或住 院或後事一律用她的錢,可以拿她的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去領 錢,並交代其房間、櫃子的鑰匙放哪裡,彭陳秀英出院後是 去住安養院,直到彭陳秀英往生,她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她 的櫃子裡,鑰匙暫時放在我們這裡,我們都沒有動,彭陳秀 英的喪葬費用,是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彭月 珍有共同商量同意後才去領,彭劉秀霞要去領錢,大家都同 意,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彭劉秀霞,因為不曉得辦喪葬要 多少錢,所以彭劉秀霞先領30萬元,後來方友璇、彭彥維再 去領27萬7千元,之後沒有花完的款項由他們兄弟保管,老 大彭煉森保管10萬元、老二彭槙權保管10萬元、老三彭水柳 保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⒊證人即彭陳秀 英之三男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還沒過世時,在 醫院說,醫藥費及喪葬費從她的帳戶領出來付,我們就按照 我母親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我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哪 裡,我母親在過世前,在醫院有告知我們,我們三兄弟有回 去找,找到的存摺、印章由我大哥保管。我母親過世後,初 二時在靈堂前,當時尚未去領錢,二姊夫林俊池帶他兒子林 裕秦來,我有跟林俊池說我們要去領母親的錢當喪葬費,當 時林裕秦也在場。後來我大哥有安排誰去領款,本案2筆款 項是我太太、女兒、二嫂去領,因為我母親過世後,我兩個 哥哥要洗腎,一定要有男生在家,人家來上香,我要認是誰 來以稟告母親,才叫她們去領錢,因為不知道喪葬費要花多 少錢,怕領不夠,所以領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明確且相符,堪認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其身後事喪葬費用 要由自己之存款支出,並告知子女、孫子女從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支付。  ㈢彭水柳是否有事前告知林俊池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 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一事,證人彭水柳、林俊池、林裕 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69、270、288 、289、290、296、297、302、303頁),且證人林裕秦、林 裕晃、林春伶於本院審理均表示不知被告3人要提領彭陳秀 英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5 、297、310頁),然其餘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均有同意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 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彭月珍、江淑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足認被告3人提領彭陳秀 英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至少已有得到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 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同意。  ㈣被告3人主張所提領之57萬7千元,其中32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 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之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選位資料檢附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支出紀 錄表、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 等(見偵卷第111至131頁)、喪禮支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火、土葬估價 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5、 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而衡以社會常情,塔位依其係公 立或私立靈骨塔、塔位大小、位置、方位不同,均會影響其 價格,且價差甚大,且證人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母親 的塔位是我母親過世後臨時才決定的,之前都沒有先去問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3人去提款前,應尚不 知喪葬費用總金額,則所提領之費用超出實際花費之喪葬費 用,應屬合理。至喪葬費用花費所剩之其餘25萬元,則由彭 陳秀英的三個兒子分別保管,其中彭煉森保管10萬元、彭槙 權保管10萬元、彭水柳保管5萬元,將來要拿出來分配之情 ,亦據證人江淑珍、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49、255、265、266頁)。    ㈤稽之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弟 姐妹沒都有人拿錢出來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彭陳秀英女婿林俊池、外孫林裕 秦、林裕晃、外孫女林春伶(即彭陳秀英已過世女兒彭月霞 之配偶、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無支付彭陳秀英 之喪葬費用、無人要求其等分擔、其等不知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5、292、296、297 、299、300、308、312頁),則彭月珍、林裕秦、林裕晃、 林春伶為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分擔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 ,且亦無人要求其等分擔,足徵,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 實用於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故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庸分 擔該喪葬費用。再者,彭陳秀英過世時,其在臺中市新社區 農會、新社郵局除活存外,尚有定存共計372萬元,有財政 部中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且觀之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彭劉秀 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55 ,246元,然彭劉秀霞僅提款其中30萬元,基此可知,被告3 人並無動用彭陳秀英之定存部分,且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 部提領一空,而僅提領上開57萬7千元,益徵被告3人提款確 實係為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而提領合理範圍內之金額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  ⒈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 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 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 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 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 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 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 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 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 ,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 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彭月 珍、江淑珍、彭水柳前揭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固有交代其過 世後,喪葬費用可從其帳戶領出來支付,然並無明確委託何 人處理,被告3人是否已受彭陳秀英委任處理喪葬費用事務 ,尚非全然無疑。然以被告3人均無法律相關背景,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3人 因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要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自己之身後 事喪葬費用,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主觀上誤 認為其等有權以彭陳秀英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即應屬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就所剩之款項則交由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其3個兒子 保管,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3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2-訴-211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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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5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婉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壹仟 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1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82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5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蘇劉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劉銘因不滿遭同房辱罵,一時氣憤徒 手拍打舍房門,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因夜間警力薄弱,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19分先行施用戒具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48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 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被告因拍打舍房 門接受違規調查,考量所內夜間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30日20 時19分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 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374-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230-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356-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231-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24,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36-2024120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22,030元,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而被告籍設臺中市新社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6

NTEV-113-投小-581-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9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47,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9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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